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梓安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812號、99年度偵字第1926號、99年度偵字第2958號、99年度偵
字第18221 號、99年度偵字第18222 號、99年度偵字第18223 號
、99年度偵字第18224 號、99年度偵字第18617 號、99年度偵字
第22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梓安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均
沒收;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
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所犯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
押均沒收。
事 實
壹、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更名,他涉及本
件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
上訴字第32號判決
有罪,經他上訴後,最高法院已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曾於90年間遊說商周出版社為他出版
「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書,
事實上魏曜笙前有犯罪紀錄,不可能如該書所述的時間前往
加拿大唸書。魏梓安為魏曜笙的哥哥,2 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犯意聯絡,魏梓安對外自稱為
「蔡國文」、「魏凱文」(「Kevin 」)或「陳元明」,魏
曜笙則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 ),而為下列
犯行:
一、魏曜笙先於97年5 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原設
立登記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2樓,於97年8 月
13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
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
理表」所示,以下簡稱汶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並自97年6 月10日起,擔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嘉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於97年6 月10日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汶
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與汶箂資本公司同址的臺
北縣板橋市○○路○○○ 號22樓,再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37樓,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
所示,以下簡稱汶箂資本公司)的董事長。其後,魏曜笙於
97年7 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的名義,向臺灣德事商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 大樓
37樓(即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中的一間小辦公室(
僅容放2 至3 張辦公桌椅),作為汶箂資本公司的設立登記
與營業場所。再於97年9 月間,邀得不知情的表兄鄒慶芳(
涉及本件罪嫌部分已經前述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錢潮數
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該公司的變更登記過程,詳如附
表三所示,以下簡稱錢潮數位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由邱
培洋、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的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
的推廣經營事宜。
嗣魏曜笙開始建構他所謂「汶萊皇家家族
集團」事宜,先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
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 ),由魏曜笙自任該公司負責人。而錢潮數位
公司則自97年9 月底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並以汶箂
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閆若涵(現更名為:閆郁
馨)因為對於投資理財業務有興趣,於97年9 月底參加汶萊
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原名凱
悅飯店)舉辦的人才招募會後,因而結識對外自稱「魏凱文
」或「陳元明」(「Kevin 」)的魏梓安。魏梓安謊稱負責
汶萊資本銀行的投審部,該公司負責人為自己之弟,並說自
己之弟與汶萊皇室的女兒是在加拿大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
汶萊皇室,而成為汶萊資本銀行的總裁,該公司從事IPO 的
上市事業。閆若涵經由魏梓安介紹而認識自稱「魏曜晟」的
魏曜笙時,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
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註:刻意混淆「萊」、「箂」的用語)的名片,並於
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自己已取得汶萊皇室的授權,成
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他是汶萊皇室集團亞洲
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
額度云云,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的
所謂「汶萊皇家基金」(FSO GREEN EARTH FUND,以下簡稱
「FSO 基金」),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
。在魏梓安的追求下,閆若涵與魏梓安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經魏曜笙、魏梓安的慫恿,以致閆若涵
陷於錯誤,投資
該基金10萬元美金,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0日
,依魏曜笙的指示,各匯款新臺幣129 萬5,000 元及167 萬
5,000 元至汶箂資本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魏曜笙當時女友黃羽
嫻之弟黃棋鈿(原名:黃韋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延吉分行的帳戶,
復於98年2 月
某日交付現金38萬元與魏梓安(關於該資金流向,詳如附表
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所示)。
二、魏曜笙、魏梓安向閆若涵邀約投資「FSO 基金」前後不久,
即委由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
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RUNEI RORAL
FUND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核備過程,詳如附表三
所示,以下簡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
司(98年2 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
HUA NAN FUND STORAGE LIMITED,關於該公司的設立及變更
登記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為圖事後可供
卸責,意欲利用他人擔任這2 家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而鍾怡枝(所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已經前述高院
判決有罪確定)自93年6 月起至95年10月止,原任職於台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因職務關係而認
識當時自稱從事代書業務的魏梓安(自稱為「蔡國文」),
鍾怡枝曾受魏梓安慫恿,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自行投資或借
款與魏梓安投資,並因擔任魏梓安向羅睿弘借款的保
證人,
而遭羅睿弘提起詐欺的刑事
告訴(鍾怡枝涉及這部分的
詐欺
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
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鍾怡枝遂經由
魏梓安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梓安向鍾怡枝表示魏曜笙黑白
兩道關係良好,可代為擺平與羅睿弘間的訴訟。鍾怡枝因已
南下高雄另謀他職,並不知悉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遂誤信而同意由魏曜笙幫忙擺平官司,鍾怡枝於
此情況,縱可預見魏曜笙邀她登記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
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董事,魏曜笙可能利用這些公司名義遂行
詐欺取財的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她的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的未必
故意,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
公司的董事。其後,魏曜笙出資委請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相
關申請文件,於98年1 月2 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
皇家基金託管公司後,復於98年2 月20日將汶萊皇家基金託
管公司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
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關於本件所謂「汶萊皇家家族
集團」相關企業或關係人所開設的相關銀行帳戶,詳如附表
四中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 ;又鍾
怡枝依指示於98年5 月6 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
司的帳戶後,將前述公司資料及開戶文件交付魏曜笙,由魏
曜笙、魏梓安提供該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
戶,供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的「FSO 基金
」款項,幫助魏曜笙、魏梓安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三、魏曜笙、魏梓安在完成前述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對外宣稱汶
「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
註:刻意混淆「箂」與「萊」)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
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
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 上市。而為取信閆若涵及其他不
特定投資人確有「FSO 基金」,又於98年2 月24日設立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37樓,即臺北101 大樓37樓),魏曜笙、魏梓安再說服
不知情的閆若涵掛名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
人。魏曜笙、魏梓安於前述公司及辦事處設立完畢後,即利
用與不知情的閆若涵、余蘭桂等通路商餐敘時,或余蘭桂等
人舉辦研討會的機會,向投資人介紹「FSO 基金」,並訛稱
:該基金的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乃華南銀行的關係企
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室授權而發行「FSO 基
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
資標的,1 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 %,每季
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
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的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
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
通知書」等資料。而在
閆若涵、余蘭桂等投資人有疑慮的情況下,為進一步取信投
資人,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股東名冊(記載「LIN , MING-CHEN 」是該公司股東
,該英文拼音與當時的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相近)等文件
,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
法律意
見書,於98年5 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張
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張聰德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
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連同前述文件,
提供與閆若涵而行使之,並請不知情的閆若涵將這些資料轉
寄余蘭桂等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購、加碼
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足生損害於KPMG、華南銀行、林明
成及何志明。另對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34至36
所示的游雨、張國器、孫桂珠等投資人佯稱: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 LIMITED,以下簡稱全球生質公司)為投資
標的的「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GLOBAL
BIOTECHDISCOVERY FUND ),將原投資款項改購買生質能源
基金云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管通
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魏曜笙、魏梓安施用前述
詐術手法
,致使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36所示的投資
人(以下與閆若涵部分合稱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因而陷
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
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存在,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
年7 月間止,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編號2 至36所
示的投資款項,分別匯款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香港分行的帳戶、香港恆生銀行的帳戶及聯邦銀行的OBU 帳
戶內,共計詐得美金130 萬2,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美金
130 萬1,100 元),折合新臺幣約4,348 萬2,663 元(起訴
書誤載為:新台幣4,330 萬)的款項而得逞。
嗣經閆若涵於
98年7 月間查覺有異,於98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並通知余蘭
桂等通路商停止銷售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募集的基金,魏曜笙
、魏梓安方停止募集「FSO 基金」,其後於98年10月間,魏
曜笙、魏梓安已無足夠資金支應「FSO 基金」該季利息,遂
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名義發函投資人,告知利息將統一於「
FSO 基金」到期時再連同本金支付。事實上,所有投資款項
已遭魏曜笙、魏梓安以洗錢手法提領花用一空。
貳、魏曜笙、魏梓安為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取得的款項,竟將
前述投資人匯入的款項於結售新臺幣後,存入汶萊資本公司
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或辦理轉帳至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設於同一銀行的外幣帳戶,再轉匯至汶萊資本公司設於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的外幣帳戶,再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萊資
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後,由魏曜笙等人提現
朋分花用,而未用於投資「FSO 基金」(關於閆若涵等36名
投資人匯款流向,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
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
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
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每季需給付投資人利
息部分,則以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帳戶內資金支應。魏曜笙、魏梓安將投資款項先後結售成新
臺幣存入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帳戶後,其
中一筆結售款新台幣330 萬2,000 元於98年5 月5 日存入汶
萊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內,
旋於同日轉帳
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同一銀行的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
萊投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的前述帳戶,匯款210 萬
元至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魏曜笙、
魏梓安為免前述施用詐術自投資人處取得的款項遭犯罪
偵查
機關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
的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的魏曜笙前女友黃秀禎,於同日自
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的帳戶
內,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嗣魏曜笙、魏梓安陸續指示黃
秀禎將定存辦理解約,而將前述款項領出後,在黃秀禎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住處附近,或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附近,交付現款予魏曜笙
、魏梓安2 人(這部分匯款的流向,詳如附表四「起訴書
所
載洗錢流向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參、案經閆若涵、柯淑娥、謝可真、林溱芸、林唐寶琴、游雨、
楊再發、張簡維平、張國器、余蘭桂、郭美杏、劉素芬、彭
慧云、何志明、紀華士告訴
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迴避
與否的處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一併起訴共犯魏曜笙、鄒慶芳、
鍾怡枝、張聰德與被告魏梓安涉犯相關罪嫌,由本院以99年
度金訴字第44號
予以受理。除被告魏梓安因逃亡而遭
通緝外
,共犯魏曜笙、張聰德經本院認定有罪,共犯鄒慶芳、鍾怡
枝則判決無罪,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在認定共犯魏曜笙
的罪刑時,已認定被告魏梓安共同涉犯本件犯行,則為確保
法院的公正、無偏見形象與被告魏梓安的
訴訟權益,
按理本
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合議庭法官不宜再承審被告魏梓安涉
犯本件罪嫌部分。但因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對此並未設有例
外規定,遂於被告魏梓安通緝到案後,仍分由原99年度金訴
字第44號的
受命法官承審(另二位原合議庭法官因法院歷年
來的年度事務分配,已變更為他人)。本合議庭受命法官在
104 年4 月9 日決定應否
羈押被告魏梓安時,已向他
曉諭:
「本院在魏曜笙的案件裡面,已經認定你是本件的共犯,從
公平法院的角度來看的話,本合議庭似乎應該迴避本案的審
理,但受命法官詢問過合議庭及本院其他同仁的看法,認為
這個不構成迴避的事由。被告還是可以依法具狀請求本庭迴
避,由另外的合議庭決定受命法官是否應該迴避本案,倘被
告不
聲請迴避或本院另外的合議庭認為受命法官沒有迴避的
必要,本合議庭也保持客觀、無偏見的心態,如果被告有提
出有利事證,也可能做出跟之前魏曜笙判決中不一樣的認定
」等內容。因被告魏梓安並未具狀聲請本合議庭應行迴避,
且本件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法官應行迴避的事由,
本院亦不認為自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則本合議庭依法自
得審理本案,應先予以敘明。
二、
證據能力的處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魏梓安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
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共犯魏曜笙於
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未
具結陳述的證據
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
人、被害人、
告訴人、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性質上屬於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也應適用
傳
聞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是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的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的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的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這種不論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的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
詰問,前述非以證
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的理由,
即屬合法。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的共同被告時
,雖沒有應命具結的問題,但他所為的陳述,因不必擔負
偽
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
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的陳述不符,且其先
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的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
,否則偵查中的具結將失其意義。至於如該先前陳述不具可
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
證明力的
彈劾證據使用。
⒉查共犯魏曜笙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是以
犯罪嫌疑人身分所
為的陳述,對於被告魏梓安被訴的犯行,乃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的陳述。而共犯魏曜笙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如以被告身
分經檢察官訊問而為陳述,固與「依法應具結」的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的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可言,是以他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的陳述筆錄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審判外陳述。又
魏曜笙在前案向法院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魏曜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經檢察官、被告魏梓安及其辯護人對他進行
交互詰問,
參照
前面說明所示,魏曜笙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魏曜笙在前案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與他在檢察官偵
訊、
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而與在本院審理時作證
所為陳述有明顯差異,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得作為爭執魏
曜笙在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使用。
㈢關於證人閆若涵、陳明先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陳述的證
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
直接審理原則及
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的反對
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只是,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的發現,
乃本於例外從嚴的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的特別情
況下,例外地承認它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
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的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的
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陳述相對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
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
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的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的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的機會,一律准其為
證據,即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扞格,對被告
防禦權也有
所妨礙。但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乃是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的「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的規定,是屬於證據容許性的範疇。而被告的反對詰
問權是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理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的權利,這與證據能力是指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資格,性質上並不相
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
條之3 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
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
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閆若涵、陳明先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有
證據能力,固不待言,而這2 位證人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
務官)為陳述後,於本院另案審判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於本
件審理時也均到庭具結,經檢察官、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
人交互詰問,她們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她們先前向司法警察
所為陳述,雖大致相同,但仍非鉅細靡遺悉相一致,應認為
她們在審判中所為證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符。惟就前述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
,這2 位證人都曾見證被告魏梓安犯行,閆若涵甚至是被害
人,並提出於此基金投資交易中所取得的文件資料為憑,司
法警察並無施以不正詢問的動機及必要,且前後陳述不符,
僅是肇因於陳述的繁簡及審判中訊問者是否鉅細靡遺的訊問
,致出現陳述不等的情形,應認前述證人部分的審判外陳述
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
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秀禎向司法警察(含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及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乃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規定。該例
外規定中,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的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
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再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絕對的特別
可信情況」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賦予具
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是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的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的信用性而言,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的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而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這裡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該審判
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的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前述審判外陳述相同的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也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的情形
而言。
⒉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向司法警察(含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的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
㈠第196 至198 頁、卷㈡第293 至294 頁),及98年8 月26
日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
353-355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及高院審判中經傳拘未到,
於本件中經本院二次傳喚亦未到庭,致無從由檢察官、被告
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證人黃秀禎為被告魏梓安
就事實欄貳被訴洗錢罪犯行的證人,對於被告魏梓安而言,
她之前的陳述自屬傳聞證據。查證人黃秀禎與共犯魏曜笙雖
無婚姻關係,但生育有二子,魏曜笙長期對證人黃秀禎所生
育二子支給生活費,顯見證人黃秀禎與魏曜笙二人的關係非
比尋常;而魏曜笙又是被告魏梓安之弟,且被告魏梓安供承
黃秀禎
原本是自己的同事,因為自己之故,她才與魏曜笙結
識,亦可見證人黃秀禎與被告魏梓安二人的關係非常密切。
雖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先後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對於她所有帳戶內資金來源的陳述,均避重就輕,
諉稱是被告魏梓安還錢及自己的積蓄定存云云(98年度偵緝
字第2812號卷㈠第86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23 頁)
,但於前述時間再次經約談、傳喚始供出上情,陳述最初於
98年12月17日的陳述乃不實,並敘述為不實證詞的緣由,復
稱翻供說實話是因為說謊良心不安等情。就證人黃秀禎前述
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功能等客觀
情況加以觀察,該陳述並無違法取供的信用性問題存在,又
是為證明被告魏梓安是否犯「事實欄貳」部分犯罪事實存否
的必要證據。至於證人黃秀禎於99年8 月26日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
有證據能力,但其前述於98年12月30日向調查員、99年7 月
16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證人黃秀禎因所在不明的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
參酌釋字第582 號解
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並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
規定的4 款例外規定,應認證人黃秀禎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
接受詰問,
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的合法事由,自不
得據此否認證人黃秀禎前述陳述的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黃
秀禎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魏梓安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魏梓安雖坦承: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的
錢,10幾年前就開始使用假名,曾對外自稱「陳元明」、「
Kevin 」,我確實有按照魏曜笙的指示,以無法查證的資訊
欺騙鍾怡枝,請她擔任魏曜笙所開設的公司的負責人,我也
曾經與閆若涵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事。但
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
㈠本件應分成三個時間點:97年9 月至12月、97年12月到98年
3 月初、98年3 月初到98年7 月。為什麼要分成這三個時間
點?97年9 月我確實有在君悅飯店辦錢潮數位公司的說明會
,閆若涵說我是談私募銀行,但這是不正確的,在君悅飯店
我們是用汶萊資本公司來包裝錢潮數位公司,當時是真的在
賣點數,閆若涵也有參與錢潮數位公司賣點數的行為,這從
當時開立的發票裡面可以證明。我也承認閆若涵是受害人,
她拿了很多錢投資,但她也是加害者,在前案審理時,檢察
官對她輕輕放下,她當時也承認她是來
自首的,她當下沒有
作真實的陳述,我當時絕對沒有說汶萊資本公司是作在私募
基金。
㈡97年9 月到12月之間,我、鄒慶芳曾經因為錢潮數位公司的
業績不好,而萌生辭意,我與鄒慶芳先後離開,我也與一個
文化事業公司的董事長講好要幫他賣教材。97年12月10日閆
若涵匯出第一筆投資金額時,我與閆若涵還不是男女朋友,
我根本不用鼓吹她來投資基金,而且基金公司是成立於98年
2 月,復興南路的辦公室是同年3 月成立的。魏曜笙如何說
服閆若涵於97年12月10日匯款投資,我真的不知道,等閆若
涵錢匯進去後,基金公司成立了,閆若涵擔任了負責人。閆
若涵之前在筆錄中曾經說過,她說我利用她懂基金的常識來
設下這個騙局,包含楊嘉福、李詩信等人也提到說,閆若涵
之前是因為賣基金與他們熟識,閆若涵是大學傳播學系畢業
的,也在金融單位服務過,就專業知識而言我比不上她,當
時不知道是陳明先還是閆若涵問說可否打電話到汶萊駐台的
辦事處去查證嗎?我說不相信當然可以,難道他們沒有查證
能力嗎?
