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424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10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志強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
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馮志強為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4年4月8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及邢子揚、林芷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再撞上前方車
輛,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之邢子揚因而受有右膝擦傷、
頭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林芷均受有頭部、腹
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邢子
揚及林芷均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判決
公訴不受理)。
詎馮志強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
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
,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邢子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林芷均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3424 號卷第7至10頁、
第50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附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4
24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第29至41頁),是被告上
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
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衡諸本件車禍責任,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且被告於肇
事後未為
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
參酌告
訴人邢子揚之傷勢為右膝擦傷、頭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林芷均則受有頭部、腹部及雙下肢多處挫
傷之傷害,傷勢尚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告訴人等就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傷
害罪業已
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
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告訴人等民
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當庭悉數
賠付告訴人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94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100號卷第37頁反面、第41 頁),且告訴人邢子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
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卷第3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