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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強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余家斌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 102年度聲判字第271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強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顯強與案外人林長江(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 3355號起訴並判決在案),前均任職「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廖顯強為「專案經理」、 林長江為「專案副理」,職務內容均為業務開發,並負責行 銷推廣水清公司產品。詎廖顯強明知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將 公司之電磁資料竊供自己私人使用,竟於民國101年4月23日 下午起,密集且大量竊取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的機密文 件(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 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並利 用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以此方式竊取 電腦檔案數量高達90筆;後於同年5月3日又基於同一犯意再 以相同方式竊取檔案資料近10筆。迄至101年5月9日,廖顯 強即突然告知「水清公司」將於隔日即101年5月10日離職( 林長江亦未提前告知公司而於101年4月27日先行離職)。嗣 因廖顯強離職後旋即成立「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城公司」)且兼任董事,林長江亦在樂城公司擔任 專案經理,其公司營業項目與水清公司幾近相同,且廖顯強 將上述竊自公司文件使用於開發客戶,甚至直接將竊自公司 之簡報用作對彰化基督教醫院等機構之產品說明,造成水清 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上之損失。嗣因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9 月7日將樂城公司所寄送資料轉向水清公司查詢,水清公司 始起疑並開始檢查廖顯強曾經使用之公司電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高振輝(水清公司代表人)提起告訴後,因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3355號)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並 進行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辯護人對本案公訴證據編號1之告訴人高振輝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11-117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本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同意該部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上揭對告訴人警詢、偵查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 力外,對其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末按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 均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供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顯強固不否認確實有於101年4月23日、5月3日將 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機密資料,利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 寄至其私人信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伊在水清公司服務期間,本來就有利 用公司電腦將資料寄發給客戶的情形。而當時是因為告訴人 要求伊做新的公司DM,伊才會將資料寄給自己私人信箱,俾 利作業,且寄回私人信箱之資料都是業務開發資料,因此並 非「無故取得」。而自己會在101年5月10日離職,是因為4 月時告訴人將伊降薪,伊始離職,尚非預謀離職。至於會寄 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產品說明,則是林長江個人行為,伊並 不知情,自無庸負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擔任水清公司「專案經理」、林長江為「專案副理」 ,二人職務內容均為業務開發。而林長江先於101年4月27日 突然離職(距被告第一次竊取資料之同年4月23日間隔4天) ;廖顯強嗣於同年5月3日為第二次之竊取資料,而後於5月 10日亦突然離職(僅間隔7天),並於未及一個月之同年6月 6日即完成「樂城公司」之成立與登記程序,且在樂城公司 擔任負責人兼任董事,林長江亦同時在該公司任職開發經理 ,負責行銷業務等情,有被告及林長江「離職申請書」影本 (見偵字第3355號卷第6頁)、經濟部商業公司資料查詢明 細表(同上卷第97-98頁)及被告與林長江在偵查、審理中 之供述等附卷可稽。而樂城公司之營業項目,經核與被告原 服務之「水清公司」幾近相同,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在卷,質之被告亦不否認。而被告本人大學時之主修為 經濟,畢業於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均屬商科,熟諳業務開 發,但對諸如冷卻水處理、安全無毒水處理、電導度自動控 制排放系統…等之專業堪稱全無知識與經驗,且在經告訴人 雇用為清水公司「專案經理」前並無任何從事水系統之處理 經驗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 卷㈢第30頁)。