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男       陳士瑋       洪章藝       石偉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林宏叡(原名林治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訴字 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士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章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件所示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內容按 期賠償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偽造之綜合 所得清單原本及影本,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多功能櫃台」橢圓形戳章印文各乙枚沒收。 石偉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宏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武男、陳士瑋、洪章藝、石偉成、林宏叡均明知向金融機 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 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 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 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 較低金額之款項,然因需錢週轉,明知自己財力或債信狀況 非佳,亦明知其等之任職公司或職位、薪資與貸款申請書填 載之資料不符等事實,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 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代辦業 者,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下 稱綜合所得清單)或編號1、2、4、5號所示扣繳單位公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等 相關財稅證明文件,充作財力證明,並由其本人或授權代辦 業者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 由代辦業者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不實之綜合所得清單公文書或 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填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 分別傳真或寄送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所屬「電話行銷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段 00號0 樓)或「消金臺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行使之,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由 蔡武男等人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核對貸款 申請書資料,復至如附表所示指定處所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 對保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證件及財稅證明文件原本資料 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之資 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如附表之貸 款金額予附表所示申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 銀行、各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 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大眾銀行知 悉警方破獲其他詐貸案,乃就信用貸款業務進行全面清查, 向國家稅務機關查詢貸款申請人之綜合所得清單,發現所得 資料與前揭財稅證明文件不符,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男、陳士瑋、洪章藝、石偉成、林 宏叡(下稱蔡武男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卷<下稱審原訴卷> 第37頁、第88頁),並有證人即大眾銀行信貸業務主管林千 鈴及該銀行之偽冒調查人員洪基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二〈 下稱103 偵1056卷二〉第171頁背面至172頁),復有被告蔡 武男等5 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 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本票、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等資料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54 號卷一第19至25頁、第187至195頁、第246至253頁;102 年 度他字第1054號卷二〈102 他1054卷二〉第60至67頁、第97 至104頁;103偵1056卷二第131至134頁背面),足徵被告蔡 武男等5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武男等5 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武男等5 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 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 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各該扣繳單位(均非屬刑法 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 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 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告訴 人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蔡 武男等5 人,供其等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 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蔡武 男等5 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金額予附表所示申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自足以生損 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 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且均足以損 害告訴人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蔡武男、陳士瑋、石偉成、林宏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章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者,被告蔡武男等5 人分別與代辦業者間,就前揭 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及各徵信人員以前述 方式申辦貸款而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而代辦業者 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蔡武男等5 人提出各 該偽造公、私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 ,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 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武男等5人上開所犯 ,各係基於使告訴人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如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作為 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蔡武男等5 人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 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各該不實內容 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等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 件,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 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被告蔡武男等5 人於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兼衡其等所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蔡武男等 5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分期償還,然僅被告洪章藝 、林宏叡有提清償計畫書並與告訴人簽署個別協商方案協 議書,並分別已為部分清償,有清償計畫書及個別協商方 案協議書影本、繳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4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卷第65頁、第114至116頁、第119至 121頁),甚有悔意;斟酌上開被告蔡武男5人各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及各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現職收入、尚需 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復查,被告洪章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衡酌其等均係因經濟上急需金錢週轉,一時思慮未周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謀為本案犯行,於 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 其係因急需金錢週轉始會願意支付高額代辦費以求得銀行 核撥本案借款,惟尚有數額不少之借款未償,生活及經濟 狀況確屬艱困,是其行為雖屬犯罪,然如貿然令其入監服 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借款之清償,對告訴人亦非有 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洪章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程度、 分期償還之期數,對被告洪章藝,併予宣告緩刑5 年(此 乃法定最高緩刑期限),以啟自新。再者,審之被告洪章 藝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詐貸所得金額尚分別依還款 計畫予告訴人,為督促其確實履行約定或裁定內容,並保 持正確法律觀念,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 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 ,爰參考被告洪章藝與告訴人個別協商之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洪章藝向告訴人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洪章藝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另被告蔡武男、陳士瑋均未提出具體之清償 計畫書或與告訴人簽署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認不宜宣告 緩刑;而被告石偉成、林宏叡則係於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均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所示偽造公、私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又該等偽造公、私文書之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 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偽造之綜合所得清單原本及影本, 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 台」橢圓形戳章印文各乙枚(見102 他1054卷二第66頁) ,既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偽造公文 書之原本業已銷燬滅失,是就該印文之影本及原本各乙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 、第2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貸得金額 │偽造之不實 │偽填之任職公司 │偽造之年度所得│ 申貸時間 │對保時間、 │ 指定核撥之銀行帳戶 │ │ │ │(新臺幣)│財力證明文件 │ │(新臺幣) │ │對保地點 │ │ ├──┼───┼─────┼───────┼──────────┼───────┼──────┼──────┼──────────────┤ │1 │蔡武男│80萬元 │98年度各類所得│上品佳企業有限公司 │136萬7,576元 │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大眾銀行永春│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單憑單 │ │ │ │分行 │ │ ├──┼───┼─────┼───────┼──────────┼───────┼──────┼──────┼──────────────┤ │2 │陳士瑋│28萬元 │98年度各類所得│聖暉石材有限公司 │12萬6,841元 │99年3月26日 │99年4月1日大│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眾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單憑單 │ │ │ │部行銷中心 │ │ ├──┼───┼─────┼───────┼──────────┼───────┼──────┼──────┼──────────────┤ │3 │洪章藝│50萬元 │各財政部臺北市│喜客行家股份有限公司│124萬5,050元 │99年6月29日 │99年7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 │ │國稅局98年度綜│ │ │ │大眾銀行永春│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所得稅各類所│ │ │ │分行 │ │ │ │ │ │得資料清單 │ │ │ │ │ │ ├──┼───┼─────┼───────┼──────────┼───────┼──────┼──────┼──────────────┤ │4 │石偉成│24萬元 │98年度各類所得│宜美實業有限公司 │42萬8,360元 │99年8月11日 │99年8月26日 │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大眾銀行人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單憑單 │ │ │ │親訪石偉成 │ │ ├──┼───┼─────┼───────┼──────────┼───────┼──────┼──────┼──────────────┤ │5 │林宏叡│19萬元 │98年度各類所得│霖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46萬元 │99年5月13日 │99年5月19日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大眾銀行永春│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單憑單 │ │ │ │分行 │ │ └──┴───┴─────┴───────┴──────────┴───────┴──────┴──────┴──────────────┘ 附件:被告洪章藝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