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玉龍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
國10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黃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崇德
街與信安街交叉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紅燈的情況下違反交通
號誌違規左轉,致車輛已超越紅燈停止線前緣,而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
適發現左方有熊思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沿信安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並依其行向為綠燈,黃
玉龍
乃在行人穿越道上煞車並開啟大燈,致熊思豪驟受驚嚇
並因黃玉龍之營業小客車車頭突出於其機車道上,從而緊急
煞車並往左邊閃避,造成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
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詎黃玉龍
肇事後雖暫停該處察看,明知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已肇事且致
人受傷,詎未予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調查,逕行駕車逃
逸。
二、案經
告訴人熊思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已明
示「沒有意見」(參見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在
本院審理
期間,經依法定程序調查,不論檢察官或被告於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依法定程序作成,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包含
書證、
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提示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並
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
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又按「業務過失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於本院
審理中雖經審查庭法官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
和解,作成
附條件之「和解筆錄」乙紙附卷(參見審理卷一第60頁),
然該和解係以被告賠償一定之金額為生效條件,是該和解筆
錄中並無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記載,是上開和解尚無依法撤回
告訴之效力甚明。而
嗣後因被告果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經本
院詢明告訴人關於和解之意願時,亦經告訴人陳明必待和解
條件完成時始同意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而因被告
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依條件履行,故伊自始無撤回告訴
之意等語(參見本院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
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部分,既經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
且未經撤回,並請求繼續
訴追,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黃玉龍對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確實有發生駕車肇
事之情形雖供認屬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或業務過失
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遠遠在槽化區那裡等,
前輪是有越線,後輪還沒有過,我在那裡等十秒,他的機車
騎滿快的云云。
二、惟查:
(一)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述在
卷,復有被告與日統交通有限公司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
乙紙附卷
可稽(偵卷第9-10頁)。而本件肇事時,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確實即是其所承租之TAU-756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
無訛,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堪認為真。而告訴人是因為本
件車禍肇事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手
腕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急診就醫之診療紀錄,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3年4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6頁),亦
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之車輛肇事,前經偵查中檢察官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玉龍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1月20日
北市裁鑑字第103409643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審理卷㈠第33
-35頁);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
嗣經本院將本件卷
證再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認:「被告黃玉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4年4月10北市交安字第10430225700號函檢具之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
卷
可參(本院審理卷㈠第86-87頁)。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103年4月21日之車輛肇事事件之原因與責任,既經專業之
交通肇事鑑定機構鑑定與覆議,且結果均認本件當時之路權
歸屬於告訴人,被告之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違規左轉」實為
肇事之主要因素,且確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車速滿快的云云,即乏依據;而其否認
有過失之答辯,亦不僅與前揭鑑定結論相左,亦與其自認:
「我前輪是有越線」之違規行為,相互矛盾,
難謂可採。
㈢第查,被告雖否認犯罪,主張伊沒有闖紅燈云云。然在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之審理中,被告復
自承:「(審判長問:你是
否承認你自己當時的燈號是紅燈?)被告答:對。(審判長
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摔倒?)被告答:有。(審判長問
:你知道被害人有受傷?)被告答:有。(審判長問:你既
然知道被害人有受傷,為何不留在現場?)被告答:賣雞排
的出來了,我覺得不是我撞到他的,我就走了。(審判長問
:你覺得他為何會摔倒?)被告答:他騎太快了,他是轉彎
過來看到我,已經離很近,他看到我停在那邊,才緊急煞車
,所以他才摔倒。我覺得是他自己車子騎太快才摔倒的。(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越線?)被告答:我確實有越線,但是
我越線時,我是停止的。(審判長問:為何你的燈號還是紅
燈時,你就趕快開走?)被告答:我有停下來看一下子,我
人沒有下來,我有把窗戶搖下來看一下,看到雞排老闆有來
,他也站起來,我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㈡,
10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確實有闖紅燈,亦有越線
