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鴻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
律師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鴻
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永鴻(原名周延來,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更名,以下以周
永鴻稱之)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
責人(丁淑貞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25
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稱○○公司)之設立
登記,
嗣由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會計
事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周永鴻明知○○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下稱綠能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續多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
證共6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1,100元,交付
綠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47,555元,
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永
鴻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
貞為負責人,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負責○○公
司之會計事務,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綠能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
犯行,辯
稱:○○公司與綠能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並非不實虛開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責人,
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公司之會計事務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我有幫
賴燦輝設立○○公司,94年1 月17日○○公司設立後至94年
8 月變更負責人為陳穎龍止之
期間,○○公司、賴燦輝、丁
淑貞的章在我這,我有實際參與○○公司部分業務往來,在
○○公司轉讓給王正忠前,○○公司業務是我與秦德松共同
開發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38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5頁、第21
2 頁、第225 至226 頁),並經
證人賴燦輝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94年1 月間請被告幫忙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公司實際經
營也是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業務是被告、秦德松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及證人秦德松證稱:成立○○
公司目的是作生意,我做布的生意,被告做DVD 生意,實際
營運○○公司的人是我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
章、發票章及發票等物品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4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復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登
記案卷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5252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63頁及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52 號卷㈡,
下稱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9 至51頁);而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綠能公
司(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作為進項憑證,供綠能公司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
頁、第212 頁及反面、第225 頁反面),且有營業人取得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317 至327 頁),
從而,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公司會
計事務處理之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綠
能公司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虛偽不實:
⒈○○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丁淑貞,營業
地址原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嗣於94年8月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穎龍,並變更營業地址),申請設立
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事務機器批發、染料、顏
料批發等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依營業稅申報
及進項異常分析,認該公司營業情形有所異常,進項來源不
實,涉有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而○○公司於
94年1月至6月間(即○○公司設立後至附表一所示交易之期
間)曾向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狀況:申
請註銷,主行業:文具零售)、宏嘉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
營業狀況: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主行業:其他電子管製
造)取得進項憑證,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析○○公司
取得國內異常進項來源:宏嘉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至97
年10月期間進銷對象,多與○○公司相同,又多為虛設行號
、部分虛進虛銷及查核中營業人,且營業項目亦有不相符情
形等情,有○○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252號卷
㈠第13至15頁、第60至65頁、第141至143頁,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9至51頁),是○○公司之進貨來源多有異常,則
如何取得銷售之貨物及其銷貨情形
即非無疑。
⒉○○公司與綠能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發票開立時間、
