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富
被 告 汪家玗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何明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16號),
暨移送
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十一「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前係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該公司為勤美公司持股99%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7日成立,該公司係勤美公司投資25%、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子公司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投資25%、日華投資公司投資12.5%、己○○(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以鄒惠斌為人頭投資37.5%】之董事,亦為勤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處理事務,並為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之人;丁○○(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確定)係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亦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從95年2月22日起)。莊南田係太子公司董事長、日華資產公司董事;己○○為執業律師(經本院
通緝中,其所涉本案
犯行另行審結);張霖生(
另案偵辦)、戊○○(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己○○所僱用,而擔任勁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於94年6月成立時之負責人為張霖生,於95年3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戊○○,該公司於96年10月2日解散】之登記負責人,甲○○(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該公司於96年10月2日解散】。乙○○、丁○○知悉己○○熟稔不良資產買賣,
渠等為藉己○○之協助,透過買賣不良債權或以不良債權物權化之過程,從中牟利,己○○亦知上情,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乙○○、己○○、丁○○等人因得知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由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等九家聯貸銀行團(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等六家自貸銀行團(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解散,下稱中港金典公司】以臺中市○○路0000號台中市金典國際酒店大樓【下稱金典酒店不動產】為擔保品之貸款產生不良債權【下稱金典不良債權,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億9,369萬48元】欲拍賣。己○○即向乙○○、莊南田等人表示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可投資該不良債權獲利,己○○、乙○○、莊南田等人即成立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由乙○○擔任董事長,後改由勤美公司指定之
法人代表丁○○擔任董事長,丁○○於95年2月22日起擔任董事長,並由己○○於95年1月間起,指揮勤美公司人員及利用勁林公司名義整合收購全數金典不良債權。然因乙○○、莊南田等人
嗣起意於不良債權物權化後共同經營金典酒店,且為能支付己○○居間服務之報酬,乙○○、丁○○、己○○等人先於95年3月間某日,由日華資產公司補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日華資產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億5,000萬元之代價,委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助進行(金典酒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己○○則以勁林公司名義,以及其向甲○○所借用之齊林公司名義,與日華資產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表示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將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不良債權一切資訊,並負居中協助、促成日華資產公司完成金典不良債權買受,該「服務契約書」亦均回溯以95年1月18日為訂約日期,另於95年4月6日,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會議通過:「勁林爭青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擬提高服務報酬至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萬元整」;因之於95年4月12日,與勁林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勁林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500萬元,然有關金典不良債權之交易事宜均係由己○○協助日華資產公司進行整合收購金典不良債權完成(除上海商銀不良債權外)。於95年6月20日,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同時與日華資產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上海商銀不良債權),約定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向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不良債權,另協商約定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日華資產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費用。
旋於同(20)日由太子公司、勤美公司各以存入支票方式給付日華資產公司買賣價金。甲○○即配合己○○之要求,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讓己○○以齊林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日華資產公司。
㈡、於94年10月間某日,己○○因知悉交通銀行主辦,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該二銀行業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參貸之聯貸銀行團,對於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號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37-12、237-46土地,及建號12991至12999,13001、13002共11筆,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大廣三不動產,但不包括地下二樓(下稱B2)】為擔保品聯貸,所產生不良債權【該不良債權總額24億5,518萬3,567元,下稱大廣三不良債權】,委任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己○○、乙○○本於標得該不良債權高價轉讓獲利,而於94年10月某日,謀議由己○○說服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月8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購入以日華投資公司出面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信託之受益權,藉由日華投資公司賺取差價,進而支付己○○勞務報酬。乙○○遂安排日華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淑娟,而己○○則指示勁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簽立投資協議,約定由勁林公司負責為日華投資公司找買主,由買主購買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而買賣所得之價金則由勁林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朋分,並簽訂日期為94年10月31日之投資協議書,而該等過程實際上均係由己○○及日華投資公司人員處理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事宜。於94年12月13日,己○○、乙○○安排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若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順利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抵押權,日華投資公司將以受益權轉讓方式(或稱信託方式),把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無條件移轉予統一安聯,統一安聯即須依約購買該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及大廣三不動產,並由日華投資公司先後標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依法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嗣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順利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於94年12月28日,日華投資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日華投資公司對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統一安聯,以籌措不良債權取得所需資金,且於同日由統一安聯依「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支付約定款項至日盛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而受讓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於94年12月29日,經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撥款委託書,自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款至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以支付大廣三不良債權案標金尾款,而日華投資公司取得不良債權後,依據94年12月13日「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將信託受益權同時轉讓予統一安聯。