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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齡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朱淑慧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鄭勝鴻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09 號),因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齡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的法治教育課程。 朱淑慧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的義務勞務。 鄭勝鴻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的義務勞務。 事 實 壹、林美齡是正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北 市○○區○○○路○ 段○○○ 巷○ 號7 樓,以下簡稱正鑫公司 )及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以下簡稱華欣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並且是錢孫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7 樓之3 ,其後該公司陸續 更名為同實有限公司、同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實公 司)的股東,負責這3 家公司(關於這3 家公司的設立登記 及變更等事宜,參閱附表一「正鑫等3 家公司的設立登記資 料及相關資金流向表」所示,以下簡稱正鑫等3 家公司)的 資金籌募與調度事宜;朱淑慧是正鑫等3 家公司的財會人員 ,並自民國98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擔任正鑫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鄭勝鴻是同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正鑫、華欣 公司的業務主管,並自96年10月起至98年8 月止擔任正鑫公 司的登記負責人。林美齡、朱淑慧、鄭勝鴻(以下簡稱林美 齡等3 人)在執行正鑫等3 家公司的職務範圍內,都是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的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是商業 會計法第4 條所稱的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貳、林美齡等3 人都明知正鑫公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的事 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證券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6 條的規定,正鑫公司所製作的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 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資金也不得貸與他人或移 作他項用途,如將資金用於不屬於經營業務所需,應以法令 或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損害正鑫公司權益,以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於97年間欲以購買 林美齡之女宋有芳(82年次,當時尚未成年)所預購的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預售房屋及所在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作為正鑫公司拓展中部地區之營業地點的不實 事項,得以順利挪用正鑫公司資金作為他用。而為避免金管 會質疑利害關係人交易,林美齡等3 人先安排於97年12月12 日,由同實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朱淑慧)與順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公司)簽訂預售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12 萬元承接宋有芳所有前述系 爭房地的權利;再推由林美齡胞兄林洪銘於98年3 月6 日與 順天公司簽訂預售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仍以總價1,712 萬 元承接同實公司的預售屋權利;之後,林美齡再主導正鑫公 司於98年4 月21日,以總價2,990 萬元向林洪銘購買系爭房 地。 參、林美齡等3 人完成正鑫公司向林洪銘購買系爭房地手續時, 即以預付林洪銘的土地款為由,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陸續 自正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提轉 合計683 萬元,實則作為華欣公司、同實公司員工的薪資、 林美齡買賣股票等使用(關於各筆預付款的實際流向,詳如 附表一表1 「帳載其它預付款實際資金去向證據所在」所示 ),並遲至99年3 月間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游莉華時,始將 前述款項歸還正鑫公司。惟正鑫公司已因前述不實買賣事項 ,另行支出54萬4,000 元,以協助林洪銘支付因系爭房地貸 款所衍生的利息。林美齡等3 人為掩飾前述資金流通實情, 即推由朱淑慧於前述款項支出後1 至2 個月內,檢具相關支 出憑證送交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委請該事務所不知情的員 工接續製作如附表一表1 所示虛偽不實的轉帳傳票20紙,再 由朱淑慧、鄭勝鴻及不知情的會計人員胡淑惠分別在該等傳 票上核章。99年初,楊次雄會計師即依據前揭傳票製作「其 他預付款分類帳」,並將該款項列於98年度財務報告附註「 伍、預付款項:其他預付款」項下,由朱淑慧及林美齡(時 任正鑫公司監察人)等人在財務報告上核章,再依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99年5 月14日中信顧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陳金管會審查。 肆、金管會因對前揭財務報告中「其他預付款」乙節有所疑慮, 分別於99年6 月7 日、99年7 月26日、99年11月24日多次函 命正鑫公司釐清。林美齡等3 人竟因擔心犯行敗露,分別於 99年6 月18日、99年8 月3 日、99年12月15日除函送正鑫公 司與林洪銘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轉帳傳票20紙及「其他 預付款分類帳」等文件外,並函覆以:並無相關人與賣方為 利害關係人;98年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3 日、8 月5 日、9 月4 日、10月5 日、11月5 日的部分款項是應林洪銘 要求「代轉支付友人公司之部分薪資款」;98年7 月15日領 現29萬元,其中15萬元是應林洪銘要求「暫貸華欣公司融通 」等語。林美齡等3 人以上所為,都足以生損害於正鑫公司 的權益、造成正鑫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作為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財務的健全獨立,並妨害金管會金融監理政策 的執行與審查監督的正確性。 