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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文 選任辯護人 呂昕昀律師       高涌誠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賴萬益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10 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有文、賴萬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民國104年3月2日103年度蒞字17129號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江有文係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啟達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萬益則為名冠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負責人。緣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 ,先於96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委託啟 達事務所辦理「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興 建工程」(下稱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 造事項,故被告江有文就此興建工程案之規劃設計、施工監 造事項,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國工局續於100年3月29日招標 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賴萬益即以名冠公司、國亨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及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將 公司)共組營造團隊,並以10億7,000萬元得標。嗣被告賴 萬益為使本案各項文書審查及施工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於100年12月間,由不知情之國亨 營造公司財務經理徐祥晉陪同,至臺北市○○○路○段○○○號 ○○號啟達事務所被告江有文辦公室,由被告賴萬益將300萬 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江有文;被告江有文竟亦基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意思加以收受。被告賴萬益復分別於101年1月5 日、101年9月26日,基於同一賄賂之意思,在相同處所,各 交付25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江有文,被告江有文復亦竟基 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加以收受。被告江有文共計收受被告賴萬 益交付之賄賂700萬元。因認被告江有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賴萬益 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若認被告江有文 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 務員,其係為國工局處理事務之人,受託代表國工局監造本 案工程之施工,明知處理前揭事務時,負有廉潔、誠實信用 之義務,竟違背義務,私自收取被告賴萬益於100年12月某 日、101年1月5日、101年9月26日,在啟達事務所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號之辦公室內,所交付之300 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款項,致生損害於國工局之利益, 是被告江有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江有文、賴萬益涉犯前開貪污犯行,無非 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王科元、徐祥晉、呂建國之證述, 及行政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決標 公告、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 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 行函暨所附名冠公司交易明細表、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函及名 冠公司交易明細表、被告江有文與證人王科元之錄音光碟、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函及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件 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賴萬益就其為名冠公司負責人,為使 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各項文書審查及施工過程順利,分別於 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5日及101年9月26日,各交付300 萬元、25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江有文等情均坦承不諱;被 告江有文則對其為啟達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 ,啟達事務所與國工局於96年12月26日訂定「行政院體委會 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 