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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觀保       宋紀翔       李文富       黃俊傑       黃煒翔       楊文杰       邵志明 上列七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第783號、第785號、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正)、李元顥、曹友星、林聖澔告訴被告王觀保、宋紀翔、 李文富、黃俊傑、黃煒翔、楊文杰、邵志明等人散布文字誹 謗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第2 項之罪 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前述各該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70頁以下),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82號 第783號 第785號 第870號 被 告 王觀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紀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禛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觀保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中正 區區主管,宋紀翔、李文富、黃俊傑、黃煒翔、楊文杰、邵 志明則均係永慶房屋之經紀人,因與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市招為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下稱喬鉅房屋)同業 競爭而生有嫌隙,詎王觀保等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 喬鉅房屋及其經紀人曹有星、李元顥、林聖澔名譽之犯意, 於103年8月間,陸續各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予永慶房屋中正、大安區各分店員工80餘人 ,指摘喬鉅房屋及李元顥、曹有星、林聖澔係「小偷集團」 、「小偷」、「畜X」、「狗」,足生損害喬鉅房屋及李元 顥、曹有星、林聖澔於之名譽。 二、案經喬鉅房屋、李元顥、曹有星、林聖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觀保之供述 │被告王觀保固承認上開LINE│ │ │ │及手機簡訊群組發送對象確│ │ │ │係永慶房屋員工,惟辯稱:│ │ │ │伊沒有印象有發送過如附表│ │ │ │編號1至4之簡訊內容等語。│ ├──┼───────────┼────────────┤ │ 2 │被告宋紀翔之供述 │被告宋紀翔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5、6文字內容之事實│ │ │ │,惟辯稱:小偷集團是泛指│ │ │ │同業等語。 │ ├──┼───────────┼────────────┤ │ 3 │被告李文富之供述 │被告李文富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7文字內容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沒有指名等語。│ ├──┼───────────┼────────────┤ │ 4 │被告黃俊傑之供述 │被告黃俊傑辯稱:伊沒有印│ │ │ │象打過如附表編號8之文字 │ │ │ │內容等語。 │ ├──┼───────────┼────────────┤ │ 5 │被告黃煒翔之供述 │被告黃煒翔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9文字內容之事實, │ │ │ │惟辯稱:伊沒有指名,小偷│ │ │ │集團泛指同業等語。 │ ├──┼───────────┼────────────┤ │ 6 │被告楊文杰之供述 │被告楊文杰坦承有傳送如附│ │ │ │表編號10、11文字內容之事│ │ │ │實,惟辯稱:伊沒有指名,│ │ │ │小偷集團是指同業等語。 │ ├──┼───────────┼────────────┤ │ 7 │被告邵志明之供述 │被告邵志明僅坦承有傳送如│ │ │ │附表編號14文字內容之事實│ │ │ │,辯稱:係分店員工回報告│ │ │ │訴人林聖澔在拜訪永慶房屋│ │ │ │公司資源之客戶等語。 │ ├──┼───────────┼────────────┤ │ 8 │告訴代表人陳正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9 │告訴人李元顥之供述 │被告王觀保傳送如附表編號│ │ │ │1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 │ │ │ │李元顥係小偷之事實。 │ ├──┼───────────┼────────────┤ │10 │告訴人曹有星之供述 │被告邵志明明知告訴人曹有│ │ │ │星係中信南門店「水源麗景│ │ │ │」案之承辦人,竟仍傳送如│ │ │ │附表編號12、13之文字內容│ │ │ │於前揭LINE群組中,指摘告│ │ │ │訴人曹有星為小偷中信南門│ │ │ │之事實。 │ ├──┼───────────┼────────────┤ │11 │告訴人林聖澔之供述 │被告王觀保、邵志明傳送如│ │ │ │附表編號4及14之文字內容 │ │ │ │,指摘告訴人林聖澔係小偷│ │ │ │之事實。 │ ├──┼───────────┼────────────┤ │12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活力│佐證被告等人在前揭LINE群│ │ │中正一部(89)」LINE群│組及永慶房屋手機簡訊群組│ │ │組聊天室對話記錄及手機│,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誹│ │ │簡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 │謗文字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觀保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嫌。