㈢魏曜笙說這是合法的基金、合法的公司,他是我的老闆,這
些事情都是我的工作,我當然要完成老闆交代的事情。我當
時也問過律師,問他基金產品是否合法、可否合法申請、銷
售合約書是否違法等等,李律師說這些都是真的,律師也於
事後告訴陳明先說這些都是真的。試問,如果在香港地區要
用基金、基金公司的名義申請註冊,需要取得當地政府的許
可文件的話,我為什麼不能相信它是真的,這個東西如果從
頭到尾都是真的,包含銷售的合約書經律師看過也說沒有問
題,我為什麼要質疑它是假的?閆若涵也在其中,她不是年
輕的小女生,她可以判斷、可以查證,她要當的是臺灣地區
的負責人,她怎麼可能會這麼不小心,閆若涵有結過婚、有
小孩,不是一戀愛就隨便相信別人的人。從98年2 月到7 月
,在這5 個月當中,閆若涵沒有辦法查證嗎?為何她最後委
託李詩信去查證,因為她需要一個客觀的第三人,不然以閆
若涵的經濟能力,她會沒有辦法去香港親自查證嗎?我對閆
若涵也很抱歉,我確實跟她借了38萬元,她所有的投資都有
透過銀行匯款,只有38萬元是她親自領錢給我的,怎麼可能
是為了要投資才給我呢?
㈣大家都認為魏曜笙跟我是親兄弟,我怎麼可能不知道?卷證
裡面的任何文件,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簽名,我了解的程
度可能很核心嗎?這家公司就五個人:我、魏曜笙、鄒慶芳
、閆若涵、黃棋鈿,如果連我都沒有辦法偽造基金憑證的話
,我怎麼可能知道魏曜笙佈的局,我一個月領2 萬元的薪水
,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還住在閆若涵那裡,鄒慶芳領的薪
水有6 萬元,開的還是名車,鄒慶芳說的是實話嗎?閆若涵
早就知道我姓魏了,她有跟我父母、兒女吃飯過,我的英文
姓名就是Kevin ,所以自稱是魏凱文,使用「陳元明」是為
了避免民事財務的糾紛,才不得已使用化名,閆若涵都知道
這些事情,但現在卻說她之後才知道我的真名。今天我在感
情上對不起閆若涵,因為閆若涵誤認鍾怡枝是我的女朋友,
但魏曜笙千交代、萬交代說一定要對外宣稱我與鍾怡枝是男
女朋友,我怎麼跟閆若涵解釋,她都不願意相信。證人陳明
先的證述,不是我不能反駁,我是魏曜笙的一條狗,可能連
狗都不如。至於黃棋鈿的部分,法官們也應該很清楚,他當
日的證述與之前的證述有很很大的出入,他曾經說過他把帳
戶借給我,是我去提款的,但合庫銀行延吉分行的帳戶是他
自己去提款的,黃羽嫻一開始就是魏曜笙的女友,從98年案
發以後,黃羽嫻一直在韓國,魏曜笙是否將本案的不法所得
所給黃羽嫻?
㈤我與黃秀禎之前是同事,黃秀禎也因此認識了魏曜笙,他們
有辦了喜宴但沒有登記,黃秀禎也幫魏曜笙生了兩個小孩,
在98年之前,這兩個小孩都是念美國學校,如果不是魏曜笙
支應學費、養育費,這兩個小孩可以念這麼貴的學校嗎?黃
秀禎與魏曜笙的關係這麼親密,他們還有這麼錯綜複雜的金
錢關係,我算什麼?黃秀禎為什麼要聽我的話,我不否認因
為相信魏曜笙,而做了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聯絡廠商等等
事情,但我主觀上認為這些事情是真的,我才願意去做,魏
曜笙做了很多事情,讓人相信他所作所為都是真實的。我是
一個通緝跑路的人,好不容易有機會得到自由,如果我有參
與並分到不法所得的話,需要找法律扶助的律師嗎?洗錢、
偽造法律意見書的部分,我是真的沒有作,請去調閱我被通
緝到案後的紀錄,該是我要承認的,我都承認,但不是我做
的,不能因為我與魏曜笙的關係,硬要套在我頭上。
二、辯護人為被告魏梓安辯稱:
㈠因為魏曜笙有金融業務的背景,魏梓安是因信任魏曜笙的說
詞,認為確有「FSO 基金」才參與本件詐欺的行為,而且閆
若涵投資「FSO 基金」是受魏曜笙的慫恿,
而非魏梓安:被
告不否認有參與魏曜笙所設計的詐騙行為,但魏梓安參與這
個行為是否知道魏曜笙所提出的「FSO 基金」是虛構的東西
?閆若涵雖然一直說他們是一體的,但可以看得出閆若涵所
言都是主觀的認知,並沒有客觀證據證明魏梓安知道「FSO
基金」是假的。魏梓安雖與魏曜笙是兄弟關係,但確實有一
段時間沒有聯絡,魏曜笙的經歷相當豐富,不管是他在作金
融或是什麼的,他之前也作過一個香港的上市公司,魏曜笙
確實很會經營外在的環境,讓別人相信他很有能力。魏梓安
在這樣的環境下,雖然魏曜笙可能吹牛他與汶萊國皇室女兒
是同學,但也弄出了一些東西來,魏梓安一開始進去時是作
銷售點數,也是合法的,後來魏曜笙建構了汶萊皇家集團來
銷售「FSO 基金」,請閆若涵擔任負責人從事基金銷售,魏
梓安當時剛從高雄回來,沒有理由懷疑是假的,因為這兩家
公司也在香港成立了,到底魏梓安對這件事情是否知情,需
要有更客觀的證據來
佐證,不能因為魏梓安與魏曜笙是兄弟
,就
推定魏梓安一定知情。又魏梓安僅是應魏曜笙的要求,
才介紹鍾怡枝與他認識,至於他利用不實事項,佯稱可以幫
忙鍾怡枝擺平官司,致鍾怡枝同意擔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董事,並前往香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
宜之事,魏梓安完全不知悉。
㈡洗錢的部分,「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相關帳戶及資金的掌握
與操控都在魏曜笙手中,錢潮數位公司及薪資的發放都是由
魏曜笙用現金發放,「FSO 基金」投資人所匯入的款項也是
由魏曜笙提領花用,魏梓安並未朋分,也不可能接觸到金錢
,考量到黃秀禎與魏曜笙的關係,魏梓安怎麼有辦法指使黃
秀禎去做提款、存款的動作?98年間魏梓安與黃秀禎也沒有
見過面,黃秀禎的證詞可能與事實不符,應該是為了偏袒魏
曜笙所做的不實陳述。黃棋鈿的部分,他證稱他到錢潮數位
公司上班是因為黃羽嫻的介紹,他說錢潮數位公司的老闆是
魏曜笙,但他在前案審理時,他是完全回答不知道,他說是
看人力銀行才去向魏梓安面試的,黃棋鈿的證述充滿了矛盾
,加上黃羽嫻部分與魏曜笙這麼密切,錢也是魏曜笙管的,
尚難以認為魏梓安涉犯洗錢罪行。
㈢關於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部分,魏曜笙
提到說是他之前的經驗才有辦法偽造,辯護人認為這是可信
的,因為如果沒有這些經驗,偽造不是這麼容易的事。事實
上,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
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與香港註冊資料等文件,
都是由魏曜笙偽造後提供給閆若涵行使。閆若涵雖然證稱是
魏梓安交付給她的,但她也提到了他們都很狡猾不是放在桌
上,就是魏梓安打電話叫她下樓拿,可見閆若涵主觀上認為
魏曜笙、魏梓安是一體的才這麼說,但客觀上沒有證據證明
是魏梓安交給她的,閆若涵的證述不足採信。
參、認定「事實欄壹」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共犯魏曜笙雖然早已於94年4 月間更名為魏曜笙,卻於97、
98年間從事本件犯行之初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萊皇
家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
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的魏
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但仍引用誇大不實的「18歲賺到1 億之
魏文傑」作連結而介紹自己:
㈠查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公司歷年來的設立、變更登
記狀況,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這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
關「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案卷」(內有公司申請書、設立
登記、公司章程、推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陽信
銀行存摺、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書)與「汶箂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案卷」(內有變更登記申請、
法人代表指派書、股
東繳款明細、股東名冊、董監願任書)等資料(調查卷㈠第
130-168 頁)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香港註冊證書、法團成
立表格、公司章程、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授權書等相關資
料(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244-247 頁)、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的登記資料、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及公司董監事等資
料、經濟部有關「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的卷宗(內有
申請指派代表人閆若涵及設立辦事處報備案、101 辦公室租
賃合約、公司註冊證書、公司章程授權閆若涵的授權書、變
更代表人為鄒慶芳)等資料(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66 頁
;調查卷㈠第111-129 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7日函
文檢送錢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另案卷㈡第88-105頁)等
件在卷
可證。又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辦公處所是由魏
曜笙以汶萊資本公司名義向臺灣德事公司所租賃,該辦公室
僅可容納2 、3 張辦公桌等情,也有臺北101 大樓租賃契約
及辦公室的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
扣押證物A10,本院另案卷
㈢第277 頁)。另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前述辦
公處所
搜索時,扣得公司名稱為: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ry Ltd 、註冊地:薩摩亞、負責人:魏曜笙的
公司基本資料(扣押證物A21-2)及汶箂投資公司的資產負
債表(扣押證物A21-4)、汶箂投資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
記證、登記表與查核報告書(扣押證物A21-3)、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章程、經濟部核准函、結匯證明與
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扣押證物A21-5)、由魏曜笙簽署的
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簽認單(扣押證物A7 )等文件,也有
各該
扣押物品及本院另案於100 年1 月27日製作的
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另案卷㈡第116-125 頁)。綜此,由前述相
關事證,顯示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97年7 月間既
同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22樓,並於同年8 月
間共同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而該
址又為魏曜笙所租用的營業處所,而且承辦人員也於該址扣
得前述證物,應可認定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汶箂投資公司、
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
金託管公司等公司,均與魏曜笙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
㈡共犯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曾於90年間由商周出版社為其出版
所謂「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一
書,事實上魏曜笙前科累累,根本不可能如該書所提時間前
往加拿大唸書,其後始於94年4 月13日更名為魏曜笙等情,
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媒體報導的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證(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3-116 頁)。而法務
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8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37樓辦公室所查扣的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計3 部,經該
局製作檔案備份與將刪除資料予以回復後(這有該局資通安
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98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調查
卷㈡第249-291 頁),由本院另案將其中有關本件案情的電
磁紀錄予以列印成冊並作成勘驗筆錄等情,這有該紙本列印
資料(本院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及100 年1 月27日本院另
案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另案卷㈡第126-144 頁)在卷可證
。又證人鄒慶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編號A
29、A30、A31之電腦,是否為101 大樓37樓辦公處所內供
你公司內人員所使用之電腦?)是,A30華碩電腦是魏曜笙
要我去買的那台,這台電腦我有使用,也是公司的財產,我
離開後大家也可以共同使用,如魏曜笙有訪客來也用這台電
腦;A29桌上型電腦多數是魏曜笙使用;A31的電腦我沒有
看過,至於是否為抽屜壞的那台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但可
以使用的是A30、A29的電腦,壞掉的那台電腦之前可能是
魏梓安在使用的」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129 頁),對照編
號A29電腦確有魏曜笙與女友的親密照片以觀(本院另案電
磁紀錄紙本卷第43頁),足認證人鄒慶芳的證述應可採信。
另由編號A29電腦列印的資料顯示,上海亞聯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代表人:何鴻鵬,下稱上海亞聯公司)、保利投資(
臺灣)有限公司致函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時,所載明的公司總
裁均為「魏曜晟」,並有數封回覆上海亞聯公司而簽署姓名
為:「Chris Wei 」的函文(本院另案電磁紀錄紙本卷第48
-95 頁)。另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供的「魏曜晟」名片(98
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英文姓名為「Chris Wei
」,名片上所載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包括:汶萊資
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而證人即投資
人余蘭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結證稱:當時經由閆若涵介紹
而認識魏曜笙時,魏曜笙
自承為「魏曜晟」,所提出者即為
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95、96頁的名片等語(本院另案卷㈡
第191-192 頁)。參以調查員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所查扣的物品中,編號A23正面為:「汶箂資本銀行
(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汶箂皇家家族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其中箂、萊刻意與前述閆若涵提供的「魏曜晟」名片不
同)、總裁魏曜笙Chris Wei 」、背面為:「汶箂資本銀行
」、「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商
周出版)」及附有魏曜笙照片的名片,亦有本院另案100 年
1 月27日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另案卷㈡第119 頁);
而證人即錢潮數位公司副總經理邱培洋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結證稱:鄒慶芳告知有親戚在臺北101 大樓經營線上遊戲事
業,我因此認識魏曜笙,魏曜笙所出具者即為編號A23的名
片,我獲得錄取後,一開始掛汶萊資本公司的副總,後來錢
潮公司才成立,平時就在101 大樓辦公等語(本院另案審卷
㈡第280-282 頁)。綜此,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顯
見魏曜笙於97年間開始設立汶箂投資公司後,時常對外佯稱
為「魏曜晟」( Chris Wei ),為汶萊皇家集團關係企業的
總裁,包括: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
公司等公司,並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的魏曜笙(仍與18歲賺到一億的魏
文傑連結)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
眼的差異,以及並非事實的「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他不
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
㈢證人鄒慶芳於104 年6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家
族的人一起吃飯,當時魏曜笙好像剛
假釋出獄,他說應該給
他一次重新做事的經驗,要我過去幫忙他,他提到的是從事
線上、數位軟體的東西,因為多年不見,加上我對他並不是
很熟悉,我就找了同事邱培洋陪同我一起去101 大樓,知道
是從事遊戲點數的銷售,後來即與邱培洋一起進入錢潮數位
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㈠第145-146 頁)。而證人邱培洋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我因為工作關係想要轉換跑道,鄒
慶芳說他有親戚經營線上遊戲,公司在101 大樓內,因此而
認識魏曜笙,在臺北101 大樓37樓與魏曜笙碰面,魏曜笙所
交付的名片是開闔式,背面記載「18歲賺到一億」並附有本
人照片,魏曜笙提及汶箂資本公司與汶萊皇室有類似業務性
質的關係,當時鄒慶芳尚未在該公司任職,要我幫忙評估該
工作好不好,我瞭解後告知鄒慶芳說這個屬於線上虛擬股市
遊戲的事業可以經營,我一開始加入的是汶箂資本公司,時
間約在97年9 、10月間,但在同年12月即離職,鄒慶芳也在
同時間進公司,我與鄒慶芳都掛名副總經理,後來針對線上
遊戲部分成立錢潮數位公司,辦公室就在臺北101 大樓37樓
內,公司人員有魏曜笙、「陳元明」、鄒慶芳與我,我與鄒
慶芳曾共同招募人才,是我向老闆魏曜笙提議獲准下而籌辦
,主要是為錢潮數位公司,但為了讓民眾覺得有前景,所以
現場有放汶箂資本公司的旗子,在臺北君悅飯店招募時,閆
若涵有前來面試,我當時沒有錄用,一方面是因為我認為閆
若涵看起來不好管理,二方面是因閆若涵主要興趣在金融方
面,而非線上遊戲,與閆若涵預期的金融工作不同,可能「
陳元明」發覺閆若涵長得漂亮,2 人有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
,因此想要雇用她,但在我任職