而乙○○依94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支付優先分配款,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4張面額計1億5,225萬元支票予勁林公司。於95年1月某日,統一安聯依據94年12月13日所訂定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透過日華投資公司(不良債權信託人),以日盛銀行名義(不良債權受託人),依94年12月28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2月間向法院表明願以一拍底價承受。於95年5月5日,日華投資公司以18億5,646萬元之拍賣底價承受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全數以大廣三不良債權抵償。於95年5月24日,日華投資公司依投資協議書,支付餘款,由日華投資公司開立面額2,509萬6,730元支票予勁林公司。嗣因乙○○認大廣三不動產具有開發潛力,遂向己○○表示希望其能說服統一安聯將大廣三不動產買回,然因乙○○希望能夠直接取得乾淨之大廣三不動產(即無遭他人占用而無法點交、建物內所有之電機等公共設備數量皆無短少,且可正常運作,需有第三人承租本買賣標的物等),故雙方謀議既定,由己○○向甲○○借用齊林公司名義與勤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齊林公司出面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大樓不良債權經信託後之受益權後,經己○○統籌、整理,再由齊林公司以17億元之代價將大廣三不動產出售給勤美公司,而甲○○即配合己○○之要求,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讓己○○以齊林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予勤美公司。
㈢、己○○、甲○○明知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債權【即馬來西亞資產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買受之無擔保不良債權資產組合,下稱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過程中,均係由己○○協助處理,然己○○向甲○○借用齊林公司名義,以齊林公司名義於95年11月10日與日華資產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表示由齊林公司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並約定給予齊林公司服務報酬1億750萬元,嗣日華資產公司順利取得該不良債權,而甲○○即配合己○○之要求,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讓己○○以齊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之發票,並交予日華資產公司。
㈣、己○○於94年間,以其配偶林桂芳之名義,邀集癸○○、陳聖全、壬○○等人於93年12月28日共同出資,並以己○○之配偶林桂芳為代表,由己○○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華公司】訂約購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予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地○○段00地號土地及未完工建物,下稱深坑信義環球不良資產】,由林桂芳出資35%、壬○○出資25%、鄧光陸出資20%、陳聖全出資20%,而共支付9,000萬元予柯華公司,而取得優先締約權,然因財力不足,遂委請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向統一安聯洽商投資,並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協商以前開不良債權及抵押物續建完工達成
和解協議,於94年4月25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財產共同交付信託予復華銀行信託部進行管理、運用及處分,並由復華銀行擔任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嗣統一安聯公司獲得全部授權後,於94年5月5日撥款5億元存入復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復華銀行依指示給付3.6億元予柯華公司,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然因無人應買,遂由復華銀行承受,並於94年9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己○○以齊林公司名義向統一安聯購買其所承受之深坑信義環球不良資產,且與統一安聯於95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齊林公司承接統一安聯所取得之深坑信義環球不良資產,另林桂芳亦將其所取得之權利轉讓給齊林公司,而壬○○、癸○○及陳聖全則將渠等所取得之權利轉讓給昌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恆公司】,嗣由丙○○購入昌恆公司、齊林公司、榮工公司等所取得之深坑信義環球不良資產,甲○○即配合己○○之要求,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讓己○○以齊林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五所示之發票,復由己○○交予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0頁、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八第284頁至第285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
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記載,與被告己○○共同以齊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票,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七第343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八第190頁至第201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四第468頁至第470頁、第475頁至第48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之四第172 頁至第184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31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58頁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90頁,他字卷二第75頁至第83頁,他字卷一第6頁至第13頁、第5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八第402頁至第4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四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75頁至第4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八第17頁至第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之四第12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87頁),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他字卷三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49頁至第354頁,本院卷八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74頁至第28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之四第43頁至第87頁)、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他字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他字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頁,他字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他字卷三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49頁至第364頁,本院卷八第202頁至第2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二第192 頁至第201 頁、第202頁至第2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八第221 頁至第229 頁)、證人戊○○之證述(他字卷四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1頁、他字卷五第75頁至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九第136頁至第139頁)、證人即勁林
