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鈺群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
律師
張紋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9464號、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鈺群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
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余鈺群為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公司)負責人,
登載客戶申裝資料、申裝地點及製作元企公司對外書函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
陳學清、劉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
文、羅惠宣、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
孫明麗、林育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
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均知悉期貨商須經
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金管會證期局)
的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大發資訊」、「
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訊」
、「金豪資訊」未經核准設立,也不屬於經金管會證期局核
准經營期貨業務的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從事期
貨交易的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等業務,竟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年7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區○○路○○○號2樓○○○區○○路○段○○○號12樓之3
○○○區○○街○○○號2樓等營業處所,對外以「大發資訊」
、「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
訊」、「金豪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提供
金磚網站(www.wkb66. com)、線上理財網站(www.icfbet
.com)供會員從事看盤、下單交易,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
方式,是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的方式招攬客戶,並
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之交易
時間
暨方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期貨商品,為交易下單的
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的期貨標的指數,
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
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
,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手
續費,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的期貨契約方式,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
易。劉榮珸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李秋嫻等客戶,從事臺股指
數之期貨交易,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高寧
鴻,帳號:000000000000號、新湖分行,戶名廖柏揚,帳號
:000000000000號、永貞分行,戶名趙家康,帳號:000000
000000號、崇德分行,戶名陳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戶名李秀雲,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寧鴻、廖
柏揚、趙家康、陳建成、謝令浩、李秀雲等6人均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
不起訴處
分書,另為
不起訴處分)供客戶結算對匯之入出金帳戶,由
機房使用臺灣簡訊帳號「qoo788」、「asd1688」傳送簡訊
予客戶對帳、催帳,以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而余鈺群經
由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劉榮珸等人裝設網路電話,並與王門
泰約定如有檢警或公家機關要查詢門號使用者時,須通知劉
榮珸等人,
嗣於102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為偵辦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函請元企公司提供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申
裝資料時,竟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
人頭,以避免警方
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
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8,
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
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
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使犯人隱避,妨害國家之
搜索逮捕權,足以損害於
公眾,
並以此方式幫助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
搜字第1646號
搜索票前往下列地點搜索:
㈠臺北市○○區○○路○○○號2樓,扣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影本、電話清單、收支紀錄、Call客名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趙家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新湖分行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楊秉翰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建成分行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崇德分行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雙和
分行高寧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趙家康帳號:000
0000000000號存摺、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大安分行楊秉翰帳號:000000000
0000號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楊秉翰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高寧鴻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趙家康印章、高寧鴻印章、廖柏揚印章、
楊秉翰印章、謝令浩印章、潘誌誠印章、現金7萬3900元、N
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無線網卡、HT-6792繳費通
知單、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扣得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內碼A0000000CC1988、4118AA21、4118AAF
O、A0000000F7BE900、IMEI:000000000000000、356194/04
/027534/0、000000000000000、356272/01/014540/2、A100
000FC6C6A5、A100000FC6C6E1、Z00000000000CA3、Z000000
00000F8C、353379/04/249776/9、35769/01/431496/2、00
00000/0000000)、無線網卡3黑2白、記事本、商業本票、
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華碩筆記型電腦、座談會追蹤紀
錄表、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傳真機、桌上型電腦、Compaq
筆記型電腦、筆記本、聯絡名冊、日報表、追蹤紀錄表等資
料。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扣得現金1萬2533元
