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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旭志 被   告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徐頤鴻       陳頤峰       李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錦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漷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7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 榮、顏素貞、戴淑娟、劉曉薇、林信成、林慧青、林重光、 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廖榮漢、陳 漷裝、徐頤鴻、陳頤峰、李滿、李欣欣、鄭聰烈、張銀、熊 湯秀枝、張鏡熙、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被訴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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