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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085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合祥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合祥明知其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始任職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7 樓「和鍥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鍥公司),因其當時收入不豐,不符合向銀行申請相當 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因個人積欠信用卡債需款甚急,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先將 其個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及和鍥公司薪資條、向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該代辦公司人員,由該代辦 公司人員在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投保單位名稱為和鍥 公司之投保薪資生效日期欄,將原登載之「98年9 月28日」 變造為「98年1月20日」,虛偽表示林合祥自98年1月20日起 即任職和鍥公司,以提高林合祥之財力,再於99年1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 月18日,應予更正)檢附林合祥之身分證、 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變造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持 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春分行),以林合祥名義 向該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 誤信林合祥確實自98年1 月20日起即在和鍥公司任職,係有 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 月18 日核准貸與林合祥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嗣並將核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全數匯入 林合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林合祥再將上開貸得金額其中2 萬元交付予代 辦公司人員作為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 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林合祥貸得前開21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卡債後,詎因經濟 困窘,又與某代辦公司人員再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及所持有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交予該代辦公司人員,由該代辦公司 人員在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將原記載之「125,537 元 」變造為「925,537元」,虛偽表示林合祥於98 年度自和鍥 公司受領薪資總額為925,537 元,以提高林合祥之財力,再 於99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應予更正)檢附林 合祥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 持至大眾銀行永春分行,以林合祥名義向該銀行申辦第2 筆 信用貸款而行使,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林合祥於98年 度自和鍥公司受領薪資達925,537 元,係有還款能力之人,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 月23日核准貸與林合祥償還能力 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度38萬元,嗣並將核貸款項扣除相關 費用後全數匯入林合祥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林合祥再將上開貸得金額其中3 萬 餘元交付予代辦公司人員作為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和鍥公司 對於管理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大眾銀行對於信 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林合祥逾期3 個月以上未 繳款,經大眾銀行向其催討剩餘欠款無著,經銀行法務人員 向勞保局台北縣辦事處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調閱林合 祥之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結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合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856號卷第5至8 頁、第44頁反面至 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 理處偽冒組織員洪基菁於警詢中證述該行貸款作業及本案查 證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偵字20856號卷第9至13頁),復有上 開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影本、大眾銀行向勞 保局台北縣辦事處及高雄市國稅局所調取林合祥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辨 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和鍥 公司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20856號卷第17 至36頁) ,足認被告林合祥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合祥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合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 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詐欺罪章 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 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四、查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變造 之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刑法 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扣繳憑單,性質上為私 文書。故核被告林合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記載被告向大眾銀行所提出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部分係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誤會,已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起訴法條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被告就上 開犯行,各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某代辦公司人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 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 次均係以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私 文書等財力證明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故其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如前述被告係先後2 次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取 貸款,時間相隔半年有餘,且貸款條件及所使用文書亦有不 同,已難認被告係以接續單一之犯意為之,復依被告於審理 時所陳:「第一次因為我之前有積欠卡債,核貸21萬元就把 卡債還清,就沒有錢了,因為我母親是身心障礙,我大哥定 居在大陸,我要照顧我母親,所以我的經濟比較困難,才再 用相同方式申請第2 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堪見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前述方式 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於102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外,即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犯後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迄今尚未能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該行所受損害,有 大眾銀行所提陳報狀可考(見偵字第20856號卷第49至5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 和鍥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於辦理貸款時提供予大眾銀行收受, 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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