、碎紙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客戶聯
絡電話、帳冊、帳冊及客戶資料、市內電話、電腦主機、計
算機、電腦滑鼠、電腦螢幕、傳真機、轉帳簽章、數據機、
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電腦鍵盤、無線網卡、隨身碟。
㈣臺北市○○區○○街○○○號2樓,扣得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
、客戶資料、帳冊、會員資料、股票即時盤交易規則、客戶
聯繫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3
年7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供述證
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90頁反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迄至104年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
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製作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
名稱為同案被告陳學清,申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8之申裝資料,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人犯隱避之
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劉榮珸等人係從事非法期貨交易,王門泰請
伊裝設網路電話時,是
告訴伊係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可能會
涉及稅捐而受到主管機關查稅,所以要伊公家機關查詢時,
要通知王門泰,伊還有要王門泰不要做違法的事,伊並無幫
助
故意,又回覆
偵查機關函文,並非伊之業務行為,且因偵
查機關已透過
通訊監察掌握劉榮珸等人之確切位置,伊函覆
之申裝資料,對於本案之偵查亦無影響云云。
㈡經查,上開同案被告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
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
、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林
育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智(下合稱
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乙
情,
業據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分別於103年7月30日、103年
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
第91頁、第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52頁),
且經
渠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供陳
綦詳,並
經
證人李秋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㈢第30頁至
第3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路○○○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
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34頁
至第38頁)。
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
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
第68頁至第86頁)。
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20427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55頁)。
⒋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街○○○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
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249頁
至第254頁)。
⒌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正壹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申請帳戶之會員資料、三月內發送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92頁至第140頁)。
⒍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涉嫌期貨交易法案成員架構圖(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2頁)。
⒎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110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77
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21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6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8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460
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8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7
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29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04
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41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93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8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
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
070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7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
081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29號
通訊監察書(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3頁至第105頁)及如
下
監聽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劉榮珸部分
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②同案被告林錫卿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
③同案被告王門泰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182頁至第235頁)。
④同案被告賴姿妤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236頁至第261頁反面)。
⑤同案被告吳穎甫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262頁至第299頁反面)。
⑥同案被告張月玲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00頁至第315頁)。
⑦同案被告孫明麗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16頁至第323頁反面)。
⑧同案被告陳佩君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24頁至第330頁反面)。
⑨同案被告宋麗珍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31頁至第357頁)。
⑩同案被告林育嫻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58頁至第370頁反面)。
⑪同案被告陳學清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79頁至第39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7月30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戶名陳建成、謝令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