期間,從未見過閆若涵到公
司上班,而且公司也沒有經營汶萊皇家基金的情事,卷宗內
的「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我從未見過等
語(本院另案卷㈡第280-286 頁)。證人鄒慶芳證述的情節
與證人邱培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邱培洋證述因為招募人
才事宜才認識閆若涵的情節,核與證人閆若涵證述的情節大
致相符(詳下述),參以證人邱培洋證述汶箂資本公司、錢
潮數位公司的關係與成立先後經過,也與如附表三所示2 家
公司設立登記的情形相符,顯見魏曜笙為錢潮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以「18歲賺到一億」介紹自己,一開始是從事線上虛
擬股市遊戲,閆若涵因參加錢潮數位公司招募人才會,而與
魏曜笙及自稱「陳元明」的魏梓安有所認識。
㈣證人即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魏漢毅,於偵訊
時供稱:魏曜笙曾於98年7 月初請我拿身分證去101 大樓內
的公司,我不清楚該公司名稱,魏曜笙有請我在一些中、英
文件上簽名,其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則由鄒慶芳負責聯繫,
跟鄒慶芳都約在華南銀行的外面,我個人並沒有投資汶箂資
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84
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28-229 頁、本院另案卷㈡第
176-178 頁)。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
500 萬元,已於98年5 月5 、19、25日匯入結售相當於新台
幣500 萬元等值的外幣等情,這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可證(調查卷㈠第163 頁)。依汶箂資
本公司於98年6 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准
予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萊投資公司
持有汶萊資本公司股
份50萬股等事宜,該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
欄位載明為「魏曜笙」字樣,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
(調查卷㈠第162 頁)。綜此,汶箂資本公司辦理更名登記
後,即由魏曜笙擔任負責人,其後並由魏曜笙安排魏漢毅擔
任汶箂資本公司負責人,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
資本公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也均由魏曜笙所負責
,顯見魏曜笙確有參與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箂資本公司的
日常運作事宜。
㈤證人即共犯張聰德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陸
台公司何時委託你簽署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證明書?)
一般是在香港公司成立後,大概是7 天就需要辦理開戶,成
立後一般不會超過1 個月即會出具證明……一般這樣境外的
公司需要開戶的話,不管是在臺灣或是香港,在本地的公司
需要一個公正的第三者來證明這個公司存在是成立的,在臺
灣或香港開戶都需要證明,本案因為這是臺灣人成立的……
(問:在本件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證明書簽署過程中,就承
律萍提供給你的資料中,曾否對其內容感覺質疑?)主要就
是針對他的資本額比較高,感到比較奇怪,與一般的台商比
較是不太一樣,設立之後作為控股關係,資本額不應該太高
,但香港政府收取的規費只要當事人認為合理,即使登記資
本額上千億都沒有問題。(問:該公司名稱係華南基金託管
有限公司,就你所知與華南銀行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因
為同名的公司很多,只要在香港註冊處沒有相同的名稱都是
可以成立的,至於華南是指大陸的或是臺灣的華南銀行並與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無關係,是不能劃上等號的。(問:上
開
所稱控股關係,是否係指臺灣的公司或個人去香港設立該
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一般設立香港公司很多都是為了
與大陸公司合作或是作境外貿易,所以基本上有控股的關係
存在。控股關係所指是登記為魏曜笙跟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背
後的股東及董事。(問:如何知悉魏曜笙是該華南基金託管
有限公司背後的股東及董事?有無看過資料?)香港公司會
有一個股東名冊及董事名冊,我是在出具證明書上的董事欄
位上有看到魏曜笙是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華
南基金託管公司是陸台公司成立的,設立的過程中會要求當
事人出具董事及股東資料,才能向香港政府登記成立公司,
設立完後陸台公司把公司基本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會打
成一份證明書,要求我簽字……(問:你剛才說你認為魏曜
笙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是承律萍提供資料給
你,由你作成證明書?)是……(提示98年他字7514卷110
至112 頁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於香港設立登記之證明書,問:
這上面並沒有寫任何魏曜笙的名字,上面所寫董事為鍾怡枝
,有何意見?)證明書是這份沒有錯,上面確實沒有魏曜笙
的名字,因為就承律萍跟我聯繫的過程中,講的都是魏曜笙
的名字,意思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當事人,有些公司在設
立登記的人並不是真正操作的人,包含聯繫或是洽談可能都
不是登記人所聯繫,故我理解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正的負
責人應該是魏曜笙」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277-279 頁)。
綜此,由受託出具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證明的
張聰德會計師的證詞,顯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雖登記鍾怡枝
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魏曜笙。
㈥證人即共犯鍾怡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魏梓
安,也不認識陳元明或魏凱文,是因案外人即代書「蔡國文
」與羅睿弘間有借貸關係,我因為幫「蔡國文」擔保,該借
貸關係轉嫁成我與羅睿弘間的問題,當時旁人都稱呼「蔡國
文」為Kevin ,我經由「蔡國文」介紹而認識魏曜笙,魏曜
笙知道我在打官司,說會幫我打官司,但說他當時被
限制出
境,需要我幫他去香港開戶及設立公司,他即會幫我處理官
司,後來我應魏曜笙的要求,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的設立、申辦帳戶及簽署空白取款條等情事,
魏曜笙也說他找到適合的人選後會更換負責人,我想他會幫
忙把官司處理好,所以沒有多過問什麼,我前往香港辦完公
司設立登記後,魏曜笙於98年5 月6 日要求我在101 大樓37
樓內,辦理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
的事宜,並要求我在空白取款條上簽名,5 月11日又要我前
往香港說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關係一事,魏曜笙
在電話中說公司在香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凍結了,要我與鄒
慶芳去香港處理,魏曜笙也曾傳真授權書給我,要求我在授
權書上簽名,至於該授權書是否表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
辦事處授權鄒慶芳為該公司的代表人一事,我已經不記得等
語(本院另案卷㈢第121-125 頁)。而共犯鄒慶芳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也供稱:我與鍾怡枝去香港那次,一開始是魏梓安
打電話拜託我要幫他,要我幫他平安帶回鍾怡枝,我就陪同
鍾怡枝去,當天早上從臺北飛去,當時要去香港之前,魏曜
笙交給我1 份投審會的資料,要我帶著去香港,魏曜笙說因
為香港華南銀行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涉嫌洗錢,說我只要把這個文件給華南銀行看過後,他們就
清楚了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125 頁);證人鄒慶芳於104
年6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本院卷㈠第148-149
頁),也與前述供稱大致相符。又共犯鍾怡枝確實因為涉犯
詐欺罪嫌,遭案外人羅睿弘提起告訴,該案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這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
98年偵字第2812號卷㈡第304-305 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魏梓安……自稱為『蔡國文』
代書,向告訴人羅睿弘誆稱可代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
但必須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鍾怡枝,
詎料被告
鍾怡枝借得50萬元後,被告魏梓安、鍾怡枝即不見面。因認
被告鍾怡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內容,
足資佐證鍾怡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有關認識魏曜笙、自
稱「蔡國文」的魏梓安,以及受魏曜笙指示前往香港辦理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設立、申辦帳戶及簽
署空白取款條等情節,
堪以採信。據此,顯見鍾怡枝雖為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實際
上是由魏曜笙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指示鍾怡枝前往香港辦
理開戶事宜;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名稱混
淆的問題,也由魏曜笙指示鍾怡枝與鄒慶芳前往說明;而關
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 帳戶一事,也
由魏曜笙指示鍾怡枝所為,鍾怡枝所填該公司的空白取款條
,已交由魏曜笙。
㈦綜合前述說明,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為「汶
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資本公司、
汶箂投資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
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
更名後的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
」字眼的差異,以及並非事實的「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和
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且前述公司所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的辦公處所,也為魏曜笙
所承租,調查局人員在該處所查扣的相關物品,大都為魏曜
笙所有。
二、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
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的款項,購買所謂的「FSO 基
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但這些投資款最後大多匯
回國內,進入所謂「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及其關
係人的帳戶內,並沒有投資於有關「環保林」公司基金的情
事:
㈠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有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等帳戶,購買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
」,金額總計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投資款項流程、匯
款證明、詳細投資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
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投資明細彙
總表」所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投資人閆若涵、余蘭桂於
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與證人楊嘉福、張簡維平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的匯款單、匯款憑證、客
戶存提查詢紀錄表、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現金支出
傳票、交易明細表、匯兌備忘錄、匯入匯款通知書、中央銀
行函覆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存款單、代收入傳
票、各銀行提供的帳戶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
在
卷可稽,被告魏梓安對於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資金流向等事實
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投資人郭志恆業於偵訊時證稱:98年5 月底在一個朋
友聚會的場合碰見余蘭桂,她向我提及有一檔「FSO 基金」
,說該基金保證獲利6 %,還有分紅,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
國內華南金控公司的關係企業,並提供基金介紹說明書給我
,我因為有保本又有機會分紅,覺得沒有風險,遂投資1 萬
美元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70-171 頁)。依證
人郭志恆所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的
書面資料(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73-175 頁),確實
載明:「基金註冊地:香港;基金總類:股權式私募基金;
發行機構: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
管有限公司;基金幣別;美金;閉鎖期:1 年;配息股份:
季配(3.6.9.12月份)……最低申購金額:10,000美元……
100 %保證本金;香港辦公處: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
樓(盈置大廈);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臺北101 金融大樓)」等字樣;另外,關於FSO 基
金的簡介,載明:「FSO 於1995年為馬來西亞首間獲膠合板
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公司,FSO 亦為首
間馬來西亞私人管理公司及砂越唯一一間公司獲頒馬來西亞
木材認證委員會林木管理認證,本公司於2008年6 月25日完
成馬來西亞、蓋亞那、紐西蘭及中國之木材及林木相關業務
進行集團重組,並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獲豁免有限公司」;
至於在「關於我們」的欄位中並載明:「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成立於西元1997年今年在組織架構重整……5 本集團資產現
值超過110 億美元……旗下有四個主要事業體,分別為汶萊
資本銀行(The Brunei Capital Banking)……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The Brunei Royal Fund Ltd )……」;「集團簡
介」欄位中也提及:「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汶萊皇
家控股有限公司」、「汶萊資本銀行等公司」等字樣。又由
調查局人員自臺北市○○路○ 段○ 號37樓辦公處所查扣的電
腦中,所下載列印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派息單、道歉函、對
帳單及華南皇家保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本院另案電磁
紀錄紙本卷第133-157 頁),亦可見營業址設於臺北市○○
路○ 段○ 號37樓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向
郭志恆等投資人所募集的基金,即為上述的「FSO 基金」。
另外投資人閆若涵與周巧芝(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57-93
頁)、楊嘉福(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105-106 頁)、
柯淑娥、謝可真、林唐寶琴、林溱芸、余蘭美與孫桂珠等人
(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67-125、141-161 、240-259
頁)所提出的基金憑證、汶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的資
料中,其中英文基金憑證上載明有關汶萊皇家基金的「The
Brunei Royal Fund 」英文字樣,認購申請表格則載明:「
9.基金說明書……( 1)管理公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
…保管公司:汶萊基金託管有限公司……(14)我們保證本
特定私募股權式投資組合的利潤年息6 %及/ 或擔保認購者
所投資的金額不受損失」等字樣,即與前述郭志恆所提供「
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的書面資料所載內容
相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閆若涵等36
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
所希望購買的「FSO 基金」,即為與「FSO 於1995年為馬來
西亞首間獲膠合板製造ISO90001:2000品質管理體系認證之
公司」有關的基金。
㈢由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
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的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
