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5 月上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代號00
00000000號之未滿14歲之女子(真實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為91年4 月份出生)結識,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
上午10時許,在甲 女當時住處,以其生殖器官放入Α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甲 女間利
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時交談內容之擷取資料在卷
可
稽,
堪信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本案A女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又4 個月,仍
就讀高工,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未能克制自己情慾,一
時失慮,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雖屬違
法,惟念被告於
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
和解,A女之
母稱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8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尚具悔意,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所犯之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衡其情節可
謂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最低
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
一年級,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週詳,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竟罔顧A女年幼懵懂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A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業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
,並當場支付全數和解金,
暨A女之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並同意原諒被告
等情業如前述,且與A女屬合意性交行為,
兼衡被告行為時方18歲又4 個月,為高工在校學生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
氣盛,未能掌握男女之間交往之分際,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
,併考量被告已與A女之母和解;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
段,對於
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
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
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
將可遷善之受刑人,
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
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
新,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
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