是被告與林長江二人於短期間接踵離職,且 被告是在離職前夕,接續二次密集大量竊取水清公司之機密 資料,並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內即另成立與原公司經營項目幾 乎完全相同之新公司,是其竊取公司業務資料與離職、成立 新公司等時機,均毋寧過於巧合。 ㈡次查,被告固辯稱竊取資料是因為告訴人指示其更新公司業 務開發所需DM,所以才會將相關資料電傳至其私人信箱以便 回家整理、製作,但因事後伊離職,所以相關DM其實並未完 成。而告訴人當時是單獨指示其製作,指示時亦無其他人在 場,並無人可以作證云云,是究竟被告是否因製作DM之需, 而將資料檔案擕回家中,即只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然訊諸告訴人於審理中為證時,即對其絕無 指示被告製作DM之可能性證述甚明,並具結證稱:被告負責 的只是業務開發,所學的又是商科,完全沒有相關水處理的 專業知識與經驗,伊根本不可能會委由被告去製作DM。而公 司的所有DM相關文案,都是告訴人本人製作,伊從未假手他 人。且依公司規定,業務資料只能供開發客戶使用而寄給客 戶,根本就不可以把公司資料寄給自己,尤其被告是在二次 的上班期間及即將離職前,密集、大量傳送資料近百筆,其 心態可議等語。經核與水清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景姚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是水清公司的員工,在職己10年。公司有電腦 使用規範,即電腦只能供公務使用,不能作私人用途。業務 行銷有公司製作之制式範本,其他資料均不能對外提供。客 戶資料及電腦資料也不允許員工自行帶回家中。公司的DM都 是由老闆(告訴人)自己作,文稿也是由告訴人自己擬訂, 從未授權過別人,因為只有他才了解公司的專業內容。電腦 使用規範有明文禁止員工將資料帶回家或經由公司電腦Emai l到自己信箱,而每個新進員工在進公司時都需簽訂電腦使 用規範,所以大家都知道。至於被告說是告訴人請其製作行 銷DM一節,伊可以確定伊從來沒有聽過這種事,因為公司DM 全部都是告訴人自己親手做的,不可能叫被告做等語(以上 均參見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筆錄),二者互核相符。而稽 諸卷附由水清公司提供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與網路資 源使用規範」(本院審理卷㈡第8-9頁),其開宗明義第一 點「公司電腦注意事項」即載明:1、電腦為公司資產,以 提供公司員工公務使用為原則,禁止擅自作為私人用途;2 、公司禁止員工將公司電腦擕出公司…。在「軟體使用注意 事項」中亦載明:1、本公司同仁不得將私人擁有之電腦軟 體安裝使用於公司電腦上,亦不得將本公司資料私自拷貝、 私自借與他人或私自帶回家中…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 景姚上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且前揭「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 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上,亦有被告本人於100年2月6日 就職期間之親筆簽名、用印(參見本院審理卷㈡之告證2) ,益徵被告對於不得在未經公司許可或告訴人同意下,將公 司資料或電腦檔案、文件等擅自電傳於自己私人信箱,顯應 屬明知。再稽諸被告竊取資料是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43 分起至6時18分止,自清水公司之公司電腦中,以電子郵件 方式取得並直接電傳予被告私人電子信箱(tony5715@yahoo .com.tw);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迄5時31分止, 又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資料至其私人信箱,有告訴人所舉之 電子郵件紀錄可查(參見上揭偵卷第6頁背面起迄19頁背面 止)。而竊取資料內容則依上揭電子郵件紀錄顯示,包含諸 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設計簡 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等,堪稱包羅萬象 ,且資料合計近百筆,且其中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 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衡諸常情,又顯然 與被告所述製作公司業務開發所需之DM資料的主旨與目的顯 然無關,益證被告所辯為公司製作DM云云,顯然違背事理, 並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難謂相合。 ㈢又本件被告之竊取資料所以被揭發,是因為被告新成立之樂 城公司擅將竊取於清水公司之產品說明,經被告所雇用之林 長江寄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嗣經該醫院承辦業務之工務課 副課長陳俊龍發覺有異,函轉清水公司進行詢問後,始經告 訴人驚覺有疑,始開始清查被告曾經使用之公司電腦紀錄而 揭上情,其過程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卷附陳 俊龍在偵查中之筆錄內容相符,並有林長江電子郵件信箱往 來紀錄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林長江之電子郵件內容影 本(上揭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查。按案外人林長江前於 本件偵查期間,即經檢察官提起違反著作權之追訴後,業因 認罪而經本院判決罪刑並確定在案(至於本件被告有關違反 著作權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 公訴後,亦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就其侵害智慧財產部分認 罪,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 卷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有 關將水清公司產品資料寄送給彰化基督教醫院,是林長江之 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惟核被告前因本院 屢經傳喚未到庭,後又於到庭後表示是因業務繁忙經常出入 大陸,從而本院詢問其究竟何時可以準時出庭時,被告竟自 稱:「我是公司的老闆,所以我的日期、時間都可以配合。 