銷售金額分別為⑴94年2 月、724,800 元,⑵94年2 月、70
1,300 元,⑶94年3 月、310,000 元,⑷94年4 月、205,00
0 元,⑸94年6 月、360,000 元,⑹94年6 月、650,000 元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
足憑(見偵字第25252 號卷
㈠第321 頁),是認○○公司於94年1 月間設立後至94年6
月間,開立發票予綠能公司之次數不少、銷售金額非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司在轉讓給王正忠前,○○
公司之業務是我與秦德松共同開發,綠能公司是我找的;在
我開立永鴻會計事務所前,我是在跑電子零件、DVD 業務,
而綠能公司原名稱不是綠能,後來改名為綠能,該公司是做
DVD 影片、電子零件,我都賣IC電子零件買賣或DVD 給綠能
公司;至於IC電子零件如何買賣,只要買賣過程比市價便宜
,我們就接單,數量多少我也不知道,對於如何取得貨源亦
無印象等詞(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25 頁及反面)。
⒋依被告前揭所述,
堪認其有從事電子零件、DVD 業務經驗,
且熟識綠能公司,由其負責與綠能公司之交易等節,而○○
公司於94年1 月間設立後至94年6 月間,開立發票予綠能公
司之次數不少、銷售金額非低,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對
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內容有所知悉,惟被告竟對於販賣何種
商品給綠能公司、進貨成本、來源及買賣過程等節,均閃爍
其詞,無法具體交代,已如前述,且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相關資料,是該等交易是
否真實,顯屬可疑,再佐以綠能公司因於94年9 月至97年10
月涉嫌虛設行號而遭移送乙節,有銷項虛設行號移送書簡表
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331 頁),是依前揭事
證,實難認○○公司有銷貨予綠能公司之事實。故被告不實
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乙節,
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綠能公司,再由綠能公司持作進項憑證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稅額等事實(
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銷售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
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52 號
卷㈠第317 至32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虛偽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綠能公司逃漏營
業稅共147,555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為虛偽不實乙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辯稱:與綠能公司
有實際交易,並無虛開發票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
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其前揭所辯,無非係
卸責之詞,難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
及
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
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規定
處斷。
⒊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單純僅係項次變更
,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務,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營利事業銷
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
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
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併此敘明。
㈢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王正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有何
參與,或與被告有何
行為分擔,是難認定王正忠與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王正
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
共同正犯等詞,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
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之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
其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
告刑二分之一,又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係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託辦
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處理○○公司設
立登記等業務,被告明知○○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並無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與○○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正忠
(已死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0月止,虛偽製作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應付營業稅(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淑貞、賴燦輝、陳穎龍所
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偵查
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審判筆錄、○○公司案卷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丁淑貞、賴
燦輝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3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4942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度桃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運用房屋稅
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永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嗣負責○○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所示之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公司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人確實有實際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並