法律事務所職員徐曉韻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一第360頁至第368頁、第369頁至第374頁)、證人癸○○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87頁至第190頁)、證人即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勤美公司法律事務部經理辛○○之證述(本院卷七第394頁至第40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之四第91頁至第128 頁)、證人郭功彰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之四第91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並有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95年1月18日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95年4月12日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增補約定條款、日華資產公司與齊林公司95年1月18日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日華資產公司與齊林公司95年11月10日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公司94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勤美公司與齊林公司95年9月5日買賣契約書、日華資產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齊林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勁林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0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21859335號函暨檢附之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95年3月至96年6月間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電腦畫面、申報進項發票明細資料、營業稅申報書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46023號函暨檢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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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書及指示書、齊林公司於96年5月7日、96年5月11日、96年4 月4日出具之有關深坑信義環球世貿中心之收據暨說明書、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齊林公司、統一安聯間95年12月29日協議書、96年4月信託契約提前終止同意書、齊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賦稅署第五組98年12月14日出具之稽核案件報告書、勁林公司開戶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勁林公司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97年8月4日稽查報告書、賦稅署第五組99年7月23日被告甲○○稽核案件報告書、再補充報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至96年度被告甲○○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臺灣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10397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6號
起訴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9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7880號函暨檢送齊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日華資產公司與被告己○○95年1月23日之不動產仲介服務契約、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日華資產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乙○○提出之日華資產公司支付2億1,500萬元服務費給勁林公司之紀錄暨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圖3 、日華資產公司開立之支票5 張、日華資產公司及勁林公司銀行往來明細、日華資產公司支付1億5,000萬元服務費予齊林公司之紀錄暨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圖4 、匯款單據、匯款指示單及存摺、齊林公司與統一安聯於95年7月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齊林公司支付13億9,000萬元給統一安聯之支票、勤美公司於95年9月5日與齊林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大樓不動產所有權之付款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齊林公司開立95年9月13日金額為9,000萬元與統一安聯之支票及兌現記錄、95年9月13日齊林公司出具與復華銀行之撥款委託書、95年9月29日復華銀行撥款13億元至統一安聯之交易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5日元銀字第1050000490號函、復華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勤美公司102 年9月6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臺北市政府函暨日華資產公司95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財政部賦稅署99年10月18日台稅稽發字第09904463820號函檢附之稽核報告節略及稽核案件補稅罰鍰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參(他字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第92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52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他字卷三第8 頁至第1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反面,他字卷四第5 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54 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他字卷五第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1卷第39頁至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601號卷【下稱士檢卷】一第1頁至第2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55頁至第89頁、士檢卷二第13頁至第152 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偵11113卷】第55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61頁,本院卷四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87頁反面至第203頁,本院卷五第106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甲○○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綜上所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事證已臻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告甲○○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後該條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惟被告甲○○於行為時即為齊林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甲○○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統一發票
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經查,被告甲○○明知齊林公司並未參與金典不良債權、大廣三不良債權、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深坑信義環球不良資產之交易過程,
猶出借齊林公司名義供被告己○○使用,並配合被告己○○之要求,提供齊林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讓被告己○○開立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統一發票給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以及丙○○等人,是其所為已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又被告甲○○因被告己○○向其借用齊林公司名義,其遂提供齊林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以供被告己○○以齊林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與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丙○○等人,其與被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數次提供齊林公司名義供被告己○○於金典不良債權、大廣三不良債權、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及深坑信義環球不良資產交易中使用,並開立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發票,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且行為互異,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13號移送併辦,其內所論及齊林公司開立發票給日華資產公司及勤美公司部分(即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附表二、三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曾於108年6月12日針對被告己○○、甲○○所涉本案部分提出審判外協商之聲請(107年度蒞字第21942號),然本院審究被告己○○對於其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上有諸多爭執,且被告甲○○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