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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江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江圳受僱於全翔交通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清晨6 時5 分,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何車),沿國道一號往林口龜山交流道方 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900 公尺減速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 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時為下雨之 早晨,該處夜間有照明,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 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李世祺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車)行駛於何車左側,與其同向行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疾駛前行,以致突見被告上 述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雖急忙將李車向左偏駛,仍失控翻 覆,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3.4.5.6 肋骨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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