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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3185、1364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0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哲志明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06286號帳戶已遭銀行拒絕 往來,以此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旁,將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支票(票號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 12月15日,發票人為許哲志,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 部)1紙交付予陳彥賓作為擔保,致陳彥賓陷於錯誤,誤信 許哲志為有償還借款能力之人,乃於同日在上址同意借款, 而交付15萬元予許哲志。許哲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9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票面金額45,000元 之支票(票號為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22日,發 票人為許哲志,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紙作為 擔保向陳彥賓借款,陳彥賓因而誤信許哲志為有償還借款能 力之人,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交付45,000元予許哲 志。嗣陳彥賓屆期提示前開2紙支票均遭臺灣土地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要求許哲志還款亦未獲 回應,始知受騙。 二、許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予許哲志。 三、許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8月間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郭志郎所經營之玉石店 內,趁郭志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志郎所有置於店內展 示櫃裡之紅色碧璽雕件2個(價值共約十幾萬元),嗣因郭 志郎發現前揭碧璽雕件不翼而飛,始發覺遭竊。 四、又許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 03年,應予更正)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樓吳佳玲所經營之「琥石琚」店內,趁吳佳玲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吳佳玲所有置於該店內之隕石1顆(價值約3 萬餘元),嗣因吳佳玲盤點店內物品時未見前揭隕石,始發 覺遭竊。 五、許哲志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楊裕勝之同 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楊裕勝之印章, 並於102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某處,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簽楊裕勝之簽名,並持偽刻之楊裕勝印章蓋用在前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再將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王效岳,以 示楊裕勝欲向王效岳承租臺北市○○街○○○號10樓之6房屋之 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裕勝、王效岳。 六、案經陳彥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暨蔣志偉、賴逸宏、郭東勝、林文海、白雅馨、吳 佳玲、G.M.LAMA、方政文、郭志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佳玲、郭志 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與被告許哲志復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為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 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五所載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被害人欒耀先之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收 受告訴人白雅馨交付之金飾1批(價值共約50萬元)與勞力 士手錶1對;曾收受告訴人蔣志偉所交付之款項;並於如犯 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吳佳玲店內之隕石 1顆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欒耀先、告 訴人白雅馨、蔣志偉財物及竊取告訴人吳佳玲之隕石等犯行 ,辯稱:伊並未假藉立法委員羅明才有資金需求向被害人欒 耀先騙錢,被害人欒耀先會匯款予伊是因被害人欒耀先看伊 有投資貸款事業,其也想用這種方式賺錢,其所匯款項係投 資款,且被害人欒耀先所給付之本金金額僅6、700萬元,未 達1,350萬元,1,350萬元應係已加計伊交付予被害人欒耀先 夫婦之利息而得之金額,然被害人欒耀先究竟交付多少錢予 伊,伊亦不記得;告訴人白雅馨所交付之金飾與勞力士手錶 是要給金主潘瑞德的,因告訴人白雅馨想取回被害人欒耀先 先前給付予伊之500萬元,但未提前3個月告知,金主潘瑞德 稱必須彌補其損失,故告訴人白雅馨交付予伊之金飾及勞力 士手錶係用作彌補潘瑞德之損失;伊未詐騙告訴人蔣志偉, 告訴人蔣志偉僅交付2、30萬元予伊;伊以為告訴人吳佳玲 之隕石是沒人要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為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編號10所示 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五所載之犯行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逸 