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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3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叉」更正 為「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 時係受僱於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係 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廖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留在 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 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李憶真受有左膝、臀部及左肩挫傷等傷 害,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端正,且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 事等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調解乙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時之年齡、受有 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大貨車司機而家境勉持之 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即新臺幣6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86號 被 告 廖國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國榮受僱於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途經復興北路與長春路 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 ,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憶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致廖國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與李憶真之 機車發生擦撞後,李憶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臀部及左 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國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憶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及雙方車損照片。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21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號函文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失 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 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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