至告訴人林聖澔另認被告王觀保傳述如附表編 號4之內容提及:「亂我中正一部者,人人得而誅之」、使 其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觀諸上開簡 訊內容,應係被告王觀保提醒其所屬永慶房屋中正一部之經 紀人注意同業在其轄區內之業務競爭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已 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難謂已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縱被告上開言論,容有 使告訴人林聖澔不快,然其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言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犯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同一事實,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發文者│ 內容 │散布方式 │ 卷證位置 │ ├──┼───┼──────────┼─────┼─────┤ │ 1 │王觀保│昨天早上到博愛路簽一│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個委託,屋主表示小偷│LINE傳送於│字第20886 │ │ │ │ˍ李元顥找過他,但是│「活力中正│號卷第13頁│ │ │ │屋主在得知他已離開永│一部」群組│ │ │ │ │慶轉到中信房屋之後,│(成員89人│ │ │ │ │明白的告訴他不簽了且│)內 │ │ │ │ │表明他只跟永慶直營店│ │ │ │ │ │做買賣、也一直誇獎永│ │ │ │ │ │慶直營店的用心 │ │ │ ├──┼───┼──────────┼─────┼─────┤ │ 2 │王觀保│協理中樂透,請大家看│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電影發現中信南門小偷│LINE傳送於│字第21712 │ │ │ │守現,立馬回報宋2張 │「活力中正│號卷第39頁│ │ │ │電影票 │一部」群組│ │ │ │ │1.照片 │(成員89人│ │ │ │ │2.地址 │)內 │ │ │ │ │3.人名 │ │ │ │ │ │4.同一地點一天限一次│ │ │ ├──┼───┼──────────┼─────┼─────┤ │ 3 │王觀保│王>想抓小偷必先佈下│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天羅地網~繼南門店報│LINE傳送於│字第21712 │ │ │ │拆中信小偷台大Q壁招 │「活力中正│號卷第40頁│ │ │ │後,羅斯福陳會長也痛│一部」群組│ │ │ │ │下殺手,報拆小偷金華│(成員89人│ │ │ │ │Q壁招=亂我中正一部者│)內 │ │ ├──┼───┼──────────┼─────┼─────┤ │ 4 │王觀保│捍衛家園人人有責!大│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功排骨中鋒-明鍵在中 │LINE傳送於│字第21159 │ │ │ │廣商圈拜訪客戶,發現│「活力中正│號卷第20頁│ │ │ │林聖澔鬼鬼祟祟遮遮掩│一部」群組│ │ │ │ │掩的在案件拜訪,好樣│(成員89人│ │ │ │ │的!發現6大小偷蹤跡 │)內 │ │ │ │ │,立即通報店長+全區 │ │ │ │ │ │聯防 │ │ │ │ │ │=亂我中正一部者,人 │ │ │ │ │ │人得而誅之 │ │ │ ├──┼───┼──────────┼─────┼─────┤ │ 5 │宋紀翔│熱血台大>鐵漢定璋帶│以行動電話│103年度偵 │ │ │ │看完回店,一聽到學弟│簡訊傳送於│字第21712 │ │ │ │去商圈守現圍剿小偷集│永慶房屋簡│號卷第41頁│ │ │ │團成員,立馬也衝出門│訊群組 │ │ │ │ │去幫忙,展現永慶團隊│ │ │ │ │ │共戰的精神,絕不讓敵│ │ │ │ │ │人隨意在商圈內撒野!│ │ │ ├──┼───┼──────────┼─────┼─────┤ │ 6 │宋紀翔│熱血台大>業務的本質│以行動電話│103年度偵 │ │ │ │就是競爭!新人晨瑋與│簡訊傳送於│字第21712 │ │ │ │勇者家豪一聽到小偷集│永慶房屋簡│號卷第42頁│ │ │ │團膽敢在我們商圈內守│訊群組 │ │ │ │ │現,立馬衝去圍剿,捍│ │ │ │ │ │衛商圈人人有責,絕不│ │ │ │ │ │讓敵人走進來半步~殺│ │ │ │ │ │ │ │ │ ├──┼───┼──────────┼─────┼─────┤ │ 7 │李文富│約現場的盡可能提早到│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小偷會來亂 │LINE傳送於│字第21712 │ │ │ │小偷集團已經在杭州南│「活力中正│號卷第43、│ │ │ │路守現了 │一部」群組│44頁 │ │ │ │請小心自己的客戶 │(成員89人│ │ │ │ │ │)內 │ │ ├──┼───┼──────────┼─────┼─────┤ │ 8 │黃俊傑│南門戰神>團隊合作才│以行動電話│103年度偵 │ │ │ │是王道!競爭就是你死│簡訊傳送於│字第21712 │ │ │ │我活-冠廷襄理第一時│永慶房屋簡│號卷第46頁│ │ │ │間發現畜×影子,馬上│訊群組 │ │ │ │ │通報抓狗大隊!宏德. │ │ │ │ │ │緯君立馬出發支援~支│ │ │ ├──┼───┼──────────┼─────┼─────┤ │ 9 │黃煒翔│等下集中杭南2房,與│以通訊軟體│103年度偵 │ │ │ │小偷集團競爭,請把握│LINE傳送於│字第217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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