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強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余家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前經本院
裁定交付審判(本院
102年度聲判字第271號),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強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顯強與案外人林長江(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
3355號
起訴並判決在案),前均任職「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廖顯強為「專案經理」、
林長江為「專案副理」,職務內容均為業務開發,並負責行
銷推廣水清公司產品。
詎廖顯強明知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將
公司之電磁資料竊供自己私人使用,竟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下午起,密集且大量竊取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的機密文
件(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
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並利
用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竊取
電腦檔案數量高達90筆;後於同年5月3日又基於同一犯意再
以相同方式竊取檔案資料近10筆。
迄至101年5月9日,廖顯
強即突然告知「水清公司」將於隔日即101年5月10日離職(
林長江亦未提前告知公司而於101年4月27日先行離職)。
嗣
因廖顯強離職後
旋即成立「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城公司」)且兼任董事,林長江亦在樂城公司擔任
專案經理,其公司營業項目與水清公司幾近相同,且廖顯強
將上述竊自公司文件使用於開發客戶,甚至直接將竊自公司
之簡報用作對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機構之產品說明,造成水清
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上之損失。嗣因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9
月7日將樂城公司所寄送資料轉向水清公司查詢,水清公司
始起疑並開始檢查廖顯強曾經使用之公司電腦而悉上情。
二、案經
告訴人高振輝(水清公司代表人)提起告訴後,因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355號)而聲請交付審判,
嗣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並
進行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辯護人對本案公訴證據編號1之
告訴人高振輝於警
詢、
偵查中之陳述認為沒有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11-117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同意該部分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
上揭對告訴人警詢、偵查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
力外,對其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末按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包含
書證、
物證),
均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供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廖顯強固不否認確實有於101年4月23日、5月3日將
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機密資料,利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
寄至其私人信箱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
犯行,辯稱:伊在水清公司服務
期間,本來就有利
用公司電腦將資料寄發給客戶的情形。而當時是因為告訴人
要求伊做新的公司DM,伊才會將資料寄給自己私人信箱,俾
利作業,且寄回私人信箱之資料都是業務開發資料,因此並
非「無故取得」。而自己會在101年5月10日離職,是因為4
月時告訴人將伊降薪,伊始離職,尚非預謀離職。至於會寄
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產品說明,則是林長江個人行為,伊並
不知情,自
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水清公司「專案經理」、林長江為「專案副理」
,二人職務內容均為業務開發。而林長江先於101年4月27日
突然離職(距被告第一次竊取資料之同年4月23日間隔4天)
;廖顯強嗣於同年5月3日為第二次之竊取資料,而後於5月
10日亦突然離職(僅間隔7天),並於未及一個月之同年6月
6日即完成「樂城公司」之成立與登記程序,且在樂城公司
擔任負責人兼任董事,林長江亦同時在該公司任職開發經理
,負責行銷業務
等情,有被告及林長江「離職申請書」影本
(見偵字第3355號卷第6頁)、經濟部商業公司資料查詢明
細表(同上卷第97-98頁)及被告與林長江在偵查、審理中
之供述等附卷
可稽。而樂城公司之營業項目,經核與被告原
服務之「水清公司」幾近相同,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在卷,質之被告亦不否認。而被告本人大學時之主修為
經濟,畢業於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均屬商科,熟諳業務開
發,但對諸如冷卻水處理、安全無毒水處理、電導度自動控
制排放系統…等之專業
堪稱全無知識與經驗,且在經告訴人
