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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丁英泰律師 被   告 林瑞足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被   告 張國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緣由: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於他案起訴主張:被告 張平沼、他案被告陳淑珠及房冠寶涉嫌於民國94年間,為避 免因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 管會證期局)要求由投信公司股東自行吸收結構債跌價可能 蒙受之鉅額損失,將由被告張平沼擔任董事長之金鼎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投信公司,民國100 年 1 月3 日更名為匯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 月30日為聯博集團收購後,自101 年4 月16日起更名為聯博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41檔結構債,以顯然高 於面額及市價之帳列成本新臺幣(下同)86.97 億元,出售 給被告張平沼家族實際掌控之競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競遠公司)、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普公司)等後 述5 間投資公司,再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等5 間投資公司 以該41檔結構債為擔保品,分別向由被告張平沼所實際掌控 、其配偶陳淑珠擔任負責人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並獲核 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 公司,經合併現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RS交易),以此向金鼎證券公司 共取得86.97 億元融資,而使金鼎證券公司暴露於債券擔保 價值不足之風險(下稱: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係本 案之「他案關聯事實」)。嗣於95年2 月間,被告張平沼等 人為個人買股籌資目的,與林瑞足、張國安及金鼎證券公司 負責人陳淑珠、房冠寶合謀,將前述41檔結構債中由競遠公 司、匯普公司持有之共11檔結構債,以解約後重作RS交易方 式,再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以各增加1.25億元之融 資(即競遠、匯普公司在原RS融資金額外,再各增加RS融資 1.25億元,共新增RS融資2.5 億元),而再使金鼎證券公司 暴露於債券擔保價值不足之風險(下稱:95年間新增2.5 億 元RS交易,係本案事實)。檢察官因認被告張平沼、陳淑珠 、房冠寶3 人就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部分,及陳淑珠 、房冠寶2 人(不包括張平沼)就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 易部分,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之背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71 0 號、第15136 號、第18149 號及第18150 號)。 ㈡對於上開案件,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該院9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8號判決,均判處張平沼、陳淑珠及房冠寶3 人有罪。 但關於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因檢察官當時並未 起訴張平沼、林瑞足及張國安,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判 決時卻認張平沼、林瑞足及張國安3 人就該部分與陳淑珠、 房冠寶有共同犯罪之嫌疑,故另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平沼、林瑞足及張國安3 人就95 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本案公 訴。於本案偵查起訴後,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8號判決撤銷,將全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審,現在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尚未 審結。 ㈢因之,本案審判對象係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及張國安3 人所 涉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以下將檢察官主張之全 案背景事實、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及本案審判對象之 94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之事實分敘之。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 ㈠背景事實: 被告張平沼原係金鼎投信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6 月4 日離 職),並為金鼎證券公司創辦人,並自任為金鼎證券集團總 裁(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間並無互相持股關係股東 構成亦全不相同,2 公司間除董事長分為張平沼、陳淑珠係 夫妻關係外,並無任何隸屬關連性,其所自稱之金鼎證券集 團,應為業務考量之宣傳稱呼,並無所謂之「集團」關係, 參閱附表一金鼎投信公司股東結構表)。被告張國安係張平 沼之侄,並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負責 人(張國安雖掛名為聯昇公司負責人,但本案案發時持股比 率僅0.53%,最大股東為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淑珠 擔任董事長,持股比例為47.78 %。另張平沼、陳淑珠及其 子女張元銘、張元鳳共計持股42.12 %,合計張平沼及陳淑 珠就聯昇公司可控制持股比率高達約89.9%)。被告林瑞足 係張平沼之外甥女,並為張平沼與其親屬張鴻加(張平沼之 胞兄,已歿)、張必宏(張平沼之侄)等家族成員投資成立 之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陳淑珠則 為張平沼配偶,並為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於95年6 月19日 離職)。房冠寶係金鼎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於96年4 月 1 日至97年3 月31日間遭停職),負責督導金鼎證券分司債 券部之相關業務。陳淑珠、房冠寶2 人均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均係受金鼎證券 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金鼎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 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㈡他案關聯事實(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 93年7 月間,主管債券型基金等投資信託業務之金管會證期 局,為因應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因旗下債券型基 金淨值大幅下跌,而引致投資人大舉贖回及國內金融市場之 系統性風險危機,乃要求各投信公司之債券型基金均須於94 年12月底以前將持有之結構債移出,且過程須符合現行法令 、不使基金受益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吸收等原 則。而金鼎投信公司因旗下金鼎債券、金鼎鼎益等債券型基 金及金鼎鼎盈平衡型基金,於94年年初合計持有總值約113 億元之結構債。金鼎投信公司為符合金管會前開要求所需移 出之41檔結構債中,有39檔為反浮動利率連結債券,在當時 國內外利率水準持續上升下,債券可收取之債息將因利率持 續上生而減低,故市場結構債交易價格低迷,價格多跌落面 額以下,而不具帳列成本之實際價值,金鼎投信公司因此粗 估如將前開結構債一次出清,將造成5 至6 億元以上虧損, 惟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年初之資本額僅4 億4,550 萬元,淨 值為5.8 億元,無力承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張平沼、陳淑 珠及其家族投資公司亦無意增資認攤處分結構債之可能損失 ,乃要求金鼎投信公司總經理吳火生採行將結構債暫時移出 由投資公司承接之方式處理,並提供其與家族成員所有之競 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 間投資公司,以帳列 成本承購金鼎投信公司旗下三檔基金之結構債。 ㈢他案關聯事實(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 被告張平沼及得控制金鼎證券公司業務之陳淑珠、房冠寶, 明知當時前揭5 間投資公司財務狀況無力提供擔保及支付融 資利息或承擔交易損失,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金鼎投信公司 及股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欲將金鼎投信公司前開41檔結 構債以帳列成本出售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競遠等5 間投 資公司同時將該41檔結構債以帳列成本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 「債券附賣回條件」RS交易,而由金鼎證券公司提供資金給 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以向金鼎投信公司承購前開41檔結構債 ,但未要求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補足擔保品或降低RS交易承 作金額或成數,且指示房冠寶不向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追討 不足之RS利息,並以到期自動續作或解約續作RS交易之方式 ,將應收RS利息滾入本金不斷提高RS承作本金。