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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謠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下逕稱 其名)二人係夫妻,本基於夫妻同時共居之義,由己○○授 權被告處理登記在己○○名下(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雙方另有 民事訴訟,案號:本院民事庭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 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迄宣判 時尚未確定。本案中不加認定)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事宜。然 雙方因故感情生變,對彼此名下財產如何分配迭起爭執。己 ○○於是在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底前某日,中止對被告之授 權,要求必須由己○○本人親自處理。詎料,被告明知自己 已無權再使用己○○名義處理事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 一日上午某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一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己○○,下稱 本案房屋)內,向證人即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耳 公司)行政部經理戊○○(下逕稱其名)謊稱:獲得其配偶 己○○授權,有權與銳耳公司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云云 ,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戊○○,藉施此詐術,使戊○○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之人。遂 於同日代理銳耳公司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月租新臺幣 (下同)四萬五千元,租期由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本案票據)與被告,作為支付押金與第一年租金之用。被告 即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署名及印文,藉以偽造 己○○同意締結前開租賃契約意思之私文書(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書)。又因恐本案票據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影響 日後流通,竟續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在銳耳公司取消 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原留印鑑」欄位蓋用「己○○」 之印文,藉以偽造己○○為前述申請取消禁背意思表示之私 文書後(下稱本案申請書),連同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戊○ ○行使。戊○○便將本案支票上之禁背字樣劃掉,足以生損 害於己○○及銳耳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主要係 以:㈠己○○指訴不移。㈡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與銳耳公司 以己○○名義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本案申請書,且收受本 案票據。㈢戊○○證述與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本案申 請書;及交付本案票據之經過等資為論據。經查:被告固承 認本案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己○○,且兩人雖為夫妻,但 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前,因彼此懷疑外遇,感情失和,且 有暴力衝突。但仍於前開時地與銳耳公司簽立本案契約書、 本案申請書而收受本案票據等語,核與己○○指訴之此部分 情節、戊○○證述簽立本案契約書、本案申請書、交付本案 票據之經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 六七九四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 五號卷第九至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背面至二一九頁 參照)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前開他字卷第一九、五八頁參照)、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 前開他字卷第九九、一○○頁參照)、本案票據影本(前開 他字卷第一○至一六頁參照)、本案申請書(前開偵字卷第 一二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不利 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㈠雖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己○○,但實 際上為被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給己○○,被告當然有使用 收益權。且不管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明確告訴銳耳公 司本案房屋登記在其妻名下,何來欺騙?況且銳耳公司承租 本案房屋後,也能實際使用,根本沒有損失。㈡己○○起初 告訴稱未曾授權被告以己○○名義處理財產等使用收益事務 ,而非本院審理時所稱一開始有授權,後來中止授權。且所 謂中止的時間點也有多個版本。卷內亦沒有任何資料可佐證 伊說詞,足證己○○所言不可採信。㈢至於己○○於民事聲 請保護令事件中所提出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九 月三十日雙方爭執的錄音譯文(下稱本案錄音譯文),無非 雙方吵架時的錄音,不能證明有中止授權。縱使認為吵架的 話是最真實的,該份譯文中,也顯示被告質疑說財產這樣妳 (按,指己○○)給我霸佔,會不會太惡劣,己○○連說兩 次這是你(按,指被告)自己要給我的等語。可見己○○主 觀上也認為名下財產是被告賺來而登記在伊名下。己○○又 說,我沒有在賺錢,你都花掉,我沒有老公,沒有錢要我去 哪裡死,足證己○○自己都承認伊沒在賺錢,更可知房產都 是被告賺來的。㈣綜合而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與銳耳 公司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己○○還未中止授權。己○○是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才委請陳福寧律師發函給銳耳公司 與被告中止授權。