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榮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叉」更正
為「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受僱於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係
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廖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留在
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
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
告訴人李憶真受有左膝、臀部及左肩挫傷等傷
害,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
堪認其素行端正,且犯罪後坦承
犯
行,態度尚佳,而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
事
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調解乙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時之年齡、受有
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大貨車司機而家境勉持之
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86號
被 告 廖國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國榮受僱於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途經復興北路與長春路
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李憶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廖國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與李憶真之
機車發生擦撞後,李憶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臀部及左
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榮於偵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憶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21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文
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等在卷足資
佐證,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失
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
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