雇用為清水公司「專案經理」前並無任何從事水系統之處理
經驗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
卷㈢第30頁)。是被告與林長江二人於短期間接踵離職,且
被告是在離職前夕,接續二次密集大量竊取水清公司之機密
資料,並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內即另成立與原公司經營項目幾
乎完全相同之新公司,是其竊取公司業務資料與離職、成立
新公司等時機,均毋寧過於巧合。
㈡次查,被告固辯稱竊取資料是因為告訴人指示其更新公司業
務開發所需DM,所以才會將相關資料電傳至其私人信箱以便
回家整理、製作,但因事後伊離職,所以相關DM其實並未完
成。而告訴人當時是單獨指示其製作,指示時亦無其他人在
場,並無人可以作證云云,是究竟被告是否因製作DM之需,
而將資料檔案擕回家中,即只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並無
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然訊諸告訴人於審理中為證時,即對其絕無
指示被告製作DM之可能性證述甚明,並
具結證稱:被告負責
的只是業務開發,所學的又是商科,完全沒有相關水處理的
專業知識與經驗,伊根本不可能會委由被告去製作DM。而公
司的所有DM相關文案,都是告訴人本人製作,伊從未假手他
人。且依公司規定,業務資料只能供開發客戶使用而寄給客
戶,根本就不可以把公司資料寄給自己,尤其被告是在二次
的上班期間及即將離職前,密集、大量傳送資料近百筆,其
心態可議等語。經核與水清公司員工即
證人陳景姚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是水清公司的員工,在職己10年。公司有電腦
使用規範,即電腦只能供公務使用,不能作私人用途。業務
行銷有公司製作之制式範本,其他資料均不能對外提供。客
戶資料及電腦資料也不允許員工自行帶回家中。公司的DM都
是由老闆(告訴人)自己作,文稿也是由告訴人自己擬訂,
從未授權過別人,因為只有他才了解公司的專業內容。電腦
使用規範有明文禁止員工將資料帶回家或經由公司電腦Emai
l到自己信箱,而每個新進員工在進公司時都需簽訂電腦使
用規範,所以大家都知道。至於被告說是告訴人請其製作行
銷DM
一節,伊可以確定伊從來沒有聽過這種事,因為公司DM
全部都是告訴人自己親手做的,不可能叫被告做等語(以上
均參見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筆錄),二者互核相符。而稽
諸卷附由水清公司提供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與網路資
源使用規範」(本院審理卷㈡第8-9頁),其開宗明義第一
點「公司電腦注意事項」即載明:1、電腦為公司資產,以
提供公司員工公務使用為原則,禁止擅自作為私人用途;2
、公司禁止員工將公司電腦擕出公司…。在「軟體使用注意
事項」中亦載明:1、本公司同仁不得將私人擁有之電腦軟
體安裝使用於公司電腦上,亦不得將本公司資料私自拷貝、
私自借與他人或私自帶回家中…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
景姚上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且前揭「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
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上,亦有被告本人於100年2月6日
就職期間之親筆簽名、用印(參見本院審理卷㈡之告證2)
,益徵被告對於不得在未經公司許可或告訴人同意下,將公
司資料或電腦檔案、文件等擅自電傳於自己私人信箱,顯應
屬明知。再稽諸被告竊取資料是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43
分起至6時18分止,自清水公司之公司電腦中,以電子郵件
方式取得並直接電傳予被告私人電子信箱(tony5715@yahoo
.com.tw);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迄5時31分止,
又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資料至其私人信箱,有告訴人所舉之
電子郵件紀錄可查(參見上揭偵卷第6頁背面起迄19頁背面
止)。而竊取資料內容則依上揭電子郵件紀錄顯示,包含諸
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設計簡
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等,堪稱包羅萬象
,且資料合計近百筆,且其中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
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衡諸常情,又顯然
與被告所述製作公司業務開發所需之DM資料的主旨與目的顯
然無關,益證被告所辯為公司製作DM云云,顯然違背事理,
並與社會經驗、
論理法則難謂相合。
㈢又本件被告之竊取資料所以被揭發,是因為被告新成立之樂
城公司擅將竊取於清水公司之產品說明,經被告所雇用之林
長江寄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嗣經該醫院承辦業務之工務課
副課長陳俊龍發覺有異,函轉清水公司進行詢問後,始經告
訴人驚覺有疑,始開始清查被告曾經使用之公司電腦紀錄而
揭上情,其過程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卷附陳
俊龍在偵查中之筆錄內容相符,並有林長江電子郵件信箱往
來紀錄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林長江之電子郵件內容影
本(上揭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查。按案外人林長江前於
本件偵查期間,即經檢察官提起違反
著作權之追訴後,業因
認罪而經本院判決罪刑並確定在案(至於本件被告有關違反
著作權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
公訴後,亦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就其侵害智慧財產部分認
罪,已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
卷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
