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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鈺群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張紋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9464號、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鈺群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余鈺群為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企公司)負責人, 登載客戶申裝資料、申裝地點及製作元企公司對外書函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 陳學清、劉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 文、羅惠宣、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 孫明麗、林育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 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均知悉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金管會證期局) 的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大發資訊」、「 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訊」 、「金豪資訊」未經核准設立,也不屬於經金管會證期局核 准經營期貨業務的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從事期 貨交易的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等業務,竟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年7月1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區○○路○○○號2樓○○○區○○路○段○○○號12樓之3 ○○○區○○街○○○號2樓等營業處所,對外以「大發資訊」 、「喬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 訊」、「金豪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提供 金磚網站(www.wkb66. com)、線上理財網站(www.icfbet .com)供會員從事看盤、下單交易,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 方式,是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的方式招攬客戶,並 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之交易 時間方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期貨商品,為交易下單的 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的期貨標的指數, 每升降1點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 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 ,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手 續費,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的期貨契約方式,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 易。劉榮珸等人以上開方式招攬李秋嫻等客戶,從事臺股指 數之期貨交易,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戶名高寧 鴻,帳號:000000000000號、新湖分行,戶名廖柏揚,帳號 :000000000000號、永貞分行,戶名趙家康,帳號:000000 000000號、崇德分行,戶名陳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戶名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戶名李秀雲,帳號:000000000000號(高寧鴻、廖 柏揚、趙家康、陳建成、謝令浩、李秀雲等6人均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起訴處 分書,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客戶結算對匯之入出金帳戶,由 機房使用臺灣簡訊帳號「qoo788」、「asd1688」傳送簡訊 予客戶對帳、催帳,以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而余鈺群經 由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劉榮珸等人裝設網路電話,並與王門 泰約定如有檢警或公家機關要查詢門號使用者時,須通知劉 榮珸等人,於102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為偵辦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函請元企公司提供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申 裝資料時,竟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 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 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8,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 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 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使犯人隱避,妨害國家之搜索逮捕權,足以損害於公眾, 並以此方式幫助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102年聲 搜字第1646號搜索票前往下列地點搜索: ㈠臺北市○○區○○路○○○號2樓,扣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影本、電話清單、收支紀錄、Call客名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趙家康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新湖分行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楊秉翰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建成分行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崇德分行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雙和 分行高寧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謝令浩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趙家康帳號:000 0000000000號存摺、廖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大安分行楊秉翰帳號:000000000 0000號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楊秉翰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高寧鴻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趙家康印章、高寧鴻印章、廖柏揚印章、 楊秉翰印章、謝令浩印章、潘誌誠印章、現金7萬3900元、N 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無線網卡、HT-6792繳費通 知單、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扣得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內碼A0000000CC1988、4118AA21、4118AAF O、A0000000F7BE900、IMEI:000000000000000、356194/04 /027534/0、000000000000000、356272/01/014540/2、A100 000FC6C6A5、A100000FC6C6E1、Z00000000000CA3、Z000000 00000F8C、353379/04/249776/9、35769/01/431496/2、00 00000/0000000)、無線網卡3黑2白、記事本、商業本票、 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華碩筆記型電腦、座談會追蹤紀 錄表、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傳真機、桌上型電腦、Compaq 筆記型電腦、筆記本、聯絡名冊、日報表、追蹤紀錄表等資 料。