資人實際匯款或交付現金的投資款計為4,250 萬元7,663 元
,與全部投資款4,348 萬2,663 元的差額97萬5,000 元部分
,實為原應給付閆若涵的薪水及業務獎金。而由附表四「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
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的記載,顯見閆若
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
、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
香港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
族集團」的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的帳戶內,款項計為4,266
萬685 元。又依中央銀行98年9 月16日函文所檢附的外匯收
入歸戶彙總表(調查卷㈠第169-179 頁),顯示98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匯入汶箂資本公司的款項(匯款人為汶萊
皇家基金公司),約為109 萬1,800 美元(彙總表雖載明為
218 萬3,599 美元,但因國外美元匯回國內外幣帳戶,再結
匯為新台幣時,有重複計算的問題,故實際金額僅約為109
萬1,800 美元),而匯出款項僅為90美元,顯見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在香港設立帳戶接受投資人匯入款項後,絕大多數匯
回國內銀行的帳戶。綜此,由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
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閆若涵等36名
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大部分款項最後都匯回國內所謂「汶萊
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中,即無從投資
於所謂「環保林」之馬來西亞公司的情事。
㈣查證人黃棋鈿為案外人黃雨嫻之弟,案外人黃雨嫻為魏曜笙
的女友,這是魏曜笙所不爭執的。而由如附表四「汶萊皇家
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的記載,閆若涵等36名投資
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後,有
不少款項是由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黃棋鈿、黃雨嫻等
人所領取,這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
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在卷可證。又由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
示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的款項,其中最
後210 萬元是由魏曜笙指示其前女友黃秀禎領取花用等情,
也已經證人黃秀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下述說明)。另證
人黃棋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7、98年間將金融
帳戶交付魏梓安,並依魏梓安指示於98年6 月8 日自汶箂投
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分別提領
130 萬元、50萬元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77頁);證人黃棋
鈿於104 年7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確實曾自前述
帳戶提領130 萬元、50萬元,是魏梓安叫我提領的,當時是
魏梓安向我借用該帳戶,我在調查局的供述都是實在等語(
本院卷㈠第207 、209 、213 頁)。再證人鄒慶芳也於偵訊
時供稱:我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曾於98年5 月間借
給魏曜笙使用,沒多久魏曜笙就要我去查錢有沒有進來,並
叫我提領現金,我親自至銀行櫃檯領取後,就回101 大樓辦
公室並把錢交給魏曜笙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第58頁
),而魏曜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也坦承有向鄒慶芳借用帳戶
,以供閆若涵的友人匯款進來等情(本院另案卷㈢第117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閆若涵等36名
投資人的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供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
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的自然人領取花用。
㈤
綜上所述,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雖有投資如附表四「投資明
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的款項,以購買所
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但這些投資
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
係人的帳戶,供魏曜笙所主導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
企業或他所指示的自然人領取花用,並沒有投資於基金憑證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所載有關「環保林」公司
的基金的情況。
三、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共同以
詐騙手法,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
不存在、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名
目的「基金」:
㈠由告訴人閆若涵所提出以英文書寫的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
名冊中(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2 頁),載明公司董事為
:「Lin , MING-CHEN 」(按:從其譯音來看,與當時的華
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譯音相同)、聯絡地址為:No38,
Sec .1,Chongqing S .Rd . , Zhongzheng Dist . ,Taipei
City 100 Taiwan (按:應是指華南銀行總行「臺北市○○
區○○○路○ 段○○號」)。而證人即負責簽發證明書的會計
師張聰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這文件,陸台公
司交給我簽發證明書時,並沒有附上這個文件等語(本院另
案卷㈡第277 頁)。又針對臺北地檢署函詢華南基金託管公
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否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一事,華南
銀行已回覆表示:這2 家公司並非華南銀行的關係企業,華
南銀行也未受該2 家公司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華
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並非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的股東,亦未曾
投資該公司等情,這有華南銀行99年7 月6 日函文在卷可證
(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17-218 頁)。另以何志明律
師名義於98年5 月12日所出具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
律意見書」文件(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2 頁,內容為:致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董事會,說明依香港「銀行業條例」有關
信託公司註冊登記事宜),乃屬於偽造之情,也已經證人何
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153-154 頁
),他並提出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
30、31頁)、98年5 月間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使用的信紙範例
(本院另案卷㈢第40-45 頁)等件為證。再者,證人即提出
該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
意見書的閆若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問:就你
所知,FSO 基金之通路商有何人?)北部部分有男子黃文廷
、英文名字為Andy,另一女性趙之翎、英文名字為Lilian;
南部部分為李詩信David 、余蘭桂……(問:妳印象中,余
蘭桂曾否要求公司提出證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實性之相關
文件?)應該有,不只余蘭桂,應該是余蘭桂、李詩信都有
要求。(問:後來公司有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給上開通路商
?)有,就是我附給檢察官的……有香港何志明會計師、香
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張聰德會計師之相關文件及
一張載有華南託管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持股名冊之文件……(
提示閆若涵刑事
告訴狀告證16至19,問:系爭證明文件如何
取得?)……安侯建業會計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及華南銀
行持股名冊3 份,也是我跟魏曜笙他們要很久,魏曜笙說這
些文件是沒有一家公司會外流,魏曜笙覺得會要這些東西的
人是一點專業都沒有的人才這樣做,我也是陸續要求了1 個
月,當時魏曜笙說申請這些東西1 份要20萬元,魏曜笙要求
我支付此申請費用,所以魏曜笙認為我積欠了他很多錢。他
們會利用我下班時把這3 份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通常這些
文件於我上班時我就會直接看到,不然就是魏曜笙開車叫我
下樓到他車上拿,魏曜笙很聰明,因為這樣不會有任何快遞
或是電子郵件之交付紀錄」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8 頁);
閆若涵於104 年6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也大致
相符(本院卷㈠第135-136 頁)。此外,證人余蘭桂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也證稱:魏曜笙曾向我表示華南銀行最大民股股
東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我有看過1 份股東名冊,名冊
上記載林明成的英文名字及記載華南銀行的地址,閆若涵也
曾提供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
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給我等語(本院另案卷㈡第194 、199
頁)。何況FSO 基金既未真正存在,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魏曜
笙有200 億港幣款項而成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則用以表徵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有200 億港幣資本額資金證明的KPMG獨立
核數師報告,亦屬偽造。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
,顯見魏曜笙不僅在口頭上曾告知投資人,且有提供偽造的
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
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交付閆若涵轉交其他投資人,使投資
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確有投資汶萊皇家集團的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
㈡證人李詩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在
98年4 、5 月之間,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或是自稱『陳
元明』之人有到台南去?)我知道,當天很巧,因為余蘭桂
找我去作經驗分享,講完後我在休息室休息,輪到他們3 人
介紹基金,但是講述基金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問:你有
無為了汶萊皇家基金之事去香港?如有,詳細情形為何?)
我主要是要去香港玩,我記得那是7 月底既定的行程,我與
太太、兩個小孩去香港迪士尼3 天2 夜,後來余蘭桂給我一
些資料,要我回程時繞過去看基金公司,後來我就把我看到
的結果告訴余蘭桂。當時我看到的是一個普通的大樓,進去
裡面後,我說我是投資人我想要過來看看,對方也是嚇一跳
,裡面有3 個類似總機的人士,說要幫我打電話,後來有一
位小姐拿名片出來並說不好意思這邊不方便給我們參觀……
(問:曾否陪同余蘭桂前往臺北101 大樓與該基金公司人員
接觸?)有……魏曜笙當時有在場,應該是閆若涵她在第一
次跟我談時,我有詢問基金相關問題、基金如何作,閆若涵
說她也不清楚,後來隔了不久之後,閆若涵約了余蘭桂,請
余蘭桂到臺北來,由老闆親自向余蘭桂說明,這是到台南講
基金之前所發生的事……(提示98年偵緝字2812卷㈡第228
頁,問:當時檢察官詢問:當天有無詢問基金架構?你說:
有,我當時有向他們要基金公司及託管公司的設立的文件。
請詳細說明該情形如何?)我認為應該是有,那是同一個事
情,我詢問FSO 基金如何獲利及其架構、內容,應該是同一
事情,它是保本的。(問:當天何人告訴你該基金是保本的
?何人介紹的?)魏曜笙。(問:當天魏曜笙如何介紹自己
?)他當時拿出名片,稱汶萊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
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等,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
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記憶中魏曜笙跟汶萊皇家有很好的
關係,汶萊集團裡面實際上是由他掌握、負責」等語(本院
另案卷㈢第111-114 頁);被告李詩信於偵詢時也證稱:「
(問:是否曾去香港看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我98年7 月
帶小孩去香港玩有順道看一下,我是照魏曜笙給我名片的地
址去看。(提示名片,問:你去看的地只是否就是香港島中
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這個地址?)在中環我確定,如果名片
這樣寫,我想應該就是。(問:看的結果怎樣?)那天是上
班時間……我表明來參觀基金公司,基金公司一個女生出來
接待,他說這基金在很多地方都有募集,臺灣方面是魏曜笙
在負責,他是負責香港方面,我說要進去參觀,她不肯。就
我看來那應是商務中心,不是專屬一家公司」等語(98年度
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29 頁)。又證人余蘭桂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也結證稱:我經由閆若涵認識魏曜笙,我於98年3 月
間在某投資講座認識閆若涵,後來閆若涵及其他朋友都用電
子郵件寄來類似的投資文件,在閆若涵來電詢問我有無投資
興趣時,因閆若涵說得並不清楚,即由閆若涵約了魏曜笙與
我、我找來的李詩信在臺北101 大樓的餐廳用餐,碰面後魏
曜笙請我與李詩信到101 大樓的辦公室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當時魏曜笙僅約略提及他們有這檔「FSO 基金」,因為
我還是不清楚,有要求魏曜笙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來由閆
若涵提供相關文件,包括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
東名冊,也有向魏曜笙確認此事,在詢問閆若涵有關「FSO
基金」的詳情時,閆若涵表示會南下向我說明,事後卻由魏
曜笙與自稱「陳元明」及鄒慶芳共3 人前來臺南,魏曜笙說
閆若涵有精神上疾病之類的,當時我與友人在臺南市○○路
的中華培訓師協會作總體經濟說明,魏曜笙在會中說明他在
做IPO 上市,並說明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是募集公司、華南基
金託管公司是擔保機構,因為該基金是保本機構,所以要有
一擔保機構,因為閆若涵沒有到臺南,讓我產生懷疑,由於
李詩信要去香港玩,我遂拜託李詩信順便去確認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是否存在,而透過網路查詢也發現魏曜笙有許多前科
,我要求魏曜笙辦理贖回,魏曜笙告以只能退款25%等語(
本院另案卷㈡第192-204 頁)。綜此,證人李詩信、余蘭桂
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前述閆若涵證述的情節相符,顯
見余蘭桂之所以購買「FSO 基金」,是由於魏曜笙的介紹、
說明,並經由閆若涵轉交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
東名冊等偽造文件,當時魏曜笙自稱與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
係,才能銷售、募集「FSO 基金」,其後李詩信藉旅遊之便
,順道前往香港參觀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營業址時,才知該
處僅是商務中心,並非屬於該公司的辦公處所。
㈢證人即投資人楊嘉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閆若涵,閆若
涵告知她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上班,並給我看卓越雜誌中有
關陳明先的介紹:保證年息6 %,並保證還本,由華南銀行
信託,一開始我認購「FSO 基金」10萬美元,後來閆若涵說
第一檔基金比較優惠,所以又加購20萬美元,但要求先看公
司的情形,閆若涵遂介紹我認識魏曜笙、陳明先,當時魏曜
笙所提名片為「魏曜晟」,公司在臺北101 大樓,公司好像
頗有規模,因為租了一整層樓,後來魏曜笙還請我去樓上的
欣葉餐廳吃飯,98年10月我去找魏曜笙拿派息,他表示要等
到派息時間,才統一交付給客戶,魏曜笙說他們公司現在資
本額有100 億新台幣,要求我繼續投資,但當時閆若涵已經
離職,我問再投資要找誰,魏曜笙說找他,他是總裁,有總
裁級的服務,我問本來的基金呢?魏曜笙說還沒通過審核,
當時我已經知道可能是騙人的,所以沒有繼續投資等語(98