宏、G.M.LAMA、郭東勝、林文海、吳佳玲、方政文、證人即 被害人楊裕勝、江碧霞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 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244頁至第245頁、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㈡第9頁 、第59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 283頁至第288頁),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陳彥賓 寄予被告之99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2 月2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退票明細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25日、6月27日、6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 賃契約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賴逸宏之本票(發票人為被告 ,發票日為102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600萬元)、告訴人 郭東勝遭騙玉器照片、本案唐卡、法器及隕石照片等在卷可 考(見100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緝 字第92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㈠第 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63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10 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4頁 、103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假藉立法委員羅明才有資金需求向被害人 欒耀先騙錢,被害人欒耀先會匯款予伊是因被害人欒耀先看 伊有投資貸款事業,其也想用這種方式賺錢,其所匯款項係 投資款,且被害人欒耀先所給付之本金金額僅6、700萬元, 未達1,350萬元,1,350萬元應係已加計伊交付予被害人欒耀 先夫婦之利息而得出之金額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欒耀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88年間搬到新北市○○區○○路○○○ ○○號2樓時,被告就主動來認識其與告訴人白雅馨,被告當 時也住在同一個社區,被告當時自稱「唐培新」,稱「許哲 志」是伊表哥,並稱伊是立法委員羅明才的助理,且有很多 關係云云,也提出很多證明,例如羅明才和洪秀柱的獨照, 被告也曾帶羅明才到渠社區,被告向告訴人白雅馨說其上班 賺的錢根本不夠養活家裡,並向告訴人白雅馨說伊是如何致 富,亦即投資羅明才,其與告訴人白雅馨剛開始聽被告講伊 怎麼賺錢,都覺得這些事離渠很遠,但被告經常在其上班時 至其住處與告訴人白雅馨溝通,希望告訴人白雅馨與其溝通 ,把錢拿去投資羅明才,被告並稱羅明才會去投資房地產云 云,故自94年1月起,其先投資200萬元,至96年12月止,陸 續共投資1,350萬元,是被告告訴其與告訴人白雅馨有這樣 的投資機會,被告說就是透過伊去投資羅明才,其就依照被 告指示陸續匯款;被告當時聲稱伊是立法委員羅明才助理時 有很多人不相信,被告也有向其與告訴人白雅馨說很多人不 相信伊,被告當時讓其與告訴人白雅馨覺得是別人誤會伊; 其係以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或母親 欒黃月娥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予被告,94年至95年間所 給付之300萬元係先匯款予告訴人白雅馨,再由告訴人白雅 馨交予被告,其不清楚告訴人白雅馨係以匯款或係以交付現 金之方式給被告,其自96年3月28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係 親自陸續匯款予被告共1,050萬元;其於98年6月間存了被告 交付之98年6月30日到期(即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支票, 結果該支票跳票,被告後來說要給付款項,但未履行,因其 與告訴人白雅馨向被告表示要撤出其所有投資的錢,亦即1, 350萬元,被告就提了很多的條件,包括要告訴人白雅馨將 所有黃金首飾都交給伊,並要求其交付其所有之勞力士錶1 支予伊,伊才願意返還其投資之款項,告訴人白雅馨後來把 自己所有之黃金首飾及其與告訴人白雅馨之勞力士錶各1支 均交給被告,被告仍未返還投資款,之後被告又逼其與告訴 人白雅馨離婚,並稱若其與告訴人白雅馨離婚,伊就會返還 投資款,其與告訴人白雅馨依照被告之要求離婚,但被告仍 未還錢;因其向別人說被告是羅明才助理,以及被告跟一些 人關係很好,其把錢交給被告,但被告不返還等情,別人都 不相信其,其因此長期失眠,經醫生診斷其腦波分泌不正常 ,之後其就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 並提出匯款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即告 訴人白雅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0年間始知被告本 名為許哲志,因其約於90年間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唐培 新」,並說「許哲志」是伊表哥云云,當時其家裡經濟不好 ,因為被告經常至其與被害人欒耀先之住處閒聊,故被告知 悉其家裡經濟狀況,被告當時稱伊與警察侯友宜有關係,且 與朋友合開喬美醫美診所,亦與政治界的人物如洪秀柱、王 金平、立法委員羅明才熟識,羅明才因選舉而有資金需求云 云,被告並以此為由建議被害人欒耀先賠售股票後把錢轉向 羅明才的資金需求上面,被害人欒耀先因而同意並陸續給付 款項予被告,總額約1,300萬元,被告也有交付一些支票給 被害人欒耀先,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共1,300萬元, 被害人欒耀先第一次自被告處取得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00萬 元,被害人欒耀先與被告約定之利率其不清楚,但94年第一 個月收到被告所給付之利息為55,000元,利息是匯到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因為家中支出是由其支出, 故被害人欒耀先表示可讓被告把利息款直接匯到其帳戶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等為 