本案發生時被告有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 與本案申請書等語。 四、本院查: ㈠起訴書原係訴稱: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己○○之同意或授 權處理己○○個人所有之本案房屋租賃事務權限等語。惟查 ,己○○自承:「(問:提示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六七九四 號卷所附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租賃 契約書一份【按,銳耳公司承租本案房屋前的承租人即材金 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該承租人承辦人為楊進成】,這 份契約書,你是否有見過?)答:有。但那時是我委託辛○ ○去簽的,那時我們夫妻好好的。」、「(問:上面出現己 ○○的印文,是妳拿印章給辛○○,還是請辛○○去刻的? )答:我有拿印章給辛○○,他也有還給我,那時我很忙, 在做生意。」、「(問:民權東路的房子在租給楊進成前, 租給誰?)答:租給一家電腦公司,當時是我及辛○○一起 去處理租賃的事情。……」、「(問:楊進成的公司沒有續 租的事情,妳是何時知道的?)答:辛○○在租約快滿時, 就有跟我說他們要搬回南部。」、「(問:民權東路的房子 ,當時出租給楊進成公司的事情,你有授權給辛○○處理嗎 ?)答:有。那時夫妻感情好,有口頭授權他。」、「那時 我在忙,我就把印章什麼都拿給他,請他去簽合約。」(前 開他字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參照)。「(問:妳之前有沒 有告訴被告你可處理民權東路這間房子?)答:一百年前都 有,以前大家感情好,都可以,但一百年以後沒有授權。」 、「其實以前好的時候,我們也沒有特別講,如果要出租給 別人,就是兩人一起去,……」、「(問:在妳們感情好的 時候,妳們家裡的房子,妳都有概括授權給你先生,出租給 房客?)答:當時我忙,在做生意,我都授權給被告。」、 「(問:感情好的時候,是不是也包括妳概括授權被告可以 簽妳的名字跟蓋章?)答:大部分我都跟被告去,只有我沒 空的時候,我會授權被告,印章我交給被告,簽約後印章拿 回來給我。」、「(問:感情好的時候,他會不會簽兩人的 名字?)答:被告會簽我的名字,我也無所謂,感情好的時 候,被告如何寫出租人我沒有特別注意,但被告一般都寫上 我的名字。」(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一一七頁參照)。次 查,證人楊進成(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房子租 金是如何支付?)答:我們公司一次開立六個月的支票給辛 ○○,……」、「(問:支票有無記載受款人?)答:有。 是寫己○○……」、「(問:在場的證人己○○,你有無見 過?)答:沒有。」、「(問:在你們公司租賃上址房子的 期間,你們都跟何人聯繫?)答:辛○○。」、「(問:提 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租賃契 約書一份,這份契約書跟你剛所述承租上址的房屋有關係嗎 ?)答:有。就是這一份。」、「(問:上開契約書出現己 ○○的簽名及用印都是何人所為?)答:是辛○○當場蓋章 及簽名的。」(前開他字卷第一一四頁參照)。足認己○○ 所言,伊曾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等語非虛。雖經 調查後,蒞庭檢察官已根據己○○證述,更正起訴事實,但 亦可證明己○○起初之指訴,容有瑕疵。 ㈡雖己○○迭稱在本案契約書簽立之前,伊已中止對被告之概 括授權,被告自不得以己○○名義簽立任何文件,毋論出租 本案房屋云云。惟查: ⒈己○○就伊對外表示中止授權被告之時間點,前後陳述不一 ,而有下列說法: ⑴我知道他有小三時,大約是一百年春天時(前開他字卷第一 一五頁參照)。 ⑵在車上,是一百年的時候,我跟被告說,這樣你都不可以動 錢的事情,看你要多少錢,我就給你,因我發現被告領錢領 很兇,我才這樣講(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背面參照)。 ⑶一百零一年家暴之前兩個月左右,大概是一百零一年五、六 月開始,那時被告一直說要分財產(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背 面參照)。 ⑷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自到華泰銀行松德分行辦理變 更銀行提款密碼並交待銀行經理終止對被告授權。被告在無 法再盜領金錢的情況下,倍加暴力相向(本院卷㈡第一六一 頁參照)。 ⑸大約一百年六月多,外遇的時候,我就一一通知房客,表示 我不概括授權給被告,代為出租或簽名蓋章(本院卷㈠第一 一三頁參照)。 ⑹被告一百年六月外遇,所以我到一百零一年才跟承租戶說, 剛才那幾份契約簽約時我都在場,而且簽約已經簽好,所以 沒有關係(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 由上述己○○之陳述,可知伊就何時告知被告中止授權,即 有一百年春天、一百零一年五、六月等版本,但此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己○○何時通知承租房客方面,也有一百零一年 、一百年六月不同說法。經對照向被告、己○○承租房屋之 房客證詞,銳耳公司之戊○○證稱:「……簽約後過了半年 也就是他跟太太發生糾紛後,被告有說房子是他的,因為當 時我有收到他太太的存證信函。」(前揭偵字卷第九頁背面 參照)。證人即仲介銳耳公司承租本案房屋者丁○○(下逕 稱其名)證稱:「(問:你何時才發現己○○對授權與否提 出質疑?)答:後來我從銳耳那裡知道,己○○有質疑授權 的事,大約是……簽約後一、兩年才知道己○○有質疑,這 是銳耳告訴我的。」、「銳耳說謝太太去騷擾他們,銳耳沒 有說細節,銳耳說五月天是名人,不要上報很麻煩。後來銳 耳劉小姐就直接找被告,談退租的事情。」(本院卷㈠第一 ○一至一○八頁參照)。證人即承租被告、己○○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段○○巷○○○○號一樓左邊房屋之丙○○ (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己○○有無跟你說以後訂立 租約不要經過辛○○,由她自己處理?)答:有,因己○○ 房子說名字是她的,也說租金以後交給己○○就好,不用交 給辛○○,但我沒有答應。……」、「(問:你在一百零三 年跟辛○○訂立最近這次租約時,己○○是否已經跟你提租 金由己○○收取,租約也要跟己○○訂立?)答:是在最近 換約之前,己○○就跟我說要跟她訂立租約,租金也是交給 己○○,但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我只記得是在契約快到 的時候跟我說,我一般都是六月換約。」、「(問:己○○ 除了以口頭跟你說之外,有無書面告知你?)答:有,以存 證信函寄送給我。是在最近換約之前我就收到了。」、「( 問:你能否回憶起辛○○是什麼時候就已經知道己○○不要 讓他管理財產?)答:我記不起來。」、「我只能確認(按 ,指被告)有講過,但時間點真的無法記憶起來。」(本院 卷㈡第九二至九七頁參照)。證人即承租被告、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右邊房 屋之承租人甲○○(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己○○目 前為止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不論口頭或書面,以後簽約要找己 ○○簽約,不要再找辛○○?)答:好像在一百零二年三月 時有收到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形式我已經沒有印象。