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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黃湘喬       林炳仁       林炳華       劉玉珍       劉玉花       劉木花       林菊蓮       王水金       顏霈禎       黃志忠       林鳳仙       郭蕊萱       林炳興       陳仁愛       楊金明       黃財宮       曾詩皓       黃鳳珠       宋憶鵑       陳頂海       郭秀英       余俊宏       楊雪娥       林玉鵬       許博涵 被   告 孫素琴       張玉蟾       劉柄宏       吳宇建       黃進忠 被   告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 被   告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柄宏 被   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追加(未上市股票案)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四、經查,上述被告孫素琴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等人既遲至 同年9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由原 告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未上市股票案)上之收 文戳即可得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渠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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