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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鐘玉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宏亞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 變更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宏亞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 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 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大燊欲藉由其人脈在科技產業發展之 心理,向黃大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公司增 資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黃大燊即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以其父親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房屋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1200萬元後,於102 年1 月18日 將其中1000萬元轉存至宏亞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黃大燊 非宏亞公司股東,於同日又自系爭帳戶轉提該1000萬元,於 同日再以鐘玉桂之名義轉存該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宏亞 公司系爭帳戶餘額高達1002萬5233元,以作為宏亞公司股東 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再由鐘玉桂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在其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 章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家畦在同日出具查核報告書, 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鐘玉桂旋於102 年1 月21日現存2000元、轉存63萬6240元至系爭帳戶,使系爭帳 戶餘額高達1066萬3473元後,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提1062萬 6577元,並分別將其中62萬6387元、1000萬元存入其友人王 雅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雅儷帳戶),及王雅儷所指定黃正南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正南帳戶) 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宏亞公司之經營,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系爭帳戶之 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於102 年1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1 月29日核准宏亞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不 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榮告發暨臺北市商業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鐘玉桂及 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向黃大燊借款1000 萬元作為公司增資資金後,黃大燊於102 年1 月18日以其名 義轉存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其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 帳戶轉提1062萬6577元,分別將其中62萬6387元、1000萬元 存入王雅儷帳戶及黃正南帳戶,會計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宏亞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 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 已收足後,於102 年1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1 月29日核准宏 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宏亞公司 是一人公司,每月進貨量超過1 、2000萬元,足證宏亞公司 確有超過1000萬元的資本,伊確實是向黃大燊借錢,且這筆 款項是黃大燊向銀行貸款而來,伊後來是將1000多萬元用於 公司所應返還的進貨費用,並無虛偽增資情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其向黃大燊借款1000萬元作為公 司增資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黃大燊即於102 年1 月17日以其父親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房屋向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1200萬元後,於102 年1 月18日 將其中1000萬元轉存至系爭帳戶,因黃大燊非宏亞公司股東 ,於同日又自系爭帳戶轉提該1000萬元,於同日再以被告之 名義轉存該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系爭帳戶餘額高達1002 萬5233元,以作為宏亞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再 由被告於同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在 其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章後,委由會計師吳家畦在同日出具 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被告於 102 年1 月21日現存2000元、轉存63萬6240元至系爭帳戶, 使系爭帳戶餘額高達1066萬3473元後,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 提1062萬6577元,並分別將其中62萬6387元、1000萬元存入 王雅儷帳戶及黃正南帳戶,另委由會計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 後,於102 年1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2 年1 月29日核准宏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104 年7 月2 日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204 頁),核 與證人黃大燊於104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1 月有借1000萬元給被告,我是用父親房子去向銀行貸款 ,我先匯款到宏亞公司,因為會計師是我同學,他說不能用 我的名字去做公司的增資,一定要被告本人,所以我先匯到 宏亞公司後,再提出以被告的名字轉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復有彰化 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3 年5 月14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 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於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 交易明細表、104 年3 月11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 附系爭帳戶於102 