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3493號、104年度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
應賠償林孟緯、林淑霞、林孟璇、林孟錡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王進財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日以前,
匯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至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戶名林孟錡之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段補充:「王進財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
犯罪嫌疑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第49頁背面)」
、「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得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
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有上開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往來車
輛並先停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閃煞不及,而與前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傷
重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
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
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王進財為潔亨有限公司負責人,肇事時
係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員工前往工作場所從事清潔工作,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以駕駛為附隨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
自
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乙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
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失去寶貴的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
創傷,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林孟緯、林淑霞、林孟璇、林孟錡等人達
成
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
犯後態度良好,併
參
酌其過失情節、為單親需獨自扶養3位子女之家庭狀況(
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第54頁之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他案於
民國83年間經法院判處刑罰(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家屬等達成和解,徵得其等同意給予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詳後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致被害
人林君龍死亡,自應賠償林君龍之法定繼承人或家屬。而
被告與林君龍之法定繼承人即林孟緯、林淑霞、林孟璇、
林孟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潔亨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
聲請人(即林孟緯
、林淑霞、林孟璇、林孟錡)共新台幣叁佰萬元(不含強
制責任險),並於當場給付中華郵政匯票叁紙共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交由
聲請人之
訴訟代理人點收
無訛,其餘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前
給付完畢,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戶
名林孟錡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及相對人
均同意就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一案,以上開相對
人屆期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條件,給予相對
人王進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
號卷第57頁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兼以保障
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
刑之條件,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