技術服務契約」,契約金額為2,720萬元;其分別於100年12 月間某日及101年間某日各收受被告賴萬益所交付之250萬元 、100萬元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收賄犯行,並辯稱:國工局係與啟達事務所 簽訂契約,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公務員,無前開貪污治 罪條例規定之適用,又伊自被告賴萬益處收受之款項僅350 萬元,並非700萬元,且伊雖有收取被告賴萬益所交付總計3 50萬元之款項,然伊並未違背受託之任務,故亦無刑法背信 罪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江有文、賴萬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 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 析,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江有文為啟達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被 告賴萬益為名冠公司負責人;啟達事務所與國工局於96年12 月26日訂定「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契約金額為2, 720萬元,國工局嗣於100年3月29日就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 公開招標,名冠公司、國亨公司及原將公司共同以10億7,00 0萬元得標,3家公司就此工程案之承攬比例為名冠公司82% 、國亨公司10%、原將公司8%;被告賴萬益嗣於100年12月間 及101年間,為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之事,分次交付金錢予 被告江有文;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後因進度嚴重落後,國工 局遂予解約,當時前開工程累約完成40%等情,業據被告2人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11107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103年度偵 字第13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 ㈠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79頁),且經證人王振儀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並有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 練基地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決標公告、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 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國家 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更正決標公告、國工局建築物 施工日誌(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案卷〈下稱調查局卷 〉第19頁至第33頁)、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第99 1-A016標工程契約之契約書主文暨總表(見他卷第60頁至第 67頁)、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4年2月24日國工一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體委會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 靶場興建工程」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書(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計畫書共3本均獨立 外放)、監察院104年8月13日院台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104年6月30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6頁) 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⒉被告江有文固辯稱其僅自被告賴萬益處收受共350萬元,並 非700萬元云云,惟被告賴萬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問:你為何會拿給被告江有文7百萬元?)因 工程不順利,請求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幫忙」、「(問:你於 100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江有文3百萬元的目的究竟是什麼? )希望被告江有文請現場監造吳瑞榮就施工及書面送審方面 給予在允許範圍之方便,不要退件的審查意見這麼多的意思 。(問:為何你於100年12月22日交付3百萬元後,後續又交 付250萬元及150萬元?)因後續工程在施工檢查及書面送審 均無法達到順利之情形,因當時約略需送審完成之項目大約 僅20%左右,所以仍覺得要如期完工無法履行合約將導致重 大違約金之產生,所以繼續找被告江有文協調是否就現場施 工及書面送審給予合理之方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177頁、第181頁正反面),則被告江有文是否確僅自被告賴 萬益處收受350萬元一事,尚屬有疑。再被告江有文、賴萬 益及證人王科元間曾有如下對話(「...」部分係表示聽不 清楚): 「王科元:現在就是說因為他當時有拿700給你,對不對? 700,我意思是說他做四成而已嘛。 江有文:嗯。 