張平沼、陳 淑珠與房冠寶即直接指揮無犯意聯絡之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 易部主管林元山、交易員黃姿媚,接續自94年3 月31日至同 年12月1 日,分別與張平沼提供之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簽訂 協議書,將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面額共計約85.6億元 之41檔結構債,以帳列成本合計約86.97 億元為交易價格, 先移轉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立即在 同日將買入之上揭結構債以顯高於市場價格及債券面額之不 合理帳列成本86.97 億元,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以 向金鼎證券公司取得此86.97 億元之融資(被告張平沼及他 案被告陳淑珠、房冠寶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但最高法 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撤銷該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審,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已如前述)。 ㈣本案事實(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 94年至95年2 月間,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欲併購金鼎證券公司股權,張平沼、陳 淑珠為求反制,乃推動金鼎證券公司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證券公司)合併,嗣僅由金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 公司完成合併,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乃欲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旗下之中瑞創投公司,積極取得第一證券公司股 份,以間接取得金鼎證券公司股權。張平沼、陳淑珠與其親 屬被告張國安、被告林瑞足為求反制,即欲以張平沼、陳淑 珠實際掌控,而由被告張國安掛名、被告林瑞足實際經營之 聯昇公司購入第一證券公司股票。但被告張平沼、陳淑珠、 林瑞足及張國安等人不思以自有資金支應購股需求,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競遠公司、匯普公司 前揭於94年間起與金鼎證券公司從事RS交易持有之結構債, 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僅為名義上持有者,竟在未知會金鼎投 信公司下,由張平沼、陳淑珠與房冠寶等事先商議後,假藉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再向金鼎證券公司增加結構債RS交易金 額之名義,欲與林瑞足、張國安再私行挪用金鼎證券公司2 億5,000 萬元,用以購入第一證券公司股票,以遂其鞏固金 鼎證券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共同為違背金鼎證券公司董事 及經理人職務之行為(金鼎證券公司負責人陳淑珠及房冠寶 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但最高法院於104 年11 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撤銷該判決發回重審,現 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 已如前述)。具體情形如下: ⒈被告林瑞足於95年2 月20日某時,聯繫房冠寶申請以競遠 公司、匯普公司前於94年間與金鼎證券公司原承作RS交易 之結構債中之11檔為擔保,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2.5 億元 。房冠寶身為金鼎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且曾參與上開 由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承接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結構債 之不法犯行,對於前開RS交易結構債之實際價值低於債券 面額,而之前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承作RS交易時擔保已然 不足,且至95年2 月間均未補足擔保品,競遠等5 間投 資公司亦自始即未期支付RS利息,財務狀況亦均未改善 ,故金鼎證券公司先前承作RS交易原即有本金、利息皆無 法獲償之高等風險等情,均知之甚詳。另房冠寶身為金鼎 證券公司員工,亦深知斯時張平沼、陳淑珠為鞏固金鼎證 券公司經營權而與開發金控公司激烈交鋒,張平沼、陳淑 珠、張國安及林瑞足所掌控之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與增加 RS融資金額之目的,顯係為籌資購股以維持其家族續掌金 鼎證券公司之用,增加2.5 億元融資將使金鼎證券公司承 受更大風險。房冠寶明知上情,竟在未催促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按期償還RS利息、補足擔保品,甚至未曾評估競 遠公司、匯普公司之信用狀況及償還可能性,亦未向金鼎 投信公司查詢是否同意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以所持有之 結構債貸款下,執意執行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增加RS融 資金額2.5 億此一損害金鼎證券公司之交易。 ⒉房冠寶隨即指示林元山及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鼎證券公 司債券部交易員黃姿媚,於95年2 月22日以金鼎證券公司 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先前承作RS交易之結構債為擔保, 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增加RS融資交易1.25億元,合計 共增加RS融資交易2.5 億元。嗣因房冠寶、林瑞足並未確 認結構債以RS交易增加貸款之細目,只要求增加貸款金額 2.5 億元總數,加以林元山亦僅告知黃姿媚要增加貸款給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1.25億元,故黃姿媚只能將增貸之 款項平均計算分散於持有之結構債上,並將之前承作RS交 易辦理中途解約,再於同日以同批結構債續作RS交易,並 於新作RS交易中增加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RS交易融資 各1.25億元(競遠公司部分有5 檔結構債,面額共10億5, 000 萬元;匯普公司共6 檔結構債,面額共8 億1,500 萬 元,各結構債名稱、面額、新增及第一次RS交易內容、配 券成數及承作比率等,均詳附表十一、十二「金鼎證券公 司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所示)。 金鼎證券公司即各撥付1.25億元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在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詳附表十四匯普公司即競遠公 司RS交易2.5 億元資金流向表)。 ⒊林瑞足獲知撥付款項後,即於95年2 月22日當日,自上開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輾轉藉 由吳沼原、其弟吳季明及張國安之帳戶,將2.025 億元匯 至聯昇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林瑞足提款後再以聯 昇公司名義請求簽發彰化銀行本票49張(簽發日期均為95 年2 月22日、面額合計1 億9,011 萬3,490 元)持往金鼎 證券公司交割股票。所餘款項則由林瑞足自競遠公司、匯 普公司及聯昇公司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 去向不明(詳上述附表十四)。張平沼、陳淑珠等人即利 用此自金鼎證券公司挪用2.5 億元之手段,收購第一證券 公司股票,藉合併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股票,行使金鼎證 券公司股東權利,而於95年5 月2 日召開之95年度金鼎證 券公司股東常會中,取得相對多數之董事席次,使陳淑珠 得以續任董事長,張平沼得以持續掌控公司經營權。 ⒋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3 人及金鼎證券公司代表人陳淑 珠及經理房冠寶2 人因上開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金鼎 證券公司陷於RS交易擔保不足之高度風險,使金鼎證券公 司受有2.5 億元之財產上損害。 ㈤檢察官因認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3 人就95年間使金 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 (即前述【本案事實】部分),係與金鼎證券公司負責人陳 淑珠及房冠寶2 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背信罪。 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及張國安涉嫌與金鼎證券公 司負責人陳淑珠及房冠寶共犯上開犯行,主要證據有: ㈠【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筆錄及鑑定意見】被告張平沼、林瑞 足、張國安在本院供述及先前供述筆錄;證人陳淑珠、房冠 寶、林淑女、林元山、黃姿媚、賴雲萍、陳珮綺、吳火生、 吳季明、吳沼原、洪正、楊仲寬、江奕欣及黃東和之證詞筆 錄;鑑定人謝承熹教授在本院之鑑定意見。 