㈠第266頁至第286頁、卷㈡第1頁至第28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2年7月23日國世新湖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廖柏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29頁至第37頁)
。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年7月23日(102)國世雙和
字第0104號函暨所附戶名高寧鴻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38頁至第53頁
)。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2年7月29日國世永貞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趙家康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
往來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54頁
至第58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李秀雲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473頁至第501頁)。
⒔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102長視函字第0700
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路○○○號2樓申裝有線電視之資料(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07頁至第508
頁)。
⒕電子信箱:Paa23480@gmail.com登入畫面及102年5月份月績
報表(見臺北地檢署102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09頁至第51
0頁)。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2年4月2日(102)國世幸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門泰,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
字第1657號卷第518頁至第520頁)。
⒗偵辦同案被告王門泰等人涉嫌期貨交易法蒐證照片:
①臺北市○○路○○○號2樓現場照片10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②臺北市○○○路○○號11樓之1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3頁反面)。
③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4頁)。
④臺北市○○路○○號10樓之5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4頁反面)。
⑤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5頁)。
⑥同案被告吳穎甫載送同案被告張月玲至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
第1657號卷第515頁反面)。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1日
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餘額資料(見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20427號卷㈢第178頁至第182頁)。
⒙102年10月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20427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93頁)。
⒚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㈢第222頁至第224頁)。
⒛103年度紅保字第1079號扣押物: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1張。
②電話清單,6張。
③收支記錄,6張。
④Call客名單1包。
⑤趙家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⑥趙家康印章1個。
⑦謝令浩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⑧廖柏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⑨趙家康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⑩楊秉翰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⑪廖柏揚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⑫廖柏揚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⑬廖柏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⑭楊秉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⑮謝令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⑯高寧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⑰楊秉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⑱高寧鴻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⑲高寧鴻印章1個。
⑳廖柏揚印章1個。
㉑楊秉翰印章1個。
㉒謝令浩印章1個。
㉓潘誌誠印章1個。
㉔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㉕電子產品(無線網卡)4支。
㉖HT-6792繳費通知單1張。
㉗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03年度紅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
①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1支。
②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③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④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A00000000CC1988)1支。
⑤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4118AA21)1支。
⑥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⑦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⑧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⑨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4118AAF0)1支。
⑩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A0000000FTBE900)1支。
⑪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⑫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⑬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6C6A5)1支。
⑭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6C6E1)1支。
⑮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Z00000000000CA3)1支。
⑯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Z00000000000F8C)1支。
⑰電子產品(無線網卡)5支。
⑱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⑲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⑳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㉑記事本9本。
㉒票據(台支以外,商業本票)TH0000000-0000000,
WGI000000-00000000,67張。
㉓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㉔估價單1本。
㉕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㉖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㉗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㉘座談會追蹤記錄表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1包。
㉙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
㉚電子產品(電腦主機)2台。
㉛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㉜筆記本1本。