伍、案經金管會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美齡等3 人所犯之罪,屬於「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而且被告林美齡等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起訴的 犯罪事實,都坦承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式審判程序 的要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的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他們的辯護人的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首先敘明。 二、簡易型程序,是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的特別程序,即法院 不經通常的審理、調查程序而逕科處刑罰法律效果的程序。 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最早設有「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 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審理;其後,92年增設「簡 式審判程序」,屬於簡化通常審判調查證據程序的簡易型程 序;最後,則於93年再增設「協商程序」,由檢察官於被告 認罪時,於法院判決前與被告、辯護人為量刑的協商。這些 簡易型程序訴訟制度的設置,是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所做的 制度安排,只要運用得當,不僅符合立法意旨,更可節約訴 訟資源,達到「明案速判,疑案慎斷」的功能。可惜的是, 對應本院而獨立行使職權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因 莫名所以的理由,完全凍結協商程序的用,以致於各別案 件的被告認罪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時,實際上雖有進行協商程 序,形式上卻希望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 審結的情況。本件被告林美齡的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4 月1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希望與公訴人進行協商程序, 其後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即當庭表示雙方已完成協商,並希望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結,本院基於協商程序必須由公訴人聲請,法院 始能依法為之,而且本件也確實符合簡式審判程序要件的情 況下,僅能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原則上尊重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有關量刑的協商結論(即緩刑部分),也一併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林美齡等3 人已經於本院審理時都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 明細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款單、轉帳傳票、董事會 議記錄、土地所有權狀、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等相關書證在卷 可證,且與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證 明 事 實 │ ├──┼──────────┼──────────────┤ │ 一 │證人林洪銘的證述 │1.他出售系爭房屋予游莉華所得│ │ │ │ 款項,都交給被告林美齡。 │ │ │ │2.他購買系爭房屋僅支付幾十萬│ │ │ │ 元及稅金。 │ │ │ │3.宋有芳為被告林美齡及宋養之│ │ │ │ 女。 │ ├──┼──────────┼──────────────┤ │ 二 │證人游莉華的證述 │她委託中信房屋處理購買系爭房│ │ │ │地事宜。 │ ├──┼──────────┼──────────────┤ │ 三 │金管會100年3月18日金│1.正鑫公司99年10月8日、99年 │ │ │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 12月15日函覆金管會,與該會│ │ │1號函暨附件之正鑫公 │ 查核結果不符乙情。 │ │ │司銀行存款流向說明與│2.如附表一表1 編號4 、9 、14│ │ │查核結果彙整表、交易│ 至19所示之實際資金去向。 │ │ │明細、交易傳票等 │ │ ├──┼──────────┼──────────────┤ │ 四 │正鑫公司99年12月15日│被告林美齡等3 人於函覆金管會│ │ │函文(函覆金管會99年│時,仍試圖隱匿無實際支付系爭│ │ │11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房地預付款的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 五 │正鑫公司100年1月27日│正鑫公司因被告林美齡3 人虛織│ │ │函文(函覆金管會100 │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98年5 月至│ │ │年1月19日金管證投字 │12月租金54萬4,000 元(每月6 │ │ │第0000000000號函) │萬8,000 元)的事實。 │ ├──┼──────────┼──────────────┤ │ 六 │金管會99年6月7日金管│被告林美齡等3 人向金管會提出│ │ │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虛偽不實之帳冊的事實。 │ │ │函、99年7月26日金管 │ │ │ │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99年11月24日金管│ │ │ │證投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正鑫公司99年6 │ │ │ │月18日、99年8月3日、│ │ │ │12月15日函文 │ │ ├──┼──────────┼──────────────┤ │ 七 │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1│被告鄭勝鴻、朱淑慧、林美齡及│ │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王世欽、黃富英、顏東城、張曜│ │ │310號函暨附件之單位 │勝、呂憲文、鄭羽融、陳明德、│ │ │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資│蔡蔓妮、賴光雄、劉勝誼、陳立│ │ │料表等 │嘉、陳嘉宏、胡淑惠等人由正鑫│ │ │ │公司、華欣公司或同實公司投保│ │ │ │勞保的事實。 │ ├──┼──────────┼──────────────┤ │ 八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被告鄭勝鴻、朱淑慧、林美齡及│ │ │保險局102年3月12日健│王世欽、黃富英、顏東城、張曜│ │ │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勝、呂憲文、鄭羽融、陳明德、│ │ │函暨附件之投保資料等│蔡蔓妮、賴光雄、劉勝誼、陳立│ │ │ │嘉、陳嘉宏、胡淑惠等人由正鑫│ │ │ │公司、華欣公司或同實公司投保│ │ │ │健保的事實。 │ ├──┼──────────┼──────────────┤ │ 九 │正鑫公司、華欣公司、│1.被告朱淑慧於98年9月至100年│ │ │同實公司商業登記卷 │ 6月間擔任正鑫公司登記負責 │ │ │ │ 人;被告鄭勝鴻於96年10月至│ │ │ │ 98年8月間擔任正鑫公司登記 │ │ │ │ 負責人。 │ │ │ │2.被告朱淑慧於97年、98年間擔│ │ │ │ 任同實公司負責人。 │ │ │ │3.被告林美齡擔任華欣公司負責│ │ │ │ 人的事實。 │ └──┴──────────┴──────────────┘ 二、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林美齡等3 人的自白確實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美齡等3 人的犯行都以認定,都應該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主管 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 記載。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 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三、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的帳簿、表冊等資料大致相當,行為態樣 也相同,何以分別論罪?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本條文時, 依照立法理由載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 開說明書,或對於依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等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嚴 重影響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爰參照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 174 條之規定明定刑責」的意旨,顯然並未清楚交代,而有 賴於從本條文所參照的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規定,以探詢其 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 二、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 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 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立法院在制定本條文當時的經濟、財政、司 法三委員會第36次聯席會議紀錄,載明:「駱委員啟蓮:『 第4 款與第5 款規定所提帳簿、表冊、文件等等資料,大致 相同,所不同者,只是第4 款是由主管機關命令提出,第5 款是依照法律規定提出,如果因此而分列兩款,有嫌冗贅重 複,本席認為可以合併為一款。』吳副主任委員定言:『第 4 、5 兩款從表面看似甚相同,但其性質差別很大,第4 款 乃是發行公司臨時發生事故,主管機關要其提出規定的帳簿 、表冊等資料而拒不提出。第5 款則是依法要做的而沒有做 ,所以兩款並不相同」的內容(立法院公報第56卷8 期號12 冊,第2805至2808頁),可知所謂「主管機關命令提出」, 是指發行公司臨時發生事故,主管機關要求其提出的相關文 件;至於「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則指發行公司依法律或主管機關的命令所應備製的相關文 件。是以,參照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的立法意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第2 款的「對於主管機關 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是 指受規範主體於發生特定事件後,主管機關為盡其金融監理 之責,要求其提出帳簿、表冊等相關文件時,受規範主體所 提出的文件內容卻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的情事;第3 款的「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 之記載」,則指受規範主體依法律或主管機關的命令所應備 製的相關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的記載。 三、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的一種,是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 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倘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又轉帳傳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 業會計憑證的一種,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 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的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於法 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 的罰責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 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此具有時 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 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諸如接續犯 、接續行為等類型,乃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應僅論以 一罪。 四、本件被告林美齡於行為時是正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朱 淑慧、鄭勝鴻則先後擔任正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朱淑 慧同時是正鑫公司的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美齡等3 人明知 如附表一表1 所示的20筆款項,實際上是作為華欣公司、同 實公司員工的薪資、林美齡買賣股票等使用,卻以作為購買 系爭房地預付款為由,製作不實的正鑫公司會計憑證(即轉 帳傳票),再據以製作正鑫公司98年財務報告陳報金管會, 核被告林美齡等3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 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第3 款向主管機關提出虛偽不實的 帳冊等罪。被告林美齡等3 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美齡等3 人利用不知情 的正鑫公司會計人員胡淑惠、楊次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轉帳傳票、財務報告,皆是間接正犯。再被告林美齡等3 人 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於密接時間虛偽、反覆製作如附表一 表1 所示20紙彼此互有關聯、同種類的虛偽轉帳傳票,其所 為20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為接續犯。 五、被告林美齡等3 人將正鑫公司98年財務報告,透過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99年5 月14日中信顧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陳金管會審查後,因金管會有所疑慮,而 發函命正鑫公司釐清時,被告林美齡等3 人除函送正鑫公司 與林洪銘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轉帳傳票20紙及「其他預 付款分類帳」等文件外,並多次函覆不實的內容,看似構成 數罪?