王科元:你六成先退給他,給他作資金來轉,以後他賺錢 的時候,我給,我跟他說,你如果做一成,你八 成給江總,二成二成來。 江有文:不是啦。 王科元:這樣怎麼才對。 江有文:不要說這個,我剛才已經跟你說過了。 王科元:應該這樣子才對啊。 江有文:因為有一些細節,你不知道,我也沒去叫他要處 理什麼,你聽的懂嗎?當初我們認識,是他來找 我,喔,我都沒去要求你要做什麼。 賴萬益:嗯,嗯。 江有文:喔,對吧?不過,他有拜託我幫他做一些事情, 這,這,不要說,這電話...。 賴萬益:...我們都不要講。 王科元:我們自己私下解決。 江有文:現在就是說,這第一,我們都清楚我已經都付出 了,喔,所以,我們不要再去說這個啊。 賴萬益:他不是,不是。 王科元:你那水電,你那水電,他也拿七成給人啊嘛,水 電做三成,他也拿七成給人了,啊你。 江有文:完全沒說。 王科元:你也跟他說,江總,他今天這不是說我們要跟你 拿回來,他如果都討回來,都你不對,譬如我十 成,你做四成嘛。 江有文:我們不要說這些啦,因為我。 王科元:啊你今天,他如果做的時候 江有文:我覺得。 王科元:他如果是還是還你,沒關係,他也是還要還你啊 。 江有文:有什麼事情,我,我跟他合作喔,很多事情,你 ,你不了解,因為...一路走來。 王科元:說給我聽,說給我聽。 江有文:我覺得我們不要把它複雜化。 王科元:嗯。 江有文:我們不要把它複雜化,我們這邊一定幫忙你什麼 。 王科元:嗯。 江有文:喔,對吧,你也知道,我,我。 王科元:嗯。 江有文:反而你當初要做的時候,我說你不要做,喔,你 如果還是要做,要做,你要叫我來幫你忙,我就 來幫你忙而已,而且,你也知道這些付出,你有 工作就這樣做。」… 「王科元:現在是這樣,他現在所有的錢都放在你那700萬 身上,就是說喔。 江有文:你不要再說這些了,我不要跟你再說這個,你如 果再說這個,我就不要跟你說,因為。 王科元:啊你這樣..放...你 江有文:我不要說這個,因為我要說就是說,我,你讓我 僱用,我也不要說了,沒必要說那個,因為大家 ...。 王科元:我,其實我跟你說喔,我自己小弟,我盡量來幫 忙。 江有文:我知道啦。 王科元:他現在只有,你這邊有辦法可以解套了而已,他 沒辦法跟銀行解套,我也沒辦法跟他談,我跟銀 行談到銀行說好,就是他拿500出來,我就拿出 500贊助他,這樣已經算很好了。 江有文:你自己 王科元:...沒辦法回來。 江有文:自己去處理,我是跟你說,我不要去解釋這些事 情。 王科元:其實啊,你要了解,做有沒起來啊,做,他如果 今天做有完成。 江有文:因為我跟你沒有直接關係,你不要再說這些,因 為說這些,我,我一概未曾聽過,喔,我跟你說 ,我,我就跟你沒接觸過。」 有證人王科元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院10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光碟放置於調查局卷內之光碟片存放袋,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由上開對話以觀,可知被告江有文在對話中對證人王科元 所述之700萬元並未就有無收受及所收金額等節有任何爭執 ,僅稱當初係被告賴萬益要求伊幫忙做一些事情,伊也有幫 忙等語,並拒絕證人王科元之退還部分款項要求。衡諸常情 ,若被告江有文確僅自被告賴萬益處收受350萬元,豈會於 證人王科元數度提及被告賴萬益已給付被告江有文700萬元 時,均無表示任何異議,是被告江有文辯稱:僅收受350萬 元云云,委難採信。又證人王科元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問:你於103年4月10日在桃園縣調查站的筆錄,你說 你是102年2月與賴萬益去啟達事務所位在臺北市○○○路的 辦公室,是否如此?)對,詳細的日期我記不起來,那時候 去拜訪沒有特地記錄起來。(問:承上,你該次與賴萬益去 見江有文的經過?)因為賴萬益說江有文分三次跟他拿錢, 總共拿了700萬元。因為他工程現在也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 ,請江有文把跟他拿的錢退回給他,江有文不退給他,江有 文說他雖然有拿錢,但他有替賴萬益辦事,所以就不退給賴 萬益,後來江有文就把我支開,說要帶賴萬益到他辦公室裡 面,他們兩個去談,我就在外面等,等了大概30分鐘,後來 賴萬益出來之後,我有問他江有文錢要不要還,賴萬益跟我 說江有文已經把錢轉給別人,江有文表示沒有辦法還,然後 我和賴萬益就一起離開江有文公司了。(問:承上,該次你 與賴萬益前往江有文的辦公室,你們是否有錄音?)有」、 「(問:江有文在你和賴萬益去見他之前,是否認識你?) 不認識。(問:所以江有文在你和賴萬益去見他那一次的主 要對話的對象是否為賴萬益?)因為我陪賴萬益去,我們等 了1個多小時才等到江有文出來見我們,原來是我們三個在 一間小房間談事情,大概談了幾分鐘而已,當我談到他700 萬元要如何還給賴萬益的時候,江有文沈默不語,就硬拉著 賴萬益到他私下的小辦公室去談,不讓我進去。如果江有文 當時認為他根本沒拿700萬元這筆錢,他大可以當著我面把 這筆700萬元講清楚,不用支開我,帶著賴萬益進去他自己 辦公室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是證人 上揭所述核與上開錄音內容及被告賴萬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賴萬益於103年10月6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就「你說『親手分3次交給江有文現金共700萬元』 有說謊嗎?」、「你是不是只有交給江有文350萬元」等2問 題為測謊鑑定,被告賴萬益就此2問題分別回答「沒有」、 「不是」,且於回答問題時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103年10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 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98頁) 。綜據前情,被告江有文辯稱:伊僅自被告賴萬益處收受 3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進而,被告賴萬益陸續共交付予 被告江有文總計700萬元之金錢乙節,應為事實。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公務 員犯條例之罪者,依條例處斷」。