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倜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734 號、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倜倫犯
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梁倜倫於民國91年11月前某日結識吳雨宸(原名吳淑玫),
向吳雨宸自稱「江福利」。梁倜倫因無交通工具代步,明知
自身無
資力且亦無繳付租金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1年11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向吳雨宸佯稱:身上沒帶證件,希望先以吳雨宸名
義向租車公司承租車輛,再由2 人共同使用云云,致吳雨宸
陷於錯誤,誤認梁倜倫會平均分攤租金,遂以自己名義向欣
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
,現已解散)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主要供梁
倜倫使用,使梁倜倫得免以支付上開車輛租金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迄至92年2 月間起,梁倜倫便與吳雨宸失去聯繫(後
保險公司於92年7月間經警協助尋獲該車派員領回之)。
二、梁倜倫
復於93年1 月間,透過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
路聊天室認識林孟珊,梁倜倫自稱「江孟覺」,係富邦金控
公司董事,與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等商業人士及情治單位人
士熟稔,與林孟珊陸續以網路聊天方式保持聯繫,並經由林
孟珊之介紹認識黃臻(原名黃憶欣),梁倜倫亦以「江孟覺
」自稱,並向黃臻稱其家境富裕,要與黃臻交往,2 人亦保
持聯繫。而梁倜倫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慈善捐款一事,
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
一)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黃臻佯稱
:根據算命結果,伊必須捐助大筆金錢予慈善機構,對伊未
來發展較好,但不能以伊自身名義捐款,必須透過他人名義
為之,希望黃臻代替伊捐款予慈善機構,並表示日後會將代
捐之金額返還云云,致黃臻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為富商,
關係良好,有還款能力,陸續於93年1 、2 月間,將其母親
王彩月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
及個人現金,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不等之金額
匯入梁倜倫指定其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總計達12萬元;
(二)93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廣三sogo百貨公司向林孟
珊佯稱:伊為慈善機構之幕後金主,經常奉獻或贊助慈善機
構經費,可以出資栽培林孟珊出國唸書,相對條件係林孟珊
必須配合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從事慈善捐款或贊助
,並介紹其他女性網友讓伊認識云云,致林孟珊陷於錯誤,
誤信梁倜倫為富商,關係良好,有還款能力,陸續於93年2
月間,以每次1 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梁倜倫指定之上
開帳戶,總計達10萬元,致其連續詐得上開款項,林孟珊並
介紹Kate(即范雅萍)、Dabbie等女網友予梁倜倫認識。
嗣
於93年2 月底至3 月間,梁倜倫便與林孟珊、黃臻2 人失去
聯繫,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供己花用完畢。
三、梁倜倫復於93年2 月間,經由林孟珊之介紹認識范雅萍,梁
倜倫與范雅萍2 人相約於93年2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火
車站見面,梁倜倫明知自身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范雅萍佯稱:
喜歡結交女性友人,並會栽培及測試她們的能耐,事後會加
倍回饋云云,致范雅萍陷於錯誤,誤信梁倜倫有還款能力及
意願,遂應梁倜倫之要求,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
○○路某雪茄館內,以范雅萍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白金卡代
梁倜倫刷卡支付梁倜倫購買雪茄之2 筆消費帳款,分別為1,
080 元、11,705元,范雅萍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
北市○○○路附近之盈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慶
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代梁倜倫刷卡支付梁倜倫購買金條之消費
帳款87,000元,使梁倜倫接續詐得免予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信
用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梁倜倫嗣即失去聯繫。後因吳雨
宸、林孟珊、黃臻、范雅萍等人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梁倜倫犯罪之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檢察官則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
證
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事實欄
所載犯行與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查被告前於92年5 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院
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按(見中院102 訴97
6 卷第58至61頁,下稱前案)。被告辯稱其本案犯行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關係,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
全部
免訴判決云云。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
,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
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
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
犯罪時間、手段,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
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
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在案
;是行為人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構成要件不同,
即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72年度廳刑一字第37
6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上開所為與前案犯行,雖均涉有詐欺取財行為,
惟細究其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一(91年11月)與前案(92年
5 月)相隔近半年,犯罪事實二(93年1 、2 月)、三(93
年2 月),則均與前案案發時間相距近8 個月之久,分別有
相當時間之隔,再被告本案及前案犯行之對象、地點均不相
同,手段亦非一致,
詐術用語亦各有不同,且詐欺之對象皆
非前案發生時即認識、熟悉之對象,顯見被告應係於結識新
對象,進一步交談、交往之後始另萌生犯意,依上開說明,
要
難謂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案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之內,
而得以連續犯論之。況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構成要
件不同,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連續犯。綜上,仍應就被告
本案
上揭事實欄所載被訴犯行實體審究。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雨宸、林孟珊
、黃臻及范雅萍分別於警詢(含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大致
相符(見中檢92偵20128 卷第21至22頁【吳雨宸】、中檢10
2 偵緝134 卷第34至36頁【黃臻、范雅萍】、市調卷第1 至
2 頁【黃臻】、第9 至10頁【林孟珊】、第12頁【范雅萍】
、第15至17頁【范雅萍】),並有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牌號:6B-7807 號)、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通報單、車輛尋獲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指證口卡、中
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慶豐銀行信用卡明細單、花
旗白金卡月結單、奇摩會員中心檢舉信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集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函
暨被告帳戶資
金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中檢92偵20128 卷第
27至29頁、第32頁、市調卷第7 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4
頁、第30至76頁、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足見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
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
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
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連
續犯之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刑度、罰金刑之計
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數罪併罰等之規定均
有修正,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
犯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
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
文相較,
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
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至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條文內
容並未修正,但刑度同因第1 項修正而提高),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項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
處斷。
⒊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
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
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
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
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提高,且依修正後刑法,需論以數罪併
