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興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
律師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興因認其妻蔡庭芳與
告訴人葉聰泰有
通姦行為(後2 人所涉通姦及
相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且
告訴人仍一再藉機與蔡庭芳接觸
,故與告訴人相約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晚間,在告訴人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方群實業有限公司內
談判。於當日19時17分許,因告訴人坦承近日仍有帶蔡庭芳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內,被告聞言激憤
之至,即萌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在外套口袋內之水果刀1 支
欲刺殺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向外奔逃,被告則持刀緊緊追趕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茶油店內,見告訴人跌
坐在地,被告即騎坐在告訴人身上,雖預見以利刃刺入他人下
腹部要害及四肢多處,顯可能造成他人臟器及動脈破裂而生大
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仍持該水果刀猛刺告訴人之腹部及四
肢,告訴人則奮力抵擋,並伺機將被告胸前上衣內預藏之另1
把大型水果刀丟棄一旁,
旋經附近民眾張正義發現並即請巡邏
行經該處之員警上前制止並架離余志興,同時扣得
上揭大小水
果刀各1 把。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雖倖免於難,惟仍受有腹
部穿刺傷、小腸腸繫膜穿刺傷、左前臂多處穿刺傷及左大腿穿
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
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
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
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 號
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末按
,刑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
法條者,以
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
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諭知
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
未遂犯行,係以:㈠被告余志興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葉聰泰至上揭茶
油行內並刺向告訴人之事實;
扣案水果刀共2 把係被告預藏在
身上帶至案發現場之事實。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聰泰於偵訊時之
證述:證明全部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㈢證人張正義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手上持刀騎坐在告訴人身上且告訴人
流血甚多之事實。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
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 片、照片23張:證明全部殺人未遂之犯罪
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余志興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
很氣憤,但是沒有想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係因聽到告訴人坦承仍與被告之配偶有所接觸,為捍衛
家庭及丈夫尊嚴而以刀械恐嚇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於103 年2 月5 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因前開妨害家庭紛爭,
約定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方群實業有限公司內談判。於當日19時
17分許,告訴人坦承近日仍有帶被告之配偶蔡庭芳至印石時尚
旅館內,被告聞言取出水果刀1 支時,告訴人見狀即向外奔逃
,被告持刀緊追告訴人至附近某茶油店時,因被告以水果刀刺
傷告訴人,告訴人始跌坐在地,被告因而騎坐在告訴人身上,
續持該刀刺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腸繫
膜穿刺傷、左前臂多處穿刺傷及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聰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
13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院卷第57至62頁)、案發現場
照片23張(偵卷第27至38頁),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診病歷影本附卷
可佐(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8至104
頁),另有扣案之水果刀2 支、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
碟1 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
洵堪認定。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犯行或傷害
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㈡復查,先前於102 年間,告訴人及其配偶、被告及其配偶蔡庭
芳等四人,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蔡庭芳間所衍生之紛爭事
件,業已協商,結論為
渠等不要繼續碰面,被告於協商過程中
雖有氣憤之情緒,然於達成結論之後,被告即無任何不利於告
訴人之行止
等情,業經證人葉聰泰
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
),且與被告所供述:本次糾紛在102 年10月間左右就有協商
過了,
原本是因告訴人與蔡庭芳有發生不正常的關係及財務糾
紛,經協商後,我也選擇原諒告訴人,告訴人也答應從此不再
與蔡庭芳相約見面及電話往來等語相符(偵卷第7 至9 頁)。
至於為何又需在本件案發之103 年2 月間針對上情予以討論,
乃係肇因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之結論,又與蔡庭芳碰面、接觸
一節,復有證人葉聰泰之證述(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被告
於
偵查中之供稱(偵卷第8 頁)在卷
可證。故於102 年間發生
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有上述事件後,經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家
庭予以溝通協商並達成結論,被告於前開事件中雖屬被害人角
色,然其尚可以理性態度處理、對待,
嗣因103 年間,告訴人
與被告之配偶違反上開協商結論,始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須針
對前揭紛爭事故見面之緣故,
堪以認定。
㈢次查,於103 年2 月5 日約定之時日,僅被告與告訴人先至告
