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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旭志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戴淑娟       劉曉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已歿)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已歿)       錦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漷裝 被   告 陳頤鴻(原名徐頤鴻)       陳頤峰       李 滿 (已歿)       李欣欣       鄭聰烈 (已歿)       張 銀       熊湯秀枝(已歿)       張鏡熙 (已歿)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顏旭志、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 、顏素貞及劉曉薇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林重光、李滿、熊湯秀枝部分: ㈠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 ,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用, 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 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重光、李滿、熊湯秀枝分於原告起訴(民國10 3 年11月17日)前死亡(99年4 月9 日、74年11月24日、98 年12月24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除戶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則該等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 已經死亡,其等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 ,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其餘被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 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 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㈡查被告廖榮漢、張鏡熙、鄭聰烈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 5 年3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106 年3 月27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 顏德榮、顏素貞、戴淑娟、劉曉薇、林信成、林慧青、呂淑 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陳漷裝、陳頤鴻 、陳頤峰、李欣欣、張銀、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 卿被訴案件,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在案 ,依據上揭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錦鴻建設有限公司,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被列為被告,原告自訴上揭被告之案件 ,又經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在案,自難認該2 公司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及法條明文,原告之訴 關於該2 公司部分,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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