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志強為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
8日凌晨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
車從後追撞由
告訴人邢子揚、林芷均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猛,致該車之後保險桿斷
裂半脫落,並驚嚇車內之
告訴人邢子揚、林芷均,告訴人邢
子揚因而身體受有右膝擦傷、頭挫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林芷均身體則受有頭部、腹部及雙下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
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此
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佐(見本
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卷第39至40頁),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