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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蕭宇翔為「三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巷○ 弄○ 號2 樓,下稱三可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 及「冠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 弄○ 號2 樓,登記負責人係蕭黃月霞,下稱冠榮公 司,從事貨運承攬業)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即藉由三可公司 及冠榮公司受我國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之委託,自大陸地區 成衣出口商運輸購得之成衣回臺為業。其明知經營國內外匯 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30日間,於 從事上開兩岸貨物貿易運輸業務之同時,亦為臺灣地區成衣 進口商支付以人民幣計價之貨款給大陸地區出口商。其方式 係利用不知情之父蕭水柱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 潘信佑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基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成衣進口商 包含秋氏企業有限公司、大介貿易有限公司、永進服飾行、 亞繆蕾時尚設計企業社、長躍有限公司、尹子慶、蔡昇翰等 在內之企業或個人客戶匯款之用,上開客戶若有自臺灣地區 匯款給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即由蕭宇翔與位在大陸 地區亦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 先生」、俗稱「錢牛」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許先生」告知 渠欲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比率,並經由蕭宇翔告知臺 灣地區客戶徵得同意後,再由臺灣地區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 入上開帳戶,由蕭宇翔轉交給「許先生」,「許先生」再依 該兌換比率交付等值人民幣給蕭宇翔,蕭宇翔再依臺灣地區 廠商指示將該人民幣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其間「許先 生」亦曾要求蕭宇翔直接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依渠指示支付 給臺灣地區之李阿秀、陳輝煌、吳蔭及蔡麗卿等人。蕭宇翔 以此方式與「許先生」共同經營經營兩岸匯兌業務,總計匯 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68,554,753 元【經由蕭水柱帳戶 之款項為308,337,542 元,經由潘信佑帳戶之款項為160,21 7,211 元】。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翔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父蕭水柱、冠榮公司會計人員蔡佳玲及蔡雨芯、三可 公司會計人員余政儒及張鈺如、臺灣地區廠商負責人或匯款 人蔡昇翰、尹子慶、黃埩鈴、陳見章、許晏圖、邱榮昆、黃 王桃紅、趙小英及李阿秀、「錢牛」即「許先生」指示蕭宇 翔匯入新臺幣之臺灣地區接款人陳輝煌、吳蔭及蔡麗卿等人 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蕭水柱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存戶交易 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冠榮公司之匯款客戶名 單影本、金流明細表及交易資料表等資料、潘信佑之上開帳 戶客戶匯款交易資料、被告與「錢牛」即「許先生」之網路 訊息聯繫記錄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綜此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國內外匯兌業務)。關於被告與「許先生」 共同經營匯兌業務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 名目之報酬乙事,被告係稱其係基於為服務運輸客戶之立 場,代向「許先生」兌換人民幣,至於兌換過程之匯差或 手續費等利益,全由「許先生」賺取,其自己未因兌換過 程享受任何利益等語;檢察官亦主張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有 自兌換過程中收取利得或報酬之事實。是基於「罪證有疑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從事本件犯 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與位居大陸地區之綽號「許先生」、俗稱「錢牛」之 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與共犯「許先生」自99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30日間所持續實行之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利用 不知情之蕭水柱上開帳戶從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 被告在其餘時間(至102 年9 月30日止)及另利用潘信佑 上開銀行帳戶從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與檢察官起訴 範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 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 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 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 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 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 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 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之情況不可相提並論。況本件被告所從事者為臺灣與大 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此肇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 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民間對地 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異地收 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並未查得其有何使用 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 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縱科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之最低度刑3 年有期徒刑,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㈠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承係高中肄 業,現從事兩岸貨物運輸承攬工作,已婚而與配偶、父母及 2 名分別為小學四、五年級之子女同住,每月收入約有8 至 9 萬元。㈡素行:被告前分別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案、妨害家 庭按及偽造文書案等犯罪前科,其中偽造文書案係於94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94年2 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係因從事 兩岸貨物運輸承攬業,係為服務客戶方與大陸地區「許先生 」共同為此地下匯兌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兌行為另 有獲利。㈣犯罪手段: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通匯管道,且對 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方與共犯乘此機會協助客戶從事 兩岸匯兌行為。㈤所生危害:被告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固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 未造成直接危害。㈥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31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2 月25日確定,然其於94年4 月12日即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就本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併知緩刑3 年及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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