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221-222 頁)。而證人即投資人
郭美珍於偵詢時陳稱:我經由余蘭桂知悉有「FSO 基金」,
有於98年3 、4 月在臺南市參加說明會,當時是由魏曜笙到
場作基金說明,魏曜笙說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是母
子公司,「FSO 基金」託管機構即為華南銀行,至於「FSO
基金」投資內容,即為說明書所提的森林資源,我之所以願
意投資「FSO 基金」,是因華南銀行在臺灣看得到,又有6
%的利息,如有賺錢還可分紅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
卷㈡第132-134 頁)。又證人即投資人郭美杏於偵詢時也陳
稱:我於98年5 、6 月間收到「FSO 基金」廣告的電子郵件
,說年息6 %、1 年到期、保本,並附上說明會地點,我覺
得如此利息比定存高,遂前往臺南市○○路某棟大樓參加說
明會,當時是由一男子作說明,說該基金將募集用於投資馬
來西亞1 家種樹的公司,並說是由華南公司負責信託管理,
屆時基金如無法付款,將由華南公司保證買回,該男子有提
出名片,好像叫魏曜笙,說基金是由汶萊皇家旗下的公司發
行,基金公司是汶萊政府底下管理的關係企業,該基金類似
主權基金,我想說種樹行業有前景、又有華南公司保證才投
資,說明會後即打電話,對方說他們在101 大樓,並寄申請
表格及匯款明細給我,我填寫完表格、匯款並將相關收據寄
回後,即收到基金憑證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
180-181 頁)。另證人即投資人黃敏華於偵詢時也陳稱:我
有收到介紹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電子郵件,我自行上網後,
覺得基金年息6 %比定存好,遂決定投資,先以電子郵件與
該公司聯絡後,接著該公司即有一男子打電話與我聯絡,並
約地點見面,該男子未交付名片,我已不記得姓名,當時該
男子有拿資料介紹該基金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說股票如
果上市後利潤很好,我即依照他提供的帳號匯款購買「FSO
基金」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8、29頁)。綜
此,無論是經由閆若涵的介紹、收到電子郵件並參加魏曜笙
主講的說明會,抑或自行上網後經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人員
提供帳號而匯款投資「FSO 基金」的投資人,他們都是因為
認定「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且提供年
息6 %、1 年到期、保本的投資條件,又由「華南銀行」、
「華南公司」提供保證,才願意投資「FSO 基金」,依上開
證人黃敏華、郭美珍、郭美杏偵詢的陳述,均足以佐見證人
閆若涵、余蘭桂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的證詞、證人李詩
信在本院另案審理及警詢時的證詞,與證人楊嘉福在偵訊時
的證詞,其
憑信性甚高,
應堪以採信。
㈣證人陳明先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於84年間認識魏梓安,經由
魏梓安介紹認識魏曜笙,98年3 月間魏梓安邀請我參觀汶箂
資本公司位於臺北101 大樓的辦公室,邀請我擔任該公司聯
席董事,並設宴介紹其他聯席會成員,包括前立委張清芳、
SONY公司總經理劉天健、臺火公司負責人李泰祺等人,當時
魏曜笙、鄒慶芳都在場,我發現聯席董事都如此有名,遂當
場答應,後來魏梓安向我介紹汶萊皇家集團,由魏曜笙負責
,他們要在香港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要發行「FSO 基金
」,以環保林為投資標的,當時我有詢問該基金在臺灣銷售
的適法性,魏曜笙、魏梓安均告以沒有問題,只要在境外簽
約即可,我當時主要工作是應酬,還曾幫忙應徵過營業員,
98年3 、4 月間我在101 大樓接待中心時,魏梓安突然告知
有記者要採訪,當時我詢問採訪內容是什麼?魏梓安只表示
要安排聯席董事受訪,實際採訪內容皆由魏梓安回答,最後
記者胡行健還開玩笑說我僅是人頭,最後雜誌出刊時卻登上
我的照片,我向魏梓安表示要刊登更正聲明,不過沒有下文
,集團企畫、業務行銷課程講授由魏梓安負責,魏曜笙對外
也使用「魏曜晟」,主要負責集團資金的運用,雖然登記負
責人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梓安等
人曾向我表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是由林明成投資的,後來我
想瞭解汶箂資本公司的詳情,找了臺灣德事公司老闆詢問,
才知道汶箂資本公司只向他們分租一個辦公室,只有2 張辦
公桌,加上華南銀行在香港網頁上公告該公司與華南基金託
管公司無關,我瞭解該公司有問題才離開等語,並提出「魏
曜晟」、陳明先為汶萊皇家集團聯席董事、亞洲區總裁的名
片為證(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2-76 、223-225 頁
、卷㈡第234-236 頁、另案高院卷㈡第113-121 頁))。而
98年3 、4 月發行的卓越雜誌第295 、296 期,確有記者胡
行健所撰寫標題為:「面對境外基金別用舊思維」的報導,
內容包括:「日前一則新聞報導,警方追查一家非法境外投
資公司竟隱藏於101 大樓內。此新聞讓同在101 大樓辦公的
汶箂資本銀行感到感概與無奈,同集團內關係企業香港商汶
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聯席董事陳明先支持政府掃蕩非法的地
下金融公司」、「汶箂資本銀行轄下以前在香港就有一個私
募基金……所從事的是屬於境外私募基金的銷售……陳明先
也說明……這檔基金為例,他們發行的私募基金是一家環保
林業採伐公司(FSO ),其註冊與企業總部均設在馬來西亞
……預估今年年底左右於香港掛牌上市」等等,這有該雜誌
列印資料在卷可證(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77-79 頁
)。對此,證人陳明先於高院另案審理時也證稱:這報導內
容即是我前述接受採訪後所刊出的報導內容,實際上專訪內
容是魏梓安在答話等語(高院另案卷㈡第121 頁) 。綜此,
證人陳明先的證詞與前述投資人的證詞內容及相關書證相符
,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
,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而既然實際接受卓越雜
誌專訪的人是魏梓安,顯見魏梓安對於魏曜笙所主導的「汶
萊皇家家族集團」投資計畫、內容知之甚詳,則魏梓安辯稱
他並未參與「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運作云云,即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閆若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1111人力銀
行的資訊,得知汶箂資本銀行有私募基金與企業併購的徵才
活動,遂參加汶萊集團於97年9 月在君悅飯店舉辦的人才招
募活動,因而認識當時自稱「陳元明」的魏梓安、邱培洋與
鄒慶芳,邱培洋向我說明線上遊戲,私募基金相關事宜則由
魏梓安向我說明,後來魏梓安陸續約我到臺北101 辦公大樓
,並進而認識魏曜笙,約於97年11月間魏曜笙向我提及他是
汶萊集團亞洲區總裁,每年公司給他約10%額度的利潤,魏
曜笙說可以撥其中10萬美元額度讓我參與投資、共享集團利
潤,加上魏梓安的慫恿,2 人表示「FSO 基金」投資標的是
一家馬來西亞作環保林的公司,準備在香港輔導上市,1 年
可配息6 %並保本,我遂與母親周巧芝陸續投資18萬美元購
買FSO 基金,當時魏曜笙交付1 張等額的公司支票給我作為
擔保,投資人楊嘉福、陳宗澔、張永欽、嚴福心等人也經由
我介紹而投資,本來魏曜笙說好要給我佣金,但後來並未交
付,公司內所有財物、款項收支(包括復興南路辦公室的租
金),我都未參與,都是魏曜笙、魏梓安處理資金事宜,我
與魏梓安曾在臺北市○○○路辦公處所辦理公司新進人員教
育訓練,人才招募廣告應該是魏梓安所刊登,「FSO 基金」
商品說明書也是魏梓安送印,通路商余蘭桂、黃文廷、趙枝
翎等人都是我介紹的,我在本件案發前,只知道魏梓安叫「
陳元明」、英文名字為「Kevin 」,我之所以掛名中孚資本
亞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孚資本公司)的負責人
,也是遭魏梓安詐騙,僅是以我當人頭而設立等語(本院另
案卷㈢第4-12、64-75 、81、82頁)。而證人閆若涵於偵訊
時也結證稱:我認識魏梓安時,魏梓安自稱「魏凱文」,負
責汶箂資本銀行投審部,因為公司負責人是自己的弟弟,並
介紹我認識魏曜笙,說魏曜笙與汶萊皇室的女兒是在加拿大
唸書的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箂資本銀行的總裁
,從事IPO 上市,而魏曜笙一開始也自稱為汶箂資本銀行亞
洲區總裁,就是汶萊皇室負責亞洲地區的投資,後來魏曜笙
、魏梓安慫恿我投資時,魏曜笙還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汶箂
資本銀行的豐功偉業資料;其後,魏梓安利用他與我已成為
男女朋友的關係,說要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而騙我成為
這家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我還因此介紹親友購買「FSO 基
金」,魏曜笙都叫我或親友匯款到黃棋鈿、鄒慶芳或汶箂資
本銀行的帳戶,我並於98年3 月開始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的辦公室上班,不僅未曾
支薪,且於98年5 、6 月間發現我的信用卡有遭魏梓安盜刷
的情事,我已向檢察機關對魏梓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我提
起本件刑事告訴後,魏曜笙對我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我積欠
100 萬元,證據是他帳戶內曾匯款100 萬元給我,事實上該
款項是魏曜笙要我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的相關費用
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311-315 頁)。又證人
即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設於臺北市○○○路營業所的出租人陳
邱金葉,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第1 次即98年2 月間
有一位自稱「魏凱文」的男子,向我表示有意承租前述地址
後,第2 次即與閆若涵一同前來簽訂租賃契約,說是作為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使用,我與該公司有簽訂租約,並到
法院辦理公證,租期為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
,但於98年7 月28日即由閆若涵單獨出面辦理退租等語,並
提出公證書、切結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
另案卷㈡第223-225 、229-241 頁)。另由臺北市政府檢附
中孚資本公司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陳邱金葉與閆若涵簽
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中(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46、47頁
),確實由「魏凱文」擔任閆若涵的聯絡保證人。再者,魏
曜笙訴請閆若涵返還借款100 萬元的民事訴訟,雖經本院民
事庭認有匯款100 萬元的事實,但無從認定屬於借款,已經
駁回魏曜笙的請求等情,也有本院99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另案卷㈢第87-89 頁)。綜此,證人閆
若涵的證述核與前述證人余蘭桂、李詩信、楊嘉福、邱培洋
、陳明先、何志明、鄒慶芳、陳邱金葉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
,並有相關書證
可資佐證,顯見證人閆若涵雖為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的臺灣區負責人、與魏梓安一度為男女朋友關係、曾
推介許多親友購買「FSO 基金」及參與所謂「汶萊皇家家族
集團」相關運作事宜,但閆若涵也是遭共犯魏曜笙、被告魏
梓安的詐騙,才會參與「汶萊皇家集團」相關事務的運作,
則被告魏梓安辯稱他並未參與「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運作
、並未慫恿閆若涵投資購買「FSO 基金」、並未參與提供偽
造的文件給閆若涵等事宜,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共犯魏曜笙雖於104 年7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魏梓安未曾在「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任職,
是我騙他從高雄上來幫我處理錢潮數位公司的徵才;閆若涵
並沒有投資「FSO 基金」,是我說服她與我一起作「FSO 基
金」事業;是我邀請陳明先擔任汶萊集團的聯席董事,陳明
先接受卓越雜誌訪問的報導,也是我提供新聞稿給魏梓安,
他再拿給記者;是我邀請鍾怡枝擔任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的代表人,未曾透過魏梓安向鍾怡枝交代此
事;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會計師的核
數書等文件都是我偽造後放在閆若涵的桌上,魏梓安不曾接
觸過這些偽造的文件;本件所有詐騙的事情都是我架構的,
我在前案會供稱販售「FSO 基金」事宜是胞兄魏梓安所籌畫
,乃是因為他當時在通緝中,我為了卸責才供述不實云云(
本院卷㈠第226-230 頁)。惟查,共犯魏曜笙於前案偵查、
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供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販售「
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事宜,都是由魏梓安與閆
若涵所籌畫進行云云,但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定他的辯稱
並不可採,乃事後卸責之詞,已經判決他有罪確定等情,這
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
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當時魏曜笙所卸責的對象,並不是只有逃亡的魏梓安
,還包括提出告訴、曾經到庭作證的閆若涵,顯見魏曜笙的
供述或證述不實,乃是他的說謊個性使然,才可以無視相關
人證、
物證均指向他實為主導犯行之人時,
猶飾詞否認犯行
。據此,證人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將所有罪責全
部攬在自己身上,而否認被告魏梓安有涉犯任何罪嫌的證詞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由前述證人陳明先的證稱,顯見實
際接受卓越雜誌專訪的人是魏梓安,魏曜笙證稱:「陳明先
接受卓越雜誌訪問的報導,也是我提供新聞稿給魏梓安,他
再拿給記者」等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何況從前述證人閆若
涵、鍾怡枝、鄒慶芳、黃棋鈿、余蘭桂、李詩信、楊嘉福、
邱培洋、陳邱金葉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也可見被告魏梓
安確有參與魏曜笙所主導的本件犯行。是證人魏曜笙前述證
詞,並不足採,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魏梓安的認定。
㈦被告魏梓安雖聲請調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基金憑證、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的派息單,以勘驗這些證物的筆跡是否他所為
;聲請勘驗偽造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KPMG
會計師核數書、持股名冊等文件,以查明文件上有無他的指
紋或相關的生物跡證;聲請調閱黃棋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黃羽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汶萊資本公司
所有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汶萊投資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成
功分行的領款傳票、匯款明細表,以查明這些證物的筆跡是
否他所為,並證明魏曜笙、黃棋鈿的證述是否屬實云云。惟
查:
⒈在本院另案審理魏曜笙案件時,已依照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
書證,認定魏梓安確有與魏曜笙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並經最
高法院作成定讞判決。而證人余蘭桂與李詩信證稱魏曜笙、
魏梓安及鄒慶芳曾去臺南講解「FSO 基金」事宜、證人陳邱
金葉證稱魏梓安曾與閆若涵向她租屋作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
辦公室使用等情,都已如前所述,顯見魏梓安確實有參與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就販售「FSO 基金」的相關事宜。又本院依
照被告魏梓安的聲請,傳喚陳明先、鄒慶芳、閆若涵、黃棋
鈿到庭作證後,證人陳明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梓安介紹
我進去汶萊資本銀行,他說要成立汶萊基金,汶萊基金就是
「FSO 基金」,他要我從事公司訓練、指導的工作,我說這
應該要有香港的工作證,不然是不合法的,魏梓安說他們有
辦法拿到工作證,但後來一直都沒有,我曾問魏梓安以他的
狀況怎麼可能認識汶萊的高官,他被我問到無法回答,就把
魏曜笙找出來,魏曜笙主要跟我介紹他如何擁有這家銀行、
介紹我與名人認識,主要業務推廣、相關文宣品都是魏梓安
提供給我的,魏曜笙、魏梓安都跟我提過林明成有投資華南
基金託管公司之事,關於卓越雜誌的報導部分,我是臨時被
通知的,我連內容都不知道,都是魏梓安跟記者對公司的事
作鉅細靡遺的描述,後來我在香港查到一些事情,覺得不太
對勁、這家公司是假的,我離開公司時告訴閆若涵、鄒慶芳
這件事、不要在這家公司待太久,我還因此被閆若涵罵等語
(本院卷㈠第139-144 頁);證人鄒慶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對於軟體不是很熟悉而離開錢潮數位公司,後來魏
梓安與閆若涵去醫院探望我生病的母親時,他們2 人還是男
女朋友,他說他們在香港成立一家基金公司,希望我可以回
去幫忙,我才會回去接任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負責人,才會
陪同鍾怡枝前往香港辦理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的事宜,當時在
101 大樓上班時,如果魏梓安進辦公室,魏曜笙會要我讓出
辦公室到外面,說他與魏梓安有事情要討論,魏梓安也曾要
我到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復興南路的辦事處,就有關基金的
事情幫忙上課、跟業務員分享心得,以利業務員招攬、拓展
業務等語(本院卷㈠第147-148 頁);證人閆若涵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97年9 月我到君悅飯店應徵時,由魏梓安負責招
募,他說他們公司是私募銀行,他弟弟是這家私募銀行在臺
分公司的負責人,他弟弟因為之前在加拿大唸書而認識汶萊
皇室的女兒,我進入公司後,魏梓安跟我說他弟弟因為身分
關係不方便出面,要我擔任臺灣地區的負責人,這主要是由