非不實虛開發票;○○公司轉讓予王正忠後所開立之發票(
即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受賴燦輝之委託,以丁淑貞為負責人,
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公司會計事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由秦德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2 頁、第225 至226 頁),並經證人
秦德松、黃秀蘭、黃美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至107 頁反面、第213 至216 頁反面),且有營業人取得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
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317 至327 頁),
從而,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公司會
計事務之期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
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⑴證人秦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賣尼龍布給百耐德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耐德公司),我告知被
告發票上所需記
載之日期、金額、品名,請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
給我交給百耐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
。再經本院向百耐德公司函詢其與○○公司之交易資料、交
易負責人為何,百耐德公司函覆:94年2 月間確有向○○公
司進貨,並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因時間久遠,交易資
料僅餘進貨發票,隨函附上等語並檢附發票1 張,而該發票
記載「品名:布」、「數量:2695Y 」、「單價:45」、「
金額:121275」(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百耐德公司
另函覆:該公司負責處理該筆交易人員為黃美滿,○○公司
業務人員為秦德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證人黃美
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4年2 月間我在百耐德公司擔任會計
,於105 年5 月離職;百耐德公司從事外銷,做貿易雜貨,
什麼都賣,最大宗賣背包布料;百耐德公司與○○公司往來
沒有很多,視客人要購買何物,就請公司業務報價,價錢可
以,就下訂單,我負
責付錢,也會幫忙中間聯繫、催貨,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款項應該是會開百耐德公司的票,○○
公司的貨物不會送到百耐德公司,我們會指定貨物送到貨櫃
廠,直接出口;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是○○公司出貨以後
要請款就要寄給我們,○○公司負責跟百耐德公司連絡的業
務是秦德松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反面)。
⑵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百耐德公司是秦德松找的,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發票是秦德松請我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反面)相符,是被告所辯與百耐德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
乙情,尚非全然為虛。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經本院向漢殷皮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殷公司)函詢其與
○○公司之交易資料、交易負責人為何,漢殷公司函覆:隨
函附上發票,因與○○公司許久未有交易,交易相關資料已
不存在等語並檢附發票1 張,而該發票記載「品名:布」、
「數量:971Y」、「單價:22」、「金額:21362 」(見本
院卷第134 至135 頁),漢殷公司另函覆:該公司負責處理
該筆交易人員為黃秀蘭,○○公司業務人員為秦德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191 頁);證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4年2 月間於漢殷公司擔任採購迄今,漢殷公司於94年2
月曾向○○公司買布,交易金額為2 萬初,我們與○○公司
的交易只有這一次,因為我們需要某種布而與○○公司交易
,我當時與○○公司的秦德松接觸,這次交易是廠商介紹,
而由我們公司主動找○○公司進行交易,因為我們之後沒有
用到這種布,就再也沒有與○○公司交易,這筆交易的布料
是寄貨運來我們公司,我忘記如何付款,大概是現金,發票
用寄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
⑵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述:漢殷公司是秦德松找的,附表二編
號2 所示發票是秦德松請我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及反面)相符,是被告所辯與漢殷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乙情
,亦非全不可採。
⒊雖證人秦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公司名義賣尼龍
布給百耐德公司,亦以○○公司名義進貨,尼龍布進貨上游
為源興紡織廠企業有限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1 月8 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52450201號函覆本院:依進銷項憑證查詢,尚
無○○公司於94年間向源興紡織廠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名稱
有源興紡織之文義者進貨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固與證人秦德松前開所述不合,惟綜合前開證據,被
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為實際交易往來等語,顯
非無據,是自不能僅憑○○公司無進貨憑證即認其無實際進
貨之事實,而遽認○○公司全無實際交易,此外,公訴人截
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
,因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部分:
⒈○○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丁淑貞,
於94年8 月4 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穎龍,並於94年9 月8
日、同年12月19日以陳穎龍為申請人名義領用統一發票等節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卷及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60
至63頁反面、第78頁,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9 至51頁、第
17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佐以證人陳穎龍於偵查中陳稱:我應徵○○公司倉儲人員
,
而非○○公司負責人,王正忠是當時老闆;我不認識丁淑