關將水清公司產品資料寄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是林長江之
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惟核被告前因本院
屢經
傳喚未到庭,後又於到庭後表示是因業務繁忙經常出入
大陸,從而本院詢問其究竟何時可以準時出庭時,被告竟自
稱:「我是公司的老闆,所以我的日期、時間都可以配合。
」等語(審理卷㈠第73頁背面,10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又被告在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時,亦自述:「…林
長江的事情(已被我開除了)…」等語(本院審理卷㈠第
148頁);嗣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於本院
訊問「林長江何
以會至樂城公司任職?」時,被告亦答稱:「…當然是我介
紹的。」等語,均堪證被告於樂城公司確實是以老闆自居,
其為樂城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否則又何以會自稱為老闆,又
何有可能有權「開除」林長江?是證身分於不經意時所流露
出的態度與言語始為實情,而在發覺係屬追究責任時,伊於
即開始極力擺脫與林長江間的密切關係,甚至於本院審理中
諉稱:「…林長江在樂城公司之直接管轄不是我,我跟他是
同期的經理。我們二個都揹負著業績的壓力,他跟我是平行
的,沒有上下隸屬的關係。…」云云,均顯係臨訟推託之詞
,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且其違反任職期間
應遵守公司電腦使用規範,已彰彰明確。而稽諸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景姚之證述以及前揭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
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等規定,益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確非
無據,被告確有不法取得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
殆無
疑義。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規定,其中所謂「無故」,依
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查被告本人於任職水清公司期間,固然基於職務上之關
係,得以接觸公司之電腦資料,然此是基於職務上的目的所
為使用,並不得依私人之目的取得,尤不得將公司資料未經
許可而擅以電傳方式寄送於自己私人信箱,而縱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有請被告製作DM,但製作DM並非不得在公司電腦進
行,何有必須電傳資料至自己私人信箱之必要?是本件被告
於離職前夕,利用其在水清公司服務之職務上機會,短期間
內密集且大量的竊取公司非公開之電腦中電磁紀錄,既無正
當理由,又逾越原先公司所授權限,且未經所有人許可與同
意,並明顯違背所有人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認識與
故意,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甚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而占為己有之水清公司電腦檔案,均
為告訴人多年來之心血結晶,且為公司對外營業之利基,屬
於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一部,是被告之竊取並占為己用之行
為,當然對告訴人與水清公司已構成損害。況被告所竊取之
資料除3H電導度自動控制排放系統型錄、安全無毒水處理、
冷卻水塔水處理…等專業資料外,尚包含諸如「陽明海運七
堵大樓」、「台南市立醫院」、「高鐵台南車站」、「大潤
發忠明店」、「大潤發景平店」、「大潤發斗南店」…等多
家原屬水清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絡資料、簡報等內容(參見偵
字第3355號卷第6頁背面起至第19頁止),其數量近百筆,
頁數逾百頁,內容則有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
、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
等,對水清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更難謂輕微,尤以被告於取得
告訴人上開電腦檔案與客戶資料後,即大量引用於其新成立
之樂城公司,並供作對外之業務開發、招攬生意使用,從而
造成營業上之惡性競爭,並因此使水清公司流失其
原本往來
之客戶,產生營業上之損失,依告訴人之初步計算至少損失
新台幣數百萬元以上(參見告訴人104年5月27日筆錄,本院
審理卷㈠第146頁背面),前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即為實例
。是被告確有無故取得水清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與水清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行為雖先後有二次,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具有極高之教育程度與基本之法
律常識,較之社會一般人應有更高之道德自律標準,竟不知
潔身自愛,於離職前夕,為圖自己私人利益,無故取得告訴
人之相關電磁紀錄,供其新成立之樂城公司營利使用,心態
誠屬可議;且
犯後並無悔意,自偵查迄審理終結將近3年之
久,非但恣意爭執現存事證,且
意圖將責任推諉於下屬,並
於案件經發覺後,
猶恬然繼續經營其公司,公然於市面上將
告訴人之智慧財產占為已有,全無檢討之誠意與能力,不僅
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並平添其精神上之痛苦,堪
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顯有應予處罰之惡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
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