惟被告林美齡等3 人這部分所為,其實是接續他們製 作不實的98年財務報告的犯行,屬於履行「依法律或主管機 關的命令所應備製的相關文件內容」義務行為的一環,並非 於發生特定事件後,應主管機關金管會的要求,另行提出虛 偽的帳簿、表冊等相關文件,或有其他隱匿的記載,參照前 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林美齡3 人這部分所為,即屬於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而非另行該 當同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林 美齡等3 人這部分所為是該當同法第106 條第2 款之罪,並 不妥適。另被告林美齡等3 人所犯前述3 罪,乃以單數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應屬 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 肆、科刑: 一、有關於被告林美齡等3 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 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齡是大學畢業,長期 從事股市報導軟體的研發,家有身心障礙的兒子需要照料; 被告朱淑慧為專科學校畢業,長期從事會計職務,目前獨力 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未有任何前科犯行;被告鄭勝鴻乃高 職畢業,長期從事股市看盤軟體業務的推廣。 ㈡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林美齡等3 人長期從事股市看盤軟體 的相關業務,並身為正鑫等3 家公司的股東、董監事,因股 市長期低迷,華欣公司、同實公司營運困難,為支付這2 家 公司的員工薪資及供買賣股票之用,並避免關係人交易遭主 管機關查悉,被告林美齡等3 人乃透過安排人頭購屋的方式 ,以取得資金用而支付員工薪資。 ㈢犯罪手段:被告林美齡等3 人為掩飾關係人交易的情況,不 僅製作不實的轉帳傳票、挪用正鑫公司資金作為華欣公司、 同實公司員工的薪資,還製作不實的財務報告陳報主管機關 ,並在金管會多次函文要求釐清資金流向、交易詳情時,為 掩飾犯行,提供不實的財務業務及函文內容。 ㈣所生危害:被告林美齡等3 人於99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另行 出售予游莉華時,雖將挪用款項歸還正鑫公司,但正鑫公司 已因系爭房地之前的不實交易,另行支出54萬4,000 元(用 以協助林洪銘支付因系爭房地貸款所衍生的利息);又製作 正鑫公司不實的轉帳傳票及財務報告,不僅造成正鑫公司的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作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的健 全獨立,而且妨害金管會的金融監理政策的執行與審查監督 的正確性。 ㈤犯後態度:被告林美齡等3 人於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承認 罪行,被告林美齡、朱淑慧、鄭勝鴻並已依照與檢察官的協 議或本院的指示(本院認為檢察官要求被告朱淑慧公益捐款 的金額過高,爰酌減之),分別從事公益捐款40萬元、10萬 元及20萬元(這有捐款收據在卷可證),尚稱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林美齡等3 人涉犯本件犯行的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 示之刑。 二、緩刑宣告: ㈠被告林美齡曾因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與誣告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9號、95年度簡字第574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與拘役4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朱淑慧、鄭勝鴻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 宣告,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 美齡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為這3 人經過 這次偵審程序的進行及罪刑宣告的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林美齡本身罹患疾病,又需獨力照顧 罹患有精神疾病的成年兒子(這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 錄、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被告朱淑慧為單親家庭,需獨力 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89年、00年生);被告鄭勝鴻 必須照顧罹患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直系血親。綜上,本院 認為本件對被告林美齡等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照他們的犯罪情節、前科犯行等一切情狀,各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美 齡等3 人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 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其中 有關被告林美齡部分,本院審酌她長期擔任正鑫公司、華欣 公司實際負責人,卻屢有觸犯刑事法律的情事,顯見她因缺 乏法治觀念,潛藏社會危害性,有特別命她接受法治教育以 預防再犯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宣 告她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而為了 督促被告朱淑慧、鄭勝鴻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暨考 量他們的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宣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 各提供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被告林美齡則因需照顧兒子, 不作此項知)。 ㈡被告林美齡應執行法治教育,被告朱淑慧、鄭勝鴻應執行義 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3 人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朱淑慧、鄭勝鴻究竟應向哪 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 官考量她們所犯的罪名,並斟酌她們的性別、家庭、身分、 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 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 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倘被告林美齡等3 人於本件緩刑期間, 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她們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 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 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 之記載。 附表一:正鑫等3 家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相關資金流向表(如 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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