貞,沒聽過這個名字也沒見過該人;公司大小章都在王正忠
處;老闆曾請我去幫會計搬發票,我記得是女性會計和我一
起去領發票,不是周先生和我去領;我不認識被告等詞(見
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2 至4 頁、第56至57頁、第117 至11
8 頁);證人陳穎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於○○公司
擔任倉管,大概做快滿1 年,當時老闆為王正忠,我曾與公
司會計楊小姐去幫公司領發票,沒有印象偵字第25252 號卷
㈡第174 頁反面所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右下角所載
「事務所及聯絡人周先生」部分文字為何人填寫,我沒有見
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由此
可推知,○○公司於登記負責人為陳穎龍之期間,實際經營
者為王正忠,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參與○○公司之
運作。再
考諸94年8 月前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
確有不同(詳參附表一、二),恰與被告所辯稱轉讓○○公
司與王正忠之時間相符。綜合上情,足徵被告辯稱:○○公
司轉讓予王正忠後所開立之發票(即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
)與我無關等詞,非全然無稽。
⒊雖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字第25252 號卷
㈠第78頁,偵字第25252 號卷㈡第174 頁反面)右下角所示
聯絡人姓名為周先生,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偵字第25252
號卷㈠第78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聯絡人周先生是
我,因為王正忠設立公司所登記之負責人為陳穎龍,故帶陳
穎龍去領用統一發票等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縱此部分為真實,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
示發票係被告所填製、或參與、或有何行為分擔,是難僅憑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公訴人援引證人丁淑貞、賴燦輝、陳穎龍所述內容,作為
本案證據,然
渠等與○○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渠等均不
知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乙節,
是上開證據難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公訴人另提出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以證明○○公司有營
業異常、進項來源不實及無銷貨事實之情形;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偵查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2 號審判筆錄、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494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度桃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
營業稅資料作業,以證明王正忠以張逢時名義登記逢達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負責申請公司設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及○○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營業
,該址事後由被告夥同李瑞城、于國欽經營「凱閎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然就附表二編號1 、
2 部分,被告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為實際交
易往來等語,並非子虛,而就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部分,
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與王正忠間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尚
難憑上開證據即足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為虛
偽,及被告於本案附表二編號3 至37所示部分確與王正忠間
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
被告此部分
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
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
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 │稅額 │ 備 註 │
│ │編號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2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00000000│94年2月 │DU00000000 │2 │ 1,426,100│ 71,305│1.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D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 │ │ │ │至9710) │
│ │ │ │ │ │ │ │ │ │2.非屬涉案期間│
├──┼─────┼────────┼────┼────┼──────┼──┼─────┼─────┼───────┤
│ 2 │4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00000000│94年3月 │EU00000000 │2 │ 515,000│ 25,750│1.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4 月 │E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起訴書原載│ │ │ │至9710) │
│ │ │ │ │ │為EU0000000 │ │ │ │2.非屬涉案期間│
│ │ │ │ │ │,經檢察官以│ │ │ │ │
│ │ │ │ │ │
補充理由書更│ │ │ │ │
│ │ │ │ │ │正之) │ │ │ │ │
├──┼─────┼────────┼────┼────┼──────┼──┼─────┼─────┼───────┤
│ 3 │5 │綠能聯合能源科技│00000000│94年6月 │FU00000000 │2 │ 1,010,000│ 50,500│1.虛設行號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F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 │ │ │ │至9710) │
│ │ │ │ │ │ │ │ │ │2.非屬涉案期間│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編號│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金額 │稅額 │ 備 註 │
│ │編號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 │百耐德實業股份有│00000000│94年2月 │DU00000000 │1 │ 121,275│ 6,064│ │
│ │ │限公司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百│ │ │ │ │ │ │ │