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則依證人欒耀先、白雅 馨所述,被告確係向渠2人佯稱伊與一些政治人物有關係, 並以投資立法委員羅明才為由,說服被害人欒耀先給付款項 至明,被告所辯稱係證人欒耀先看伊有投資貸款事業,故也 想用這種方式賺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雖又 辯稱被害人欒耀先所給付之本金金額僅6、700萬元,未達1, 350萬元云云,惟證人欒耀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陸續跨 行轉帳共96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欄均 記載「invest」,又證人欒耀先前開帳戶於96年3月28日、5 月24日分別跨行轉帳50萬元、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2筆匯款之備註均記載「唐培新」,證人欒耀 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 月24日亦跨行轉帳2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備註欄亦記載「唐培新」,證人欒耀先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6月1日亦以語音轉出200萬元至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證人欒耀先之母欒黃月娥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轉帳20 0萬元、於12月3日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寶橋分行104年3月26日合金寶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 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核與證 人欒耀先所提出96年以後之匯款紀錄大致相符(惟證人欒耀 先將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之日期誤載為9 6年5月24日),可知證人欒耀先自96年3月間起至98年12月 間止,給付被告之款項高達1,050萬元,被告辯稱證人欒耀 先所給付之本金僅約6、70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再證人欒 耀先及證人白雅馨均稱證人欒耀先係自94年1月起即陸續給 付被告款項,被告亦未否認此情,而證人欒耀先上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95年間,備註「invest」之轉帳 款項共計高達960萬元,證人欒耀先復證稱其於94年、95年 間所給付被告之300萬元係先匯款予告訴人白雅馨,再由告 訴人白雅馨交予被告等語,是證人欒耀先上開所述之300萬 元確有可能包含在前揭960萬元之款項內,佐以被告交付證 人欒耀先之4紙支票票面總額高達1,350萬元,此有該4紙支 票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㈠第54頁),如證 人欒耀先卻僅交付6、700萬元之本金予被告,被告殊無交付 總票面金額高達1,35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欒耀先之必要。綜 上,證人欒耀先因被告佯稱可投資立法委員羅明才云云,而 陷於錯誤,自94年1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陸續給付被告 共1,350萬元,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假藉立法委員羅 明才之名義向證人欒耀先騙錢,證人欒耀先會匯款予伊是因 證人欒耀先看伊有投資貸款事業,故也想用這種方式賺錢, 且證人欒耀先交付之金額僅6、7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白雅馨所交付之金飾與勞力士手錶是要給金 主潘瑞德的,因告訴人白雅馨想取回被害人欒耀先先前給付 予伊之500萬元,但未提前3個月告知,金主潘瑞德稱必須彌 補其損失,故告訴人白雅馨交付予伊之金飾及勞力士手錶係 用作彌補潘瑞德之損失云云,然證人白雅馨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證人欒耀先因被告稱可投資羅明才云云,而陸續交付被 告約1,300萬元,被告亦交付票面金額共1,300萬元之支票予 證人欒耀先,嗣因被告交付予證人欒耀先之其中1紙支票( 票面金額500萬元)經提示不獲兌現,證人欒耀先無法拿回 此500萬元,受到很大的打擊,證人欒耀先沒辦法與被告溝 通,就由其出面,被告向其表示要交付金飾1批與勞力士手 錶1對給伊作為抵押,讓伊去向金主取回此500萬元云云,其 相信被告向金主拿回500萬元時也會將其所交付之金飾及勞 力士手錶返還予其,但後來被告完全沒有返還500萬元及前 開金飾、勞力士手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則被告此節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被告既未返還證 人欒耀先所交付之500萬元,如被告確係向證人白雅馨表示 前開金飾及勞力士手錶將作為金主損失之彌補,並不能因此 拿回證人欒耀先所交付之500萬元,殊難想像證人白雅馨在 明知無法取回500萬元之情況下,仍會交付前開金飾及勞力 士手錶予被告,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證人白雅 馨交付前開金飾及勞力士手錶係用於彌補金主潘瑞德之損失 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向證人白雅馨佯稱交付前開金 飾及勞力士手錶即可取回500萬元云云,使證人白雅馨陷於 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飾及勞力士手錶等情,足為認定。 ⒋被告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蔣志偉,告訴人蔣志偉僅交付2、3 0萬元予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蔣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認識被告時,被告自稱叫JAMES,並在臺北市○○○路 上之世界健身中心、臺北市○○街上之西雅圖咖啡廳、臺北 市明曜百貨門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及其住處等地向 其佯稱自己住在帝寶,是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國會助理、洪秀 柱親信、名媛何麗玲及演藝圈知名經紀人陳鎮川之好友,另 外又自稱為醫美診所的負責人,其曾詢問被告之中文姓名, 但被告稱伊是知名人物,不便透露,因被告與其碰面時經常 拿著立法院公文信封及印有立法院字樣之雨傘,還曾當著其 面打電話予他人取信於其,其因而相信被告,被告看準其欲 購買房子,要其將錢交給伊處理,佯稱會幫其購買房屋,並 可將其交付之款項轉介作珠寶投資,亦可每月自立法院之基 金撥1萬多元予其云云,被告一開始要其拿出50萬元,但其 只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當其於103年1月下旬至2月初之某 日在其住處將此筆30萬元交給被告時,其再次詢問被告之姓 名,此時被告才說伊叫許哲志;後來其再於同年2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交給被告50萬元,於同年2月間某 日又在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前揭總計100萬元之款項均 是其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未立任何借據,因為被告自稱伊 住帝寶,又是立法院長王金平之助理,質疑其怎麼可以懷疑 伊,並稱這樣對伊而言是嚴重的羞辱云云,其就在被告前開 圈套詐術之下,一步步被被告欺騙;被告復佯稱幫其購買房 子之頭期款還不夠,並於3月6日慫恿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辦理小額信貸100萬元,其於當日便去申請此小額信貸,銀 行於翌日核撥貸款後,其便在臺北市明曜百貨將此筆款項直 接交給被告,被告當時係佯稱此筆款項用途為房屋之頭期款 云云,然被告嗣未提供任何所欲購買房屋之資訊,亦未歸還 前述其已給付之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反面),並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第134 頁至第138頁)。觀之證人蔣志偉所提前揭存摺內容,可知 證人蔣志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4日 、2月5日、2月6日有提領現金43萬元、7萬元、30萬元,且 於103年3月6日有核撥貸款100萬元之紀錄,並於翌日隨即領 出99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蔣志偉所述其數度交付被告現金、 辦理貸款繼而交付被告核貸之款項等情相符,是證人蔣志偉 所述上開其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等節,堪認為真,被告辯 稱證人蔣志偉僅交付2、30萬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⒌被告雖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吳佳玲所有之隕石1顆時,該隕石 係放在告訴人吳佳玲所經營之店外,伊以為該隕石係告訴人 吳佳玲不要的云云,惟告訴人吳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 隕石放在店裡靠近櫃檯的下方,係在店內,當時該隕石上了 除鏽劑,故其將該隕石放在靠近櫃檯下方那裡晾乾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則被告辯稱該隕石係放在店外云云 ,是否屬實,顯為有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稱該隕石係放在告訴人吳佳玲之店門口云云(見103年度偵 字第13185號卷㈠第213頁、245頁、第274頁、103年度偵字 第13185號卷㈡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並於偵查中 自承伊於拿取該隕石時並未詢問告訴人吳佳玲該隕石係何人 所有,亦未告知告訴人吳佳玲伊欲取走該隕石等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㈠第264頁反面),該隕石所放置之位 置既仍屬告訴人吳佳玲之支配範圍,顯難認係屬無主物,被 告在未取得告訴人吳佳玲同意之情況下,即自行取走告訴人 吳佳玲所有之前開隕石1顆,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 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行為,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1月1日各交付支票1 紙向告訴人陳彥賓詐取款項,其行為時間互異,施行詐術所 用之工具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6、 編號9、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詐 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行為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底某日及102年6月至9 月間某日以不同方式向G.M.LAMA詐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其行為時間互異,行為態樣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1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繼偽造如犯 罪事實五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及持印 章蓋用印文於該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效岳、告訴人楊裕勝之法 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就前述2次詐欺告訴人陳彥賓之犯行、2次詐欺告訴人G. M.LAMA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所 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互 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67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 吳佳玲之隕石、告訴人郭志郎之碧璽2件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吳佳玲之隕石、告訴人郭志郎之碧 璽2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是此部分本在本案之審理範圍 內,併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詐騙他人取得 鉅額財物,復數度竊取他人財物,又冒用他人名義承租房屋 ,顯見被告對他人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所載犯行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 