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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財能係「蓬達貨運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所屬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區○○○ 路○ 段行駛至該路段85號前之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行 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 ,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 以預見此情事,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在該車道內偏左行駛,進而左側車尾接觸當時行駛 在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李易諠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手把,除導致告訴人李易諠人車倒地滑 行外,且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潘姵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亦因無從閃避,旋即自後追撞前方已倒地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李易諠、潘姵儒二人因此 分別受有右手肘前臂挫傷、左手肘瘀傷、右手背瘀傷與左足 挫傷、疑踝骨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李易諠、潘姵儒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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