│ │ │奈德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2 │3 │漢殷皮飾股份有限│00000000│94年2月 │DU00000000 │1 │ 21,362│ 1,068│ │
│ │ │公司 │ │ │ │ │ │ │ │
├──┼─────┼────────┼────┼────┼──────┼──┼─────┼─────┼───────┤
│ 3 │6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00000000│94年8月 │GU00000000 │2 │ 838,512│ 41,925│ │
│ │ │公司 │ │ │GU00000000 │ │ │ │ │
├──┼─────┼────────┼────┼────┼──────┼──┼─────┼─────┼───────┤
│ 4 │7 │悅詮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8月 │GU00000000 │4 │ 807,392│ 40,370│1.虛設行號 │
│ │ │ │ │ │G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309│
│ │ │ │ │ │GU00000000 │ │ │ │至9502) │
│ │ │ │ │ │GU00000000 │ │ │ │2.GU00000000、│
│ │ │ │ │ │ │ │ │ │GU00000000計2 │
│ │ │ │ │ │ │ │ │ │筆未扣抵,合計│
│ │ │ │ │ │ │ │ │ │銷售額7,400元 │
│ │ │ │ │ │ │ │ │ │及稅額370元 │
├──┼─────┼────────┼────┼────┼──────┼──┼─────┼─────┼───────┤
│ 5 │8 │鈦子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94年8月 │GU00000000 │4 │ 1,227,212│ 61,361│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 │ │ │GU00000000 │ │ │ │ │
├──┼─────┼────────┼────┼────┼──────┼──┼─────┼─────┼───────┤
│ 6 │9 │天氏國際股份有限│00000000│94年9月 │HU00000000 │6 │ 2,812,356│ 140,618│ │
│ │ │公司 │ │、10月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7 │10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9月 │HU00000000 │4 │ 1,918,772│ 95,938│ │
│ │ │ │ │、10月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 │ │ │HU00000000 │ │ │ │ │
├──┼─────┼────────┼────┼────┼──────┼──┼─────┼─────┼───────┤
│ 8 │11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9月 │HU00000000 │2 │ 985,572│ 49,279│ │
│ │ │ │ │、10月 │H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9 │12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00000000│94年10月│HU00000000 │3 │ 621,350│ 31,068│HW00000000乙筆│
│ │ │有限公司 │ │ │HU00000000 │ │ │ │未扣抵銷售額 │
│ │ │ │ │ │HU00000000 │ │ │ │1,200元及稅額 │
│ │ │ │ │ │ │ │ │ │60元 │
├──┼─────┼────────┼────┼────┼──────┼──┼─────┼─────┼───────┤
│10 │13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4 │ 1,933,087│ 96,655│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11 │14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2 │ 956,309│ 47,816│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12 │15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3 │ 1,427,809│ 71,391│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 │
│ │ │ │ │ │JU00000000 │ │ │ │ │
├──┼─────┼────────┼────┼────┼──────┼──┼─────┼─────┼───────┤
│13 │16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4年11月│JU00000000 │3 │ 1,437,878│ 71,893│部分虛進虛銷 │
│ │ │ │ │、12月 │J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201│
│ │ │ │ │ │JU00000000 │ │ │ │至9510) │
├──┼─────┼────────┼────┼────┼──────┼──┼─────┼─────┼───────┤
│14 │17 │永麒興業股份有限│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4 │ 1,704,012│ 85,202│ │
│ │ │公司 │ │、2 月(│KU00000000 │ │ │ │ │
│ │ │ │ │原起訴書│KU00000000 │ │ │ │ │
│ │ │ │ │誤載為95│KU00000000 │ │ │ │ │
│ │ │ │ │年2 月,│ │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 │ │以補充理│ │ │ │ │ │
│ │ │ │ │由書更正│ │ │ │ │ │
│ │ │ │ │之) │ │ │ │ │ │
├──┼─────┼────────┼────┼────┼──────┼──┼─────┼─────┼───────┤
│15 │18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2月 │KU00000000 │1 │ 473,730│ 23,867│ │
├──┼─────┼────────┼────┼────┼──────┼──┼─────┼─────┼───────┤
│16 │19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5 │ 2,342,211│ 117,111│ │
│ │ │ │ │、2 月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17 │20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3 │ 1,093,533│ 54,677│ │
│ │ │ │ │、2 月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18 │21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1月 │KU00000000 │3 │ 110,760│ 5,538│ │
│ │ │ │ │、2 月 │KU00000000 │ │ │ │ │
│ │ │ │ │ │KU00000000 │ │ │ │ │
├──┼─────┼────────┼────┼────┼──────┼──┼─────┼─────┼───────┤
│19 │22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3 │ 1,421,283│ 71,065│ │
│ │ │公司 │ │(原起訴│LU00000000 │ │ │ │ │
│ │ │ │ │書誤載為│LU00000000 │ │ │ │ │
│ │ │ │ │95年3月4│ │ │ │ │ │