㉝聯絡名冊日報表追蹤記錄等資料1包。
㉞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㉟聯絡名冊追蹤記錄Call客名冊股票交易規則1包。
103年度紅保字第1082號扣押物:
①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②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③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④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⑤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⑥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⑦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⑧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⑨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⑩客戶資料1包。
⑪帳冊6本。
⑫會員資料25張。
⑬股票即時盤交易規則11張。
⑭客戶聯繫資料1本。
⑮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103年度綠保字第1056號扣押物:
①電子產品(碎紙機)1台。
②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1個。
③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
④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1台。
⑤客戶聯絡電話52張。
⑥客戶資料1箱。
⑦帳冊1箱。
⑧帳冊及客戶資料1箱。
⑨電子產品(市內電話機)29台。
⑩電腦設備(電腦主機)9台。
⑪電子產品(計算機)8台。
⑫電腦設備(滑鼠)8個。
⑬電腦設備(螢幕)14台。
⑭電子產品(事務傳真機)2台。
⑮電子產品(轉帳簽章)4個。
⑯電子產品(數據機)8台。
⑰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3台。
⑱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⑲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⑳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㉑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㉒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㉓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㉔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㉕電腦設備(鍵盤)7個。
㉖電子產品(無線網卡)1支。
㉗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3年綠保字第1057號扣押物:現金12,533元。
103年紅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現金73,900元。
㈢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期貨
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
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
來特定
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
,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
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又期貨
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
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
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
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
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
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本件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之
經營方式,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區○○路○○○號2樓○○○區○○路○段○○○號12樓之3○○○
區○○街○○○號2樓等營業處所,對外以「大發資訊」、「喬
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訊」、
「金豪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提供金磚網
站(www.wkb66.com)、線上理財網站(www.icf bet.com)
供會員從事看盤、下單交易,而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
」的方式招攬客戶,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股期貨之交易
時間暨方式,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期貨商品,為交
易下單的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的期貨標
的指數,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收盤點
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並向
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手續費各
情,已據渠等陳明在卷,故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所為顯屬為
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
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㈣而被告經由同案被告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同案被告劉榮珸等
人裝設網路電話,並與同案被告王門泰約定如有檢警或公家
機關要查詢門號使用者時,須通知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嗣
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並
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
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之8,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
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
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確有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製作元企公司函文,提
供客戶名稱為同案被告陳學清,申裝地點為長安東路二段
215號12樓之8之申裝資料,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乙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珸於本院審理時
具
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
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打給被告,因為伊裡面的小姐說網路電話公司的人找不到
王門泰,就請我打過去,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說新北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要調4支電話號碼,伊在電話當中,大概有個
概念就是請人頭去面對這件事,所以伊就說要請人頭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跟伊講的部分有些是專業伊聽不懂,後來伊理
解的意思就是找一個人頭提供一個地址,把機器擺進去,讓
警察去該地址查,譯文中「應該這種的比較好」,當時是說
提供以前承租過的地址比較好,而被告說他要背起來的地址
,是指我們要提供給警察的地址,因為被告沒有實際去過那
個地址,被告只有去過八德路的地址,所以要背起來等語
綦
詳(見本院卷㈢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學清亦
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1時23分
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劉榮珸的對話,是劉榮珸還是王