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扣得現金1萬2533元 、碎紙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客戶聯 絡電話、帳冊、帳冊及客戶資料、市內電話、電腦主機、計 算機、電腦滑鼠、電腦螢幕、傳真機、轉帳簽章、數據機、 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電腦鍵盤、無線網卡、隨身碟。 ㈣臺北市○○區○○街○○○號2樓,扣得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 、客戶資料、帳冊、會員資料、股票即時盤交易規則、客戶 聯繫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3 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供述證 據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90頁反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至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 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製作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 名稱為同案被告陳學清,申裝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8之申裝資料,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人犯隱避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知劉榮珸等人係從事非法期貨交易,王門泰請 伊裝設網路電話時,是告訴伊係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可能會 涉及稅捐而受到主管機關查稅,所以要伊公家機關查詢時, 要通知王門泰,伊還有要王門泰不要做違法的事,伊並無幫 助故意,又回覆偵查機關函文,並非伊之業務行為,且因偵 查機關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劉榮珸等人之確切位置,伊函覆 之申裝資料,對於本案之偵查亦無影響云云。 ㈡經查,上開同案被告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 思岑、賴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 、鄭芝穎、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林 育嫻、鍾玉雲、蔡宸芳、鄭琬儒、徐淑華與賴文智(下合稱 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乙 情,業據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分別於103年7月30日、103年 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0日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 第91頁、第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52頁), 且經渠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詳,並 經證人李秋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㈢第30頁至 第3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路○○○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 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34頁 至第38頁)。 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 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 第68頁至第86頁)。 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20427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55頁)。 ⒋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1646號搜索票(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街○○○號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 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㈠第249頁 至第254頁)。 ⒌正壹科技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正壹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申請帳戶之會員資料、三月內發送紀錄(見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92頁至第140頁)。 ⒍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涉嫌期貨交易法案成員架構圖(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2頁)。 ⒎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110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77 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21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6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82號、101年度聲監字第001460 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8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87 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29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04 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41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93 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8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 38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 070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078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 081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29號通訊監察書(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33頁至第105頁)及如 下監聽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劉榮珸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②同案被告林錫卿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 ③同案被告王門泰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182頁至第235頁)。 ④同案被告賴姿妤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236頁至第261頁反面)。 ⑤同案被告吳穎甫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262頁至第299頁反面)。 ⑥同案被告張月玲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00頁至第315頁)。 ⑦同案被告孫明麗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16頁至第323頁反面)。 ⑧同案被告陳佩君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24頁至第330頁反面)。 ⑨同案被告宋麗珍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31頁至第357頁)。 ⑩同案被告林育嫻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58頁至第370頁反面)。 ⑪同案被告陳學清部分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 搜字第1657號卷第379頁至第39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7月30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戶名陳建成、謝令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 ㈠第266頁至第286頁、卷㈡第1頁至第28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2年7月23日國世新湖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廖柏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29頁至第37頁) 。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年7月23日(102)國世雙和 字第0104號函暨所附戶名高寧鴻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38頁至第53頁 )。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2年7月29日國世永貞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趙家康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 往來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㈡第54頁 至第58頁)。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名李秀雲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473頁至第501頁)。 ⒔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102長視函字第0700 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路○○○號2樓申裝有線電視之資料(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07頁至第508 頁)。 ⒕電子信箱:Paa23480@gmail.com登入畫面及102年5月份月績 報表(見臺北地檢署102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09頁至第51 0頁)。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2年4月2日(102)國世幸福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門泰,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 字第1657號卷第518頁至第520頁)。 ⒗偵辦同案被告王門泰等人涉嫌期貨交易法蒐證照片: ①臺北市○○路○○○號2樓現場照片10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②臺北市○○○路○○號11樓之1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3頁反面)。 ③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4頁)。 ④臺北市○○路○○號10樓之5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4頁反面)。 ⑤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57號卷第515頁)。 ⑥同案被告吳穎甫載送同案被告張月玲至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現場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 第1657號卷第515頁反面)。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1日 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餘額資料(見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20427號卷㈢第178頁至第182頁)。 ⒙102年10月4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20427號卷㈢第183頁至第193頁)。 ⒚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 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卷㈢第222頁至第224頁)。 ⒛103年度紅保字第1079號扣押物: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1張。 ②電話清單,6張。 ③收支記錄,6張。 ④Call客名單1包。 ⑤趙家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⑥趙家康印章1個。 ⑦謝令浩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⑧廖柏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⑨趙家康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⑩楊秉翰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⑪廖柏揚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⑫廖柏揚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⑬廖柏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⑭楊秉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⑮謝令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⑯高寧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⑰楊秉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⑱高寧鴻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⑲高寧鴻印章1個。 ⑳廖柏揚印章1個。 ㉑楊秉翰印章1個。 ㉒謝令浩印章1個。 ㉓潘誌誠印章1個。 ㉔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㉕電子產品(無線網卡)4支。 ㉖HT-6792繳費通知單1張。 ㉗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03年度紅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 ①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1支。 ②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③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④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A00000000CC1988)1支。 ⑤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4118AA21)1支。 ⑥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⑦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⑧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⑨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4118AAF0)1支。 ⑩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內碼:A0000000FTBE900)1支。 ⑪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⑫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⑬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6C6A5)1支。 ⑭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6C6E1)1支。 ⑮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Z00000000000CA3)1支。 ⑯電子產品(行動電話MEID:Z00000000000F8C)1支。 ⑰電子產品(無線網卡)5支。 ⑱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⑲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⑳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㉑記事本9本。 ㉒票據(台支以外,商業本票)TH0000000-0000000, WGI000000-00000000,67張。 ㉓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㉔估價單1本。 ㉕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㉖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㉗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㉘座談會追蹤記錄表客戶名冊等相關資料,1包。 ㉙電子產品(傳真機)1台 ㉚電子產品(電腦主機)2台。 ㉛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㉜筆記本1本。 ㉝聯絡名冊日報表追蹤記錄等資料1包。 ㉞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㉟聯絡名冊追蹤記錄Call客名冊股票交易規則1包。 103年度紅保字第1082號扣押物: ①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②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③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 ④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⑤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⑥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⑦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⑧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⑨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⑩客戶資料1包。 ⑪帳冊6本。 ⑫會員資料25張。 ⑬股票即時盤交易規則11張。 ⑭客戶聯繫資料1本。 ⑮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1支。 103年度綠保字第1056號扣押物: ①電子產品(碎紙機)1台。 ②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1個。 ③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 ④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1台。 ⑤客戶聯絡電話52張。 ⑥客戶資料1箱。 ⑦帳冊1箱。 ⑧帳冊及客戶資料1箱。 ⑨電子產品(市內電話機)29台。 ⑩電腦設備(電腦主機)9台。 ⑪電子產品(計算機)8台。 ⑫電腦設備(滑鼠)8個。 ⑬電腦設備(螢幕)14台。 ⑭電子產品(事務傳真機)2台。 ⑮電子產品(轉帳簽章)4個。 ⑯電子產品(數據機)8台。 ⑰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3台。 ⑱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⑲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⑳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㉑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㉒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支。 ㉓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㉔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㉕電腦設備(鍵盤)7個。 ㉖電子產品(無線網卡)1支。 ㉗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3年綠保字第1057號扣押物:現金12,533元。 103年紅保字第1081號扣押物:現金73,900元。 ㈢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 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 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 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 ,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 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 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又期貨 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 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 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 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 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 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 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本件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之 經營方式,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區○○路○○○號2樓○○○區○○路○段○○○號12樓之3○○○ 區○○街○○○號2樓等營業處所,對外以「大發資訊」、「喬 翊證金」、「大華資訊」、「凱基資訊」、「大勝資訊」、 「金豪資訊」等名義招攬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提供金磚網 站(www.wkb66.com)、線上理財網站(www.icf bet.com) 供會員從事看盤、下單交易,而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 」的方式招攬客戶,並以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股期貨之交易 時間暨方式,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期貨商品,為交 易下單的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的期貨標 的指數,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收盤點 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並向 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手續費各 情,已據渠等陳明在卷,故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所為顯屬為 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 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㈣而被告經由同案被告王門泰與其接洽,為同案被告劉榮珸等 人裝設網路電話,並與同案被告王門泰約定如有檢警或公家 機關要查詢門號使用者時,須通知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嗣 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並 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 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之8,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 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 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確有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製作元企公司函文,提 供客戶名稱為同案被告陳學清,申裝地點為長安東路二段 215號12樓之8之申裝資料,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員警乙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珸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打給被告,因為伊裡面的小姐說網路電話公司的人找不到 王門泰,就請我打過去,在這通電話中被告說新北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要調4支電話號碼,伊在電話當中,大概有個 概念就是請人頭去面對這件事,所以伊就說要請人頭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跟伊講的部分有些是專業伊聽不懂,後來伊理 解的意思就是找一個人頭提供一個地址,把機器擺進去,讓 警察去該地址查,譯文中「應該這種的比較好」,當時是說 提供以前承租過的地址比較好,而被告說他要背起來的地址 ,是指我們要提供給警察的地址,因為被告沒有實際去過那 個地址,被告只有去過八德路的地址,所以要背起來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㈢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學清亦結證稱:卷附102年8月19日11時23分 