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忠樂
被 告 莫憲安明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
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其
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
拘役30日,然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
係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本件原告非屬被
告所犯此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刑
事判決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