詳後述),而有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事,故予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甲○○出借齊林公司名義供被告己○○於金典不良債權、大廣三不良債權、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中使用,並由被告己○○以齊林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發票而交與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而觀其發票之開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則其所犯上開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其於深坑信義環球不良資產案中部分,因開立發票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後,並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任意出借公司名義供他人使用,並配合開立發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程度、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八第338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另就附表十一編號1至3部分,均予以減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又被告甲○○雖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被告己○○使用,然其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八第373頁),而被告己○○亦表示自己沒有給被告甲○○好處等情(他字卷五第6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因此獲有利益,自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乙、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甲○○)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齊林公司並無實際參與金典不良債權、大廣三不良債權、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之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配合被告己○○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二至四(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發票給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讓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幫助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逃漏稅捐,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被告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已本院
論罪科刑如上)。
貳、惟查金典不良債權、大廣三不良債權、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之交易均屬實,茲分析如下:
一、金典不良債權案交易之過程
㈠、被告乙○○、己○○、丁○○等人知悉金典不良債權欲出售,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可透過投資不良債權從中獲利,之後被告乙○○、己○○等人成立日華資產公司,分別由勤美公司、東豐公司、日華投資公司,以及鄒惠斌(僅為人頭,實際為被告己○○出資)出資,該公司於95年1月17日設立登記時,先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於95年2月22日改由勤美公司指定法人代表人即被告丁○○擔任董事長等情,
業據被告乙○○、丁○○、己○○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八第20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他字卷五第2頁反面),並有中港金典公司之債務一覽表、日華資產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六第167 頁至第171 頁,日華資產卷宗資料)。
㈡、日華資產公司於98年3月間某日補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為日華資產公司「擬分別以2億及1億5,000萬元之代價,委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助進行(金典酒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會議紀錄日期並回溯記載為95年1月18日,且日華資產公司再於95年4月6日以董事會會議通過:「勁林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擬提高服務報酬至新臺幣2億1,500萬元整」,並於同年4月12日與勁林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勁林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至2億1,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18頁至第219頁),並有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書增補約定條款等資料在卷
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臺灣臺南地院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65 頁)
㈢、又被告己○○於95年1月起開始協助進行收購金典不良債權,因被告乙○○、莊南田等人另起意欲於不良債權物權化後共同經營金典酒店,故於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不良債權後,於95年6月20日,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同時與日華資產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含上海商銀不良債權),約定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向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不良債權,且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支付10億元委請日華資產公司進行債權物權化,之後太子公司、勤美公司確有給付日華資產公司該等款項,被告己○○則從中協助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將金典不良債權物權化等情,業據被告丁○○、乙○○、己○○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八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他字卷五第66頁及其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勤美公司、太子公司與日華資產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勤美公司付款資料、太子公司付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3 號卷第52頁至第65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1 號卷五第226 頁,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0號卷二第95頁至第119 頁)。
㈣、此外,勁林公司、齊林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給日華資產公司,由日華資產公司持之當作進項憑證,而向大安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影本、發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185頁,他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士檢卷一第101頁反面,他字卷四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6頁)。
㈤、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亦於95年2月22日開始擔任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日華資產公司有購買金典不良債權,當時想的是將該不良債權買下後可以轉賣,但到了後面,勤美公司跟太子公司覺得該不良債權具有投資價值,而且經過鑑價後,認為該不良債權價值很好,所以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才決定要買下來。在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金典不良債權的過程中,大家都知道實際掌握金典所有權的人是陳由豪,要如何從陳由豪手上合理的將不良債權變成所有權移轉過來,要花很多費用,當時日華資產公司有與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由己○○代表這兩間公司提供服務,當時我認為甲○○、戊○○只是個掛名負責人,己○○才是真正掌握這兩間公司的人,而且過程中確實己○○也有在處理,之後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在購買金典不良債權時,己○○也從中協助處理一些債權債務糾紛,讓金典酒店是一個乾淨、可以經營的酒店等語(本院卷八第202頁至205頁、第207頁至第21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金典不良債權部分,一開始我們的想法是想要賣,不是要買,是後來經過鑑價,覺得金典不良債權很有價值,才起意要買,而從日華資產公司請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去購買金典不良債權,直到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決定要買回,並將之物權化的過程中,己○○確實有提供協助,因為其中牽涉一些黑、白兩道的問題、債務糾紛,而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是上市公司,不方便介入處理,所以才麻煩己○○處理,當時己○○說自己是律師,不方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他自己是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八第217頁至第220頁),足見不論在日華資產公司委託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去收購金典不良債權,或是之後勤美公司、太子公司起意購買金典不良債權並將之物權化,均屬真實存在之交易,而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認定在案。又日華資產公司確有支付2億1,500萬元給勁林公司、給付齊林公司1億5,000萬元等情,並有勁林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勁林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日華資產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齊林公司所出具之簽收單、指示付款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53頁,資金卷六第176頁至第182頁、第243 頁至第248頁),足認上開交易均屬真實,且日華資產公司確有給付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相關之支出費用。