訴人公司,其他人尚未到場前,告訴人表示其仍與被告之配偶
碰面後,被告對於前揭102 年10月達成之協議
未被遵守,表示
生氣,告訴人見被告拿出水果刀後,告訴人即跑走乙情,復經
證人葉聰泰指述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及第136 頁反面;偵卷
第61頁),核與被告
自承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 至8 頁),至
告訴人雖指稱:伊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因被告帶2 把刀來
,且將伊壓到地上時持刀猛刺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被告
則辯稱:本件原本是約在告訴人之公司協商,後來告訴人透過
其配偶轉達更改地點至臺北市協商,且要告訴人之配偶不要前
往,伊害怕告訴人對其不利,所以伊表示仍在告訴人公司協商
即可,並準備家中刀械即扣案之一大一小水果刀作為防身之用
,目的是為防止告訴人對伊不利;後來伊有查小把的水果刀刺
傷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 、49頁),是以,被告雖於本件案發
前準備並
攜帶上開水果刀到場,之後亦持水果刀造成告訴人前
揭傷勢結果,是否據此可認被告因此起意欲置告訴人於死?當
有探究之餘地。
㈣再查,被告追逐告訴人至前開茶油店門口前,終抓住告訴人之
外套,並與告訴人在該店門口及店內互相拉扯,被告此時即手
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遭告訴人反抗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跑掉之後,伊情急之下
在追逐過程中,是想要嚇告訴人、讓告訴人停下來,便在追逐
過程中刺向告訴人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顯非無據。另證
人張正義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2 月5 日19時許,我在北
深二段32號之2 工作,聽到隔壁間的機台有聲音,就走過去察
看,看到兩個人扭打在地上,我現場看到余志興壓在葉聰泰的
身上,並歐打及罵他,我看到余志興手上有拿一把刀,後來警
方有到場將雙方拉開,看到葉聰泰左腹有傷,地上有一攤血,
後來有救護車到現場,將傷者葉聰泰送醫警方將余志興帶回派
出所,後來我也跟著到派出所。」、「(問:余志興壓在葉聰
泰時,你有無看到余志興有使用凶器【刀械】?)手上有拿著
一把刀子,但並沒有刺他,只有打葉聰泰跟罵他。」(偵卷第
14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警員職務報告】報
告
所載情節是否屬實?)答:(經詳閱後回答)大致上是對的
。案發時我在那邊上班工作,當時我工作中聽到外面有水桶碰
撞的聲音,我出來察看發現發現2 名男子在扭打,我當時不認
識是何人,當時是被告在上面,將被害人壓在地上,被告一直
罵被害人,他罵他三字經,沒有罵其他的,我拿
著手機要報警
,剛好2 個警察經過,我當時有見到被告手裡拿刀,被告沒有
動作,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刀戳被害人…」、「(問:依
你當時所見經過,是否覺得被告有什麼舉動或言語
顯有要殺害
被害人的意思?)沒有。」(偵卷第58頁),是證人張正義自
其目睹被告壓坐在告訴人身軀之始,即未見被告有何持刀刺殺
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僅出言辱罵告訴人,且以被告辱罵之內容
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另前揭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指出僅見被告壓制坐在葉聰泰身上之情節,有該職
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22頁),綜此,可證被於壓坐在被告
而為證人張正義目睹後,被告即無任何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
,應可認定。關此,告訴人雖指稱:「…之後行2 人有出來喊
說不要這樣,被告沒有停手,後來過了幾分鐘警察來了,警察
卻沒過來抓他,只是在後面叫他不要這樣,因為我有抓住被告
的手,被告手中的水果刀已經被彈掉,當時我意識清楚,我抽
出被告胸前魚刀丟向警察,被告還壓在我身上,但是因為我有
抓住他的手僵持在該處,沒有再繼續傷害我,之後又有警察來
將被告架開,並將我送醫」云云(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情節存有諸多相
悖之處,顯難逕為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係坐在告訴人的下半身跨部,即大腿與腹部之間、骨盆
處,告訴人之前揭傷勢是在跌倒後才被刺傷,另告訴人於過程
中是用左手去抵抗被告持刀的右手,而告訴人的右手去推被告
的左胸發現被告另有一把水果刀,後來告訴人即將在被告胸部
的水果刀取出後往外丟掉等語
可考一節,業經證人葉聰泰證述
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
第133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關情節大致相同(偵卷第9 頁)
,由此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並被刺傷,其進一步
閃躲或反擊之能力均已降低,苟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在告訴人處於上揭被動之狀態下,被告倘若出於殺人之故意
,自可以其所壓制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極力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等致命部位,以遂其原有之殺人犯意,豈容告訴人以單
手即可抵抗,並於過程中仍得以尋找被告身上之刀械且予以丟
棄,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分散在腹部、左前臂、左大腿等處,
可見被告並未刻意攻擊告訴人之特定重要部位,欲達致命目的
之堅決殺意,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而僅有傷害故意,應
堪認定。
㈥至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案發當日送前揭醫院急診,經診斷雖受
有上開傷勢結果,且接受插管治療,有上述之診斷證明書、就
醫記錄附卷可佐,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尚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仍應
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依上開告訴人、
證人張正義之證詞及員警依到場處理見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乃分散於人體各部位等情,雖波及告訴人
腹部、小腸,仍不能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罪意欲及行為實行,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難據以被告前開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
重要部位,遽謂被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犯罪
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
故意。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
顯有未洽,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反面、第126 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
被告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