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志強為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 8日凌晨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 車從後追撞由告訴人邢子揚、林芷均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猛,致該車之後保險桿斷 裂半脫落,並驚嚇車內之告訴人邢子揚、林芷均,告訴人邢 子揚因而身體受有右膝擦傷、頭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芷均身體則受有頭部、腹部及雙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卷第39至40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