而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也知悉被害人是因看到他才緊急煞
車而摔倒;也有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即自行離開
等情均確屬
實在。
㈣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直線往前騎,被告
開的計程車擋在我前面。我為了閃避他,就滑出去了。事情
發生後,被告沒有停下來。他本來車子是停在路中間,擋在
我車子前面,我跌倒後,我有再站起來,這時候他就開走了
。他應該看得到我,我就是摔到他的車前面。當時我行進的
燈號是綠燈。對方是闖紅燈。我摔車後爬起來,我看我還是
綠燈。(審判長提示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後,問:這個圖
畫的對不對?)答:對。被告超過我的車道。(審判長:是
否可說明被告看到你摔倒之後,是如何走掉?)答:我印象
中,他是先油門放一下,放一下,有避開我,然後慢慢的開
走。(審判長問:你摔倒後,是誰幫你報警的?)答:路邊
賣派克雞排的人幫我報警的。這個人在第一次
開庭的時候他
也有來。」等語(參見本院105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經核
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一致。而前開告訴人
所稱「
幫我報警」之人,經查即為
證人陳宗鴻,亦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
傳喚到庭
具結證稱:「我在該處開雞排店,應該是凌晨12
時到1時許聽到一聲聲音,我就跑出去看,看到告訴人機車
滑倒在地上,告訴人倒在地上。計程車是有超出行人穿越道
(或斑馬線),我看到時計程車方向是紅燈,機車方向是綠
燈。機車跌倒時,計程車是有試圖開一下停一下,不過最後
還是走了,計程車走的時候,他的方向還是紅燈。」等語(
參見偵卷第51-5 2頁),亦有證人陳宗鴻103年8月28日偵查
筆錄
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宗鴻與告訴人、被告均無任何親戚
故舊關係,尤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其為事件發生時之偶然在
場目擊之證人,本於觀察之親身見聞所為證述當無
故意偏袒
一方之情形,尤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栽誣被告之必要,
是其
證言自屬可信,且益證告訴人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
述內容,並無瑕疵可指,應屬可信。
㈤綜上,本件肇事原因
堪認是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認之指示行駛。」,竟在紅燈時違規左轉
繼續行駛,以致其車輛遽爾逾越停止線而進入行人穿越道,
並於車頭突出在當時為綠燈之告訴人(具有路權)行進車道
上時,始因發現告訴人機車駛近而突然停車,以致告訴人煞
車不及而不得已向左偏行,重心失衡才人車倒地。是被告之
違規左轉並超越停止線導致車頭突出於告訴人車道上,才是
本件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刑責之主要原因,且該過失
與告訴人之業務過失傷害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而負其刑事責任。又被
告雖辯稱伊之汽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故告訴
人之騎乘機車滑倒、受傷與其應無關係云云,然所謂過失責
任,是指行為人之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
係即應負責,尚不以必須已經發生直接碰撞為必要。而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5條規定:「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本身之違
規左轉行為,顯已造成客觀上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且違
反注意義務於先,即應就其過失行為之犯罪結果負責,殆屬
當然。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
確有業務過失,且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如前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交通號誌運
轉圖、監視器一覽表及照片15張等在卷
可憑,是證本件被告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
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交
上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判均本斯旨。是證只要有駕駛
肇事之事故發生,不論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即必須「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則
舉輕明重,行為人本即有過失責任之場合,自更應留
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豈可擅自駛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
施行,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
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
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
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
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
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
險,因此所謂「逃逸」,即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
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
再度擴大之危險使然。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業已因其駕駛肇事而受傷,卻以「…油門放一下,放一下,
避開我,然後慢慢的開走。…」(參見前揭告訴人之指訴)
;「…機車跌倒時,計程車是有試圖開一下停一下,不過最
後還是走了,…」(參見前揭證人陳宗鴻的證述)等方式而
直接離開現場,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行顯與
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相合,自亦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黃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罪質互異,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
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肇事逃逸罪名部分
加重其刑。又衡酌被告教育程度非高
,僅具國中學歷,當時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菲薄,
且有幼女一人尚待撫養,於突然發生車禍之際,驚懼之餘
難免產生畏罪逃避之僥倖心理,而當時狀況是被害人雖受
傷倒地,但
旋已自行起身,從而被告認為被害人受傷程度
應非甚重(參見告訴人前揭摔倒後己自行起身之陳述;與
被害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傷勢;以及雙方原約定之和解賠
償金額僅新台幣1萬元等);且被告又已看見證人陳志鴻
出現在現場,被害人身處之危險程度亦較減輕而無損害擴
大
之虞等當下之主、客觀環境為整體觀察,被告以「我並
未撞到他,所以沒有我的事」等語而自我催眠,供為卸責
之託詞及合理正當化「逃逸」行為之藉口,於法固屬難容
,然於情尚非絕無堪供憫恕之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對於前揭情節,即覺
情
輕法重,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於案發後
復擅離現場,未盡救助義務,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應
非難;惟酌衡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被告之職業、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
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