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關於該項所稱「委託公務員 」,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 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 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 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 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 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 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 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 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 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 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 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 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 範之必要。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 ,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互相呼應,方足當之。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 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任者 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 權力,不能認為係刑法上公務員。又倘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 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 ,非具有自主之地位,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受託公務員」。經查: ⑴「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為國工局與啟達事務所(代表人:張國 松)於96年12月26日簽訂之契約,有前開契約書之契約主文 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2頁至第30頁),是簽約當事人應 為國工局與啟達事務所,而非被告江有文本人。又依據前開 契約內容,國工局係委託啟達事務所辦理公西靶場興建工程 案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之服務費項目包含 :①「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服務工作之費用、②「環境影 響評估」服務工作之費用、③「地形測量」服務工作之費用 、④「地質鑽探調查」服務工作之費用,是可知國工局委託 啟達事務所辦理者,依其內容與性質,為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等技術性服務,並不涉及國工局執掌之公權力。再觀前 開契約主文第六條第一項「乙方(按即啟達事務所)應在規 劃設計工作第一、二、三階段作業完成後一甲方所訂日期進 行工作簡報,相關審查意見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修正完 成。」、第七條第一項第1款第2點「第二期:乙方完成邀標 書五、作業成果第一階段工作『規劃評估報告書』,且專業 顧問提供規劃評估諮詢,依規定時間提送有關圖說向甲方簡 報完成,並提送中、英文規劃成果評估報告書經甲方核定後 ,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10%」、第3點「第三期 :乙方完成邀標書五、作業成果第二階段工作『初步設計作 業』,經甲方核定後並經取得『桃園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核可及經工程會審議通過;且專業顧 問提供初設評估諮詢,依規定時間提送有關圖說向甲方簡報 完成,並提送中、英文初設成果評估報告書經甲方核定後, 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25%」、第4點「第四期: 乙方完成邀標書五、作業成果第三階段工作「細部設計作業 」,經甲方核定後,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35% 」、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乙方應對工程設計、施工方法及 施工工期進行檢討,以期達成經濟可行之最佳設計,並於設 計完成後編擬工程預算書,供國工局辦理工程招標」、第五 項「乙方應配合甲方(按即國工局)工程採購作業時程,提 供招標文件及技術諮詢服務,並應於採購前依現況需要辦理 必要之檢討修正」、第七項「乙方辦理本契約服務工作,為 明確瞭解現場狀況及地方民眾、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應辦 理現場會勘、簡報及說明會議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外 ,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甲方不另給付。⒈乙方應指派富有 經驗之工程師赴現場勘查並蒐集分析作業所需之資料,並應 依甲方及相關單位需求會同踏勘。會勘及相關事宜由乙方提 出經甲方同意後辦理。⒉乙方應協助辦理本服務契約所需舉 辦之公開說明會、公眾閱覽、勘查、現場聽證會等,並應於 甲方指定期限內提送相關報告。