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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王祥安 被   告 李彥良(歿)       松美交通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彥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足憑,可見前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而 終結,故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 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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