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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鄧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忠樂 被   告 莫憲安明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復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其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判處拘役30日,然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 係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本件原告非屬被 告所犯此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刑 事判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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