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及聯昇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崧嶺公司、國領公司、宏領公司及商領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93年至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房冠寶於95年2 月21日在金鼎證券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增加 融資額度之會議紀錄;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 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總契約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金鼎證 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債券交易作業單;金鼎證券 公司與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 單交付清公司單;櫃檯買賣自營賣出及買進債券之買賣成 交單;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債券部開票明細表;金鼎證券 公司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聯昇公司、吳季明、吳沼原、張國安等人於彰化 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昇公司申請開立彰化銀 行本行支票受款人名冊、兌現日期及簽發單摺備查簿資料;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函覆之本行支票影本;金管會覆函檢附之 聯昇公司帳戶開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49張轉給自然人之資金 用途部分查核分析報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存取款憑條資 料;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 交易備查簿資料;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覆函檢附之提現傳票、 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金管會證期局訪談呂明智等人之訪 談記錄;陳長偉等人函覆金管會有關出售第一證券公司股票 之覆函;金鼎證券公司覆函檢附有關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自 96年3 月29日始還款清償增貸款之交易憑證;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覆函及檢附之有關林瑞真、吳季明、吳沼原、張國安等 人於96年間存匯提款以還款之交易明細;梧棲鎮農會覆函檢 附之有關德隆公司於96年3 月間匯款給吳季明以還款之匯款 委託書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銀行長安分行覆函所附有關 宏領公司於96年4 月間匯款給張國安以還款之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覆函檢附有關匯普公司於 96年3 月間提領鉅額款項以還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金鼎證 券公司編號96B1032號簽呈。 四、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對檢察官主張有關其等間親屬 關係、其等與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聯昇公司之關 係(但被告張平沼否認自己係金鼎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員 工或參與經營,金鼎投信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亦無「集團」 關係)、金鼎投信公司自94年3 月至12月間,將附表二之41 檔結構債券以帳列成本86.97 億元出售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 司,再由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以之作為擔保品,向金鼎證券 公司承作如附表六金額為86.97 億元之RS交易等情,並未爭 執;且對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在95年2 月間,另以附表十一 及十二所示之各5 檔及6 檔結構債券為擔保,以解約後重作 之方式,再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如附表十一及十二所示金額 之RS交易,而增加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融資各1.25億元( 共增加2.5 億元),及附表十四、十五所示向金鼎證券公司 新取得2.5 億元融資款之金流、嗣後償還此2.5 億元之金流 等情,並未爭執;對本判決後附之其餘附表,亦未爭執。惟 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 ,分別為以下答辯: ㈠被告張平沼: ①被告非金鼎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金鼎投信公司與金鼎證 券公司亦不具「集團」關係。被告在金鼎證券公司並無職 務,亦未參與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更無從對房冠寶或其 他金鼎證券公司人員為指示,故無背信行為。 ②金管會就為處理投信公司結構債所提出之前述「三大鐵律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金鼎投信公司仍努力配合移出旗 下結構債,亦曾將結構債賣斷給集團子公司,並由金鼎投 信公司負擔利息差額之事呈報金管會,金管會對之亦無意 見。 ③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將本案結構債移出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 司,而係依金鼎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陳珮綺及總經理吳火 生之建議辦理。而且金鼎投信公司已負擔所有可能之資金 及法律風險,風險並未移轉給金鼎證券公司承擔。 ④依債券業界交易常規,雙方合意下可將到期利息滾入本金 而展期續作RS交易,且債券附條件交易「配券成數」可為 債券面額之八成至八成五。不論係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等 5 間投資公司原承作之RS交易,或在本案解約重做而新增 加2.5 億元之RS交易,其承作金額均在各投資公司提供擔 保結構債面額之八成五範圍內,均符合債券業界之交易常 規,無背信行為可言。 ⑤金鼎投信公司將本件結構債移轉給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後 ,被移轉之結構債已賣斷而屬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所有。 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將該等結構債再向金鼎證券公司RS交 易融資2.5 億元,自無須知會金鼎投信公司。 ⑥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2.5 億元RS交易,未受任何損害, 反獲有利息收入,是無損害可言。 ⑦被告對共同被告林瑞足及張國安購買第一證券公司或遠東 證券公司股票之事並不知悉,被告亦未為反制開發金控公 司之合併,而指示林瑞足及張國安洽購第一證券公司或遠 東證券公司股權,亦不知悉林瑞足及張國安洽購第一證券 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權之價量,更未曾要求林瑞足或張 國安以上開結構債為擔保再向金鼎證券公司增加RS交易融 資額度共2.5 億元,以籌足購買第一證券公司或遠東證券 公司股權之資金。 ⑧被告並非競遠公司或匯普公司之股東。金鼎證券公司在本 案之95年間以RS交易方式增加融資共2.5 億元給競遠公司 及匯普公司一事,被告並未參與,對融資過程亦不知情。 ㈡被告林瑞足: ①被告係共同被告張國安表妹,曾協助張國安財務調度,亦 有合作投資股市經驗。95年2 月間,張國安向被告表示其 係張氏家族長孫,欲協助共同被告張平沼家族保護金鼎證 券公司經營權,且因金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 證券公司將要合併,有購股獲利空間,乃向被告借貸資金 欲購買股票以對抗開發金控惡意併購。 ②被告因先前已以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結構債向金鼎證券公 司辦理RS交易,遂再向金鼎證券公司洽詢該批結構債是否 有融資餘額,金鼎證券公司經理人基於專業判斷,認依債 券交易常規,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之結構債以整戶維持率 仍足擔保,乃於95年2 月20日同意再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被告係信賴金鼎證券公司計算及判斷,過程 中未受張平沼或陳淑珠指示,張平沼或陳淑珠亦未參與交 易過程。即被告並無任何與他人共同對金鼎證券公司背信 之行為,亦未與他人有任何背信之犯意聯絡。 ③被告得悉金鼎證券公司同意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後, 因被告自己即為金鼎證券公司VIP 客戶,與金鼎證券公司 股務代理相熟,而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亦由金鼎 證券公司負責股務代理,被告即能知悉市場上有人欲出售 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票,且流通量較大、價格 較低,被告向張國安說明上情後,張國安同意購買第一證 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票,再藉由合併後換股,以達維 護張平沼家族對金鼎證券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張國安並委 託被告使用聯昇公司存摺及印章,以聯昇公司名義購買第 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票,並授權被告處理相關匯 款及股票交割事宜。 ④被告受金鼎證券公司催告後,即行給付鉅額利息,並依金 鼎證券公司限期還款要求清償2.5 億元,可見被告並無對 金鼎證券公司背信之不法意圖。且金鼎證券公司結算後, 非但未受損害,更獲利近500 餘萬元,是本案新增2.5 億 元RS交易未使金鼎證券公司受有損害。 ㈢被告張國安: ①被告張國安係共同被告張平沼之侄,自媒體得悉開發金控 公司有意併購金鼎證券公司時,亦有意購買金鼎證券公司 股權,以協助張平沼鞏固經營權。95年1 月間,被告見金 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合併案經董事 會通過,環華證金公司退出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被告遂 認定此係開發金控公司從中作梗,乃起意自行購買金鼎證 券公司股票,以支持張平沼。 ②被告係共同被告林瑞足之表兄,知悉林瑞足有資金調度能 力,遂於95年農曆春節後詢問林瑞足可否代為籌資以購買 金鼎證券公司股票及支持張平沼,林瑞足告知可代籌2.5 億元,林瑞足僅提及係將以債券融資,未具體說明款項來 源,被告亦未過問籌款方式。 ③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聯昇公司本為金鼎證券公司股東,被告 平日亦將聯昇公司存摺、印鑑委林瑞足保管。林瑞足遂提 議以聯昇公司名義買股,但資金仍由被告帳戶轉入聯昇公 司,此不但可達被告借款目的,林瑞足亦得以金鼎公司股 票為被告借款擔保,被告亦表同意。 ④因當時金鼎證券公司三合一合併案已公布換股比例及生效 時間,且許多第一證券公司股東向股務代理即金鼎證券公 司表示有意出售,林瑞足乃建議被告購買較便宜之第一證 券公司股票,被告亦表示同意。 ⑤被告平日即委請林瑞足處理聯昇公司行政及財務雜務,林 瑞足又係金鼎證券公司VIP 客戶,對購買非上市櫃公司股 票較為熟悉,被告乃委請林瑞足一併協助後續資金調度及 股票購買交割事宜。 ⑥96年3 月間,林瑞足催促被告還款,但因當時金鼎證券公 司股價及成交量均低,被告擔心無法在短時間內出脫變現 ,故除自行籌措五千萬元款項外,另向陳淑珠借貸還款。 ⑦被告僅單純向林瑞足借款,但對林瑞足籌措本案2.5 億元 之過程全不瞭解,更未參與本案RS融資交易之籌款過程, 對籌款過程有何不妥、會對金鼎證券公司產生何等損害等 節,全無所知。被告自無與張平沼或陳淑珠等金鼎證券公 司負責人共同違背職務而對金鼎證券公司共同背信之行為 ,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規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背信罪「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判斷標準: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罪,以已依該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 上為要件。本罪係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為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外,其犯 罪構成要件仍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要件相同。至所謂「違 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標準,刑法學說有「形式說」、「 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 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 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 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 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 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 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 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 ,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 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 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 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 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 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 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 ㈡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之「違背其職務/任務 之行為」之解釋,應自行為人(在證券交易法上即為公司董 事或經理人)有無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之禁止或誡命義務以為斷。而此義務之本質,係由來於公司 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時,所應負之「 受託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公司負責人除對公司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外,更負有忠實執 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㈢關於「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的內涵係指:公司負 責人應以謀求公司利益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準據,當其個人 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時,應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 ,而僅能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者而言。但不可否認,絕大部 分商業決策及其影響,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 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 素之專業判斷,許多就商業素人角度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 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 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尚難單自商 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 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另一方面,公 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 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 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是在判斷董事或經理人就 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時: ⒈首先應視董事或經理人就該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違反 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 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明文規範,如有此情 形原則上即可推定屬於違反「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 任務」之行為。 ⒉此外,某些商業決策及程序未定有具體法令規章可資遵循 (例如須委諸經理人專業裁量判斷之決策),倘因此即認 董事或經理人均無違反「忠實義務」及無「違背其職務/ 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董事或經理人得僅因形式上法 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法 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 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 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 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 義務」,其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決 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 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 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 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七、兩造主要論點及爭點: ㈠檢察官主要論點: 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與金鼎證券公司負責人陳淑珠、房冠寶 對金鼎證券公司有違背職務行為,其主要論點為:被告明知 競遠、匯普公司提出結構債之實際價值低於面額,竟未評估 競遠、匯普公司之信用、還款能力或要求補足擔保,亦未以 該結構債實際價值衡量RS承作金額,且未要求競遠、惠普公 司先清償之前RS交易之本息,即同意將前未清償利息滾入本 金,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以供被告張平沼等人籌 措購股資金。亦即,關於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檢察官係主 張金鼎證券公司未依供擔保結構債之「市價」或「實際價值 」衡量承作金額,且未核實競遠、匯普公司之資力、還款能 力及信用狀況。 ㈡被告主要辯解: 除前述爭執事項外,被告主要辯解係: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 案RS交易時,債券市場上關於債券附條件交易,本有以債券 「面額」之八成至八成五「配券成數」作為RS交易承作金額 之交易常規,無須特別考慮難以評估之債券「市價」或「實 際價值」。且因有債券擔保,無須特別考慮競遠、匯普公司 之資力、還款能力或信用狀況。另因債券已由金鼎投信公司 賣斷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時自 無須通知金鼎投信公司或徵得其同意。 ㈢爭點: 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過程, 被告等人與陳淑珠、房冠寶對金鼎證券公司有何共同違反公 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背信行為?具體而言 ,金鼎證券公司95年間承作競遠、匯普公司新增共2.5 億元 RS交易時,是否應依供擔保結構債之「市價」、「實際價值 」或「公允價值」衡量承作金額,且應先衡量競遠、匯普公 司資力、信用及還款能力,否則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 違背職務」行為?