年1 月21日相關交易傳票、臺北市政府10 3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宏亞公 司登記案卷、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房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他字第1053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8頁 、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55 頁、第163 頁 至第165 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宏亞公司是一人公司,每月進貨量超過1 、2000 萬元,足證宏亞公司確有超過1000萬元之資本,其確實是向 黃大燊借錢,且這筆款項是黃大燊向銀行貸款而來,其後來 是將1000多萬元用於公司所應返還之進貨費用,並無虛偽增 資情事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宏亞公司102 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宏亞公司於102 年間每2 個月之進貨及費用額分別為994 萬 5943元、68萬7065元、2151萬4943元、1376萬2723元、710 萬5507元、968 萬8821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 ,其中最高進貨及費用額2151萬4943元與最低進貨及費用額 68萬7065元間之差距極大,且1 年內有高達8 個月之進貨及 費用額未達1000萬元,則宏亞公司之營運是否穩定,且確如 被告所稱每月進貨量超過1 、2000萬元,宏亞公司有超過10 00萬元之資本云云,已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黃大燊於104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 1 年9 月進入宏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底薪5 萬元,獎金部 分看公司利潤發放,金額不等,我有在102 年1 月借1000萬 元給被告,我是用父親房子去向銀行貸款,我的銀行貸款是 10年,年利2 點多,我跟被告每個月約定還款的金額不等, 但至少要還10幾萬元,我沒有跟被告算利息,如果公司有利 潤的話,被告會私下拿利潤給我,我跟被告之間就還款部分 有寫契約,到目前為止,被告大致上還了我本金200 多萬元 ,紅利部分我沒有算,被告是還現金給我,被告每月給我的 紅利最少都有5 、6 萬元,最多有10幾萬元,也都是拿現金 給我,我的貸款本金、利息大致上都是被告負擔,就是被告 拿現金給我我再去繳錢,因為我之前想轉行,被告的公司是 獨資公司,而且半導體業也很多人認識他,所以我請被告教 我半導體的一些基礎觀念,因此我願意借1000萬元給被告, 被告向我借的1000萬元沒有設定任何擔保品,但是因為被告 每月的出入帳都有1 、2000萬元,而且他的存摺都由我保管 ,我也有負責公司的財務,我們是彼此信任,我每月要給付 銀行10萬2000元,被告每個月都會拿給我,這10萬2000元不 包含我上述的紅利及薪水,是被告額外拿現金給我的,我只 有保管宏亞公司的帳戶,目前宏亞公司的帳戶還有200 多萬 元,我是基於朋友之間的互相信任才借給被告1000萬元,而 且我在宏亞公司任職半年多,我滿看好這家公司,被告跟台 塑關係良好,宏亞公司的前景滿好的,宏亞公司每個月進貨 量約1 、2000萬元,當時有一批貨要1000多萬元,宏亞公司 沒有那麼多資金,被告在向朋友調資金,我知道後,覺得這 批貨很值得去投資,所以我就將錢借給被告,我是先匯款到 宏亞公司做增資,因為會計師是我同學,他說不能用我的名 字去做公司的增資,因為我不想當股東,一定要被告本人, 所以我先匯到宏亞公司後再提出以被告的名字轉進入,102 年1 月21日的部分就是要買我上述的那批貨,我們借款時的 利息就是約定銀行利息,清償期約定10年以內,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借款契約書是我跟被告簽訂的,簽訂的日期就是 上面的日期,上面記載債權人是被告,我是債務人的部分應 該是我簽錯地方了,契約第2 條提到被告要提供不動產擔保 的部分,被告有給我房屋影本,事實上並沒有設定擔保,就 該契約第3 點沒有約定清償期沒有意見,書面雖然沒有約定 清償期,但是清償期就是10年,契約書第4 條約定遲延利息 依法定利率計算與我剛剛所述不同,我也沒有意見,本院卷 被證5 我的存摺影本中,房貸本息部分就是我剛剛所述向銀 行借款必須繳納的利息,房貸本息的部分是由被告支付,被 告先拿現金給我,我再存到銀行帳戶,由銀行直接扣款,我 的存摺內記載房貸本息1 萬8000元是因為第1 年銀行只收貸 款的利息,所以繳1 萬8000元,第2 年開始要收本息,所以 從第2 年開始要繳10萬2000元,我知道被告有本院卷被證6 的不動產所有權狀,他有影印給我,就是我剛剛說他提供的 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我當時沒有問被告為何他自己有被證 6 的不動產還要我提供我父親的房子貸款1000萬元借給他, 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反面) ,可知黃大燊固證稱係被告向其表示公司進貨需調取資金, 其方會以其父親名下之不動產貸款後,將其中1000萬元借予 被告,惟被告名下既有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3 房屋 (見本院卷第94頁),如宏亞公司確因進貨而有資金需求, 何以並未自行以之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反需向進入宏 亞公司僅半年餘之黃大燊商借資金,再由黃大燊提供其父親 名下不動產貸款後轉借予被告?縱被告僅欲以向他人借貸資 金之方式供作公司營運所用,其與黃大燊不僅在102 年1 月 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係署名被告為債權人,黃大燊為債 務人,被告亦未依該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就該高達1000萬元 之債務提供任何不動產為擔保,且渠等事實上就該1000萬元 借款之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俱與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不符 ,此與一般民眾就高額借貸會設定擔保、清楚約定利息與清 償期,且會就擬定之契約詳閱後始簽署,以保障己身債權等 常情均有未合。是以黃大燊己身並無足夠資力,猶為借款予 被告而不惜以其父親名下不動產貸款,並在該1000萬元債權 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借予被告等節觀之,其背後考量之因素及 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常理所能斷之,其所為證述即難認無偏 頗之餘,自難僅以黃大燊上開證詞,逕認被告向黃大燊借貸 之1000萬元確有用於宏亞公司之經營。 ⑶況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提1062萬6577元後, 係將其中62萬6387元轉存至王雅儷帳戶,其中1000萬元則轉 存至黃正南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4 年3 月11 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帳戶102 年1 月21日交 易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前開金額既均係轉存至個人所有帳戶,實難認與被告供 稱係宏亞公司進貨所需資金有關。再依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164 頁是我跟王雅儷及王雅儷 公司的人一起去匯款的,王雅儷是我的朋友,因為之前本來 也有生意往來,有周轉調度,這筆錢是還之前跟王雅儷調度 的錢,當初調度是為了進貨,王雅儷的公司名稱我現在不記 得了,本院卷第165 頁是王雅儷指定的帳戶,黃正南是誰我 不清楚,他是王雅儷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如 被告與王雅儷間確有生意往來、周轉調度,該筆款項係為歸 還先前宏亞公司進貨而向王雅儷調度之金額,王雅儷又係被 告之友人,何以被告未能指明王雅儷之公司名稱?是自難以 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遽論其確有將向黃大燊借款之1000萬元 用於宏亞公司之經營。