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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雄係受僱於「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 )之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衛生紙至客戶處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衛生紙途中,沿新北市○○ 區○○路3 段往烏來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因欲超越前方同向之賣菜貨車,本應注意 行車時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高成 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區 ○○路由烏來往新店行駛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緊急剎車 仍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擦撞吳志雄駕駛 之前揭小貨車前保險桿,致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 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 。 二、案經高成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 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成振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 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 臺安醫院104 年12月3 日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高成振之病歷及臺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0日以慈新醫 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為時 乃受僱於微風公司,工作內容係以駕駛上開貨車載送衛生紙 至客戶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乃載送衛生紙之業務行為之一部,且 為被告繼續反覆執行,應認屬被告之主要業務。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衛生紙之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過 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不該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生活困難,除保險理賠外,僅能賠 償告訴人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終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被告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再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母親、妻子及2 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父親現居於安養中心,家庭收入少、經濟負擔沈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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