抑或被告等人僅依債券「面額」之一定配 券成數衡量承作金額,而未衡量其「市價」或「實際價值」 ,且未衡量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資力及還款能力,亦不能認 為違反「忠實義務」及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八、爭點之認定理由: ㈠本案41檔結構債係由在我國具相當聲望信譽之公司或銀行所 發行之反浮動利率公司債: 依附表二「41檔結構債券基本資料表」所示,本案41檔結構 債(包括94年間原承作86.97 億元RS交易及95年間競遠、匯 普公司新增共2.5 億元RS交易所提供擔保之結構債)係由「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交 通銀行」(交通)、「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 「台北銀行」(台北銀)等公司或銀行發行。而依附表十一 、十二「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提高融資金額 對照表」所示,針對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就本案95年間新增 共2.5 億元RS交易所分別提供擔保之5 檔及6 檔結構債,亦 分別由「第一商業銀行」(一銀)、「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 司」(華新)、「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華南銀行」(華銀)、「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交通銀行」(交銀)、「台 北銀行」(北銀)等公司或銀行所發行。該等債券發行公司 或銀行,均為我國公開發行或股票上市公司,嗣後縱有部分 公司或銀行因合併而更名,但均屬具相當聲望、信譽及經營 實績之公司。且依卷附各該結構債之信用評等資料所示(被 告答辯狀卷四第198 頁至反面),包括供原承作86.97 億元 RS 交 易擔保及供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擔保之共41檔結 構債,其信用評等均為「中華信評AA-/+」、「穆迪信評 A2 、Aaa、Aa2 」等級之債券,即均屬發行公司信用程度較 高、資金實力較強、經營管理狀況良好、經濟效益穩定、清 償及支付能力較強之債券。再觀附表二所示41檔結構債之發 行條件,各結構債發行期間自92年或93年起至97年至100 年 間不等(即為5 年至8 年不等);付息期間為一季、半年或 一年不等;發行公司除按期付息外,到期時負有返還本金及 給付最後一期利息之義務。除少數4 檔(編號2 、29、30、 34)並非連結LIBOR 利率或為正浮動利率外,其餘37檔債券 之利率,均係以一固定利率減除「6 個月期倫敦銀行同業拆 放美元利率,LIBOR 」(即如美元LIBOR 利率走升,票息就 會減少)。綜此可知,本案結構債性質均屬公司債,且票息 幾乎均為連結六個月美元LIBOR 利率之反浮動利率結構債, 且均為在我國具有相當聲望信譽之公司或銀行所發行。 ㈡金鼎證券公司原承作94年間86.97 億元RS交易及95年間新增 加2.5 億元RS融資交易之過程及條件: ⒈金鼎投信公司旗下「金鼎債券基金」、「金鼎鼎益基金」 及「金鼎鼎盈基金」原持有之附表二所示41檔結構債,於 94年初帳列成本(購買歷史成本加計應收利息之攤銷數) 共約86.97 億元(各結構債之面額及R 交易時之金鼎投信 公司持有帳列成本,分別如附表六「面額」欄及「首次承 作金額」欄所示)。金鼎投信公司即自94年3 月至12月間 ,以當時對此41檔結構債之「帳列成本」(即共約86.97 億元)為售價,分別出售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再由競 遠等5 間投資公司於買受之同日,以「附賣回條件」RS交 易之方式,以相同價格出售給金鼎證券公司。RS交易條件 為:金鼎證券公司分別以附表六「首次承作金額」欄所示 價格向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買入各該結構債;換言之,金 鼎證券公司向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買入各結構債之價格, 即為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分別向金鼎投信公司買入之價格 ,亦為金鼎投信公司對各結構債之帳列成本。RS期間為半 年至一年不等,期滿時金鼎證券公司有權要求出賣人即競 遠等5 間投資公司,以原來買價加計一定利率之利息(為 金鼎證券公司應賺得之利息,即RS利息,依卷附金鼎證券 公司製作之RS交易成交單所示,RS利率除少數幾筆為1.5 %外,絕大部分均為2 %,參見證據卷一第11頁以下)買 回各該結構債。如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違約未付息或期滿 未買回,金鼎證券公司得自由處分結構債,即在市場上拋 售,或繼續持有結構債至到期日,再向債券發行公司收取 票面金額及票息。由是可知,RS交易雖名之為「出售」, 但本質上係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以該等結構債為擔保品, 向金鼎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借得附表六「首次承作金額」欄 所示金額;到期時,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應償還本金並附 加年利率1.5 %或2 %之RS利息給金鼎證券公司;如違約 不還款,金鼎證券公司得持有債券至到期日,而向發行公 司收取票面金額及連結六個月美元LIBOR 利率之票息以取 償。亦即本批結構債係作為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在貨幣市 場上之短期融通工具。 ⒉金鼎證券公司以RS交易方式向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先後買 得結構債後,即在取得同日持向其他金融機構為「附買回 條件」RP交易。其RP交易條件如附表十七所示,大致為: 金鼎證券公司將向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買入之結構債,以 「附買回(RP)條件」出售給其他金融機構,RP期間為半 年至一年不等,期滿時金鼎證券公司以原售價加計一定利 率(RP利率)之利息(RP利息),向金融機構買回各結構 債。換言之,金鼎證券公司亦以該等結構債為擔保品,向 其他金融機構短期融資借款。 ⒊在RS交易期間,各結構債之票面利息(即依前述隨六個月 美元LIBOR 利率反向波動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到期本金 ,仍由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向發行公司收取,而非由金鼎 證券公司收取。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僅於RS交易到期時, 以前述RS承作金額加計RS利率計算之RS利息,向金鼎證券 公司買回結構債。 ⒋就94年間原承作86.97 億元RS交易,金鼎證券公司在各筆 RS交易到期時,並未要求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以原價格( 本金)加計約定之RS利息購回,而同意競遠等5 間投資公 司將應付之RS利息滾入本金,以該價格續作新RS交易。 ⒌95年2 月22日,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又分別以原向金鼎證 券公司承作RS交易中之5 檔及6 檔結構債,與金鼎證券公 司先行解約,再與金鼎證券公司重作RS交易。競遠公司及 匯普公司以各檔結構債再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之總 金額,如附表十一及附表十二所示,即為各檔結構債之「 第一次承作RS金額」與「增加承作RS金額」之合計數。亦 即,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以此5 檔及6 檔結構債向金鼎證 券公司新作RS交易,除原本RS承作金額「第一次承作RS金 額」外,更分別向金鼎證券公司多融資1.25億元,合計共 增加RS融資共2.5 億元。至於各該結構債在解約前後之承 作金額及承作比率,及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整戶結構債 承作金額及承作比率,亦如附表十一及十二所示。 ⒍金鼎投信公司每移出一筆結構債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時 ,即與投資公司協議:每年年底前,就當年度投資公司向 發行公司收取之票息扣除投資公司支付給金鼎證券公司RS 利息之差額,如有造成投資公司損失,金鼎投信公司承諾 返還給投資公司。 ㈢檢察官未能證明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 違反何等法令、章程、內控規範或契約: ⒈依前部分所述,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 」,應先視董事或經理人就該商業決策及程序,有無違反 法律、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 或契約等具體法令規章。而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在職 務範圍內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則有下列法令可資參考: 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 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②93年8 月2 日公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證 券商應依金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交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 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且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述內部控制 制度為之。③93年1 月12日修正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 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 5 條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等該準則所稱之證券服 務事業,應依該準則及該準則所定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 理,且應考量本事業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建立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以書面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 稽核實施細則,並經董事會通過。凡此均為證券公司董事 或經理人行使職權時應遵循之法令、章程、內部控制制度 或契約之具體規範(參照最高法院關於本案被告及他案被 告陳淑珠、房冠寶因本件新增2.5 億元RS交易及先前86.9 7 億元RS交易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罪之104 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 ⒉檢察官固主張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 過程中,被告等人並未核實競遠、匯普公司之信用、資力 狀況及還款能力,亦未核實供擔保債券之實際擔保價值等 情。