⒊甲方若對乙方之成果有所 疑慮,縱契約期間已過,乙方仍應依甲方之要求予以說明、 出席會勘、簡報及會議」、第十一條第三項「乙方應按預定 工作進度需要指派工作人員辦理服務,除人員離職外不得更 換,任何人員之指派及更動須事先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指 派參與本契約之工作人員,甲方發現不合格或認為不稱職時 得通知乙方於甲方通知限期更換之」、第六項「經甲方審定 之圖樣及由甲方轉送其他單位會同審查或作最後核定之圖樣 ,如有意見時,甲方於彙集審核意見後,將應行修正及補充 之審核意見通知乙方,乙方對甲方所提出之修正意見應予照 辦並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甲 方得隨時以書面提出工作變更或指示通知,屬施工中必要且 少幅度之變更,乙方應即照辦且不得要求增加額外給付,若 該通知為第十二條(二)重大變更設計,乙方認為將影響服務 費用及(或)成果提送期限時,乙方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 14天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否則視為無條件接受 該工作變更或指示,不得再要求額外給付或延長成果提送期 限」等約定,更可知依國工局及啟達事務所間之契約約定, 國工局就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之招標、現場會勘、現場說明 會、聽證會、辦理本案之人員指派、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宜, 均保有最終審核權與決定權,即國工局並未將公權力授權予 啟達事務所行使甚明,此節亦有國工局之「承包商文件審查 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第245頁、第273頁反 面)、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100年11月25日國工一工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送經核定之公西靶場興建工程案整體施工 計畫予國亨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5頁)、100年12月21日國 工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核定之公西靶場興建 工程案品質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予 國亨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42頁)附卷可佐。從而,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國工局雖委託啟達事務所就公西靶場興建 工程案為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但其法律性質並不 具有公權力之行使,僅係受公務機關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 核屬私經濟行為,則啟達事務所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有 文並非「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 人,並不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核與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有別, 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江有文雖收受被告賴萬益 所交付之700萬元,但因不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 條例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是其所為自不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基此,被告江有文所為既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賴萬益交付700萬元予被告 江有文之行為,自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 付賄賂罪。 ⒋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江有文收受被告賴萬益所交付之700 萬元,違背義務,致生損害於國工局之利益,是被告江有文 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⑴本案中與國公局簽訂本案工程契約者,為啟達事務所,而非 被告江有文,前已敘明,是被告江有文個人即非基於本案契 約為國工局處理事務之人,則是否有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已 非無疑。 ⑵其次,被告賴萬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為何要送給啟達建築師事務所7百萬元?)希望被告 江有文告知其事務所現場人員在現場多所協助。(問:你要 被告江有文要求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在工地現場的員工協助什 麼事情?)協助書面送審的速度及書面不足、不完整之資料 能盡量協助我公司相關同仁就所不足的資料予以協助,及在 工程施作方面在允許的範圍內予以通融。」、「(問:你提 供7百萬元給被告江有文請求他協助你所陳述上開協助事項 ,被告江有文有協助你嗎?)現場人員均是口頭指導,並教 我們如何尋求相關範本參考,本案現場監造人員也有將該事 務所前一案子即環南家禽市場的相關施工計畫書及材料送審 範本提供給我們,做為撰寫相關書面資料之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萬益 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賴萬益交付700萬元予被告江有文係希 望被告江有文請啟達事務所之人員就本案工程提供協助,俾 利工程順利進行,而啟達事務所人員確有口頭指導並提供計 畫書範本予施作本案工程之人員,則被告江有文縱有指示啟 達事務所員工對本案工程施作人員提供前揭相關協助,亦難 認有何違背國工局委託啟達事務所任務之情形。 ⑶再者,證人即啟達事務所指派為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主任之吳 瑞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於本工程開工前,施工 廠商應提出何文件送審?有無提出之期限?)依照合約工程 契約圖說在開工前60天施工承攬商必須提出三大計畫書送審 及核備同意。(問:承上,這些工程計畫書對本件工程施工 之進行有何重要性?施工廠商有無如期提出?)重要性如合 約書圖說,三大計畫書沒有通過核備是不能開工,施工承包 商並沒有如期提出。(問:承上,施工廠商未如期提出,你 有無跟任何人反應?)有,在每個禮拜開進度檢討會中,業 主代表國工局及營建署都有列入會議紀錄,我有跟國工局及 營建署反應,另外我有跟啟達事務所王振儀、張國松反應。 (問:承上,業主國工局對啟達事務所有無任何指示?)國 工局請監造單位即啟達事務所督導協助。(問:啟達事務所 有無將施工廠商之送審文件故意拖延不送交至業主國工局核 定之情形?)沒有,依照監造單位收到施工承攬商的施工公 文,必須在1個禮拜內審查完畢,將具體的審查意見正式發 文告知施工承攬商做修正及1個禮拜內盡速重新提送。(問 :就你的記憶,除主要計畫書外,施工廠商於開工後有無其 他計畫書未有如期提出?)有提分項工程計畫書,但都延後 ,無法如期核備同意,包括6個月內的初步施工進度表,在2 個月內無法作業完成,導致施工承攬商的工地主任被撤換。 (問:開工後,本工程時程上是否仍有工程進度落後?什麼 原因造成工程進度落後?)開工後進度繼續落後,原因是施 工承攬商工務所組織人員是臨時召募來的,每個人所分派的 工作無法很專業的定位,導致於工作執行時無法協調,各做 各的。(問:因應工程拖延,有無檢討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 ?)每個禮拜都要做檢討,召開會議追蹤,會議參加人員有 施工承攬商負責人、工地主任、品管、安衛、監造單位的工 務所人員、國工局的工務所主任及承辦人、體育署的承辦人 ,最後國工局的處長都來督導落後的進度追蹤,會議召開一 開始是監造單位就是我負責召開,之後進度還是趕不上來, 國工局就直接召開會議督導。(問:被告賴萬益是否會參與 上述檢討會議嗎?)有,需要參加,被告賴萬益每次都有來 。(問:對於工程進度落後,業主有什麼指示?)就如會議 紀錄,書面送審資料有哪些需要協助、推動,施工上有哪些 分項工程施工承攬商有哪些礙難執行,分包商出工數有哪些 問題、人員不足、分項工程的施工界面檢討。(問:承上, 你所稱書面送審資料需要協助,是指業主要求誰來協助?) 業主要求監造單位啟達事務所協助,因為工地是一個團隊, 大家要一起協助施工廠商。(問:業主國工局說要啟達事務 所協助施工廠商,那啟達事務所有無提供協助?主要由何人 提供相關協助以利啟達事務所工程進度順利進行?)有,主 要是由工務所人員協助,第一書面上直接提供兩大箱書面計 畫的參考,由我本人找出來給國亨公司,第二又跟國工局長 官借了三本別的工地計畫書給國亨公司參考。(問:依你的 實務經驗,有沒有監造單位被業主要求幫承包商作這麼多事 情?)不會。監造單位沒有必要做這些的協助動作,是因為 進度落後太多了。(問:依你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認為國亨 公司等施工廠商是否具備完成此工程之能力?)一開始就知 道國亨公司不想做這個工作,理由是他找別家營造廠的人進 工地來做執行、送審與我接觸的工作,第二正式開幕那天所 有的工作人員都看不到國亨公司的人員,只有另外一家營造 廠的人進入工地來做開工典禮工作的執行,事後我跟國工局 檢討認為太過份了。我認為國亨公司應該沒有這個能力,因 為一開始就想轉包了,表示它沒有招募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 ⑷證人即啟達事務所之總工程師王振儀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問:於本工程開工前,施工廠商應提出何主要文件送 審?有無提出之期限?)依照契約的規定,承攬廠商必須提 出三大計畫送審,履約的期限是在簽約後60天。(問:承上 ,本工程開工前之主要計畫書對本件工程施工之進行有何重 要性?施工廠商有無如期提出?)三大計畫主要是整體施工 計畫、勞工安全計畫、品質管制計畫。如果沒有提出的話, 這個工程就不知道承攬廠商會如何施工,整個工程就沒有辦 法進行。本案施工廠商沒有如期提出三大計畫。(問:承上 ,施工廠商未如期提出,你有無跟任何人反應?)這個部分 我有跟啟達事務所反應,也就是跟被告江有文反應,也有跟 建築師張國松反應,國工局也因為這個事情跟工地的所有人 員開會。(問:承上,業主國工局對啟達事務所有無任何指 示?)因為承包廠商在100年3月29日得標之後,與國工局10 0年5月簽訂契約後,遲至100年8月25日都未提出三大計畫, 國工局要求啟達事務所盡量協助承包廠商完成三大計畫,以 利工程開工,大概就是100年9月中左右要求的,是以口頭方 式要求,就是在我剛才提到的國工局召集工地所有人開會時 說的,當時我有參加。(問:你剛才回答,你有向被告江有 文反應廠商逾期未提出計畫書,被告江有文有無任何指示? )被告江有文聽了之後就要求我們盡力協助,就是我在100 年9月中跟國工局開完會之後,回去就有跟被告江有文報告 ,被告江有文當場就有指示。(問:關於本工程案,啟達事 務所有無將施工廠商之送審文件故意拖延不送交至業主國工 局核定之情形?)不會。也沒有發生。(問:本工程主要計 畫書何時送審通過?〈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3010號卷第49到 54頁整體施工計畫、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品質計畫〉)針對 整體施工計畫,啟達事務所是11月16日核准,送給國工局後 ,國工局是11月25日准予核備。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啟達事務 所100年12月12日核准,國工局100年12月21日同意核備。品 質計畫啟達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核准,國工局100年12月21 日同意核備。(問:承上,除上述三大計畫外,施工廠商於 開工後有無其他計畫書未有如期提出?)大部分是沒有如期 提出,只有少數有如期提出。(問:開工後,本工程時程上 是否仍有工程進度落後?什麼原因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本 工程一開工進度就落後,主要是三大計畫沒有人撰寫,造成 沒有辦法立即開工。開工後因為名冠公司不是主要的建築管 理人員,以及現場的工地主任專業不足,及人員不足,造成 工地落後。」