│ │ │ │ │月,經檢│ │ │ │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 │ │ │理書更正│ │ │ │ │ │
│ │ │ │ │) │ │ │ │ │ │
├──┼─────┼────────┼────┼────┼──────┼──┼─────┼─────┼───────┤
│20 │23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4月 │LU00000000 │2 │ 913,708│ 45,685│ │
│ │ │ │ │ │LU00000000 │ │ │ │ │
├──┼─────┼────────┼────┼────┼──────┼──┼─────┼─────┼───────┤
│21 │24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6 │ 2,825,980│ 141,299│ │
│ │ │ │ │、4 月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22 │25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4月 │LU00000000 │3 │ 250,100│ 12,505│ │
│ │ │ │ │ │LU00000000 │ │ │ │ │
│ │ │ │ │ │LU00000000 │ │ │ │ │
├──┼─────┼────────┼────┼────┼──────┼──┼─────┼─────┼───────┤
│23 │26 │寶芝林實業有限公│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1 │ 430,118│ 21,506│ │
│ │ │司 │ │ │ │ │ │ │ │
├──┼─────┼────────┼────┼────┼──────┼──┼─────┼─────┼───────┤
│24 │27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3月 │LU00000000 │2 │ 930,000│ 46,500│部分虛進虛銷 │
│ │ │ │ │ │L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 │ │ │ │至9602) │
├──┼─────┼────────┼────┼────┼──────┼──┼─────┼─────┼───────┤
│25 │28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4 │ 1,899,487│ 94,974│ │
│ │ │公司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26 │29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6月 │MU00000000 │1 │ 518,503│ 25,925│ │
│ │ │ │ │(原起訴│ │ │ │(原起訴書│ │
│ │ │ │ │書誤載為│ │ │ │誤載為28, │ │
│ │ │ │ │95年3月 │ │ │ │925,經檢 │ │
│ │ │ │ │,經檢察│ │ │ │察官以補充│ │
│ │ │ │ │官以補充│ │ │ │理由書更正│ │
│ │ │ │ │理由書更│ │ │ │之) │ │
│ │ │ │ │正之) │ │ │ │ │ │
├──┼─────┼────────┼────┼────┼──────┼──┼─────┼─────┼───────┤
│27 │30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4 │ 2,006,192│ 100,309│ │
│ │ │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28 │31 │輝揚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2 │ 767,450│ 38,373│ │
│ │ │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29 │32 │寶芝林實業有限公│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2 │ 866,880│ 43,344│ │
│ │ │司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原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MU28744 │ │ │ │ │
│ │ │ │ │ │3,經檢察官 │ │ │ │ │
│ │ │ │ │ │以補充理由書│ │ │ │ │
│ │ │ │ │ │更正之) │ │ │ │ │
├──┼─────┼────────┼────┼────┼──────┼──┼─────┼─────┼───────┤
│30 │33 │稟科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3 │ 1,370,400│ 68,521│部分虛進虛銷 │
│ │ │ │ │ │M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409│
│ │ │ │ │ │MU00000000 │ │ │ │至9602) │
├──┼─────┼────────┼────┼────┼──────┼──┼─────┼─────┼───────┤
│31 │34 │豐匠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5月 │MU00000000 │3 │ 1,334,896│ 66,745│ │
│ │ │ │ │、6 月 │MU00000000 │ │ │ │ │
│ │ │ │ │ │MU00000000 │ │ │ │ │
├──┼─────┼────────┼────┼────┼──────┼──┼─────┼─────┼───────┤
│32 │35 │合幼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8月 │NU00000000 │1 │ 483,928│ 24,196│ │
├──┼─────┼────────┼────┼────┼──────┼──┼─────┼─────┼───────┤
│33 │36 │幼齊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7月 │NU00000000 │4 │ 1,936,466│ 96,823│ │
│ │ │ │ │、8 月 │NU00000000 │ │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 │ │ │ │NU00000000 │ │ │ │ │
├──┼─────┼────────┼────┼────┼──────┼──┼─────┼─────┼───────┤
│34 │37 │英嘉生活科技材料│00000000│95年8月 │NU00000000 │1 │ 121,500│ 6,07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5 │38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7月 │NU00000000 │2 │ 910,000│ 45,500│虛設行號 │
│ │ │ │ │ │N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503│
│ │ │ │ │ │ │ │ │ │至9710) │
├──┼─────┼────────┼────┼────┼──────┼──┼─────┼─────┼───────┤
│36 │39 │詠勝國際企業有限│00000000│95年7月 │NU00000000 │3 │ 1,598,894│ 79,945│虛設行號 │
│ │ │公司 │ │、8 月 │NU00000000 │ │ │ │(涉案期間9501│
│ │ │ │ │ │NU00000000 │ │ │ │至9710) │
├──┼─────┼────────┼────┼────┼──────┼──┼─────┼─────┼───────┤
│37 │40 │文弓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95年8月 │NU00000000 │1 │ 150,500│ 7,5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