二、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交易之過程
㈠、被告己○○因知悉大廣三不良債權委任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標售,被告己○○、乙○○欲透過標得該不良債權後高價轉讓獲利。於94年10月某日,被告乙○○安排日華投資公司,由日華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淑娟,與被告己○○所找勁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勁林公司負責為日華投資公司尋找購買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後之不動產之買家,而買賣所得之價金則由勁林公司、日華投資公司朋分。之後勤美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貸款1億5,000萬元給日華投資公司,供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卷八第278頁至第279頁),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售紀錄、標單及英文合約、日華投資公司與勁林公司於94年10月31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勤美公司94年12月12日董事會會議等資料紀錄可佐(資金卷一第201頁至第244頁,他字卷四第188頁至第1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卷十六第313 頁至第314頁)。
㈡、之後被告己○○找到大廣三不良債權之買主統一安聯,被告己○○、乙○○即安排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約定若日華投資公司順利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抵押權,日華投資公司將以受益權轉讓方式,把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抵押權無條件移轉予統一安聯,統一安聯即須依約購買該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及大廣三不動產。嗣日華投資公司順利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先以勤美公司之前借貸的1億5,000萬元支付押標金,尚有尾款5億9,516萬8,168元未付),並於94年12月28日與日盛銀行信託部簽訂「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將日華投資公司對大廣三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而取得受益權,再將該受益權轉讓予統一安聯,統一安聯則依前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支付10億8,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財產專戶,並受讓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而日華投資公司再於94年12月29日開立撥款委託書,自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款至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以支付大廣三不良債權案標金尾款並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且於同日依據與統一安聯所簽立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將該不良債權轉讓給統一安聯,之後被告乙○○再依與勁林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指示日華投資公司以支票給付方式,分配利潤1億5,225萬元給勁林公司等情,此為被告乙○○所坦認(本院卷八第278頁至第282頁),並有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押標金借貸明細、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及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撥款委託書、票號A0000000至A0000000之支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0號卷一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五第19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43頁,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0號卷四第18頁、第26頁、第74頁,第76頁)。
㈢、95年1月間,統一安聯依據94年12月13日所訂定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透過日華投資公司,以日盛銀行名義,依94年12月28日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2月間向法院表明願以一拍底價承受等情,為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82頁),並有94年12月13日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
㈣、惟因被告乙○○認大廣三不動產具有開發潛力,遂向被告己○○表示希望其能說服統一安聯,自統一安聯處將大廣三不動產買回,被告己○○即以齊林公司名義與勤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齊林公司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經信託後之受益權後,經被告己○○統籌、整理,再由齊林公司以17億元之代價將大廣三不動產出售給勤美公司等情,並由齊林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給勤美公司,由勤美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向大安國稅局提出營業稅之申報等情,為被告乙○○、己○○供承在卷(本院卷八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79頁,他字卷五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齊林公司與統一安聯於95年7月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齊林公司支付13億9,000萬元給統一安聯之支票、勤美公司與齊林公司於95年9月5日簽立之買賣協議書、零支請款單、勤美公司付款與齊林公司之支票明細表、
買賣價金簽收單、勤美公司轉帳
傳票、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士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他字卷三第87頁反面至91頁反面)。
㈤、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剛開始是日華投資公司跟勁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約定由勁林公司負責幫日華投資公司所標得之大廣三不良債權或該債權物權化的不動產尋找買主,此部分都是由己○○處理,後來己○○找到統一安聯,所以日華投資公司就跟統一安聯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的契約書,約定若日華投資公司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就要將該大廣三不良債權轉讓給統一安聯,由統一安聯購買,而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確實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因此獲利1億多,日華投資公司後來也有依照與勁林公司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分配獲利給勁林公司。後來因全國飯店來找我們,想要將全國飯店後面的土地跟大廣三那邊的土地整合開發,勤美公司很看好,所以勤美公司才出來買大廣三的不動產等語(本院卷八第278頁至第283頁),足認日華投資公司確實在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將之出售給統一安聯,嗣勤美公司委請被告己○○安排仲介,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該等均屬真實存在之交易,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勤美公司確有支付款項給齊林公司等情屬實。
三、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案