、「(問:因應本件工程拖延,業主國工局有 無檢討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有,因為進度落後後國工局 都會主動召開進度檢討會議,本件總共開了好幾十次會議, 我不記得時間,越後面越密集,到國工局接管為止。(問: 業主國工局召開進度檢討會議,哪些人會參與?)國工局、 啟達事務所、三家承包廠商,有時候體育署的人員也會參與 ,我們事務所的工地主任、監造都會參加,我有時候也會參 加。(問:同案被告賴萬益是否會參加?)我參加的時候, 有時候有看到被告賴萬益有參加,但我都沒有看到另外兩家 國亨公司及原將公司的負責人參加,但是有底下的職員參加 。(問:除了上述進度檢討會議外,對於工程進度落後,業 主國工局還有什麼指示?)都指示盡量協助,都是在進度檢 討會議的時候講的,在進度檢討會議之外,國工局沒有什麼 指示。(問:業主國工局說要啟達事務所協助施工廠商,那 啟達事務所有無提供協助?主要由何人提供相關協助以利工 程進度順利進行?)有,我們主要是提供以前的案例給國亨 公司及名冠公司參考三大計畫書的撰寫,另主要是由工地主 任吳瑞榮實質的給予現場協助,就是教他們怎麼做計畫書。 (問:依你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認為國亨公司、名冠公司、 原將公司施工廠商是否具備完成此工程之能力?)依我的經 驗從投標開始,他們的估價單很多都只有11塊,差不多1百 多個項目單價都是11塊,從此判斷投標廠商應該沒有詳細估 算工程的經費,及得標後5個月尚無法提出三大計畫,明顯 承包廠商執行本案的能力有問題。」、「(問:被告江有文 會不會親自跟施工廠商接見、討論施工事情?)曾經有過施 工廠商去找被告江有文,然後被告江有文找我進去詢問工程 問題。(問:你剛才講過的施工廠商是指本案的施工廠商嗎 ?)是,就是被告賴萬益。(問:當時被告賴萬益去找被告 江有文時,被告江有文找你去詢問是關於什麼事項?)是關 於工程進度,就是關於三大計畫尚未能提送,無法開工的事 ,就是問我為什麼無法開工這件事。(問:上述被告江有文 找你去詢問這件事,你可否說明是在什麼時間?)不記得了 ,大概是在他們無法開工這段時間,就是送了三大計畫書, 但是做不好,啟達事務所還沒有准之前的那段時間。」、「 (問:你被被告江有文找去的時候,你是如何回覆被告江有 文的?)我回覆國亨公司他們的計畫書跟工地人員都沒有辦 法實質執行工地作業,造成工地進度無法推動。」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7頁)。 ⑸由上開證人吳瑞榮、王振儀之證述合併以觀,可知並無法證 明啟達事務所曾刻意刁難、無由退還本案工程承包商(即國 亨公司、名冠公司、原將公司,由國亨公司為代表)所提出 之送審計畫書面之情事,且就本案工程進度部分,國工局、 啟達事務所、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及原將公司亦曾多次派員 一同開會檢討,國工局並請啟達事務所對本案工程承包商盡 量給予協助,則啟達事務所給予本案工程承包商相關協助, 顯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 ⑹又本案工程最終無法由承包商如期完成之原因,係主要施作 廠商即名冠公司並非合宜之履約廠商,亦即國亨公司雖為得 標團隊之代表廠商,符合本案工程所訂甲等綜合營造業之廠 商基本與特定資格,惟僅主辦土木工程部分,其金額比率僅 10%,而名冠公司為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與甲級電器承莊業 者,卻主辦建築及機電工程部分,其金額比率高達82%,而 原將公司為甲等冷凍空調業者,主辦空調工程部分,其金額 比率為8%,顯示該團隊藉由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與建築工 程實積之國亨公司,以符合本案工程採購所訂之廠商基本與 特定資格規定,卻未主辦建築工程,反以未具該等資格與建 築工程實積之名冠公司主辦應由營造業承造之建築工程等異 常情事,埋下日後工程進度延宕之隱憂;本案工程於100年8 月25日開工,惟開工後不久工程進度即開始落後,施工期間 多次由國工局、啟達事務所、國亨公司、名冠公司及原將公 司派員一同開會檢討,惟最後仍因名冠公司履約能力不足, 國工局遂終止契約後接管工地等情,有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萬益、證人吳瑞榮、王振儀之證詞為證,且監察院之監察 委員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此有監察院104年8月13日院台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是本案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並非啟 達事務所有何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所致。 ⑺是以,被告江有文指示啟達事務所員工給予本案工程承包商 上揭口頭指導及提供計畫書範本等協助,並未違背國工局所 交付之任務,已如前述,況遍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江有文收受被告賴萬益所交付款項之行為,究如何致 生損害於國工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江有文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亦非可採。 ⒌綜據上情,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被告江有文、賴萬 益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之犯 行,亦不足證被告江有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犯行,自不能 對被告江有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或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相繩,亦不能對被告賴萬 益繩以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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