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奇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
律師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江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8645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116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江春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漢奇為「松燿(
起訴書誤載為「耀」,應予更正)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松燿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松燿公司所
配發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接洽客戶,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江
春生為「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所
雇用之垃圾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載運公司客戶之垃圾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漢奇於民國104年8月5 日晚
間9時5 分許駕駛松燿公司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外出接洽客戶,行駛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
線)之臺北市○○區○○○路(
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南路」
,應予更正)2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以南8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
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紅色實線)之臺北市○○區○○○路○ 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
路口以南8公尺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江春生駕駛台
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欲自該路段外側第3 車道右轉
駛入上開路段33巷,惟因其行車動線受吳漢奇違規停放之自
用小客車影響,
乃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欲自上開路段第2、3
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第1、2車道,應予更正)間右轉,然其
開始右轉時,始發現上開路段33巷內有其他大型車輛暫停而
無法駛入,其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大貨車暫停於上開路段之第2、3
車道間。
適有李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張群笙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自後方撞及江春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而人車倒地
,李文傑因此受有胸腔出血併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車禍造成之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8月5日晚間10 時
50分許死亡。嗣江春生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吳漢奇、江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
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42頁反面、第56
頁反面),核與
證人張群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
相驗卷第70頁、第108至110頁),並有被害人李文傑馬
偕紀念醫院104 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攝錄
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1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8月6 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吳漢奇所提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 張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36頁、第46至51頁、第57至65頁、第
68頁、第73至79頁、第82頁、第97至100頁),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
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吳漢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車時,原應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被告江春生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原應注意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被告吳漢奇違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臺北市○○區○
○○路○段與該路段33巷交岔路口以南8公尺處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見相驗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同卷第65頁
現場照片);被告江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時,則因被告吳漢奇違規停放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阻礙行車動
線而無法自上開路段第3 車道右轉駛入該路段33巷之情況下
,改自上開路段第2、3車道行駛欲右轉駛入該路段33巷時,
見巷內有其他大型車輛暫停而無法駛入,本應立即駛離,竟
貿然於上開路段第2、3車道間暫停,致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江春生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送醫不
治死亡,顯見被告吳漢奇、江春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皆
堪以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一)
被告吳漢奇於案發時擔任松燿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松燿
公司所配發之自用小客車外出接洽客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漢奇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漢奇辯護稱:被告吳漢奇在案發當時已經
停車一段時間並沒有駕駛的行為,不該當業務過失,僅為普
通過失云云,惟汽車之「駕駛行為」,非單指汽車行駛過程
中操縱汽車諸如行進、倒車、轉彎等動態行為,而係指汽車
自裝載、行駛前檢查、起駛乃至停車間所有與操縱汽車相關
之行駛要件之滿足、操縱汽車為動態之移動、靜態之停車等
種種行為而言,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章「汽車裝載行
駛」(第77 條至第114條)之相關規定可資參照,是被告吳
漢奇駕駛松燿公司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
外接洽業務而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之
範疇,被告吳漢奇之辯護人前開辯詞,並不可採,應予說明
。故核被告吳漢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
致死罪;(二)被告江春生為台揚公司所雇用之垃圾車司機
,平日駕駛垃圾車載運公司客戶之垃圾,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江春生所為,同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江春生肇事後,於
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53頁)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吳漢奇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江春生係以
駕駛為業務之人,其等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
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且因此
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
非難,惟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吳漢奇、江春
生皆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李永富及被害人之母李貞子達
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
51號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及
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116號卷第39頁、第54頁,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30號卷第8頁),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吳漢奇、江春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被告吳漢奇、江春生皆已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父李永富及被害人之母李貞子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1 號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 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
明細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39
頁、第54頁,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卷第8 頁),
告訴人李永富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且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2人緩刑,有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人李永富104年11月16 日陳報狀及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認被告
2 人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