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第489號、第49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自製開鎖器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張金豐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確定;又㈡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10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
惟張金豐於
假釋期間又犯下述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尚餘
殘
刑有期徒刑8月2日。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張金豐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㈤、㈥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99年4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
處徒刑(含應執行刑)及殘刑(8月2日),於103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張金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5、6
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攜帶客觀上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器1支,以如附表編號1、2、5、6「犯
罪手法及竊得物品」欄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手;另先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手法及
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得手。
嗣經如附表編號1、2、4、5、
6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張金豐涉有如
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
犯行。
迨張金豐於104年2月
11日因
另案為警
查緝到案後,在未有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
自首供述其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案犯行,此部分犯行始
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金豐
所有之自製開鎖器1支。
三、案經黃燦陽、鄧睿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金豐所犯之罪,
其
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10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
乃依
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林、鄧睿麒、張迫松、張捷賢、
黃燦陽、陳昇沅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莊光宗、吳
淑雲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銓太有限公司收貨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自製開鎖器1支
,前端尖銳且係以金屬製成,有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稽(見
104偵6915號卷第34頁),復可破壞車門門鎖,堪認該自製開
鎖器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因另案於104年2月11
日為警查緝到案,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
裁判
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陳昇沅之警詢筆錄
可資參佐(見104偵6915號卷第47、10-11頁),是被告該次
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
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
、僅被害人張迫松領回其失竊車輛,其他被害人均尚未尋獲
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
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
此敘明。至扣案之自製開鎖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編號1、2、5、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宣告刑 │
│ │ │ │ │物品 │ │
├──┼─────┼────┼───┼───────┼───────┤
│1 │104年1月21│新北市新│陳德林│由莊光宗 (由檢│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下午2時 │店區安康│ │察官另行偵辦)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路1段50 │ │騎乘機車搭載被│,處有期徒刑玖│
│ │ │號前 │ │告至左列犯罪地│月,扣案之自製│
│ │ │ │ │點,被告下車以│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自製開鎖器開啟│。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79號自小客車車│ │
│ │ │ │ │門後,
旋即將該│ │
│ │ │ │ │自小客車駛離現│ │
│ │ │ │ │場而竊取得手。│ │
├──┼─────┼────┼───┼───────┼───────┤
│2 │104年1月27│新北市新│張迫松│被告以自製開鎖│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上午9時 │莊區景德│ │器開啟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
│ │20分許 │路404號 │ │HU-7646號自小 │,處有期徒刑玖│
│ │ │ │ │客車車門後,旋│月,扣案之自製│
│ │ │ │ │即將該自小客車│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3 │104年1月28│新北市新│陳昇沅│被告以徒手竊取│張金豐犯竊盜罪│
│ │日凌晨1、2│店區竹林│ │紅色發電機1部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五路財│ │,並
搬運至其所│徒刑肆月,如易│
│ │ │神廟附近│ │駕駛之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
│ │ │電線桿旁│ │AJ H-1652號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小貨車上後駛離│日。 │
│ │ │ │ │現場。 │ │
├──┼─────┼────┼───┼───────┼───────┤
│4 │104年2月1 │新北市新│周玉林│被告以徒手竊取│張金豐犯竊盜罪│
│ │日清晨5時 │店區新潭│ │4米尺吋槽鋼8支│,累犯,處有期│
│ │許50分許 │路1段158│ │,並搬運至其所│徒刑伍月,如易│
│ │ │之1號「 │ │駕駛之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
│ │ │一誠鋼鐵│ │AJ H-1652號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廠」門邊│ │小貨車上後駛離│日。 │
│ │ │ │ │現場。 │ │
├──┼─────┼────┼───┼───────┼───────┤
│5 │104年1月30│新北市新│黃燦陽│被告以自製開鎖│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至同年2 │店區明山│ │器開啟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
│ │月10日間某│路旁 │ │YD-9962號自小 │,處有期徒刑玖│
│ │日晚間6、7│ │ │客車車門後,旋│月,扣案之自製│
│ │ 時許 │ │ │即將該自小客車│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6 │104年2月7 │新北市新│張捷賢│被告以自製開鎖│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晚間7、8│店區中生│ │器開啟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
│ │時許 │路青溪園│ │HX-7670號自小 │,處有期徒刑玖│
│ │ │區旁 │ │客車車門後,旋│月,扣案之自製│
│ │ │ │ │即將該自小客車│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