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溫芳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 告 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旭志
被 告 顏永昌
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徐頤鴻
陳頤峰
李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錦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漷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7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顏張錫、顏素美、顏德
榮、顏素貞、戴淑娟、劉曉薇、林信成、林慧青、林重光、
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廖榮漢、陳
漷裝、徐頤鴻、陳頤峰、李滿、李欣欣、鄭聰烈、張銀、熊
湯秀枝、張鏡熙、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被訴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邱筱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