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調偵字第217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鴻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吳鴻於104年7月29日
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如附件)。
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於案發時為吉康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
送貨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
情,有上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103年度
偵字第17619號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
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
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害人李珠玉並因而受有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之重傷
害,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自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
過失責任相對輕微,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卷第14頁至第
15頁),且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王廷
佳(即被害人李珠玉與
告訴人王朝成之子)達成調解,願賠
償310萬元,獲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為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
堪認素行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係因
告訴人王朝成於
104年2月3日死亡,告訴權不得繼承致無法
撤回告訴,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諭知被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李吳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鴻係吉康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4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州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害
人李珠玉騎乘自行車,沿錦州街由西往東違規闖越紅燈號誌
向前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珠玉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之重傷害。李吳鴻於其
犯罪
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
二、案經被害人李珠玉之配偶王朝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吳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
│ │中之供述 │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李珠│
│ │ │玉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
│ │ │實。 │
├──┼───────────┼────────────┤
│ 2 │馬偕紀念醫院、華揚醫院│被害人李珠玉因本件車禍受│
│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
│ │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
│ │ │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
│ │ │之重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
│ │場
暨車損照片7張、行車 │ │
│ │紀錄器光碟、本署103年9│ │
│ │月12日
勘驗筆錄1份、臺 │ │
│ │北市交通裁決所104年1月│ │
│ │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29│ │
│ │271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 │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 │意見書1份 │ │
├──┼───────────┼────────────┤
│ 4 │臺北市○○○○○道路交│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 │錄表 │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 │。 │
└──┴───────────┴────────────┘
二、核被告李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
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