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3493號、104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 應賠償林孟緯、林淑霞、林孟璇、林孟錡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王進財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日以前, 匯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至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戶名林孟錡之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段補充:「王進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 犯罪嫌疑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第49頁背面)」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得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 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往來車 輛並先停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閃煞不及,而與前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王進財為潔亨有限公司負責人,肇事時 係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員工前往工作場所從事清潔工作,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以駕駛為附隨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失去寶貴的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 創傷,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林孟緯、林淑霞、林孟璇、林孟錡等人達 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併參 酌其過失情節、為單親需獨自扶養3位子女之家庭狀況( 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第54頁之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他案於 民國83年間經法院判處刑罰(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家屬等達成和解,徵得其等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詳後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致被害 人林君龍死亡,自應賠償林君龍之法定繼承人或家屬。而 被告與林君龍之法定繼承人即林孟緯、林淑霞、林孟璇、 林孟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潔亨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林孟緯 、林淑霞、林孟璇、林孟錡)共新台幣叁佰萬元(不含強 制責任險),並於當場給付中華郵政匯票叁紙共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交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訛,其餘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前 給付完畢,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戶 名林孟錡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及相對人 均同意就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一案,以上開相對 人屆期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條件,給予相對 人王進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 號卷第57頁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 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