」等語(審理卷㈠第73頁背面,10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又被告在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時,亦自述:「…林 長江的事情(已被我開除了)…」等語(本院審理卷㈠第 148頁);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訊問「林長江何 以會至樂城公司任職?」時,被告亦答稱:「…當然是我介 紹的。」等語,均堪證被告於樂城公司確實是以老闆自居, 其為樂城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否則又何以會自稱為老闆,又 何有可能有權「開除」林長江?是證身分於不經意時所流露 出的態度與言語始為實情,而在發覺係屬追究責任時,伊於 即開始極力擺脫與林長江間的密切關係,甚至於本院審理中 諉稱:「…林長江在樂城公司之直接管轄不是我,我跟他是 同期的經理。我們二個都揹負著業績的壓力,他跟我是平行 的,沒有上下隸屬的關係。…」云云,均顯係臨訟推託之詞 ,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且其違反任職期間 應遵守公司電腦使用規範,已彰彰明確。而稽諸告訴人之指 訴、證人陳景姚之證述以及前揭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 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等規定,益證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確非 無據,被告確有不法取得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殆無 疑義。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規定,其中所謂「無故」,依 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查被告本人於任職水清公司期間,固然基於職務上之關 係,得以接觸公司之電腦資料,然此是基於職務上的目的所 為使用,並不得依私人之目的取得,尤不得將公司資料未經 許可而擅以電傳方式寄送於自己私人信箱,而縱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有請被告製作DM,但製作DM並非不得在公司電腦進 行,何有必須電傳資料至自己私人信箱之必要?是本件被告 於離職前夕,利用其在水清公司服務之職務上機會,短期間 內密集且大量的竊取公司非公開之電腦中電磁紀錄,既無正 當理由,又逾越原先公司所授權限,且未經所有人許可與同 意,並明顯違背所有人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認識與 故意,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甚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而占為己有之水清公司電腦檔案,均 為告訴人多年來之心血結晶,且為公司對外營業之利基,屬 於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一部,是被告之竊取並占為己用之行 為,當然對告訴人與水清公司已構成損害。況被告所竊取之 資料除3H電導度自動控制排放系統型錄、安全無毒水處理、 冷卻水塔水處理…等專業資料外,尚包含諸如「陽明海運七 堵大樓」、「台南市立醫院」、「高鐵台南車站」、「大潤 發忠明店」、「大潤發景平店」、「大潤發斗南店」…等多 家原屬水清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絡資料、簡報等內容(參見偵 字第3355號卷第6頁背面起至第19頁止),其數量近百筆, 頁數逾百頁,內容則有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 、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 等,對水清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更難謂輕微,尤以被告於取得 告訴人上開電腦檔案與客戶資料後,即大量引用於其新成立 之樂城公司,並供作對外之業務開發、招攬生意使用,從而 造成營業上之惡性競爭,並因此使水清公司流失其原本往來 之客戶,產生營業上之損失,依告訴人之初步計算至少損失 新台幣數百萬元以上(參見告訴人104年5月27日筆錄,本院 審理卷㈠第146頁背面),前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即為實例 。是被告確有無故取得水清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與水清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行為雖先後有二次,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中興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具有極高之教育程度與基本之法 律常識,較之社會一般人應有更高之道德自律標準,竟不知 潔身自愛,於離職前夕,為圖自己私人利益,無故取得告訴 人之相關電磁紀錄,供其新成立之樂城公司營利使用,心態 誠屬可議;且犯後並無悔意,自偵查迄審理終結將近3年之 久,非但恣意爭執現存事證,且意圖將責任推諉於下屬,並 於案件經發覺後,猶恬然繼續經營其公司,公然於市面上將 告訴人之智慧財產占為已有,全無檢討之誠意與能力,不僅 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並平添其精神上之痛苦,堪 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顯有應予處罰之惡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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