魏曜笙跟我說明,但魏梓安也有向我鼓吹,這家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在臺灣有推出「FSO 基金」,我自己也有投資,而為
了招攬投資,還有對外招募人才、員工,像陳明先是魏梓安
的介紹才進入公司,魏梓安也親自向員工上過課,後來我質
疑這家公司有問題,魏梓安用網路連結香港類似經濟部、投
審會的單位,上網給我看資料並說他們在香港確實有成立公
司,魏曜笙、魏梓安還提供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
書、KPMG會計師核數書等資料給我,2 人並曾說當時的華南
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是魏曜笙的乾爸爸,所有汶萊皇家基金公
司的相關經營、決策事宜,都是他們2 兄弟做的,我吵著要
去香港看總公司、跟他們2 人就公司的事情鬧翻後,2 人還
去臺南開說明會等語(本院卷㈠第131-137 頁);證人黃棋
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梓安曾要我拿資料到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位於復興南路的辦公室給閆若涵,在我的認知中,魏梓
安是閆若涵的主管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綜此,證人
陳明先、鄒慶芳、閆若涵、黃棋鈿的前述證詞互核一致。而
由證人陳明先、鄒慶芳、閆若涵、黃棋鈿、余蘭桂、李詩信
、陳邱金葉等人的前述證稱,顯見魏梓安確實有參與「汶萊
皇家家族集團」所推出「FSO 基金」的經營決策、為汶萊皇
家基金公司招募人才與向業務人員授課、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佯稱魏曜笙是汶萊皇室女兒的同學、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
成是魏曜笙的乾爸,並提供偽造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
律意見書與KPMG會計師核數書等情事。
⒉按共同
正犯的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
的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
行為者;也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的行為者;更有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事前同謀並推由一部
分實行犯罪的行為者。又
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也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如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的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本件被告魏梓安有無與魏
曜笙共同涉犯詐欺罪行的關鍵,在於魏梓安有無共同犯罪的
意思,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至於他
有無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行為,則非所問。而依照
前述說明、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魏梓安確實有參與「
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所推出「FSO 基金」的經營決策、為汶
萊皇家基金公司招募人才與向業務人員授課、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佯稱魏曜笙是汶萊皇室女兒的同學、華南銀行董事長
林明成是魏曜笙的乾爸並提供偽造的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
法律意見書與KPMG會計師核數書等情事,魏梓安即有與魏曜
笙共同涉犯詐欺罪犯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魏梓
安有無參與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書、KPMG
會計師的核數書、持股名冊等文件,或親自前去各銀行辦理
存、提、匯款等事務,即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的認定;何況
前述文件或距今已逾5 年,或已經多人碰觸,或已經銀行歸
檔,尚無從查得魏梓安指紋或相關生物跡證的可能,則魏梓
安向本院聲請函調前述證據資料,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㈧綜合前述說明,足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
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是魏曜笙與魏梓安,魏曜笙經
由口頭說明、提供「FSO GREEN EARTH FUND基金商品說明」
的書面資料,以及事後交付閆若涵偽造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
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讓閆若涵及投資人
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有投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
華南銀行關係企業為『FSO 基金』之託管機構」,實際上「
FSO 基金」並不存在,魏曜笙、魏梓安乃共同施用:「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 %、1 年
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
詐術方式,使閆若涵等36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實際上
並不存在的「FSO 基金」。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
足證魏曜笙
自始對外佯稱為「魏曜晟」(「Chris Wei 」),為「汶萊
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的總裁,包括:汶箂投資公司、汶
箂資本公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
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
名後的魏曜笙名義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
萊」字眼的差異,以及並非事實的「18歲賺到一億:魏文傑
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而魏梓安則自
95年開始對外佯稱為「蔡國文」、「陳元明」或「魏凱文」
(Kevin )。又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投
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的款項,購買
所謂的「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項目,但這
些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
及其關係人的帳戶,並無投資於所謂「環保林」公司的基金
的情況。魏曜笙、魏梓安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
以:「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的公司、提供年息
6 %、1 年到期與保本、由「華南銀行」與「華南公司」提
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並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
文件,使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
在的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投資項目。被
告魏梓安辯稱:我絕對沒有說汶萊資本公司作私募基金,我
不知道魏曜笙如何說服閆若涵投資「FSO 基金」,魏曜笙有
金融業務的背景,我是因為相信魏曜笙的說法,才去完成老
闆魏曜笙交代的事情,我只是魏曜笙的一條狗,根本不知道
魏曜笙所提出的「FSO 基金」是虛構的東西云云,即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魏梓安這部分犯行的事證
明確,應予以
依法論科。
肆、認定「事實欄貳」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由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
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的記
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
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 帳戶
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的款項,最後
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的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
,款項計為新台幣4,266 萬685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如
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後,即依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將投資
款項結售成新臺幣存入汶箂資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帳戶,其中一筆結售款330 萬2,000 元於98年5 月5 日存入
汶箂資本公司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旋於同日轉帳至
汶箂投資公司設於同行的帳戶,再於同年月7 日自汶箂投資
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前揭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汶箂
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並由魏曜笙的前女友
黃秀禎於同日自汶箂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前揭帳
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
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等情,這有陽信
銀行成功分行98年9 月25日函文檢附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
98年12月18日函文檢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件在
卷可證(調查卷㈠第184-196 頁),並為共犯魏曜笙於前案
、被告魏梓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均堪以認
定。
二、關於如附表四「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款的流向,
證人黃秀禎於98年12月17日第1 次接受偵訊時,證稱:我於
98年5 月7 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所有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
提領現金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我所有陽信銀行成
功分行的帳戶,其餘150 萬元則以我的名義轉成3 筆各50萬
元的定存,該款項是我以前在瑞聯航空公司的同事魏梓安所
歸還,150 萬元定存到期後又被魏梓安借走等語(98年他字
第7514號卷第218-219 、223-224 頁);其後,於98年12月
30日、99年7 月16日作證時,則改稱:我於第1 次調查局、
檢察官偵訊時所言並不實在,我與魏曜笙共同生育2 個兒子
,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平時魏曜笙會給我生活費,98年5
月7 日魏曜笙、魏梓安共同前來我的住處,拿出汶箂資本公
司的存摺及蓋完印文、寫上密碼的提款單,要我他們幫忙提
款210 萬元,並把其中60萬元辦活存,150 萬元辦定存,後
來要用錢時,魏梓安再叫我領取現金帶回家交給他,我後來
分了好幾次領取,因為我有欠魏梓安人情,他叫我說那是借
款,其實不是,是我接到調查局通知書後,跟魏曜笙提及此
事,魏曜笙要我到德安百貨附近與魏梓安見面,見面後魏梓
安要求我謊稱是借貸關係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
196-198 頁、卷㈡第293-294 頁);
嗣後,於99年8 月26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她所為的證述內容核與98年12月30日、
99年7 月16日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證稱:「(問:後來
為何在99年7 月16日又跟檢察事務官說之前講的是騙人的?
)因為我講了謊話良心不安,而且我的家庭教育很重視誠實
,所以後來事務官傳我過去時,我一開始就說我當初講的是
謊言」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54 頁)。綜此,
由證人黃秀禎前、後證述的內容及情節以觀,應認為以98年
12月30日、99年7 月16日與8 月26日證述的內容為可採信,
也就是該汶萊資本公司210 萬元款項之所以存入黃秀禎所有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及辦理定存,是因魏曜笙與黃秀禎
共同育有2 子,黃秀禎基於魏曜笙與魏梓安的指示所為,事
實上該210 萬元款項事後已依魏曜笙與魏梓安的指示,由黃
秀禎提領後交付魏曜笙與魏梓安花用殆盡。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魏曜笙自稱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
企業的總裁,而所謂的「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包
括: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
、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
公司,其中除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箂
資本公司由其本人自任負責人外,其餘公司均以他人擔任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實為魏曜笙,並以「汶萊皇家家族集
團」名稱使人誤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
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
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又由
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閆若
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款後,進入前述「汶萊皇家家族集團
」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的帳戶,計有超過20個以上的銀行帳戶
。其中除前述由黃秀禎領取新台幣210 萬元外,魏曜笙領取
現金約新台幣900 萬元、匯入魏曜笙女友黃羽嫻帳戶計40萬
元、匯入鄒慶芳帳戶近100 萬元、匯入黃棋鈿帳戶約新台幣
245 萬元。另證人黃棋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所有合
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曾借予魏梓安使用等語(本院另案卷㈢
第77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1 月10日自錢潮數位
公司帳戶轉帳新台幣9 萬5,855 元予吳桂珍、轉帳50萬元予
黃羽嫻並提現金54萬5,845 元,是受魏梓安的指示,提出現
金後已交予魏梓安,並於98年5 月20日受魏梓安之託,自汶
箂投資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領取新台幣130 萬元
,於98年6 月8 日自汶箂資本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領取50
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交付魏梓安等語(98年偵字第2812號卷
㈠第81頁)。再證人鄒慶芳也於偵訊時供稱:魏曜笙曾向我
借用我所有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帳戶,當時魏曜笙說有人要
還錢給他,我並不認識98年5 月5 日匯款新台幣99萬8,760
元進入該帳戶的陳宗澔,我將帳戶交付魏曜笙後,沒多久魏
曜笙即要我去查詢款項有無匯入,後來我即前往銀行櫃檯,
提領現金後送到臺北101 大樓辦公室交付給魏曜笙等語(98
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58頁)。綜此,顯見魏曜笙、魏梓
安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不同的公司帳戶或借用
他人帳戶的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去汙
與洗淨回流之用。
四、魏梓安雖辯稱自己一個月僅領2 萬元的薪水,黃棋鈿的姊姊
黃羽嫻一開始就是魏曜笙的女友,黃棋鈿的前後證述矛盾,
而且從98年案發以後,黃羽嫻一直在韓國,有可能魏曜笙已
將本案的不法所得所交給黃羽嫻云云。惟查,證人黃棋鈿就
向他借用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帳戶、於98年5 月20日、6 月8
日自汶萊投資公司、汶萊資本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分
別提領130 萬元、50萬元的事情,在距離案發較接近的100
年3 月2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是借給魏梓安使用、是
魏梓安要他去領款等語(本院另案卷㈢第78頁),核與他在
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另證人黃棋鈿於104 年7 月3 日在
本院審理時,雖一開始證稱是魏曜笙要他去領款,但經檢察
官及本院提示偵查筆錄後,已改稱:「因時隔5 、6 年了,
我也忘記當時是魏曜笙還是魏凱文要我去領的」、「應該有
借給魏曜笙或魏凱文使用,時間已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詳
細記憶」、「(問:你在公司時,有幫魏凱文跑銀行匯款嗎
?)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提示98年12月17
日調查局筆錄第5-6 頁,問:你有提到你幫魏凱文跑銀行?