罰,較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之一罪為不利,而罰金刑之最低
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
30元不利,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修正前
為不得逾20年,修正後提高至不得逾30年,是綜合比較此部
分變更結果且整體
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
㈢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一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有宣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此折算標準雖亦
屬法律變更,但僅涉及宣告罪刑後之裁量問題,並非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事項,
無庸與前揭各該修正之法律整
體適用而可割裂適用(此見諸上開決議在論及「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時,均未提及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自明,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亦同此見解,可
供參照);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該條項則
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致使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已不得易科罰金,但
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生效日為98年
9 月1 日,除增訂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外,上述規定移列至
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於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再
度修正公布並於當日施行,第8 項規定修正為「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致使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併罰逾6 月後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規
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然因被告於修法前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4 月22日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騙黃臻、林孟珊交付金錢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騙吳雨宸、范雅萍取得免支付租金
、信用卡費之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於93年2 月16日晚上
(即事實三)陸續對范雅萍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各時間密
接、方式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而
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佯稱富商、需以他人名
義為慈善進而行騙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之,所犯
各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前已敘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二罪,構成要件不同,即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
犯(司法院72年度廳刑一字第376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被
告前後2 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相隔1 年許,行騙地點、手
段、對象均不同,尚難認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
內,亦無從論以連續犯,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
利(事實一之部分)、連續詐欺取財(事實二之部分)、詐
欺得利(事實三之部分)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
就
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就
侵占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
4191號判決將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則
上訴駁回,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於87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嗣於88年4 月
8 日
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
2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連續詐欺取財罪部
分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
被害人等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之金錢,實不可取
,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
害,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所詐取之金錢或
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
參酌各被害人之意見,依事實一至三
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
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
於92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發佈
通緝,
於102 年1 月10日
緝獲歸案,有被告通緝資料附卷
可稽(見
中檢92偵20128 卷第71頁
通緝書、102 偵緝134 卷第4 頁通
緝案件移送書)。是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就其所犯本
案各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於:(一)92年3 月間起,利用同居女友廖淑婷在
渼渼電腦附設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渼渼補習班)擔任
老師之關係而認識渼渼補習班負責人吳美隆後,向吳美隆詐
稱:伊係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企管博士,並表示要企劃渼
渼補習班內部及外部作業,不支領薪水等語,藉以取得吳美
隆之信任後,再以欲購買渼渼補習班電腦課用機械手臂教材
、賓士車、彌月蛋糕、房產等為由,向吳美隆借款,致吳美
隆陷於錯誤,陸續自92年5 月間起,匯款及開立支票交予被
告,共計受騙103 萬4,000 元(其中支票款項50萬元已止付
),被告遂於92年6 月間,以向吳美隆借用之5 萬元支票,
佯以向廖賢宗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並在
上開車輛之買賣協議書上,偽簽「江孟覺」之簽名,致廖賢
宗陷於錯誤,認被告係有資力之人,而將上開車輛販售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支付其餘尾款,並於94年
間,將上開車輛棄置於當時居住之臺北市○○路居所地下停
車場內,足生損害於廖賢宗、江孟覺;(二)92年3 月底起
,以渼渼補習班副主任之身分,向渼渼補習班之姚奉綺詐稱
:補習班內部買各種器具由姚奉綺的信用卡來刷,可以提高
姚奉綺的消費額度,且伊會幫姚奉綺付循環利息等語,致姚
奉綺陷於錯誤,認被告一旦向渼渼補習班請款後即會將款項
歸還,因而陸續以自己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被告刷卡支
付10萬5,000 元、購買器具5,300 元,並貸予現金5 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均未償還,姚奉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即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刪除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為確定
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5 月23日,前往廖賢宗開設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車行,冒用「江孟覺」之
姓名,向廖賢宗佯稱欲購買汽車,致廖賢宗因而陷於錯誤,
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以10
8 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在92年5 月23日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主欄偽簽「江孟覺」之署名2 枚,
同時當場支付5 萬元之定金以資取信,
足以生損害於「江孟
覺」等人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 年
7 月25日確定等情(即為前壹、二、所述之【前案】),有
該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第157 頁)。觀諸該前案與本案此部分間之關
係,公訴意旨一、(一)後段所載事實,被告既均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二致,顯屬同一案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又被告前案用以支付廖賢宗之定金(即5 萬元支票),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吳
美隆所詐得,目的在用以購入賓士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被害人吳美隆於警詢中證述:被詐騙的錢,有一
筆是被告於92年5 月23日稱其要到賓士車行買車,故借票5
萬元等語相符(見中檢92偵20128 卷第16頁),是被告此部
分對吳美隆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經判決確定部分顯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復與其他詐使吳美隆匯款、開票之
詐欺取財犯行具連續犯之關係,承前說明,其犯罪事實之一
部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公訴意旨一
、(一)前段)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一、
(二)部分,係被告於92年3 月間任職渼渼補習班時,明知
自身無還款意願,連續對與吳美隆同為在渼渼補習班認識之
姚奉綺施用詐術所為,與詐騙吳美隆部分,時間亦稱緊接,
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為賺取生活費而為之(見本院卷
第66頁),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此部分對姚
奉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此罪名)罪嫌,與上開對吳美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及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
被告上揭對吳美隆、姚奉綺所為,與前案
核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因其犯罪
時間有明顯時間間隔,且行為地點、手段、對象明顯有別,
並無一罪關係,核非同一案件,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免
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