門泰叫伊去跟被告寫一個新契約,伊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市
刑大要來查,所以有一個點也就是地址要伊做人頭,因為他
們指示伊找一個沒有在經營的點,所以伊後來就打給小強要
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8那個點的資料,因
為伊忘記地址了,後來伊有去找被告跟元企公司簽約,伊跟
被告見面後,被告說要簽一個約,提供一個點,伊有簽約也
有提供戶籍地址,伊也有提供長安東路的地址給被告,這地
址就是劉榮珸還是王門泰要伊去找的沒有在經營的點,提供
給被告當作簽約時
所載裝機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實際上不是伊申請的
伊跟被告簽的是純粹人頭約,提供一個警察搜查不到的點,
讓警察去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
10000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且核諸被告與劉榮
珸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
(即劉榮珸):現在狀況怎麼樣?B(即被告):我跟你講
喔,現在就是新北市刑大,新北市的,他市刑大要調這4支
號碼,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安裝地址詳細的,我說我會給你
申請書,他當初有申請書,那他問我說,那你通常都會去安
裝,我說對,我會去安裝,因為我怕詐騙或者幹嘛的,我這
東西的部分,我這樣跟他講,我跟他講我曾經碰過的例子,
可能過去的話是舊資料,他退租了,或是說來講他過去了,
他可能拉線拉到別的地方去或之類的,他就回我一句說那不
會距離太遠嘛,我說可能吧,我就這樣跟他講,我說他要給
我函,他說他趕快做函給我,趕快傳真給我,那我資料給他
,我說號碼先給我,我先來查一下到底這個號碼他有沒有繼
續用,如果有繼續用的話我回你電話你再來函,我再給你,
我就這樣跟他講。A:那通常的話這種都怎麼處理?B:因為
基本上的話...A:我現在給個人頭沒有關係嘛?B:對,就
是你人頭一定要去跟他接觸啦,警察打電話給他有,因為我
看這個號碼才剛用沒多久,所以我不能說他已經沒用了,我
現在還打的通,你懂嗎?A:現在最主要來講的話就是這4個
號碼的話,我現在報的住址是報,因為以前租的房子很多你
知道嗎?報久一點還是近一點?B:久一點近一點都沒有差
別,就是說到時候我們把這4組號碼,再燒一個機器擺在那
?那看他去衝還是幹嘛,就是說他會找這個單位的人。A:可
是那個都已經退掉了耶。B:所以說你們有甚麼方法可以說
,不然就是說我給他的這個地址不管有沒有退掉或幹嘛,或
者你再重拉,就是這個跟我申請電話的這個人頭,要能解釋
的出去。A:能解釋的出去是甚麼意思?B:就是這個人頭要
跟檢調單位講啊,說這個電話...。A:對,他會出去,他去
申請的。B:對,他做甚麼用途幹嘛的,那你們要去解釋。A
:其實他會去解釋,他們也會不知道,就是簽到那邊去他也
不知道就對。B:對。A:那我跟你講,我找一個以前舊的,
因為以前我們都用所謂的AB點嘛。B:沒錯。A:以前的A點
就算是退了,現在還是不能進去,可是他的線路一定會拉到
,應該這種的會比較好。B:我就是說,我地址要背起來,
我有去那裝機過,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我都有跟他們這
樣講。A:酐,那我等一下請這個人頭自己打電話給你,報
資料給你,那你再約怎麼跟他簽這個東西。B我跟你講比較
緊急的是說,他有一個方法就是先接傳真,把我簽下來。A
:甚麼意思?B:他人也在臺北是不是?A:對。B:你請他
跟我聯絡,我趕快請他跟我簽一下。A:好。B:你請他趕快
跟我聯絡,那我先不打電話給他,我們簽完之後我再打給刑
警。A:OK。B:OK,謝謝。」、劉榮珸與陳學清102年8月19
日11時23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明:「A(即陳學清)
:喂。B(即劉榮珸):我跟你講,那個我們新的線路,北
市刑大又打去查了。A:新的線路?B:就是美女他們的線路
,現在他們要有一個,第一個要簽一個契約,小古之前有跟
你講過嘛?A:沒有耶。B:就是他們那如果有去查的話,這
邊要補一個人頭契約?他,因為今天打去問,他還沒有來,
第一個你可能跟余先生講,我們之前那個新據點有沒有,新
據點那我記得那一個是你租的。A:新據點那?都是我啊。B
:都是你,你報一個A點給他。A:報一個A點?給誰,給余
先生喔。B:對,余先生,余先生就是這一次幫我們弄網路
電話的人就對,他當初跟小古接觸,因為小古我們都聯絡不
到,他那個時候是有講說線路先牽沒關係,可是單位要來查
的時候,要補一個人頭資料,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了,他說
這個是最大的應該還是會被叫去問話就對,因為我們在想說
太新不好,我有問他說,那這個點以前跟現在有沒有關係,
他是跟我講說沒有關係,我說都退掉啦,問題是退掉沒有講
說,那外面還有線路,因為以前的線路應該不會去拔掉對不
對,第一個你就是先跟電話公司跟他聯絡,余先生跟他聯絡
,你就說你是COCO全先生這邊就對了。A:全先生喔?B:因
為小古跟他聯絡的時候都用全,姓陳就對了。A:陳先生,
余先生的電話呢?B:我給你,0000000000。你找這個余先
生,他會要你補一份跟他簽約,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還有
一個住址,就是這個住址就對了,他們如果有來函的話,他
們現在是打電話去就對,如果他們有來函的話,可能就會找
你去問話就對了。A:是市刑大就對了。B:你在問他啦,是
新北市不是臺北市,是新北市刑大,這個應該就是阿智之前
在講的一個案子,他們去要債,要到人家老公報的那個就對
,你問他,要問清楚哪一個單位好不好。A:OK,那我是用
私人電話打給他?B:公的也沒有關係,這個算是我們自己
,幫我們這邊的,所以他沒差就對。A:OK,好,拜拜。」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1頁反
面至第262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洵
堪信實。
㈤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之故意,辯稱:王門泰是告訴伊係從事汽車貸
款行銷,可能會涉及稅捐而受到主管機關查稅,所以要伊公
家機關查詢時,要通知王門泰,伊還有要王門泰不要做違法
的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
自承其有幫助被告劉榮珸
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㈢第204頁反面),其所辯已
非無疑,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門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
路電話,係伊向元企公司申裝,係同業的朋友介紹伊去找被
告,申裝時有跟被告接洽聯繫,裝機地點在八德路,裝機時
是被告本人來八德路地址裝機,當時八德路的裝潢是機房,
已經有人在裡面上班,大概4、5人,接客人打來下單的電話
,伊沒有跟被告自稱在做汽車貸款,伊去找被告申裝網路電
話的時候,是跟被告說如果檢調有來查的話要通知我們,應
該沒有提到稅務機關、國稅局或者是查稅、避稅這些事情,
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避免被查稅或者是為了避稅,所以希望有
人查時請被告通知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而證人即當
時負責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申舜
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發函向元企公司查詢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實際申
請人資料,因為這些電話實際裝設地點應該會是他們的犯罪
地,伊傳真完公文後,元企公司快速回覆伊,伊有看函文內
容,他們函覆裝機地址跟我們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到的地點差
太遠不合理,因為光基地台根本不同區,伊有再打電話到元
企公司跟被告確認,伊當時跟被告聯繫時,有表明刑事警察
大隊之身分。後來伊就請被告提供伊客戶IP資料,伊再來看
IP位置在哪裡,後來被告並沒有提供伊IP資料,伊還有一次
跟被告催促看有無辦法取得IP資料,但後來在執行通訊監察
時,伊發現被告跟犯嫌有聯繫,並提供伊假資料,也就是被
告回覆伊的裝機地址是他跟犯嫌聯繫之後,提供給伊的假的
裝機地點,卷附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
號函,就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假資料,也就是假申裝地址,伊
蠻生氣的,伊想說他就算提供給伊IP資料也可能是假的,所
以就沒有再跟被告要。我們後來也從通訊監察中聽到被告提
供給我們○○○區○○○路○段的地址是犯嫌他們舊的營業
地址,已經沒有在那邊營運了,且後來比對電話也發現被告
有到現場去裝設機子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11頁
)。
⑵況究諸實際,細譯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業已載明係因偵辦刑案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230
條之規定,請元企公司提供客戶相關資料,且上開元企公司
之回函,亦載明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函
之偵辦需要,為配合偵辦速率而回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4
頁至第265頁),復核諸前揭被告與劉榮珸102年8月19日10
時5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
堪認被告
顯然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