但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照何等法令、章程或契約規範, 金鼎證券公司在已取得債券為擔保品之情形下,負有必須 核實RS交易對手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衡量供擔保債券實 際價值之義務;亦未主張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RS交易之 額度及方式,有何違反上述或其他任何法令、章程、內部 控制制度或契約,而可認有違背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等違 背職務之處。換言之,檢察官未能證明金鼎證券公司承作 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之決策過程,有何違背法令、章 程、內控規範或契約之具體法令規章。 ㈣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不受當時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 成交系統買賣辦法」之限制: 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交所)105 年5 月5 日以臺政輔字第1050501717號函覆本院以:95年2 月間我 國證券商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主要係由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制定相關規範(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依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5 月13日以證櫃債字第10 50010432號函覆本院以:95年2 月間證券商承作債券附條 件買賣業務之「配券成數(承作比率)及計算公式」,櫃 檯買賣中心已定有「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用資規 範(本院卷二第148 頁及第149 頁;至於櫃檯買賣中心另 針對「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審核作業機制」、「擔保債券 之風險審核作業機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之規範 ,詳後述)。 ⒉依本案案發95年2 月有效施行之「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 辦法」第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券商在櫃檯買賣中心承 作債券附條件(如RS/RP)交易時,應以交易標的次日參 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為其期初金額。亦 即,證券商適用該辦法承作債券RS交易時,應以該債券之 「參考殖利率」(按:係由櫃檯買賣中心依照20家報價券 商以不同信用評等及不同期限之公司債參考利率報價後, 建立公司債參考殖利率曲線)為折現率,將債券未來產生 之各期現金流量(債息、本金等)折現為「期初金額」即 RS承作金額,即以「參考殖利率」為折現因子衡量債券價 值及承作金額,而不單以債券面額為準。依此,倘該債券 票息較「參考殖利率」為低,則為折價債券,則RS交易之 期初金額(即RS融資金額)亦將低於債券面額。 ⒊但依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9 月5 日以證櫃債字第10500264 82號函覆本院表示(本院卷三第139 頁):本案案發(95 年2 月22日)時施行之「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 買賣辦法」,適用標的僅為國內中央政府公債,並不包括 公司債,公司債係於103 年12月29日始納入等殖成交系統 買賣辦法管理,是公司債在95年2 月22日當時並不適用該 辦法第6 條之1 所定之「附條件交易以交易次日參考殖利 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為期初價格」之規範。此外 ,95年2 月22日當時並無其他有關公司債附條件交易承作 金額之規範。但證券商同業公會曾在95年5 月30日函請各 證券商會員遵守「承作金額至少應為面額配券成數之八成 五以上、如債券為折價債券應酌量提高成數」之要求,又 於101 年4 月12日再次函請各證券商會員,應提高該配券 成數至承作金額之九成以上等情。 ⒋因此,在95年2 月間,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 賣辦法僅適用於國內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性質上屬於公 司債之本案結構債RS交易在當時並不適用本辦法。且該辦 法並非規範所有進行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證券商,債券等殖 成交系統亦非強制所有證券商均應加入,惟僅與櫃檯買賣 中心簽訂「證券商參加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契約」及檢 具「證券商暨人員登記申請書」而加入此成交系統之證券 商,方受此買賣辦法之規範;未加入此成交系統之證券商 所進行之債券附條件交易,並非強制必須以此成交系統撮 合,亦不受此買賣辦法之拘束,證券商得自行與交易相對 人議價進行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本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 規定參照)。 ⒌由是可知,金鼎證券公司於95年2 月間承作本案增加2.5 億元RS交易,並不受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 辦法之規範,自無須遵循或違反該辦法第6 條之1 所定「 以交易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為期初 價格」規定,更無違反該買賣辦法或規定之可言。 ㈤檢察官未能證明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違反當時證券商債 券附條件交易之自律規範: ⒈前述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5 月13日證櫃債字第1050010432 號函覆本院以:95年2 月間關於證券商承作債券RS交易之 「承作比率(配券成數)」及「計算方式」,除有前述債 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用資規範外(但該辦法不適用於 本案RS交易,理由如前述),另有「市場交易實務指引」 ,亦即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95年5 月30日函告 所屬債券自營商會員:為建立業界共同遵循債券附條件交 易RP合理配券規範,未來證券業者承作「證券附買回賣出 」交易時,配券成數至少應達面額八成五(含)以上(按 即承作比率應低於面額之117 %);配券標的為折價券者 ,配券成數應酌量提高等情。參以證券商同業公會於105 年5 月27日以中證商電字第1050002351號函覆本院(本院 卷二第205 頁)亦稱:本公會為建立業界共同遵循債券附 條件交易合理配券規範,曾依會員公司提案並參考業界多 年承作附條件交易之配券成數實務,於95年5 月30日函知 證券自營商會員,承作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附買回賣出交 易時,取具擔保品(債券)價值至少應達面額之八成五( 含)以上;嗣因金管會於101 年3 月1 日函囑調高配券成 數(按即金管會101 年3 月1 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07163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內容係金管 會要求櫃檯買賣中心洽請證券商同業公會修正相關自律規 範,將公司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RP取具擔保品價值,應提 高至少為面額之90%以上,若擔保品為折價債券,應再提 高債券擔保成數,並轉知各債券自營商會員遵循辦理), 本公會乃於101 年4 月12日再次函知證券自營商會員,上 開配券成數應至少達面額之九成(含)以上(按即承作比 率應低於面額之111 %)等語。 ⒉鑑定人即證券商同業公會秘書長莊太平之鑑定意見亦以( 本院卷三第110 頁至第118 頁反面):95年5 月30日之前 ,證券商同業公會並沒有針對債券附條件交易之配券成數 訂定自律規範。後來因為金管會發現業者在配券成數有以 市價、有以面額、有以取得成本來作配券成數等不同作法 ,很不一致。為了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證券商同業公會最 後決議用債券面額至少八成五以上為規範。目前最新自律 規範即為前述證券商同業公會之101 年4 月24日函示,仍 以面額為配券成數基準,並定為九成。配券成數都是以面 額為主,並沒有特別提到債券折、溢價。折價債券配券成 數固應酌量提高,但公會並無針對應如何提高一事另訂自 律規範,亦未針對債券信用風險之不同評價,而有不同的 要求,而由各證券商自行考慮風險承擔能力後,自行決定 。現行法令或主管機關金管會、證交所、櫃買中心或券商 同業公會自律規範,均未要求證券商對於同一債券之附條 件交易承作金額,必須有相同定價及成交價格,此涉及買 賣雙方之議價能力、需求急迫性等因素。關於到期利息滾 入本金續作,也沒有明確規範限制等語。 ⒊綜上可見,金鼎證券公司95年2 月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 RS交易時,雖不適用「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 賣辦法」以「參考殖利率」為承作金額計算基準之規定, 但證券商同業公會確曾於95年5 月間針對債券附條件交易 設定承作金額至少應達「面額八成五」之配券成數規範, 嗣金管會及櫃檯買賣中心又於101 年3 月間要求證券商同 業公會提高該配券成數。債券市場上關於證券商承作債券 附條件交易之配券成數自律規範固有逐步嚴格化趨勢,但 不可否認者,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 之95年2 月間,債券市場並無要求證券商應確實評估債券 市價或公允價值並以之衡量擔保價值或承作金額之具體規 範,亦乏共通、一致且具拘束力之債券價值衡量標準或方 法,至多僅有承作金額至少應達「面額」八成五之配券成 數規範可資遵循,而此亦為櫃檯買賣中心承認之當時「市 場交易實務指引」,是此應為當時債券交易市場通行之自 律規範,應可認定。 ⒋經查,依附表十一及十二所示金鼎證券公司對競遠公司及 匯普公司承作本案新增加2.5 億元RS交易之配券成數及承 作比率,就競遠公司而言,將其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 易之總金額及提供擔保之所有結構債面額視為一戶合併計 算,其總承作金額約為32.07 億元(此次新增加之1.25億 元加計原承作之約30.81 億元),提供擔保之所有債券總 面額共計30.50 億元,即其配券成數約為95%、承作比率 約為105 %。