被告乙○○、丁○○等人自被告己○○獲悉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欲出售後,日華資產公司即於95年11月10日與齊林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齊林公司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向富析公司購得不良債權,嗣日華投資公司順利購得該不良債權後,並依據前開服務契約書內容,於96年3月1日匯款支付1億750萬元至齊林公司所有建華銀行(後改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由齊林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給日華資產公司等情,為被告乙○○、丁○○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11月10日與齊林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附表四所示之發票等資料、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齊林公司發票及付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18頁),足認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亦屬真實存在之交易,日華資產公司並因此給付款項給齊林公司。
四、被告甲○○並未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已修正為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
參照),
參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等規定,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及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餘地。」,因之,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行為人若無虛報進項稅額,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甲○○於另案審理中供稱:齊林公司是我成立要經營教育訓練,我大約成立幾個月後,己○○就跟我借這家公司,說需要法人代表當作交易,我就把公司借他,我也就沒有再把任何營運項目用在齊林公司上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二之四第108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齊林公司是我成立的,是用來做管理顧問及教育訓練用的,我成立這家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易,是後來己○○說要做不良債權或是不動產的交易,要向我借用齊林公司做交易,我就將公司借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345頁,本院卷八第191頁至第196頁),足見被告甲○○雖成立齊林公司,然被告甲○○僅經營數月後,即未再營運,而係將公司名義交付給被告己○○使用,被告甲○○因而提供齊林公司公司大小章、發票給被告己○○使用,配合被告己○○之要求相關之服務契約書上用印等情,則齊林公司確屬虛設行號
無訛。
㈢、經查,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發票雖均來自齊林公司,惟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實際上確有購買不良債權,以及進行不良債權之買賣,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而取得前開發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雖自齊林公司處取得發票,然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確有進行該等交易,亦有支出相關的費用,並已繳納稅捐,則依上開說明,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是否必然該當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逃漏稅款之情形,實非無疑。又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甲○○縱使有提供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發票予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之行為,然其所為是否即該當幫助逃漏稅捐,即屬有疑。
㈣、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有幫助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
公訴人所指幫助勤美公司、日華資產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有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乙○○、丁○○)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日華資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起訴書誤載為日華投資公司),被告乙○○是勤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日華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乙○○、丁○○明知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與齊林公司、勁林公司間於下述之交易中,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犯意聯絡,向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四之發票,並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扣抵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詳述渠等行為如下:
一、緣被告己○○於95年間介紹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不良債權,並由被告己○○居中斡旋,提供交易所需之各項服務。日華資產公司即於95年支付3億6,500萬元之佣金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提供其向被告甲○○借用之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日華資產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丁○○,日華資產公司復持該等發票接續向大安國稅局申報為營業稅進項憑證,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二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乙○○、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被告甲○○明知齊林公司並無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仍將齊林公司借予被告己○○作為安排居間交易之人頭公司,由齊林公司以13億9,015萬4,238元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大樓不良債權經信託後之受益權,未實際付款,即再以17億元之不實交易,出售予勤美公司,而後由齊林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交予勤美公司,勤美公司復持上開發票接續向大安國稅局申報為營業稅進項憑證,藉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三、被告丁○○明知日華資產公司為購買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其實際支付佣金之對象係被告己○○,竟經由被告己○○取得齊林公司接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作為日華資產公司接續向大安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不實進項憑證,藉以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乙○○、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貳、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次按,刑法於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二、經查,就金典不良債權案及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中,有關被告乙○○、丁○○等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偵續字第46號、偵字第1037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而此部分目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乙○○之辯護人認刑法刪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施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乙○○於本案所涉金典不良債權,因前案起訴書針對金典不良債權,質疑被告乙○○所涉不法行為係與日華資產公司支付與齊林公司共計3億6,500萬元之服務費用之合法性,與被告乙○○於本案中遭起訴認為其涉及逃漏稅行為也與3億6,500萬元之服務費用有關;另就大廣三不良債權部分,前案起訴書已論及被告己○○提供齊林公司作為被告己○○、乙○○等人掏空勤美公司、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及逃漏稅捐所需之交易平台,被告甲○○、乙○○、己○○等人基於共同
侵占勤美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資產之犯意,由被告甲○○以齊林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為勤美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處理事務,並簽立相關文件、契約,提供支票、帳戶供被告己○○、乙○○等人往來洗錢、逃漏稅之用,且因統一安聯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不願意處理無權占有及修繕問題,而勤美公司亦無法斥資購買有第三人占有大廣三大樓,經被告己○○表示可將產權處理乾淨,被告乙○○遂同意被告己○○之安排,由被告己○○掌握之齊林公司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信託受益權,排除無權占有及修繕問題後,再將之轉售給勤美公司,則勤美公司既然係支付款項給齊林公司,必然要取得齊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此均係被告乙○○出於要使勤美公司取得無負擔之大廣三大樓的同一決意,乃屬不可分割之行為,而被告乙○○於本案中所涉及逃漏稅捐行為,又與勤美公司支付17億元給齊林公司相關,因此就本案被告乙○○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部分重疊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若被告乙○○本案部分與前案部分均構成犯罪,因
