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欣瑜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660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欣瑜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炎輝」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華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炎輝」之署押及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段欣瑜為宏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下稱宏祺公司)之經理,負責外籍勞工人力仲介
業務。段欣瑜知悉宏祺公司未取得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華禮公司
)及該公司負責人高炎輝之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
國101年11月23日偽造「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炎
輝」之印章各1只(已扣案),復接續偽以華禮公司及高炎
輝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並在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欄位偽造華禮公司印文、高炎輝署押及印文後,囑
託不知情之宏祺公司行政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遺失
及代理華禮公司引進印尼籍外籍勞工SRI WILUJENG(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S君)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申請補發遞補招募許可函及印尼籍外籍勞工
S君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致承辦之不知情勞動部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上,段欣瑜並在附表編號八所示欄
位偽造華禮公司及高炎輝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華禮公司、高
炎輝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禮公司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段欣瑜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代表人高炎輝、證人即高炎輝之配偶張艾芬、證人即萬
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客服專員陳泊琿、證人即紅齊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經理趙永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03至107、160至163、208至217頁;第147至148、208至216
頁;第149至150頁),並有華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載有華禮公司及高炎輝真正印文樣式,見他字卷第173頁)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見他字卷第19至25、31頁)、
扣案由被告所偽造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炎輝
」印章各1只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申請書、親自取件聲明書、切結書,
均具有法律上用意,屬私文書;而附表編號八之外國人聘僱
許可名冊,其製作權人為勞動部公務員,被告在該文件之事
業單位欄後偽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炎輝」之
印文,僅係作為公司
法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
之用意,並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偽造「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炎輝」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華禮公
司印文、偽造高炎輝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偽冒華禮公司、高炎輝名義之目的,而於密
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再持以行使
,所侵害之
法益均同一,屬
接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祺公司行政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
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印文罪間,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
附表編號八印文犯行於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
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未經授權,率爾冒用華禮公司、高炎輝之名義而
為本件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
被起訴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為後悔、
認錯之表示,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商專畢業之
智識程
度、於畢業後在貿易公司工作7年、目前在外勞人力仲介公
司已工作15年之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
華禮公司、高炎輝及勞動部能否正確管理外籍勞工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高炎輝」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附表編號一
至八「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炎輝」之印文,均係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
予以宣告沒收。
㈡偽刻之「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炎輝」印章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均由被告持以行使,並為勞動
部留存作內部文件,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私文書之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所在頁數 │
├──┼──────────┼───────┼───────────────┼────────┤
│一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負責人欄位 │高炎輝簽名:1枚 │他字卷第19頁 │
│ │書(蓋有101.12.22收 │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 │
│ │文章) │ │枚高炎輝印文:1枚 │ │
├──┼──────────┼───────┼───────────────┼────────┤
│二 │101年12月21日外籍勞 │雇主名稱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0頁 │
│ │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 │高炎輝印文:1枚 │ │
├──┼──────────┼───────┼───────────────┼────────┤
│三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負責人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1頁 │
│ │書(蓋有102.1.31收文│ │高炎輝印文:1枚 │ │
│ │章) │ │ │ │
├──┼──────────┼───────┼───────────────┼────────┤
│四 │102年1月31日聘僱外籍│雇主名稱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頁 │
│ │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高炎輝印文:1枚 │ │
│ │書 │ │ │ │
├──┼──────────┼───────┼───────────────┼────────┤
│五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負責人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3頁 │
│ │書(蓋有102.3.04收文│ │高炎輝印文:1 │ │
│ │章) │ │枚 │ │
├──┼──────────┼───────┼───────────────┼────────┤
│六 │102年3月4日聘僱外籍 │雇主名稱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4頁 │
│ │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高炎輝印文:1枚 │ │
│ │書 │ │ │ │
├──┼──────────┼───────┼───────────────┼────────┤
│七 │101年12月21日切結書 │切結人欄位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25頁 │
│ │ │ │高炎輝印文:1枚 │ │
├──┼──────────┼───────┼───────────────┼────────┤
│八 │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事業單位欄後 │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頁 │
│ │ │ │高炎輝印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