就匯普公司而言,亦將其向金鼎證券公司承 作RS交易之總金額及提供擔保之所有結構債面額視為一戶 合併計算,其總承作金額約為33億元(此次承作之1.25億 元加計原承作之約31.73 億元),提供作為擔保之所有債 券總面額共計31.1億元,即其配券成數約為94%、承作比 率約為106 %(至於「將總承作RS金額及所有提供擔保債 券面額視為一戶合併計算配券成數」並非不合理、亦無違 背交易常規之理由,詳後述鑑定人林丙輝教授及蔡彥卿教 授之鑑定意見)。是以,金鼎證券公司對競遠公司及匯普 公司於95年間承作本案新增共2.5 億元RS交易,均在配券 成數不低於85%、承作比率不高於117.6 %之範圍內,與 前述證券商同業公會函告作為市場實務交易指引之自律規 範,尚無相違。 ㈥鑑定人林丙輝教授及蔡彥卿教授均認本案新增2. 5億元RS交 易過程並無不合理情形: ⒈鑑定人林丙輝(國立中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教授)之鑑定 意見為: ①國內債券次級市場(交易市場)活絡性及流動性不佳, 很難建立一個單一且一致的公司債市價標準,且公司債 市價衡量涉及諸多因素,也受到諸多市場漲跌因素影響 ,難以計算出有共識的公允價值。與此相較,使用面額 及配券成數衡量債券擔保價值較為直接,亦較能確定, 也可以避免以市價衡量的困難。 ②債券附條件交易主要是看債券的擔保價值,也就是把債 券本利加起來的到期總價值,即到期能回收的價值,以 此作為擔保的基準。此雖非市價,但只要債券本身沒有 明顯信用風險,基本上就有一定擔保價值,而不至於有 不可控制的風險。即使交易對手違約,債券到期時也可 以拿到所有的本息,基本上這樣的風險就已經非常小了 ,證券商也不會受到難以預測、難以掌控的風險,這就 是最主要的擔保。市場上大家都可以接受以此到期值作 為擔保價值進行RS交易,風險也可以控管,因此發展出 面額及配券成數的交易慣例,至於交易對手之資力或財 務報告並非關鍵。反之,即使用市價當作債券的擔保價 值,就風險角度而言,也不一定比較低,因為債券市價 可能因資訊不足而未被正確估計,即使有完整資訊,但 因利率變化亦會面臨不確定市場風險。在此情形下,以 市場慣例即面額衡量可能較為客觀。 ③市場是否接受以結構債為附條件交易,主要係以債券品 質來判斷。品質好、評等沒有問題的債券,市場一樣會 接受。承作金額係以債券面額搭配一定配券成數計算, 每個證券商有不同的配券成數計算方式,市場允許各證 券商自行判斷,但實務運作常態通常係以面額及配券成 數之八成至八成五計算承作金額(即承作比率可達面額 之117.6 %至125 %),而不論其市價。 ④本案RS交易提供擔保之結構債雖然是反浮動利率債券, 但都是信用風險屬於AA級債信的好券,連結的利率也是 市場上通行的LIBOR 利率,利率連動也有上下限,因此 風險很容易估計及控管,屬於風險透明、比較簡單的結 構債,與包含許多複雜連動指標且難以估計信用風險之 雷曼兄弟公司連動債,不可相提並論。 ⑤本案結構債當時可能是短期(美元)利率到高檔,有些 債券就變成零息債券,但不能因此估計未來都是零息。 鑑定人謝承熹提出之「純粹預期理論」(詳後述)是利 用利率曲線結構預測未來利率,但要評價本案期間為6 年至8 年之長期債券,需要長期LIBOR 利率資訊,但因 為LIBOR 利率指標最長就是一年,因此在欠缺其他必要 相關資訊情形下,無法預估未來LIBOR 殖利率;如逕以 即期利率做為遠期利率的預期值,會有誤差,因此不能 直接以短期LIBOR 利率推估長期LIBOR 利率。本案無法 直接使用「純粹預期理論」,而應考慮LIBOR 利率長期 「均數回歸」的特性(「均數回歸理論」),即可看出 LIBOR 利率有很明顯的循環,短期的反彈或高檔不會太 久,大概一年多就會往長期均數(百分之二點多)修正 ,因此這批債券的未來利率不會預期一直停留在零息。 此種「均數回歸理論」,是利率曲線結構模型中最經典 也最通用的訂價模型,較諸「純粹預期理論」更具有利 率預測能力。 ⑥我以「均數回歸」模型評估本案41檔結構債,針對95年 2 月間產生的未來LIBOR 利率,事實上(美元)利率都 會往下回到長期均數(按:因利率係反浮動,美元利率 下跌,債券利率即上升),與真實狀況很接近,也絕對 不會是零息債券,還有很多利息可以拿,就市價的評估 也是溢價。根據我定價結果,這41檔結構債都是好券, 信用風險也是AA等級債信,其中有約30檔是溢價債券, 只有約10至11檔是折價,但也不是完全零息,最後我加 總折、溢價結果,整體價值高於面額。 ⑦同一戶(交易對象)雖然有多筆RS交易,但就整體擔保 價值來看,同一交易對象以多筆RS交易組成一個資產組 合,以整體計算總擔保價值也很合理。因為同一客戶的 多筆交易中,如有一筆違約,該客戶提供的所有擔保品 都可以被涵蓋,也就是客戶一違約,證券公司可以處分 所有擔保品,因此用整戶計算整體風險比較客觀,也比 較能反應風險。另外,RS到期時,將RS利息滾入本金續 作RS交易,在實務上也很常見。只要債券的擔保價值符 合交易慣例(即前述之面額及配券成數),則券商決定 續作也是合理的。 ⑧因此,對於金鼎證券公司而言,交易相對人即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各自以數檔債券組成的資產組合進行RS交易 ,只要債券融資成數(配券成數)在合理風險控管範圍 內,則在整體債券資產組合中重新選擇數種債券進行配 券而續作,也是可以被接受的。以整戶來看待債券面額 及配券成數,是合理的。 ⒉鑑定人蔡彥卿(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教授)之鑑定意見 為: ①本案結構債公允價值之判斷,在95年1 月1 日後,應適 用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第34號公報,這 是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第34號公報即係國際會計 準則委員會(IASB)公布之第39號公報。根據IASB專家 諮詢委員會之解釋意見(西元2008年10月出具,但我國 第34號公報及IASB第39號公報本應為同一解釋),關於 本案連結美元LIBOR 反浮動利率債券公允價值之衡量, 在無活絡市場之情形下,即使存在一個市場交易價格, 該急售價並非債券公允價值;該價格仍須經重大調整, 否則亦須經由多種價值衡量技術,綜合判斷其公允價值 。至於「多種價值衡量技術」,則應斟酌利率於未來天 期之波動、長期利率走勢,及利率向長期平均值回復之 特性。鑑定人林丙輝提出之上述「均數回歸」模型,在 實務上非常有名也被廣為接受,合乎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上判斷本件結構債券公允價值之參考。 ②本案結構債在金管會「三大鐵律」要求投信業者在短時 間內移出情形下,全市○○○道投信業者必須短時間內 同時移出這些結構債,原來的買家都被嚇跑了,因此成 為流動性很低的無活絡市場。另一方面,投信業者被迫 必須立即移出,在出價上一定盡量壓低,即使成交,該 成交價也是無活絡市場的急售價,並非公允價值。本案 會計師在工作底稿上也敘明「結構債約當市價的取得, 因持有的債券流動性不大,因此不易取得其市價資訊」 等語,反應當時結構債市場並非活絡市場,極難取得公 允市價資訊。 ③就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而言,因為RS交易當時本案 結構債是屬於急售價,價格比較低,但這些債券是公司 債的twA 等級債券,保證強度很夠,亦即金鼎證券公司 可以不要急著拋售而承受流動性風險的損失,可以接手 下來、一直持有至到期日,最後(向債券發行公司)收 息收本,此種對債券未來本息的回收,就是對金鼎證券 公司的保障。 ④財務會計上針對擔保適足性的風險判斷,假如同一交易 對手有數筆融資擔保品,該融資成數(配券成數)之計 算或評估,應以同一戶提供之整體擔保即整體資產組合 來計算融資額度。因為是同一個交易對手,承作RS通常 提供很多債券為擔保品,過程中擔保品有增、有減,因 此最後是把同一交易對手之所有擔保債券加起來,整體 評估,不會逐筆去對擔保品的價值。 ⑤至於承作比率是110 %或115 %乃至120 %,這不是一 條線,的確有可能最後結清時仍然發生損失,但這是一 個商業判斷的區間問題。因為本案提供擔保的公司債之 保證強度很夠,金鼎證券公司經過商業判斷設定110 % 的承作比率,我認為是合理的。 ⒊綜合上述林丙輝教授及蔡彥卿教授之鑑定意見,可知: ①我國債券附條件交易市場之流動性本即不足,加以本案 供擔保結構債係作為競遠、匯普公司在貨幣市場之短期 融通工具,其價格波動本即較大,本難建立一致之衡量 其公允價值或市價標準。加以本案結構債係因金管會「 三大鐵律」造成無活絡市場,其市價係急售價,並非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債券公允價值,自不能作為RS承作金 額或債權擔保價值之衡量。 ②關於公允價值之衡量一事,因作為折現因子之債券利率 難以取得相關長期估計資訊,不應直接利用LIBOR 即期 利率預估債券未來到期利率,而應考慮LIBOR 利率長期 向均數回歸之特性,否則估計出來之公允價值會有誤差 ,因此估計其公允價值實際上甚為困難。 ③相對於此,倘作為附條件交易擔保之債券品質評等無虞 ,則市場實務通常接受直接以債券面額及一定配券成數 計算承作金額,至其成數由證券商自行判斷,通常為債 券面額之八成至八成五(承作比率為面額之117.6 %至 125 %)。RS交易之擔保價值其重點在於供擔保債券之 品質,亦即債券評等及發行公司之信用風險是否優良, 至於交易對手即競遠公司或匯普公司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則非關鍵。 ④本案作為RS交易擔保之結構債,其發行公司信用評等均 甚佳,信用風險極低,可預期金鼎證券公司即使持有至 到期日,回收票面金額即本金無虞;加以考慮到LIBOR 利率長期而言之回歸均數現象,可預期不會是零息或折 價債券,而可回收相當之利息。此本息之回收即為金鼎 證券公司持有至到期日之擔保。金鼎證券公司基於此等 商業判斷,以債券面額之一定配券成數衡量承作金額, 並無不合理之處。即使是到期時將RS利息轉入本金續作 RS交易,只要是在該面額及配券成數範圍內承作,亦非 不合理。 ⑤本案RS交易提供擔保之結構債,應併同競遠公司或匯普 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之其他RS交易所提供擔保之結 構債,合併整戶計算面額及配券成數,此符合財務會計 上關於擔保適足性之衡量。 ⒋亦即,金鼎證券公司即便未以供擔保債券之市價或公允價 值為準,亦未特別衡量交易對手競遠公司或匯普公司之還 款能力或資力信用狀況,而直接以供擔保債券面額之八成 至八成五為配券成數衡量承作RS金額之依據(承作比率為 面額之117.6 %至125 %),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 者,金鼎證券公司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在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之承作金額及供擔保之債券,與其原承作其他 筆RS交易之承作金額及所有供擔保債券,分別、合併計算 配券成數及承作比例(即所謂「整戶計算」),因承作金 額均在面額八成五之配券成數範圍內(如附表十一及十二 所示,競遠公司之配券成數約為95%,匯普公司之配券成 數約為94%,均較八成五為高),亦非不合理或違背交易 常規之交易。 ㈦不採鑑定人謝承熹副教授(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 鑑定意見之理由: ⒈針對應否衡量債券市價、應如何衡量債券市價及得否以面 額及配券成數以作為RS交易承作金額基準等問題,鑑定人 謝承熹教授在本院中提出如下鑑定意見: ①本案作為RS交易擔保之債券,依95年2 月當時櫃檯買賣 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買賣辦法第6 條之1 規定,應 以該債券之次日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含息價格 為承作金額,且無所謂以「配券成數」及「面額」之規 定。以此而言,債券RS交易應以債券之「市價」為RS承 作金額較為合理。外資券商也都是依照「市價」作為債 券RS交易之金額。承作債券RS交易要以市價衡量,我所 能找到的法令依據就是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 辦法。 ②衡量債券市價所需之折現利率,係以承作時之市場殖利 率曲線預估承作時之利率。在本案,係利用95年2 月22 日LIBOR 殖利率曲線去算出債券殖利率上每一點的點利 率,同時由此利率曲線結構去推估市場參與者對於未來 即期利率之預期,再利用「純粹預期理論」假設承作今 日預期的遠期利率是未來的即期利率,推算每檔債券未 來可能拿到的票息,再用AA的折現率折現,決定債券的 價值,進而決定可以承作的金額多寡,而不是只看面額 及配券成數。 ③但此等不看面額及配券成數、而依市場殖利率曲線衡量 債券價值以決定承作金額的作法,債券市場交易者不一 定都會採用,債券市場也有可能直接依債券面額及配券 成數決定承作金額。 ⒉關於承作債券RS交易是否要以供擔保債券之市價衡量、是 否得以債券面額及一定配券成數為承作金額基準,乃至衡 量債券市價方法等節,謝承熹教授之鑑定意見與前述林丙 輝教授及蔡彥卿教授顯然不同。爰審酌: ①謝承熹教授表示債券RS交易承作金額應以債券市價衡量 ,其依據為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辦法。惟該 規定在本案案發之95年2 月間僅規範已與櫃檯買賣中心 訂約加入成交系統之證券自營商,且規範之債券僅為國 內中央公債,公司債則不與之等情,已如前述。是謝承 熹教授此點說法尚有斟酌餘地。 ②謝承熹教授係使用「純粹預期理論」之利率曲線結構, 作為估計債券價值時折現因子之決定基礎。但依此理論 架構之利率曲線結構係以承作當時之LIBOR 利率趨勢推 估債券到期時之利率,似未慮及「均數回歸理論」所稱 LIBOR 利率在長期而言有向均數(每年2 %左右)回歸 之特性,是其預測似有不足之處。 ③更何況謝承熹教授亦稱,債券市場交易者並不一定均會 以債券市價衡量承作金額,亦有可能直接以面額及一定 之配券成數決定承作金額,亦即並未否認債券市場上應 有以面額及配券成數決定承作金額之交易習慣。 ⒊因此,本院認謝承熹教授之鑑定意見尚有斟酌餘地,故以 林丙輝教授及蔡彥卿教授之上述鑑定意見為可採。 ㈧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未違反櫃檯買賣 中心制定之其他規範: ⒈依前述,95年2 月間我國證券商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業務 ,主要係由櫃檯買賣中心制定相關規範。其中除有關「配 券成數(承作比率)及計算公式」部分已如前述外,櫃檯 買賣中心另針對「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審核作業機制」、 「擔保債券之風險審核作業機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及其他方面制定相關規範(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5 月 13日證櫃債字第1050010432號函,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 204 頁)。以下逐項說明。 ⒉針對「對交易相對人信用審核作業機制」之規範,主要有 以下幾項:①「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業務規則」(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33條規定,證券商 於客戶為櫃檯買賣時,應慎重考量客戶之意向、條件、投 資經驗、投資目的及資力。②「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 3 條規定,客戶初次與證券自營商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時 ,應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檢附身分證或登記證照 影本,毋庸辦理開戶。③「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 統買賣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 債券,應簽訂買賣契約及檢具「證券商暨人員登記申請書 」,並向櫃檯買賣中心預繳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但觀諸 以上規範,或為內容抽象之一般性指引,或為要求證券自 營商與客戶簽訂契約、要求驗證客戶身分文件、要求證券 商檢具一定文件並交付準備金之程序規定;或屬僅供參考 ,而無強制力之概要指引,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等 人或金鼎證券公司違反該等作業機制之情形。 ⒊關於證券商對擔保債券之信用風險、利率風險之審核作業 機制之規範,主要規定在前述櫃檯買賣中心公布「證券商 風險管理實務守則」(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204 頁反面 )。此守則僅供證券商參考遵循,其內容係指導證券商對 不同交易對手與部位應定期檢視信用狀況,並對各信用加 強(包括擔保品)措施定期評估及監督管理;對於所有業 務之市場風險,應訂定適當之市場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 執行,其中包括利率風險量化衡量等。亦即,此「證券商 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僅係供證券商參考遵循之指導,不具 有任何強制力或拘束力,其內容亦係一般性指導原則,而 非具體特定之規範要求。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等人 或金鼎證券公司有何違反該實務守則之情形。 ⒋另外,櫃檯買賣中心與證交所、集中保管結算所等機構共 同編製有「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其中針對證 券商承作債券RS融資交易業務時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事項,定有「簽約(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客戶 帳戶之管理」、「買賣成交及申報作業」、「給付結算作 業」、「交易風險控管作業」及「債券保管作業」等規範 。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等人或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RS 交易時有何違反上開規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或金鼎 證券公司有違反上開規範之情形。 ⒌至於其他規範,則包括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業務規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 易細則」中,有關「應於買賣成交單約定買賣回日期及價 格」、「附買賣回交易餘額與證券商淨值之倍數限制」及 「約定買賣回期間限制」等。但查均與本案無關,亦無證 據顯示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RS交易有何違反該等規定之 情形。 ㈨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尚難認被告等人對金鼎證券公司有 何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 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及他案被告 陳淑珠、房冠寶未先核實交易對手競遠、匯普公司之信用、 資力及清償能力,亦未核實競遠、匯普公司提出供擔保結構 債之「市價」或「實際價值」,反以「面額」搭配配券成數 計算承作金額,而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惟依上揭 所述「違背職務」判斷標準及前述認定事實結果: ⒈檢察官未能提出及證明被告等人未核實競遠、匯普公司信 用資力,亦未依債券市價或實際價值衡量RS承作金額等情 ,有何違反櫃檯買賣中心制訂之各種債券附條件交易規範 、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或其他法律、命令、章程 、內控規定或契約等具體規範之處。 ⒉檢察官對於金鼎證券公司僅依債券「面額」搭配配券成數 核算RS承作金額,未特別核算債券「市價」及衡量競遠、 匯普公司之信用資力等情,亦未能證明此舉違背何等債券 市場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 ⒊依鑑定人林丙輝教授及蔡彥卿教授之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 ,檢察官主張應作為RS承作金額標準之債券「市價」,其 評估涉及諸多複雜且難以取得之資訊,難以核算;更遑論 我國債券市場活絡性本就不足,加以案發當時債券市場對 結構債充斥急售氛圍,「急售價」根本不足作為「公允價 值」之衡量依據。反之,本案RS交易供擔保債券之發行公 司均為在我國具相當聲望信譽之公司或銀行,債券俱屬信 用評等優良之好券,信用風險極低;而LIBOR 利率短期固 然走升,但長期會向均數回歸,是可預期利率風險尚在可 接受範圍內。因此僅以債券面額衡量承作金額,即使金鼎 證券公司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亦應足供擔保。且既有該 等債券擔保,亦無須特別衡量競遠、匯普公司之信用、資 力或償債能力。因此金鼎證券公司單以債券面額核算RS承 作金額,亦未特別衡量競遠、匯普公司之信用資力狀況, 就債券市場上債券附條件交易而言,尚難認有何顯然不合 理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⒋因此,不論從法規範形式或自「忠實義務」實質內涵判斷 ,均難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過程,有何 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 ㈩結論: 本院尚難形成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及張國安3 人與他案被告 陳淑珠及房冠寶共同有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違背職務行為」 之確實有罪心證。本案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 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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