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為宏亞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 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家畦出具查核報告書,完 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填製宏亞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 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 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大燊、會計師吳家畦遂行其犯行,為間 接正犯。 ⒊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 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 確性,其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 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 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於99年5 月間 申請設立宏亞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時,即已因其所應繳納之股 款588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係向不知情友人商借588 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充作自己之出資額,再於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簽章完成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轉帳返還友 人,復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書,併同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 99年5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宏亞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58號 判決認定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 犯),於102 年1 月間復以相似手法申請宏亞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虛充公司資本,此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 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矯飾其詞, 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為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宏亞公司 於102 年2 月18日申請增資所應繳納之股款100 萬元並未實 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將其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充作自己之出資額,復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 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送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系爭帳戶內資金轉出,再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 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增資股 款已收足,於102 年2 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 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214 條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 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宏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系 爭帳戶存摺影本及99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18日申請宏亞公司增資100 萬元之變更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 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伊確實有將1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以之用作 公司之經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2 月4 日轉存100 萬 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並在其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章後,委由會計師吳家畦 在同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另委由會計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 以宏亞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於102 年2 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該管 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2 月 19日核准宏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 10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3 年5 月14日彰西湖字第 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於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3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宏亞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94頁), 此情自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被告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 年2 月4 日分別轉存100 萬元、435 萬9086元至系爭帳 戶後,被告雖於同日即分別自系爭帳戶轉提71萬3581元、32 5 萬7657元,惟被告係將上開71萬3581元存入廣威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325 萬7657元則存入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南銀 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被告係為供宏亞 公司營運所需,始轉提上揭資金並匯予他家公司。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於102 年2 月4 日轉存100 萬元至系爭帳 戶,且於同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在其 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章,並委由會計師吳家畦在同日出具查 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即將上 開款項轉提匯入他家公司帳戶,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將該筆增資款項挪為己用,而非用於宏亞公司之經營,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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