)有,我有幫魏凱文跑過銀行。(問:你怎麼想起來有幫魏
凱文跑過銀行?)我剛剛看到筆錄,看到吳桂珍的名字,就
想起有幫魏凱文跑過銀行」、「(問:從卷證資料來看,剛
剛辯護人所提的匯款50萬元給黃羽嫻、吳桂珍及提現等事情
,好像是從你合庫延吉分行這個帳戶匯出的,你在調查局是
說:『這些存、匯、提款都是魏凱文叫我做的,吳桂珍是錢
潮數位公司的業務員……提出來現金也是拿給魏凱文』,以
上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正確?)對,正確。(提示同上調查
局筆錄第4 、5 頁,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把你的帳戶借給魏
凱文使用,他曾經請你辦理過幾次帳戶的存、提款,你後來
有拿回這個帳戶,帳戶裡面只剩下幾百元,是你自己的錢。
以上,你於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本院卷
㈠第207 、210 、214 頁)。據此,可見證人黃棋鈿在另案
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雖有前後不一的情況,但因為黃棋鈿在
魏曜笙主導的本件「汶萊皇家家族集團」投資案僅從事非核
心業務的部分,而且距離本件事發時已久,加上他的姊姊黃
羽嫻與魏曜笙間的關係,本屬於私密性的男女之情,他對於
2 人間交往的細節並不瞭解,亦屬人情之常。何況由前述說
明可知,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魏曜笙、魏梓安涉犯洗錢罪
行的部分,自始至終僅限於如附表四「起訴書所在洗錢流向
圖」所示,也就是魏曜笙、魏梓安指示黃秀禎於98年5 月7
日自汶萊投資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提領現款210
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存入黃秀禎設於陽信成功分行帳戶內
,另150 萬元則辦理定存,魏曜笙、魏梓安再陸續指示黃秀
禎將定存辦理解約並將前述款項領出後,交付現金予魏曜笙
、魏梓安2 人花用之事;至於黃棋鈿提領現款130 萬元、50
萬元及匯款給黃羽嫻、吳桂珍之事,並
未被認定涉有洗錢罪
嫌。是被告魏梓安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魏曜笙
、魏梓安確有刻意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該
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
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以「汶萊」、「汶箂
」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並以超過20個以上的個人
或公司所開設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
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即指示黃
秀禎將款項提領花用,魏曜笙、魏曜笙即有為避免遭追訴、
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的意圖。被告魏梓
安所辯明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魏梓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關於事實欄壹部分的論罪:
核被告魏梓安這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梓安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及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
梓安對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所為,除其中編號22邱筱筠的
投資款是編號16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業據郭美杏於偵訊時
證述屬實,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80 頁),不另行論
罪外(亦即被害人僅為郭美杏),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而且犯意各別,並且是侵害各投資人的財
產
法益,應分別論罪,計35罪。又魏曜笙、魏梓安偽造香港
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上署押(名冊上署
押如附表二所示) 的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的行為所吸
收;而偽造私文書的
低度行為,為行使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魏梓安藉由不知情的閆若涵將前述偽造的文件
轉交給余蘭桂等投資人而行使,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魏曜笙
、魏梓安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交付前述偽造的私文書予閆若
涵,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關於事實欄貳部分的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是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再按:「下列各款之罪
,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有
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也分別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是在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的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所以它所保護的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的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的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的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的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的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的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意
思,即克相當。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
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一、具有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列行為的故意,二、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
財物或利益的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的意
圖;在
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
㈡本件被告魏梓安事實欄貳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
詐欺罪,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4,348 萬2,663 元,且犯罪時
間完成在98年6 月10日以後,即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稱的「重大犯罪」。被告魏梓安為避免遭追
訴、處罰,有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的意圖,而
以超過20個以上的個人或公司所開設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
洗淨回流後,即指示不知情的黃秀禎將款項提領花用。核被
告魏梓安這部分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
被告魏梓安與魏曜笙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曜笙利用不知情的鄒慶芳、黃棋鈿
、黃羽嫻、黃秀禎等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等
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魏梓安是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
從事洗錢行為,他所為各次洗錢行為乃接續而為,為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梓安就事實欄壹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35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貳部分所為,是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的洗錢罪。被告魏梓安所犯前述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構成要件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陸、
科刑與沒收:
一、有關於被告魏梓安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
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
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魏梓安為專科學校肄業,曾在
飯店服務過,也曾從事代書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
㈡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魏梓安與共犯魏曜笙為兄弟關
係,在共犯魏曜笙主導本件犯行的情況下,冒用汶萊皇室、
華南銀行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成的名義,於國內最高層金融
辦公處所之臺北101 大樓租用辦公室,安排名義上由陳明先
接受「卓越雜誌」記者採訪,實則由自己提供不實資訊供報
導,復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與魏曜笙
共同以:「FSO 基金」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且
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
若涵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的所謂
「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再以不同的公司帳戶或
借用他人帳戶的方式,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後,將該等款項
去汙與洗淨回流。
㈢參與犯行的程度:「汶萊皇室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均由共犯
魏曜笙主導設立,並自任總裁、召集社會名流成立董事聯席
會,並向投資人講解、說明「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
」投資項目,被告魏梓安參與犯行程度不如魏曜笙,僅屬於
協助與配合者的角色。
㈣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魏梓安與共犯魏曜笙以詐騙手法騙取閆
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新台幣4,348 萬餘元,總計
迄今僅支
付新台幣100 餘萬元的利息(這有如附表四「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資金流向可證),投資人損失慘
重;而對外佯稱「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與汶萊皇室
有所關聯,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FSO
基金」由華南銀行擔任保證,則損及汶萊皇室的信譽、華南
銀行的商譽與該公司董事長林明成的名譽;至於為取信於閆
若涵等36位投資人,偽造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等文
件而行使,則損及各該名義人的信用及交易安全。
㈤
犯後態度:魏梓安於偵查中即逃逸無蹤,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已有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可資佐證的犯罪事實,不僅
矢口否認犯罪、無端指控每位證人證詞的信憑性,甚且猶企
圖將自身犯行導向閆若涵,顯非
緘默權的適法行使,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魏梓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魏梓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且因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
減免受刑人的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
易
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
此,被告魏梓安所犯前述各罪既各經本院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部分,也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
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爰依修正
後規定,就前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的署押2 枚,為被告魏梓安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魏梓安所有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
法律意見書、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
件,雖是被告魏梓安與共犯魏曜笙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
共犯魏曜笙提出而行使,即非2 人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魏梓安犯前述事實欄壹的犯行
部分,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顧問法
)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同時,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有關投信顧問法部分:
㈠投信顧問法為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的特別規定:
按依我國現行法制,投信顧問法、證交法及銀行法均就向社
會大眾收取資金的募資行為定有規範條文。本件被告魏梓安
、魏曜笙是以投資性質屬於私募、海外基金的「FSO 基金」
或「生質能源基金」為由,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並發給
基金憑證,即有釐清前述各法律中相關條文如何適用的必要
。查所謂「共同基金」,是指投資人以匯集資金的方式,組
成「基金」,委由專業投資機構操作管理,將該筆資金分散
投資於多種有價證券以獲取利潤,其特性為:匯集資金、以
有價證券為投資標的、仰賴專業管理、分散投資風險。而我
國共同基金的管理,原先由證交法第18條至第18條之2 加以
規範,93年完成投信顧問法的立法後,確立共同基金的法制
,依投信顧問法第121 條之規定,自投信顧問法施行之日起
,證交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的規定,以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
即不再適用。又依投信顧問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可見投信顧問法為證交
法的特別規定,關於基金募集、經營或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等相關事宜,應優先適用投信顧問法。
㈡募集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行為,依法均須獲得
主管機
關的許可或申報生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投信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6 條第
1 項是明示證券投資信託屬「專屬經營」的性質;本法第10
條第1 項則是參酌日本立法例及已廢止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
而定(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第263 頁)。而
在違反效果方面,投信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此罰則規
定彰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專屬經營的立法原則,立法者有意
將未經核准的地下投資公司納入處罰範圍(立法院公報第93
卷第33期,第98至99頁)。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如何透過投信顧問法所授權
的行政許可手段來管制基金市場?金管會是以「業務模式」
來管理基金,當行為人有募集資金、發受益憑證、將資金用
來投資有價證券等行為時,主管機關即將該等行為歸類為「
證券投信業務」,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經檢舉或檢查有違反的情事者,即依法
告發,由
司法機關判決科以刑罰(此有本院另案與金管會證期局100
年4 月18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另案卷㈢第164
頁)。
㈢「境外基金」的募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查投信顧問法於93年通過後,我國正式將境外基金納
入管理及規範,該法為求保障投資人,使國內基金與國外基
金得以公平競爭,並促成境外基金業者的經驗累積,以及達
成金融市場國際化,遂於本法第16條明確賦予業者從事募集
境外基金的法源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而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而從事或代理境外基金者,課以刑事責任。本條文的立法理
由,在於: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的商品,國
人購買境外基金的金額也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
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
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的募集行為。而依美國1940年
投資公司法第7 條規定,外國基金於該國公開銷售時,應經
SEC (美國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該國基金有同
樣保障投資人的品質,爰於第1 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申報生效的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從上述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
為對
公眾募集有價證券或基金的行為,影響社會大眾的權益
甚鉅,故使主管機關較高度地介入金融商品市場,以保障投
資人。本法第16條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的機構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訂定子法,透過種種規制來健
全證券投顧問行業的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
的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的監
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的權益。
㈣目前我國主管機關就境外基金之募集是採實質審查:查投資
人投資境外基金,乃是將資金匯款至海外的投資行為,為保
障散戶投資人,使投資人投資境內基金與境外基金能獲得同
等程度的保障,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基金的募集與銷售採
實質審查制,金管會審查範圍包含該境外基金本身、境外基
金管理機構及保管機構。依立法者授權而訂定的「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23條即明定:「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
募集及銷售:……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1 年。八、境外
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該辦法規定境外基金須有1 年以上的操作績效紀錄,其目的
在可供我國投資人作為投資該基金的重要參考;而基於投資
人權益的保障,也規定於國內公開募集銷售的境外基金,以
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公開募集者為限。又同辦法第24、25
、27條亦要求應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顯見我國就境外基金
的募集是採實質審查,而上開規定均顯示「境外基金是否在
境外真實存在」,乃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項目之一,唯有
該基金已在境外真實存在、註冊,始能進入我國基金市場而
成為散戶投資人的投資標的。至於私募,由於私募對象通常
已具認識風險及承擔風險的能力,故主管機關介入的必要性
較低,而採事後的申報制,併此敘明。
㈤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的「境外基金」,是指該註冊
地在境外的基金,依外國法令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
操作:投信顧問法第5 條第6 款的境外基金,是指:「於中
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其主要特
徵係「在境外設立(註冊)」(邱天一,境外基金管理法制
之研究,全國律師雜誌,93年10月,第27頁)。而由前述立
法意旨、立法過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進行實質審查以
觀,本法第16條第1 項的「境外基金」,是指依據外國法令
於境外註冊(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該基金依外國法令真
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受外國金融機關的監督管轄而言
。因本法將境外基金的募集納入規範,其要旨在於境外基金
的募集與銷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要求在投
資人保障上必須提供與本國基金同等的品質水準。是以,依
投信顧問法及相關子法的規定,我國金融監督機關擔任守門
員的角色,使「依外國法令設立完成、真實存在、可合法募
集之基金」進入我國基金市場,我國投資人得以在資訊透明
公開的交易環境下選擇是否購買該檔境外基金,則投信顧問
法第16條第1 項「境外基金」的意義,重點應該不是「是否
經過外國核准」,而是該註冊地在境外的基金依外國法令是
否確實存在、確實可對外募集與操作。唯有確實合法存在的
基金,才有資格進入我國境外基金市場。
㈥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6 條規定所核定屬於有價證券的投資契
約,僅限於僑外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的投資契約:按「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交
法第2 條定有明文。證交法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
賣及監督,故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175 條刑罰的成立,
以有價證券的存在為前提。而依證交法第6 條規定,證交法
對有價證券採「有限
列舉、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其中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有價
證券,後段則以概括授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的方式,補充列舉規定的不足;第2 項則擬制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第6 條第1 項各種有價證券的價款
繳納或表明其權利的證書為有價證券。對前述授權規定,有
學者建議:界定是否為證交法第6 條的有價證券,應重視牠
的實質而非形式或名稱,而且必須謹記證交法的有價證券,
注重「投資性」與「流通性」(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
研習,增訂三版,第45、56頁以下)。而針對證交法第6 條
授權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要指定其他有價證券納入本法規範
部分,另有學者指出主管機關指定時應考量:一、保護的必
要性,即依證券的性質及投資人的狀況,為防止證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有納入證交法的必要;二、相關法律未為適
當的規範,如其他法律已有完善的規定,足以保護投資人者
,原則上無須再為核定(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
版二刷,第19、20頁)。又目前主管機關已依前述規定核定
諸多證券為有價證券,其中與本件較有關連者,為:一、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發行的受益憑證(財政部77年9 月20日(
77) 臺財政(三) 第09030 號公告);二、僑外在臺募集的
投資契約,財政部曾核定僑外在臺募集的投資契約為有價證
券,理由為:「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
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
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有價證券,其
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其募集資金之行為,如係
募集基金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則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
之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亦應經
本會核准」(財政部76年10月30日( 76) 臺財政( 二) 第69
34號函)。據此,顯見主管機關並未全面核定所有類型的投
資契約均屬證交法所稱的有價證券,而僅核定僑外在臺募集
資金赴外投資的投資契約。
㈦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為規範78年時地下投資公司盛行所作的
立法,該法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之投信顧問法、證交法產