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本案又起訴在後,自應
諭知不受理。
三、然查,觀諸被告乙○○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主要係針對被告乙○○藉由買賣金典不良債權、大廣三不良債權而從中牟取利益,而認其可能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未具體論及齊林公司、勁林公司
嗣後開立發票與日華資產公司,以及齊林公司事後開立統一發票給勤美公司,供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當作進項憑證使用等情;再者,被告乙○○於交易金典不良債權、大廣三不良債權之過程中,雖由被告己○○安排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然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是否事後要持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營業稅額,亦與被告乙○○於另案犯罪事實,不必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外,就勤美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不用勤美公司做投機性的生意,那時候投資僅20天,我們賺了1億多元,這個事情就結束了,後來想要去土地開發,因為土地開發是勤美公司的本行,當然就要用勤美公司來買,且動用的資金也比較大,不是日華資產公司能夠勝任的,而當時勤美公司也買了全國飯店,要一起開發,所以勤美公司才想去買大廣三的物權,但因當時大廣三是廢棄大樓,被許多遊民佔領,勤美公司無法處理,而統一安聯也無法直接將物權賣給我,所以才由己○○從中處理等語(本院卷八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79頁),足見勤美公司之後以17億元之代價購入大廣三不動產,乃係另行起意之決議,且被告乙○○於另案遭追訴之犯罪事實是其行為是否違反常規交易、侵占掏空公司資產,亦與本案所涉勤美公司持齊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同,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若均成罪,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應逕為不受理諭知云云,自非可採。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乙○○、丁○○等人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31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日華資產公司、齊林公司於95年1月18日簽訂之「服務契約書」、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公司於95年1月18日簽訂之「服務契約書」;日華資產資產公司、勁林公司於95年4 月12日簽訂之「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字三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稅籍資料及95、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21859335號函檢附之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之前為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公司之子公司,勤美公司有參與投資成立日華資產公司,該公司成立時其為董事長,之後則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日華資產公司有透過被告己○○之仲介購買金典不良債權,由日華資產公司分別與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簽定服務契約書,以支付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相關款項,並由齊林公司、勁林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給日華資產公司,由日華資產公司以之作為進項憑證,向大安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亦坦承經由被告己○○安排,以日華投資公司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之買賣,之後亦由被告己○○安排,由齊林公司出面向統一安聯購買大廣三不動產,由被告己○○將該等權利處理乾淨後,再由勤美公司向齊林公司購買,齊林公司並因此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發票給勤美公司,勤美公司再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向大安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亦坦承日華資產公司在被告己○○之安排下,由齊林公司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之後由齊林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供日華資產公司持以向大安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金典不良債權買賣、大廣三不良債權及大廣三不動產之買賣均屬真實交易,這些交易是透過己○○在處理,當時己○○表示因他自己不方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找齊林公司、勁林公司來配合,我們也查過這兩間公司均有登記,就我們的認知,己○○就是這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⑴就乙○○之認知,齊林公司、勁林公司是己○○實質掌握之公司,且該二公司實際存在,僅係由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在金典不良債權案中,日華資產公司之所以給付2億1,500萬元、1億5,000萬元服務費給勁林公司、齊林公司,乃係因己○○為實際提供服務之人,乙○○認為己○○係該等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始依己○○之要求與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簽立服務契約。⑵齊林公司有與統一安聯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之後統一安聯有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轉讓給齊林公司,嗣由勤美公司以17億元向齊林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中交易並無不實。⑶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結果犯,必須是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逃漏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倘若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即有實際支出費用,即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之理,而縱使於金典不良債權案中,日華資產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然日華資產公司確實有該等支出,其取得憑證抵扣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而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而在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也認為勤美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則縱然勤美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齊林公司,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⑷另乙○○僅是日華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日華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與被告乙○○無涉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陸、被告丁○○坦承於金典不良債權案、馬來西亞富資析不良債權案中,日華資產公司有與齊林公司、勁林公司交易,並取得發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己○○就是齊林公司、勁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日華資產公司因此取得發票並無不實。其辯護人則辯稱:己○○雖是執業律師,然其亦是齊林公司、勁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己○○以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提供勞務,日華資產公司與齊林公司、勁林公司簽約並接受渠等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不當。又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日華資產公司確實有支付費用,故日華資產公司在計算營業稅時,將此等支付扣除,對於國家稅收並無損失,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本案中己○○已因本案遭處罰,則日華資產公司應予免罰,故丁○○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柒、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又依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9804577370號函文要旨:「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並追究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事」,顯見縱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其確有進貨之事實,所為僅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款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必實際未與他人交易且無進貨事實,始有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