在收到 存證信函之前,己○○沒有跟我口頭告知過。」、「(問: 提示被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答辯二狀,有無看過這律師 函?)答:我說的存證信函就是這份。上面收件者是我太太 (按,為乙○○)」(本院卷㈡第九八至一○二頁參照)。 足證不論戊○○、丁○○、丙○○、甲○○,均無一人證稱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前,知悉被告無權代理己○○或己○ ○已中止對被告之授權。復參以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己○○ 通知各承租人不可再與被告洽談租賃房屋事宜或交付租金等 意旨之函件,其日期,分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寄予銳耳公司(前揭他字卷第二○至二三頁、本院 卷㈠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寄 予甲○○(收件人乙○○,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參照)。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寄予丙○○(本院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八 頁參照)。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寄予另一名承租被告與己 ○○門牌號碼新北市○○鎮○○路○○○巷○○號四樓房屋 之譚亞青(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通知被告方面 ,則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之信函(本院卷㈠第一二八至 一二九頁參照)。該等通知,均在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後 。 ⒉換言之,雖己○○對於伊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簽立前,業已告 知被告中止授權,被告不得再以伊名義簽署文件、出租房屋 等指訴不移。但伊陳述前後不一,所言也為被告所否認,更 無證人證詞、書面證據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伊指訴屬實。至 於本案錄音譯文雖可證明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前之一百零一 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九月三十日,雙方已有嚴重爭執, 但細繹譯文內容,無法認定當時己○○明確中止對被告之授 權(夫妻吵架不一定等同中止授權),有本案譯文在卷可稽 (前開他字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參照)。是以,就現有卷 證資料,己○○確實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雙方房產租賃事宜 ,但無確切證據可認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前,己○○已中 止以往的授權,且該中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被告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申請書、收受本案票據等,自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可言。至於詐欺取財方面,除出租他人之物是否當 然構成詐欺取財乙節,於法容有爭議外,因無法證明被告當 時係無權出租,自無庸贅論該爭議。 ㈢蒞庭檢察官雖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期日擴張起訴事 實,認被告收受本案票據,卻向銳耳公司申請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將本案票據侵吞己有,係構成侵占罪,且與起訴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依罪關係等語。然因起訴部分應為無罪 諭知,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訴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註,編號一為押租金。每月由銳耳公司代扣繳稅金百分之十, 故實付四萬五百元。首月因銳耳公司僅作裝潢而無開始營業,是 租金減半,所以編號二支票面額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 │編號│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面額 │ 受款人 │ ├──┼────┼───────┼─────┼──────┼────┼──────┤ │ 一 │銳耳公司│101年10月2日 │AN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9萬元 │ │ ├──┼────┼───────┼─────┼──────┼────┤ │ │ 二 │同 上│101年11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2萬250元│ │ ├──┼────┼───────┼─────┼──────┼────┤ │ │ 三 │同 上│101年12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4萬500元│ │ ├──┼────┼───────┼─────┼──────┼────┤ │ │ 四 │同 上│102年1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五 │同 上│102年2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六 │同 上│102年3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七 │同 上│102年4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己○○ │ ├──┼────┼───────┼─────┼──────┼────┤ │ │ 八 │同 上│102年5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九 │同 上│102年6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 十 │同 上│102年7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十一│同 上│102年8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十二│同 上│102年9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 │ │十三│同 上│102年10月1日 │AN0000000 │同 上│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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