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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欣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6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欣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炎輝」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華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炎輝」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段欣瑜為宏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下稱宏祺公司)之經理,負責外籍勞工人力仲介 業務。段欣瑜知悉宏祺公司未取得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華禮公司 )及該公司負責人高炎輝之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 國101年11月23日偽造「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炎 輝」之印章各1只(已扣案),復接續偽以華禮公司及高炎 輝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欄位偽造華禮公司印文、高炎輝署押及印文後,囑 託不知情之宏祺公司行政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遺失 及代理華禮公司引進印尼籍外籍勞工SRI WILUJENG(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S君)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補發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印尼籍外籍勞工 S君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致承辦之不知情勞動部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上,段欣瑜並在附表編號八所示欄 位偽造華禮公司及高炎輝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華禮公司、高 炎輝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禮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段欣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不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告 訴人代表人高炎輝、證人即高炎輝之配偶張艾芬、證人即萬 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客服專員陳泊琿、證人即紅齊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經理趙永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03至107、160至163、208至217頁;第147至148、208至216 頁;第149至150頁),並有華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載有華禮公司及高炎輝真正印文樣式,見他字卷第173頁)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見他字卷第19至25、31頁)、 扣案由被告所偽造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炎輝 」印章各1只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申請書、親自取件聲明書、切結書, 均具有法律上用意,屬私文書;而附表編號八之外國人聘僱 許可名冊,其製作權人為勞動部公務員,被告在該文件之事 業單位欄後偽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炎輝」之 印文,僅係作為公司法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 之用意,並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偽造「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炎輝」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華禮公 司印文、偽造高炎輝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偽冒華禮公司、高炎輝名義之目的,而於密 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再持以行使 ,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屬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祺公司行政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 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印文罪間,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八印文犯行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 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率爾冒用華禮公司、高炎輝之名義而 為本件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 被起訴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為後悔、 認錯之表示,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畢業後在貿易公司工作7年、目前在外勞人力仲介公 司已工作15年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華禮公司、高炎輝及勞動部能否正確管理外籍勞工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高炎輝」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附表編號一 至八「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炎輝」之印文,均係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偽刻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炎輝」印章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均由被告持以行使,並為勞動 部留存作內部文件,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所在頁數 │ ├──┼──────────┼───────┼───────────────┼────────┤ │一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負責人欄位 │高炎輝簽名:1枚 │他字卷第19頁 │ │ │書(蓋有101.12.22收 │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 │ │ │文章) │ │枚高炎輝印文:1枚 │ │ ├──┼──────────┼───────┼───────────────┼────────┤ │二 │101年12月21日外籍勞 │雇主名稱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0頁 │ │ │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 │高炎輝印文:1枚 │ │ ├──┼──────────┼───────┼───────────────┼────────┤ │三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負責人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1頁 │ │ │書(蓋有102.1.31收文│ │高炎輝印文:1枚 │ │ │ │章) │ │ │ │ ├──┼──────────┼───────┼───────────────┼────────┤ │四 │102年1月31日聘僱外籍│雇主名稱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頁 │ │ │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高炎輝印文:1枚 │ │ │ │書 │ │ │ │ ├──┼──────────┼───────┼───────────────┼────────┤ │五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負責人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3頁 │ │ │書(蓋有102.3.04收文│ │高炎輝印文:1 │ │ │ │章) │ │枚 │ │ ├──┼──────────┼───────┼───────────────┼────────┤ │六 │102年3月4日聘僱外籍 │雇主名稱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4頁 │ │ │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高炎輝印文:1枚 │ │ │ │書 │ │ │ │ ├──┼──────────┼───────┼───────────────┼────────┤ │七 │101年12月21日切結書 │切結人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5頁 │ │ │ │ │高炎輝印文:1枚 │ │ ├──┼──────────┼───────┼───────────────┼────────┤ │八 │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事業單位欄後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頁 │ │ │ │ │高炎輝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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