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財能係「蓬達貨運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所屬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區○○○
路○ 段行駛至該路段85號前之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行
進路線時,除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
,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等動作告知後車,俾讓後車得
以預見此情事,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在該車道內偏左行駛,進而左側車尾接觸當時行駛
在同向左後方、由
告訴人李易諠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手把,除導致
告訴人李易諠人車倒地滑
行外,且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潘姵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亦因無從閃避,
旋即自後追撞前方已倒地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李易諠、潘姵儒二人因此
分別受有右手肘前臂挫傷、左手肘瘀傷、右手背瘀傷與左足
挫傷、疑踝骨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李易諠、潘姵儒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
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2 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2 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