之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
⑶綜上所陳,足見同案被告王門泰並未告訴被告渠等從事汽車
貸款行銷及係為避免查稅等情,且被告顯然知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之申裝資料及申裝地
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竟猶與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聯繫後
,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
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而製作前開不
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顯然具有幫助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
無可取。
⒉又被告辦稱:回覆偵查機關函文,並非伊之業務行為,伊並
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
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
,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
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
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身為元企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登載客戶申
裝資料、申裝地點及製作元企公司對外書函,當為其附隨業
務,此觀諸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 )元字第100004號函
,亦明載被告為該函文之聯絡人益明(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誤會,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伊函覆之申裝資料,對於本案之偵查並無影
響云云,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
,
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
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
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竟猶與同案被告
劉榮珸等人聯繫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
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
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之8,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
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所為,係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並經證人申舜
禛具結證稱:後來在執行通訊監察時,伊發現被告跟犯嫌有
聯繫,並提供伊假資料,也就是被告回覆伊的裝機地址是他
跟犯嫌聯繫之後,提供給伊的假的裝機地點,我們後來也從
通訊監察中聽到被告提供給我們○○○區○○○路○段的地
址是犯嫌他們舊的營業地址,已經沒有在那邊營運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反面),雖證人申舜
禎亦同時結證稱:最後沒有造成實際上損失,他們有在考慮
換點,但在他們換點之前我們就先去執行搜索了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1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榮珸聯繫後,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
,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提供已經沒有在營運的不實申
裝地址,以避免警方查緝,劉榮珸等人亦因而考慮更換營運
地點,嗣雖經員警另由通訊監察等方式掌握同案被告劉榮珸
等人之位置,進而在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更換營業地點前,
先行執行搜索,然被告所為,業已足使劉榮珸等人隱蔽,增
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妨害國家偵查犯罪之搜索逮捕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礙難信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同案被告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岑、賴
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鄭芝穎
、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鍾玉雲、蔡
宸芳、鄭琬儒、徐淑華、林育嫻、賴文智等人所為,均係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
定處罰。渠等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
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上開同一幫助行
為,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遂行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人犯隱避,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
處斷。被告係以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
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未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
犯人隱避罪起訴,惟其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
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於
諭知被告後,
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偵辦違反期
貨交易法案件,函請元企公司提供上開網路電話申裝資料時
,明知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商
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
卻猶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
被告王門泰,並請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
方查緝,且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不實申裝資
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而
行使之,惡性非輕,且
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未見悔
悟之情,兼衡其對於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之犯行,所提供助力之程度、
犯罪動機、素行、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為元企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情形,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所犯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3款之
幫助犯,並非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
宣告易科罰金,至其有刑法第41條
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規
定適用,惟此部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無須於
本判決主文
諭知,被告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
檢察官提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
之,
先此敘明。另被告前雖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
卸責,態度非佳,全未見悔意,本
院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能知
所警惕,要無從
予以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形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