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黃湘喬
林炳仁
林炳華
劉玉珍
劉玉花
劉木花
林菊蓮
王水金
顏霈禎
黃志忠
林鳳仙
郭蕊萱
林炳興
陳仁愛
楊金明
黃財宮
曾詩皓
黃鳳珠
宋憶鵑
陳頂海
郭秀英
余俊宏
楊雪娥
林玉鵬
許博涵
被 告 孫素琴
張玉蟾
劉柄宏
吳宇建
黃進忠
被 告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麗人
被 告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柄宏
被 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追加(未上市股票案)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四、經查,上述被告孫素琴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等人既遲至
同年9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由原
告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未上市股票案)上之收
文戳即可得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渠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