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被 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 各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政商名人照片、名片(即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㈡第 45頁反面編號A-19及第53頁反面編號A-123所示)為被告所 有,被告並自陳曾以手機翻拍編號A-123所示之照片,並出 示翻拍後之照片予本案被害人觀看,另告訴人賴逸宏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有出示伊與何麗玲、洪秀柱之合照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㈠第26頁)、告訴人吳佳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有拿伊與洪秀柱之合照,還說伊與洪秀柱情 同母子,被告隨身亦攜帶很多何麗玲的照片,並稱伊與何麗 玲是好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 利用上開照片、名片使告訴人賴逸宏、吳佳玲誤信其確與政 商名人有特殊關係,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政商名人照片 、名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7所示犯 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喬美醫美集團執行總監名片、秘書長印章、 執行長印章、執行總監印章、集團組織文件(5紙)等物, 被告雖辯稱伊曾在喬美整形醫學美容集團工作,伊未將此等 名片發給被害人,相關印章亦為以前所刻製、使用,集團組 織文件係伊在喬美診所服務時所留的紀錄、員工聯絡方式云 云,然被告就其曾在「喬美整形醫學美容集團」工作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被告以經營喬美醫美診所之不實身分詐 騙被害人欒耀先、告訴人賴逸宏、蔣志偉,前揭喬美整形醫 學美容集團執行總監名片、秘書長印章、執行長印章、執行 總監印章等物顯係被告用以佯裝其所謂喬美醫美診所負責人 、執行長等不實身分所用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立法院雨傘3把,均係被告自立法院自 行取走後未歸還,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印有「立法院緘」字樣之牛皮紙袋1疊, 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且被告以貌似立法院公文封之紙袋取 信於告訴人賴逸宏、吳佳玲、蔣志偉,此據告訴人賴逸宏、 吳佳玲、蔣志偉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㈠第 26頁、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 是此印有「立法院緘」字樣之牛皮紙袋1疊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 手機3支及SIM卡2張(即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㈡第45頁 編號A1至編號A5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平日聯絡使用,被告 雖陳稱伊曾以前揭手機、SIM卡與本案某些被害人聯絡,然 伊已想不起來係與哪些被害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 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曾以前揭手機、SIM卡遂行本 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尚難認為供被告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是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㈣告訴人蔣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向其佯稱:若交 付142,500元予伊,3個月後即會交付15萬元予告訴人蔣志偉 ,亦即告訴人蔣志偉可賺取利息7,500元云云,告訴人蔣志 偉故而於103年4月5日提領現金142,500元,並在臺北市東門 捷運站附近將此筆現金交付予被告等節,未據檢察官起訴( 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並無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本 案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 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7、8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告訴人郭 志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志郎所有店內展示櫃裡 之玉觀音2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郭志郎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6月 25日、27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對伊於102年7、8月間某日時,曾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郭志郎所經營之玉石店內乙 節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 竊取告訴人郭志郎店內之玉觀音2尊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郭志郎於103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其 店內參觀時,其忙著招呼其他客人,後來其見被告急忙離開 ,過沒多久其便發現原來置於店內展示櫃內之玉觀音2尊不 翼而飛,其至附近藝品店即琥石琚有限公司詢問被告有無前 往,琥石琚有限公司之人員稱被告對外自稱姓「張」或「許 」,其便懷疑上開玉觀音係遭被告竊取,但因未親眼看到且 店內未裝設監視器,故當時並未報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21676號卷第2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 