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劉榮珸的對話,是劉榮珸還是王 門泰叫伊去跟被告寫一個新契約,伊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市 刑大要來查,所以有一個點也就是地址要伊做人頭,因為他 們指示伊找一個沒有在經營的點,所以伊後來就打給小強要 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8那個點的資料,因 為伊忘記地址了,後來伊有去找被告跟元企公司簽約,伊跟 被告見面後,被告說要簽一個約,提供一個點,伊有簽約也 有提供戶籍地址,伊也有提供長安東路的地址給被告,這地 址就是劉榮珸還是王門泰要伊去找的沒有在經營的點,提供 給被告當作簽約時所載裝機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實際上不是伊申請的 伊跟被告簽的是純粹人頭約,提供一個警察搜查不到的點, 讓警察去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5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 10000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且核諸被告與劉榮 珸102年8月19日10時5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A (即劉榮珸):現在狀況怎麼樣?B(即被告):我跟你講 喔,現在就是新北市刑大,新北市的,他市刑大要調這4支 號碼,他問我說,可不可以安裝地址詳細的,我說我會給你 申請書,他當初有申請書,那他問我說,那你通常都會去安 裝,我說對,我會去安裝,因為我怕詐騙或者幹嘛的,我這 東西的部分,我這樣跟他講,我跟他講我曾經碰過的例子, 可能過去的話是舊資料,他退租了,或是說來講他過去了, 他可能拉線拉到別的地方去或之類的,他就回我一句說那不 會距離太遠嘛,我說可能吧,我就這樣跟他講,我說他要給 我函,他說他趕快做函給我,趕快傳真給我,那我資料給他 ,我說號碼先給我,我先來查一下到底這個號碼他有沒有繼 續用,如果有繼續用的話我回你電話你再來函,我再給你, 我就這樣跟他講。A:那通常的話這種都怎麼處理?B:因為 基本上的話...A:我現在給個人頭沒有關係嘛?B:對,就 是你人頭一定要去跟他接觸啦,警察打電話給他有,因為我 看這個號碼才剛用沒多久,所以我不能說他已經沒用了,我 現在還打的通,你懂嗎?A:現在最主要來講的話就是這4個 號碼的話,我現在報的住址是報,因為以前租的房子很多你 知道嗎?報久一點還是近一點?B:久一點近一點都沒有差 別,就是說到時候我們把這4組號碼,再燒一個機器擺在那 ?那看他去衝還是幹嘛,就是說他會找這個單位的人。A:可 是那個都已經退掉了耶。B:所以說你們有甚麼方法可以說 ,不然就是說我給他的這個地址不管有沒有退掉或幹嘛,或 者你再重拉,就是這個跟我申請電話的這個人頭,要能解釋 的出去。A:能解釋的出去是甚麼意思?B:就是這個人頭要 跟檢調單位講啊,說這個電話...。A:對,他會出去,他去 申請的。B:對,他做甚麼用途幹嘛的,那你們要去解釋。A :其實他會去解釋,他們也會不知道,就是簽到那邊去他也 不知道就對。B:對。A:那我跟你講,我找一個以前舊的, 因為以前我們都用所謂的AB點嘛。B:沒錯。A:以前的A點 就算是退了,現在還是不能進去,可是他的線路一定會拉到 ,應該這種的會比較好。B:我就是說,我地址要背起來, 我有去那裝機過,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我都有跟他們這 樣講。A:酐,那我等一下請這個人頭自己打電話給你,報 資料給你,那你再約怎麼跟他簽這個東西。B我跟你講比較 緊急的是說,他有一個方法就是先接傳真,把我簽下來。A :甚麼意思?B:他人也在臺北是不是?A:對。B:你請他 跟我聯絡,我趕快請他跟我簽一下。A:好。B:你請他趕快 跟我聯絡,那我先不打電話給他,我們簽完之後我再打給刑 警。A:OK。B:OK,謝謝。」、劉榮珸與陳學清102年8月19 日11時23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明:「A(即陳學清) :喂。B(即劉榮珸):我跟你講,那個我們新的線路,北 市刑大又打去查了。A:新的線路?B:就是美女他們的線路 ,現在他們要有一個,第一個要簽一個契約,小古之前有跟 你講過嘛?A:沒有耶。B:就是他們那如果有去查的話,這 邊要補一個人頭契約?他,因為今天打去問,他還沒有來, 第一個你可能跟余先生講,我們之前那個新據點有沒有,新 據點那我記得那一個是你租的。A:新據點那?都是我啊。B :都是你,你報一個A點給他。A:報一個A點?給誰,給余 先生喔。B:對,余先生,余先生就是這一次幫我們弄網路 電話的人就對,他當初跟小古接觸,因為小古我們都聯絡不 到,他那個時候是有講說線路先牽沒關係,可是單位要來查 的時候,要補一個人頭資料,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了,他說 這個是最大的應該還是會被叫去問話就對,因為我們在想說 太新不好,我有問他說,那這個點以前跟現在有沒有關係, 他是跟我講說沒有關係,我說都退掉啦,問題是退掉沒有講 說,那外面還有線路,因為以前的線路應該不會去拔掉對不 對,第一個你就是先跟電話公司跟他聯絡,余先生跟他聯絡 ,你就說你是COCO全先生這邊就對了。A:全先生喔?B:因 為小古跟他聯絡的時候都用全,姓陳就對了。A:陳先生, 余先生的電話呢?B:我給你,0000000000。你找這個余先 生,他會要你補一份跟他簽約,他算是電話公司就對,還有 一個住址,就是這個住址就對了,他們如果有來函的話,他 們現在是打電話去就對,如果他們有來函的話,可能就會找 你去問話就對了。A:是市刑大就對了。B:你在問他啦,是 新北市不是臺北市,是新北市刑大,這個應該就是阿智之前 在講的一個案子,他們去要債,要到人家老公報的那個就對 ,你問他,要問清楚哪一個單位好不好。A:OK,那我是用 私人電話打給他?B:公的也沒有關係,這個算是我們自己 ,幫我們這邊的,所以他沒差就對。A:OK,好,拜拜。」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1頁反 面至第262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洵信實。 ㈤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之故意,辯稱:王門泰是告訴伊係從事汽車貸 款行銷,可能會涉及稅捐而受到主管機關查稅,所以要伊公 家機關查詢時,要通知王門泰,伊還有要王門泰不要做違法 的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有幫助被告劉榮珸 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㈢第204頁反面),其所辯已 非無疑,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門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 路電話,係伊向元企公司申裝,係同業的朋友介紹伊去找被 告,申裝時有跟被告接洽聯繫,裝機地點在八德路,裝機時 是被告本人來八德路地址裝機,當時八德路的裝潢是機房, 已經有人在裡面上班,大概4、5人,接客人打來下單的電話 ,伊沒有跟被告自稱在做汽車貸款,伊去找被告申裝網路電 話的時候,是跟被告說如果檢調有來查的話要通知我們,應 該沒有提到稅務機關、國稅局或者是查稅、避稅這些事情, 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避免被查稅或者是為了避稅,所以希望有 人查時請被告通知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而證人即當 時負責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申舜 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發函向元企公司查詢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線網路電話實際申 請人資料,因為這些電話實際裝設地點應該會是他們的犯罪 地,伊傳真完公文後,元企公司快速回覆伊,伊有看函文內 容,他們函覆裝機地址跟我們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到的地點差 太遠不合理,因為光基地台根本不同區,伊有再打電話到元 企公司跟被告確認,伊當時跟被告聯繫時,有表明刑事警察 大隊之身分。後來伊就請被告提供伊客戶IP資料,伊再來看 IP位置在哪裡,後來被告並沒有提供伊IP資料,伊還有一次 跟被告催促看有無辦法取得IP資料,但後來在執行通訊監察 時,伊發現被告跟犯嫌有聯繫,並提供伊假資料,也就是被 告回覆伊的裝機地址是他跟犯嫌聯繫之後,提供給伊的假的 裝機地點,卷附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 號函,就是被告提供給伊的假資料,也就是假申裝地址,伊 蠻生氣的,伊想說他就算提供給伊IP資料也可能是假的,所 以就沒有再跟被告要。我們後來也從通訊監察中聽到被告提 供給我們○○○區○○○路○段的地址是犯嫌他們舊的營業 地址,已經沒有在那邊營運了,且後來比對電話也發現被告 有到現場去裝設機子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11頁 )。 ⑵況究諸實際,細譯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業已載明係因偵辦刑案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230 條之規定,請元企公司提供客戶相關資料,且上開元企公司 之回函,亦載明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函 之偵辦需要,為配合偵辦速率而回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19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元字第10000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4 頁至第265頁),復核諸前揭被告與劉榮珸102年8月19日10 時5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反面),堪認被告 顯然知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 之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 ⑶綜上所陳,足見同案被告王門泰並未告訴被告渠等從事汽車 貸款行銷及係為避免查稅等情,且被告顯然知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之申裝資料及申裝地 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竟猶與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聯繫後 ,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王門泰, 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方查緝,而製作前開不 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顯然具有幫助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委 無可取。 ⒉又被告辦稱:回覆偵查機關函文,並非伊之業務行為,伊並 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 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 ,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 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 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身為元企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登載客戶申 裝資料、申裝地點及製作元企公司對外書函,當為其附隨業 務,此觀諸元企公司102年8月19日(102 )元字第100004號函 ,亦明載被告為該函文之聯絡人益明(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20427號偵查卷㈠第26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誤會,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復辯稱:伊函覆之申裝資料,對於本案之偵查並無影 響云云,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 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上開網路電話 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係為查緝刑事犯罪,竟猶與同案被告 劉榮珸等人聯繫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 避免警方查緝,且明知元企公司並非與陳學清簽約申裝網路 電話,申裝地址亦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之8,猶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 供客戶名稱為陳學清之不實申裝資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所為,係以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並經證人申舜 禛具結證稱:後來在執行通訊監察時,伊發現被告跟犯嫌有 聯繫,並提供伊假資料,也就是被告回覆伊的裝機地址是他 跟犯嫌聯繫之後,提供給伊的假的裝機地點,我們後來也從 通訊監察中聽到被告提供給我們○○○區○○○路○段的地 址是犯嫌他們舊的營業地址,已經沒有在那邊營運了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反面),雖證人申舜 禎亦同時結證稱:最後沒有造成實際上損失,他們有在考慮 換點,但在他們換點之前我們就先去執行搜索了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1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榮珸聯繫後,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門泰 ,並請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提供已經沒有在營運的不實申 裝地址,以避免警方查緝,劉榮珸等人亦因而考慮更換營運 地點,嗣雖經員警另由通訊監察等方式掌握同案被告劉榮珸 等人之位置,進而在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更換營業地點前, 先行執行搜索,然被告所為,業已足使劉榮珸等人隱蔽,增 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妨害國家偵查犯罪之搜索逮捕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礙難信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同案被告劉榮珸、林錫卿、王門泰、陳學清、劉思岑、賴 姿妤、江美英、宋麗珍、林雅婷、羅筑文、羅惠宣、鄭芝穎 、陳乙慧、吳穎甫、陳佩君、張月玲、孫明麗、鍾玉雲、蔡 宸芳、鄭琬儒、徐淑華、林育嫻、賴文智等人所為,均係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 定處罰。渠等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上開同一幫助行 為,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遂行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人犯隱避,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 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幫助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未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 犯人隱避罪起訴,惟其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於知被告後, 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偵辦違反期 貨交易法案件,函請元企公司提供上開網路電話申裝資料時 ,明知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商 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 卻猶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影本交付予同案 被告王門泰,並請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提供人頭,以避免警 方查緝,且製作不實內容之元企公司函文,提供不實申裝資 料及申裝地點,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而 行使之,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未見悔 悟之情,兼衡其對於同案被告劉榮珸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3款之犯行,所提供助力之程度、犯罪動機、素行、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為元企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情形,暨其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所犯為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犯,並非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至其有刑法第41條 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 定適用,惟此部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無須於 本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 檢察官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 之,先此敘明。另被告前雖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全未見悔意,本 院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能知 所警惕,要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6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形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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