㈡、查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不良債權及售出給勤美公司、太子公司的過程中,被告己○○確有從中協助處理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日華資產公司委請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去購買金典不良債權,一直到後來勤美公司、太子公司要將金典不良債權買回的過程中,都是己○○在主導,而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也有提供協助,但因過程中有很多債務問題 ,處理過程複雜,勤美公司、太子公司不方便處理,所以才麻煩己○○處理,當時己○○說自己是律師,不方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所以找齊林公司、勁林公司配合等語(本院卷八第219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日華資產公司是打算將金典不良債權買下來後再出售,過程中是己○○代表齊林公司、勁林公司提供服務,後來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決定要將金典不良債權買回時,己○○也有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將產權處理乾淨等語(本院卷八第205頁、第207頁、第215頁),證人辛○○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金典酒店的債權是己○○提供交通銀行聯絡窗口,己○○也有參與跟陳由豪洽談金典酒店買賣合作事宜,而日華資產公司將不良債權物權化後轉賣給勤美公司、太子公司時,日華資產公司必須要去處理債權物權化的問題,當時也是委託己○○處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之四第96頁至第97頁、第108頁及其反面),足見從日華資產公司購買金典不良債權,直至日華資產公司將之物權化轉賣給勤美公司、太子公司過程中,被告己○○確實均有提供相關協助服務,而日華資產公司也確有支付款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就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中,日華投資公司確有出面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且將之出售給統一安聯,嗣勤美公司因欲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而由被告己○○安排以齊林公司向統一安聯購買該大廣三不良債權,並將之物權化後,由齊林公司轉售給勤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日華投資公司與齊林公司約定,由齊林公司去尋找承接大廣三不良債權的賣家等事宜,是己○○在處理,後來己○○找到統一安聯,日華投資公司也順利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出售給統一安聯,之後勤美公司因看好大廣三不動產,所以勤美公司才出來買,但因統一安聯無法直接賣給我們,所以我們又找己○○幫忙處理,讓統一安聯可以順利賣出給勤美公司等語(本院卷八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80頁),足見從日華投資公司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賣出給統一安聯,以及讓統一安聯將大廣三不良債權賣出,經過物權化,再由齊林公司出售給勤美公司的過程中,被告己○○確實均有提供相關協助服務等情,而勤美公司確實付款給齊林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㈣、另就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部分,日華資產公司確有在被告己○○之協助下購得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等情,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日華資產公司確實有委託齊林公司協助取得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這件交易也有經過日華資產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當時是己○○從中提供協助,從案子的買進、整理不良債權、包裝、處分,都是由己○○的齊林公司執行,後來日華資產公司也付了錢給齊林公司等語(本院卷七第356頁至第359頁、第362頁、第364頁),足見從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馬來西亞富析不良債權的過程中,被告己○○確實有提供相關協助服務等情,日華資產公司亦確實付款給齊林公司。
㈤、則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確實有因前開交易而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則渠等自交易對象即被告己○○處取得以齊林公司、齊林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並據以申報,顯然與無費用支出而虛偽取得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情形有所不同,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乙○○、丁○○所為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應負逃漏稅捐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乙○○、丁○○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自應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1113號:被告甲○○係齊林公司於94年6月29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明知齊林公司與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5樓、11樓之6,下稱松崗公司)、啟申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下稱啟申公司)、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虛設行號,96年5月7日解散,下稱理荷公司)、勁林公司(虛設行號,96年10月23日解散,下稱勁林公司)、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足鼎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如附表六至十之發票,交付予松崗公司、啟申公司、理荷公司、勁林公司及足鼎公司,並由松崗公司、啟申公司、理荷公司及足鼎公司持之作為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與被告甲○○於本案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接續犯,
核屬同一案件,故予以
併案審理。
貳、然查,被告甲○○所犯本案係因其將齊林公司名義出借給被告己○○使用,因各次不同之不良債權買賣行為而開立發票,此與被告甲○○自己擔任齊林公司負責人
期間,陸續開立發票給松崗、啟申、理荷、勁林、足鼎公司有所不同,被告甲○○所為顯然係出於不同犯意,難認此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自無從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甲○○所犯本案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建鈺、高怡修、鄭少珏、李山明、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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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240,004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400元)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同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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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5,0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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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起訴書附表四,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9、10)
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六
(齊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4張予松崗公司,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附表七
(齊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予啟申公司,即併辦意旨書附表四)
附表八
(齊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予理荷公司,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五)
附表九
(齊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予勁林公司,即併辦意旨書附表六)
附表十
(齊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予足鼎公司,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七)
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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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