最後一次到其店裡時泡茶聊天,其未防備被告,後來有客人 來了,其就去招呼客人,之後其發現店裡的碧璽2個及玉觀 音2尊不見了,但其當時不確定是誰偷的,後來其回想當日 只有被告在其店裡,故其認為應該是被告偷的;因當初不確 定玉觀音2尊是誰偷的,故發現玉觀音不見時沒有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則依證人郭志郎所述,可知 其並未親見係何人竊取其店內之玉觀音2尊,僅因事後回想 當日情形,而懷疑係被告所竊,況證人郭志郎發現玉觀音2 尊不見當日,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客人至證人郭志郎店內,顯 見當日並非僅被告1人至證人郭志郎店內,自有可能係被告 以外之人為此竊盜犯行,是難僅憑證人郭志郎之證述逕認被 告確有竊取上開玉觀音2尊之行為;又除證人郭志郎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2尊玉觀音係被告所竊,自難認被 告確有竊取上開玉觀音2尊,是被告辯稱伊未竊取該2尊玉觀 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 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2167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郭志郎之玉 觀音2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犯行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是此部分自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文 │ │ │(或告訴│ │ │ │ │人) │ │ │ ├──┼────┼────────────┼──────────┤ │ 1 │欒耀先 │緣欒耀先與許哲志自88年間│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 │起至98年間止為同一社區之│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鄰居,許哲志於認識欒耀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 │時即自稱為「唐培新」,其│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 │ │ │ │次於不詳時間在欒耀先新北│ │ │ │ │市○○區○○路○○○○○號1 │ │ │ │ │樓住處向欒耀先佯稱其為立│ │ │ │ │法委員羅明才之助理、與一│ │ │ │ │些立法委員及警察侯友宜有│ │ │ │ │關係、與朋友合開喬美醫美│ │ │ │ │診所云云,並遊說欒耀先拿│ │ │ │ │錢投資羅明才,可藉此賺錢│ │ │ │ │云云,致欒耀先誤信為真、│ │ │ │ │陷於錯誤,而自94年1月起 │ │ │ │ │至96年12月止,陸續交付許│ │ │ │ │哲志共1,350萬元(起訴書 │ │ │ │ │附表二誤載為1,300萬元, │ │ │ │ │應予更正),許哲志則陸續│ │ │ │ │交付欒耀先面額共1,350萬 │ │ │ │ │元之支票4紙(起訴書附表 │ │ │ │ │二誤載為1紙,應予更正) │ │ │ │ │作為憑證,嗣因欒耀先於98│ │ │ │ │年6月間將前揭支票中發票 │ │ │ │ │日為98年6月30日、面額500│ │ │ │ │萬元之支票1紙存入銀行, │ │ │ │ │屆期不獲兌現,許哲志亦不│ │ │ │ │返還欒耀先所交付之前揭款│ │ │ │ │項,欒耀先始知受騙。 │ │ ├──┼────┼────────────┼──────────┤ │ 2 │白雅馨 │緣白雅馨於88年至98年間為│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欒耀先之妻,與欒耀先同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訴人) │於新北市○○區○○路36之│ │ │ │ │12號1樓。許哲志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所有,在欒耀先及白│ │ │ │ │雅馨於98年間欲向許哲志索│ │ │ │ │取上開未獲兌現之500萬元 │ │ │ │ │時,向白雅馨佯稱:白雅馨│ │ │ │ │必須交付金飾1批(10件, │ │ │ │ │市價共約50萬元)及勞力士│ │ │ │ │手錶1對作為抵押品,其方 │ │ │ │ │能歸還該500萬元予白雅馨 │ │ │ │ │夫婦,且將於交付500萬元 │ │ │ │ │時一併將前揭金飾1批與勞 │ │ │ │ │力士手錶1對返還白雅馨云 │ │ │ │ │云,致白雅馨誤信為真、陷│ │ │ │ │於錯誤,而於98年9月間某 │ │ │ │ │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前揭金│ │ │ │ │飾1批與勞力士手錶1對予許│ │ │ │ │哲志,嗣因許哲志未返還前│ │ │ │ │揭金飾1批與勞力士手錶1對│ │ │ │ │,亦未給付500萬元予白雅 │ │ │ │ │馨夫婦,白雅馨始發覺受騙│ │ │ │ │。 │ │ ├──┼────┼────────────┼──────────┤ │ 3 │賴逸宏 │賴逸宏於100年11月間,透 │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過APP交友網站認識許哲志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訴人) │,許哲志即向賴逸宏佯稱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 │ │為喬美整形集團執行長、立│收。 │ │ │ │委洪秀柱特助等名義,且居│ │ │ │ │住帝寶豪宅云云,致賴逸宏│ │ │ │ │誤信許哲志為有政商背景且│ │ │ │ │有資力之人,遂答應許哲志│ │ │ │ │借款之要求,而陸續自100 │ │ │ │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 │ │ │ │20日止,交付許哲志共600 │ │ │ │ │萬元。 │ │ ├──┼────┼────────────┼──────────┤ │ 4 │G.M.LAMA│許哲志於102年6月間某日,│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在某宗教場合認識G.M.LAMA│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訴人) │,許哲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之所有,於102年6月底某日│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 │ │附表二誤│,在G.M.LAMA臺北市松山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載為「G │寶清街126巷25號住處向G.M│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M.LAM」│.LAMA佯稱其為海濤師父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予更│信徒,並稱其有1師姐喬遷 │ │ │ │正) │新居,欲購買唐卡作為裝飾│ │ │ │ │,故欲委託G.M.LAMA請他人│ │ │ │ │自尼泊爾寄送4張唐卡來臺 │ │ │ │ │,使G.M.LAMA陷於錯誤,而│ │ │ │ │請他人自尼泊爾寄送4張唐 │ │ │ │ │卡(1張為釋迦摩尼佛圖案 │ │ │ │ │,2張為蓮花生大士圖案,1│ │ │ │ │張為財寶天王圖案)至臺灣│ │ │ │ │,並於同年6月至9月間某日│ │ │ │ │,許哲志至上開住處拿取前│ │ │ │ │揭唐卡時,交付前揭唐卡予│ │ │ │ │許哲志。