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溫芳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 告 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旭志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戴淑娟
劉曉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已歿)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已歿)
錦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漷裝
被 告 陳頤鴻(原名徐頤鴻)
陳頤峰
李 滿 (已歿)
李欣欣
鄭聰烈 (已歿)
張 銀
熊湯秀枝(已歿)
張鏡熙 (已歿)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顏旭志、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榮
、顏素貞及劉曉薇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林重光、李滿、熊湯秀枝部分:
㈠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被告無
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此觀同法第168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
,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
適用,
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
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台抗字第154 號判決可供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重光、李滿、熊湯秀枝分於原告起訴(民國10
3 年11月17日)前死亡(99年4 月9 日、74年11月24日、98
年12月24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除戶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則該等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
已經死亡,其等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
,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其等提起
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二、其餘被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
諭知不受理時,
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
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㈡查被告廖榮漢、張鏡熙、鄭聰烈先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
5 年3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106 年3 月27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諭知不受
理在案;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
顏德榮、顏素貞、戴淑娟、劉曉薇、林信成、林慧青、呂淑
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陳漷裝、陳頤鴻
、陳頤峰、李欣欣、張銀、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
卿被訴案件,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在案
,依據
上揭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錦鴻建設有限公司,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並
未被列為被告,原告自訴上揭被告之案件
,又經諭知免訴及不受理在案,自難認該2 公司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及法條明文,原告之訴
關於該2 公司部分,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