生規範競合之情況:按地下投資公司的遏阻與取締,是78年
修正銀行法的重點之一,行政院就增訂29條之1 提出說明謂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唯目前社
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
種違法收受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
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
遏阻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之必要。二、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
因此,除
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
以期週全。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
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
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之規定,
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就第125 條的立
法理由說明謂:「地下投資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以及
不當運用資金,甚或
侵占入己。此種行為多已觸犯刑法之詐
欺罪、侵占罪。論其惡性,較常業詐欺罪或
業務侵占罪,更
為重大。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
定……」(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0期,第27至74頁)。據此
,可見立法者為因應70年代地下投資公司浮濫的社會情勢,
有意將游資導向正確的使用方式,而非不穩固、不安全的地
下投資公司,故將脫法吸取資金的行為納入銀行法加以管制
;至於所謂「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行為,即可
能有簽訂投資契約的行為,而可能與後來制定或修正的投信
顧問法、證交法產生規範競合的情況。
㈧推介、銷售基金時採取詐欺、虛偽的手段而構成投信顧問法
第8 條及第105 條的要件:按資產管理法制與證券管理法制
的首要目的,乃在投資人權益的保護,如法制架構無從保障
投資人的權益,使其難以信賴整體資產管理制度而為投資行
為,不僅將損害資產管理制度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對資產
管理的績效、營運、管理更將有所影響。而投信顧問法為貫
徹「保障投資」的立法目的,定有公開揭露資訊、防止利益
衝突、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執行業務、不得
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的行為、對於受
益人及客戶之資料應保守秘密,以及違反投信顧問法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被害人的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
等規定。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投信顧問法第8 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文的解釋,主管
機關即表示:「募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會發生遵循法
令的義務。要先構成合法基金、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業務等
前提,才有討論否成立投信顧問法第8 條之法律責任,也就
是說,符合合法基金之前提者才需要去遵守投信顧問法所要
求之法律義務,如果是違法基金,是其他法律在處理,而不
是投信顧問法……那種沒有經過核准的基金就是違法基金,
就沒有法令遵循義務,所以也就不構成投信顧問法第8 條之
規定」等語(這有本院另案與金管會證期局100 年4 月18日
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另案卷㈢第165 頁)。次按
投信顧問法第16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境外基金機構擬於我國私募
境外基金,應遵守應募人人數及資格條件規範:應募人若為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第2 款投資人者(即符合本
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尚須透過符合金管會
所定條件的受委任機構辦理私募。準此,本案被告魏曜笙、
魏梓安等在國內對國內投資人募集「FSO 基金」等情,尚難
遽予認定其為投信顧問法規定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
金,而有該法有關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
規定的適用,這有行政院金管會於100 年11月28日金管銀法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卷㈡第
87-88 頁) 。綜此,顯見投信顧問法第8 條處罰的詐欺行為
,是為保護「合法」基金市場內的投資人,避免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業務者藉虛偽不實的資訊募集或買賣基金;如為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的基金,即不適用該條文,而可能
僅在該當其他法律構成要件時,始有處罰的餘地。
㈨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在資本市場的規範方面,證交法以具資
本性、流通性的有價證券為規範核心。而依投信顧問法發行
的信託憑證,亦屬有價證券,但投信顧問法為健全基金市場
及保障基金投資人,更進階地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
管機構及基金資產加以規範,其屬證交法的特別法。至於銀
行法,就本質而言並非規範資本市場的法律,卻因銀行法第
29條之1 制定時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故目前非銀行而收受
存款的募資行為,仍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加以規範處罰,即與法律體系及市場本質不符。據此,地
下投資公司未經核准而募集、銷售基金,倘有詐欺、虛偽的
行為時,應以實質觀點判斷有價證券的基準,如所發行的受
益憑證實質上具有流通性及投資性者是屬於有價證券,自可
論以證交法第20條的證券詐欺罪;反之,如募資者是利用基
金的名義對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沒有基金的存在,而是一
場騙局時,投資人所處的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的憑證
也非有價證券,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的詐欺
罪,因為這時募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其
進入基金市場投資「基金」,這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的行
為,應回歸普通刑法的詐欺罪處斷。
㈩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魏曜笙、魏梓安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觀機關申報生效,即在國內對不特定人銷售
「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境外基金,已違反投信
顧問法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2 款規定論處云云
。惟查,針對檢察官函詢有關「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
金公司是否為該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暨汶萊皇家基金是否為經該會核准之境外基金
」一事,金管會98年11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已表示:汶箂資本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未經本會許可
及發給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許可
執照,故不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相關業務;汶萊皇家基金並非本會所核准得於國內募
集、銷售或投資顧問之資金的境外基金等語(98年他字7514
號卷第204 頁)。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也確實以「私募基金
」名義募資、發給基金憑證,並與投資人簽基金認購書。然
其境外設立的基金管理機構與基金保管機構密切相關而不具
獨立性、它所收取的資金並無用於投資有價證券等情,均如
前所述,足見實際上並無「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
等境外基金的存在,僅是共犯魏曜笙、被告魏梓安透過種種
詐術營造出基金存在的假象,使投資人陷於誤信,進而投資
根本不存在的「基金」。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如募資者係
利用基金之名義對外收取資金,實際上並無基金存在,而係
一場騙局,此時投資人所處之場合本非基金市場,所取得之
憑證也非有價證券,即無從適用投信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之
詐欺罪,因此際募資者乃利用詐欺虛偽行為,使投資人誤信
其進入基金市場投資『基金』,此種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
行為,應回歸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處斷」的說明,本件即無從
以投信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論處被告魏梓安的罪責。
綜上,被告魏梓安犯事實欄壹部分的犯行,核其所為並不該
當投信顧問法第16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即無法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但這部分與前述應予論罪科刑
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為有想像競合犯的
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的諭知。
三、有關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是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而言。是以,行為人必須以前
揭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
、未經許可經營前述業務者,始與該罪的構成要件相當。如
行為人自始是以詐欺的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
贓物,
因為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的意思,縱使
佯稱為給付的約定,也僅是施用詐術的手段而已,即非所謂
的「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而屬於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
為常業的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㈡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魏梓安事實欄壹部分的行為,已違反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查,在事實欄壹的行為中,被告魏梓安
與共犯魏曜笙共同佯以:「FSO 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
關的公司、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與保本、由「華南銀行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使閆若涵
等36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的所謂「FSO
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並於事後有部分投資人質疑後
,再對閆若涵提出不實的法律意見書、股東名冊等文件,並
由閆若涵轉寄余蘭桂等通路商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共犯
魏曜笙、被告魏梓安自投資人處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
投資於前述基金的投資,2 人顯然沒有依上述投資約定,按
季給付投資人年息6 %的條件及意思;縱使佯為給付的約定
,也僅是施用詐術的手段而已,即非所謂的「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更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行為,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有異。另2 人販售「FSO 基金」、「生質能
源基金」時,乃向投資人提供年息6 %、1 年到期、保本、
賺錢時可分紅利的投資條件,並無檢察官所指「投資人將可
領取額外之70%之分紅」的情事,則以該投資條件以觀,固
然較當時金融機構提供定存利率年息1 %左右為高的情況,
卻未有提供明顯高於市場投資報酬的行情,也不該當銀行法
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的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魏梓安犯事實欄壹部分的犯行,核其所為也不該
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的要件,即無從依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其罪。但因這部分與前述應予以論罪
科刑的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檢察官認為有
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也不另為無罪的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孟皇
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壹各罪應處之徒刑
┌──┬────┬─────────┬──────────┐
│編號│ 投資人 │換算台幣合計投資人│ 應 判 處 之 刑 度 │
│ │ 姓名 │ 投資約當金額 │ │
├──┼────┼─────────┼──────────┤
│ 1 │閆若涵 │ 3,350,000元 │有期徒刑1 年 │
├──┼────┼─────────┼──────────┤
│ 2 │周巧芝 │ 2,770,000元 │有期徒刑1 年 │
├──┼────┼─────────┼──────────┤
│ 3 │楊嘉福 │10,156,100元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4 │柯淑娥 │ 497,550元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5 │陳宗澔 │ 998,760元 │有期徒刑8 月 │
├──┼────┼─────────┼──────────┤
│ 6 │彭慧云 │ 792,360元 │有期徒刑7 月 │
├──┼────┼─────────┼──────────┤
│ 7 │黃美珍 │ 329,5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8 │劉素芬 │ 328,80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9 │黃敏華 │ 330,53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0 │謝可真 │ 327,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1 │王麗華 │ 326,26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2 │林溱芸 │ 489,750元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3 │張簡維平│ 986,070元 │有期徒刑8 月 │
├──┼────┼─────────┼──────────┤
│ 14 │施郭淑珍│ 658,3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5 │王國維 │ 628,2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6 │郭美杏 │ 623,2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7 │林唐寶琴│ 659,4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8 │郭春蘭 │ 329,00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19 │郭志恆 │ 329,04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0 │余蘭桂 │ 328,89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1 │邱筱筠 │ 657,560元 │郭美杏以其名義投資,│
│ │ │ │不另論罪 │
├──┼────┼─────────┼──────────┤
│ 22 │張碧容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3 │楊雪楓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4 │李嘉璐 │ 328,62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5 │謝金龍 │ 659,400元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6 │劉如桂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7 │楊再發 │ 6,585,000元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28 │黃湘喻 │ 328,18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29 │李耀鴻 │ 329,2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0 │張永欽 │ 327,8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1 │嚴福心 │ 328,18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2 │余蘭美 │ 329,50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 33 │彭施璇 │ 1,919,528元 │有期徒刑10月 │
├──┼────┼─────────┼──────────┤
│ 34 │游雨 │ 4,308,460元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35 │張國器 │ 829,825元 │有期徒刑7 月 │
├──┼────┼─────────┼──────────┤
│ 36 │孫桂珠 │ 329,550元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 │
└──┴────┴─────────┴──────────┘
附表二:
┌─┬─────┬────────┬────────┐
│ │偽造之署押│ 署押所在之文件 │文件所在之卷宗 │
├─┼─────┼────────┼────────┤
│1 │Tony... (│華南基金託管公司│98年偵緝字2812號│
│ │署押不清)│股東名冊 │㈠卷第194 頁正面│
├─┼─────┼────────┼────────┤
│2 │C.M.Ho │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同上偵卷第194 頁│
│ │ │務所法律意見書 │背面 │
└─┴─────┴────────┴────────┘
附表三:本件涉案公司登記事項整理表
┌────┬────────────┬─────────────────┐
│ │公司設立時之基本資料 │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 │
├────┼──┬────┬────┼──┬────┬───┬─────┤
│涉案之 │設立│設立時 │公司地址│變更│變更 │變更 │變更 │
│公司名稱│日期│董事 │負責人 │日期│公司名稱│董事 │公司地址 │
│ │ │監察人 │ │ │ │監察人│負責人 │
╞════╪══╪════╪════╪══╪════╪═══╪═════╡
│汶箂投資│97年│莊龍飛 │臺北縣板│97年│ │ │臺北市信義│
│控股有限│5 月│ │橋市新海│8 月○ ○ ○區○○路5 │
│公司 │26日│ │路150 號│13日│ │ │段7 號37樓│
│ │核准│ │22樓 │ │ │ │ │
│ │設立│ │登記負責│ │ │ │ │
│ │ │ │人:莊龍│ │ │ │ │
│ │ │ │飛 │ │ │ │ │
│ ├──┼────┼────┼──┼────┼───┼─────┤
│ │ │ │ │98年│ │ │登記負責人│
│ │ │ │ │6 月│ │ │:魏漢毅 │
│ │ │ │ │23日│ │ │ │
╞════╪══╪════╪════╪══╪════╪═══╪═════╡
│汶箂資本│ │ │高雄縣大│97年│更名:汶│魏曜笙│高雄市楠梓│
│股份有限│ │ │社鄉保安│6 月│箂有限公│○○ ○區○○路 │
│公司(原│ │ │村大社路│10日│司 │ │390 巷6 號│
│名:嘉洣│ │ │39之2號7├──┼────┼───┼─────┤
│國際有限│ │ │樓 │97年│照准復業│ │ │
│公司,後│ │ │ │6 月│登記之申│ │ │
│更名為:│ │ │ │13日│請 │ │ │
│汶箂有限│ │ │ ├──┼────┼───┼─────┤
│公司,再│ │ │ │ │ │ │臺北縣板橋│
│變更組織│ │ │ │97年│ │ │市○○路 │
│及更名為│ │ │ │7 月│ │ │150 號22樓│
│:汶箂資│ │ │ │22日│ │ │ │
│本股份有│ │ │ │ │ │ │登記負責人│
│限公司)│ │ │ │ │ │ │:魏曜笙 │
│ │ │ │ ├──┼────┼───┼─────┤
│ │ │ │ │97年│更名:汶│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 │8 月│箂資本股│莊○○○區○○路5 │
│ │ │ │ │22日│份有限公│魏曜笙│段7 號37樓│
│ │ │ │ │後 │司 │周志忠│ │
│ │ │ │ │ │ │ │登記負責人│
│ │ │ │ │ │ │監察人│:莊龍飛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98年│ │莊龍飛│ │ │
│ │ │ │ │2 月│ │張浩貴│ │ │
│ │ │ │ │5 日│ │周志忠│ │
│ │ │ │ ├──┼────┼───┼─────┤
│ │ │ │ │98年│ │魏漢毅│登記負責人│
│ │ │ │ │6 月│ │張浩貴│:魏漢毅 │
│ │ │ │ │23日│ │周志忠│ │
│ │ │ │ ├──┼────┼───┼─────┤
│ │ │ │ │98年│ │李慶平│ │
│ │ │ │ │7 月│ │鄒慶芳│ │
╞════╪══╪════╪════╪══╪════╪═══╪═════╡
│錢潮數位│94年│董事 │104臺北 │95年│ │董事 │吳春雄 │
│國際股份│6 月│鄭正乾 │市中山區│4 月│ │吳春雄│ │
│有限公司│27日│ │新生北路│6 日│ │ │ │
│(原名:│設立│ │3段58號 ├──┼────┼───┼─────┤
│銘立實業│登記│ │6樓之7 │95年│ │董事 │臺北市萬華│
│有限公司│ │ │ │5 月│ │林○○○區○○○路│
│) │ │ │負責人 │3 日│ │ │3段396號 │
│ │ │ │鄭正乾 │ │ │ │林振興 │
│ │ │ │ ├──┼────┼───┼─────┤
│ │ │ │ │97年│ │董事 │臺北市信義│
│ │ │ │ │9 月│ │周○○○區○○路5 │
│ │ │ │ │9 日│ │ │段7 號37樓│
│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97年│錢潮數位│董事 │鄒慶芳 │
│ │ │ │ │9 月│國際股份│鄒慶芳│ │
│ │ │ │ │24日│有限公司│陳佩芬│ │
│ │ │ │ │ │ │周志忠│ │
│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4 人代│ │
│ │ │ │ │ │ │表法人│ │
│ │ │ │ │ │ │「汶萊│ │
│ │ │ │ │ │ │資本股│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98年│ │董事 │陳佩芬 │
│ │ │ │ │1 月│ │陳佩芬│ │
│ │ │ │ │9 日│ │周志忠│ │
│ │ │ │ │ │ │李素連│ │
│ │ │ │ │ │ │ │ │
│ │ │ │ │ │ │監察人│ │
│ │ │ │ │ │ │顧文琇│ │
│ │ │ │ │ │ │ │ │
│ │ │ │ │ │ │*以上│ │
│ │ │ │ │ │ │4 人代│ │
│ │ │ │ │ │ │表法人│ │
│ │ │ │ │ │ │「登科│ │
│ │ │ │ │ │ │開發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 │ │臺北市大安│
│ │ │ │ │3 月○ ○ ○區○○○路│
│ │ │ │ │2 日│ │ │4 段289 號│
│ │ │ │ │ │ │ │7 樓 │
│ │ │ │ │ │ │ │陳佩芬 │
╞════╪══╪════╪════╪══╪════╪═══╪═════╡
│香港商汶│98年│創辦成員│Room702,│ │ │ │ │
│萊皇家基│1 月│暨董事 │7/F, │ │ │ │ │
│金有限公│2 日│鍾怡枝 │Miramar │ │ │ │ │
│司(THE │香港│Chung Yi│Tower, │ │ │ │ │
│BRUNEI │ │Chih │132-134 │ │ │ │ │
│RORAL │ │ │Nathan │ │ │ │ │
│FUND │ │ │Road, │ │ │ │ │
│LIMITED │ │ │Tsim Sha│ │ │ │ │
│) │ │ │Tsui, │ │ │ │ │
│ │ │ │Kln., │ │ │ │ │
│ │ │ │Hong │ │ │ │ │
│ │ │ │Kong │ │ │ │ │
│ ├──┼────┼────┼──┼────┼───┼─────┤
│ │98年│ │臺灣辦事│98年│ │ │改派代表人│
│ │2 月│ │處:臺北│7 月│ │ │鄒慶芳 │
│ │24日│ │市信義區│28日│ │ │ │
│ │臺灣│ │信義路5 │ │ │ │ │
│ │核准│ │段7 號37│ │ │ │ │
│ │報備│ │樓 │ │ │ │ │
│ │日期│ │ │ │ │ │ │
│ │ │ │指派境內│ │ │ │ │
│ │ │ │代表人:│ │ │ │ │
│ │ │ │閆若涵 │ │ │ │ │
╞════╪══╪════╪════╪══╪════╪═══╪═════╡
│汶萊皇家│98年│創辦成員│ │98年│華南基金│ │FLAT/RM │
│基金託管│1 月│暨董事鍾│ │2 月│託管有限│ │702,7/F, │
│公司( │2 日│怡枝( │ │20日│公司( │ │Miramar │
│THE │香港│Chung Yi│ │香港│HUA NAN │ │Tower, │
│BRUNEI │ │Chih) │ │ │FUND │ │132-134 │
│ROYAL │ │ │ │ │STORAG │ │Nathan │ │
│FUND │ │ │ │ │LIMITED │ │Road, Tsim│
│STORAGE │ │ │ │ │) │ │Sha Tsui, │
│LIMITED │ │ │ │ │ │ │Kln., Hong│
│ │ │ │ │ │ │ │Kong │
╘════╧══╧════╧════╧══╧════╧═══╧═════╛
附表四:投資明細彙總表及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