許哲志於拿取前揭│ │ │ │ │唐卡時,因見G.M.LAMA住處│ │ │ │ │內有青金法器2支及綠松石 │ │ │ │ │手鐲2個,竟又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所有,向G.M.LAMA佯稱│ │ │ │ │要以16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述│ │ │ │ │法器與手鐲,並約定3日後 │ │ │ │ │再來付款,致G.M.LAMA誤信│ │ │ │ │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 │ │ │ │法器與手鐲予許哲志。因許│ │ │ │ │哲志此後音訊全無,G.M.LA│ │ │ │ │MA始知遭詐騙。 │ │ ├──┼────┼────────────┼──────────┤ │ 5 │郭東勝 │緣郭東勝在建國假日玉市經│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營玉器買賣,許哲志意圖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訴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 │ │ │ │前之某日時(起訴書附表二│ │ │ │ │誤載為102年6月間,應予更│ │ │ │ │正),在上開處所向郭東勝│ │ │ │ │佯稱其為立法院副院長洪秀│ │ │ │ │柱之遠房親戚、王金平院長│ │ │ │ │舊識之友、名媛何麗玲之姪│ │ │ │ │子,且居住於帝寶豪宅云云│ │ │ │ │,並多次向郭東勝購買萬元│ │ │ │ │以下之玉器,使郭東勝誤信│ │ │ │ │許哲志為有政商背景且有資│ │ │ │ │力之人,因而在許哲志陸續│ │ │ │ │於102年1月至7月間某日時 │ │ │ │ │聲稱急需購買品質高等之佛│ │ │ │ │像、雕塑等物品予藝人王彩│ │ │ │ │樺、名媛何麗玲貴婦團、建│ │ │ │ │商知名老闆及極具聲望之政│ │ │ │ │治人物等人時,分別於102 │ │ │ │ │年1月間某日時、同年3月間│ │ │ │ │某日時在臺北市建國假日玉│ │ │ │ │市郭東勝經營之攤位交付玉│ │ │ │ │器共3件(市價共約125萬元│ │ │ │ │)予許哲志,復於102年7月│ │ │ │ │5日在臺北市○○路○段184 │ │ │ │ │號門口交付玉器2件(市價 │ │ │ │ │共約60萬元)予許哲志。嗣│ │ │ │ │郭東勝於102年7月15日撥打│ │ │ │ │許哲志之行動電話,因未能│ │ │ │ │聯絡上許哲志,郭東勝始察│ │ │ │ │覺遭騙。 │ │ ├──┼────┼────────────┼──────────┤ │ 6 │林文海 │緣林文海在建國假日玉市經│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營玉器買賣,許哲志意圖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訴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之某日時,在上開處所向│元折算壹日。 │ │ │ │林文海佯稱其為立法院副院│ │ │ │ │長洪秀柱之遠房親戚、王金│ │ │ │ │平院長舊識之友、名媛何麗│ │ │ │ │玲之姪子等,且居住在帝寶│ │ │ │ │豪宅云云,並多次向林文海│ │ │ │ │購買萬元以下之玉器,使林│ │ │ │ │文海陷於錯誤,誤信許哲志│ │ │ │ │為有政商背景且有資力之人│ │ │ │ │,因而在許哲志於102年6月│ │ │ │ │間陸續聲稱急需購買品質高│ │ │ │ │等之佛像、雕塑等物品予藝│ │ │ │ │人王彩樺、名媛何麗玲貴婦│ │ │ │ │團、建商知名老闆及極具聲│ │ │ │ │望之政治人物等人時,自10│ │ │ │ │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5│ │ │ │ │日止,陸續將市價共約165,│ │ │ │ │000元之佛像、沉木共5件交│ │ │ │ │付予許哲志,許哲志於102 │ │ │ │ │年7月5日後即音訊全無,林│ │ │ │ │文海始察覺遭騙。 │ │ ├──┼────┼────────────┼──────────┤ │ 7 │吳佳玲 │緣吳佳玲擔任琥石琚有限公│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訴人) │路1段102巷24號1樓)負責 │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 │ │ │ │人,經營礦物、化石買賣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意。許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所有,於102年7月間,攜帶│ │ │ │ │印有立法院字樣之牛皮紙袋│ │ │ │ │,數次前往吳佳玲上開「琥│ │ │ │ │石琚」店內參觀,並向吳佳│ │ │ │ │玲佯稱其住在帝寶豪宅與何│ │ │ │ │麗玲為鄰且與何麗玲為好姊│ │ │ │ │妹、其與立法委員洪秀柱情│ │ │ │ │同母子、劉承武檢察官為其│ │ │ │ │姊夫、其為海濤法師之弟子│ │ │ │ │海寶,海濤師父欲於102年 │ │ │ │ │農曆7月半舉辦法會,因此 │ │ │ │ │要義賣唐卡作為法會費用,│ │ │ │ │希望吳佳玲以388,000元購 │ │ │ │ │買唐卡1張云云,使吳佳玲 │ │ │ │ │陷於錯誤,誤信許哲志為極│ │ │ │ │具社會地位與資力之人以及│ │ │ │ │海濤法師義賣唐卡,因而於│ │ │ │ │102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不│ │ │ │ │詳地點以388,000元認購唐 │ │ │ │ │卡1張。嗣因G.M.LAMA至吳 │ │ │ │ │佳玲上開店內,稱吳佳玲店│ │ │ │ │內之唐卡係伊委託許哲志寄│ │ │ │ │賣者,然許哲志未將販賣唐│ │ │ │ │卡所得交付予伊或歸還唐卡│ │ │ │ │,即消失無蹤等語,吳佳玲│ │ │ │ │始查覺遭騙。 │ │ ├──┼────┼────────────┼──────────┤ │ 8 │方政文 │方政文於102年8月間,因吳│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佳玲之關係而認識許哲志,│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訴人) │許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在不詳地點向方政文誆稱│ │ │ │ │其師父為海濤法師,因海濤│ │ │ │ │法師欲舉辦法會,希望方政│ │ │ │ │文能在102年農曆7月前以40│ │ │ │ │萬元認購2幅唐卡云云,並 │ │ │ │ │佯稱若方政文購買該2幅唐 │ │ │ │ │卡,將介紹公共工程予方政│ │ │ │ │文云云,致方政文誤信為真│ │ │ │ │、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 │ │ │ │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 │ │ │40萬元向許哲志購買唐卡2 │ │ │ │ │幅。 │ │ ├──┼────┼────────────┼──────────┤ │ 9 │蔣志偉 │許哲志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亦為告│,在臺北市○○○路之世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訴人) │健身房認識蔣志偉,許哲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 │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之物均沒收。 │ │ │ │次於不詳時間在蔣志偉臺北│ │ │ │ │市○○區○○路○○○號10樓 │ │ │ │ │住處或咖啡廳、百貨公司、│ │ │ │ │銀行、世界健身中心等地向│ │ │ │ │蔣志偉佯稱其為立法院院長│ │ │ │ │王金平之國會助理、副院長│ │ │ │ │洪秀柱親信、名媛何麗玲好│ │ │ │ │友、演藝圈知名經紀人陳鎮│ │ │ │ │川好友,且為醫美診所之負│ │ │ │ │責人,並居住在帝寶,可以│ │ │ │ │較低之價格幫蔣志偉購買房│ │ │ │ │屋,並可轉介珠寶投資云云│ │ │ │ │,致蔣志偉陷於錯誤,而分│ │ │ │ │別於103年1月下旬至2月初 │ │ │ │ │間之某日,在蔣志偉上開住│ │ │ │ │處交付許哲志30萬元、於同│ │ │ │ │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延吉 │ │ │ │ │街附近交付20萬元予許哲志│ │ │ │ │、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蔣志 │ │ │ │ │偉上開住處交付20萬元予許│ │ │ │ │哲志、於同年3月7日在臺北│ │ │ │ │市明曜百貨交付伊向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所貸之100萬元 │ │ │ │ │予許哲志。嗣因蔣志偉未見│ │ │ │ │許哲志確有代為購屋,且未│ │ │ │ │依約給付所承諾之貸款利息│ │ │ │ │,復不返還蔣志偉前開已交│ │ │ │ │付之200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 │為2,142,500元,應予更正 │ │ │ │ │),蔣志偉始悉遭到詐騙。│ │ ├──┼────┼────────────┼──────────┤ │ 10 │江碧霞 │江碧霞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許哲志犯詐欺取財罪,│ │ │ │街135之2號經營「莎蘭精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坊」,從事珠寶買賣生意。│ │ │ │ │許哲志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 │ │ │ │在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送鑑物│ │ │ │ │品時認識江碧霞後,即意圖│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認識江│ │ │ │ │碧霞之隔日起,即多次藉故│ │ │ │ │至江碧霞上開精品坊,並在│ │ │ │ │該店內向江碧霞佯稱其為有│ │ │ │ │錢人、身分地位很高、居住│ │ │ │ │在帝寶豪宅,且經營多間當│ │ │ │ │舖及醫美診所云云,並偶爾│ │ │ │ │借江碧霞1、2萬元,且故意│ │ │ │ │讓江碧霞看見其攜帶之袋子│ │ │ │ │內放有數十萬元,使江碧霞│ │ │ │ │陷於錯誤,誤信許哲志確實│ │ │ │ │如其所述係身分特殊之人,│ │ │ │ │而在許哲志慫恿下,在不詳│ │ │ │ │時間,陸續將自己店內之名│ │ │ │ │貴珠寶、玉器賤賣予許哲志│ │ │ │ │以折抵積欠許哲志之債務,│ │ │ │ │並於103年4月17日將市價約│ │ │ │ │100萬元之紅寶石戒指質押 │ │ │ │ │予許哲志以換取15萬元之貸│ │ │ │ │款,復於103年5月8日依許 │ │ │ │ │哲志指示,將市價約100萬 │ │ │ │ │元之哥倫比亞天然祖母綠1 │ │ │ │ │顆質押予許哲志以換取30萬│ │ │ │ │元之貸款,嗣因許哲志遭逮│ │ │ │ │捕,電視播出相關新聞,江│ │ │ │ │碧霞始知許哲志之本名,而│ │ │ │ │察覺遭詐騙。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 │ ├─────────────────┤ │102年12月1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 │人」欄內偽造之「楊裕勝」署押壹枚、│ │印文壹枚、「立契約人(乙方)」欄內│ │偽造之「楊裕勝」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偽造之「楊裕勝」印章壹顆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㈡第45頁反面編號│ │ │A-19及第53頁反面編號A-123所示之照片、 │ │ │名片。 │ ├──┼───────────────────┤ │2 │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㈡第45頁編號A-6 │ │ │、A-7、A-23-7、A-24-1至A-24-5所示喬美 │ │ │醫美集團執行總監名片、秘書長印章、執行│ │ │長印章、執行總監印章、集團組織文件。 │ ├──┼───────────────────┤ │3 │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㈡第49頁反面編號│ │ │A-27-1所示印有「立法院緘」之牛皮紙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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