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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第489號、第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自製開鎖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金豐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確定;又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10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 惟張金豐於假釋期間又犯下述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8月2日。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張金豐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㈤、㈥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99年4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 處徒刑(含應執行刑)及殘刑(8月2日),於103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金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2、5、6 所示之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器1支,以如附表編號1、2、5、6「犯 罪手法及竊得物品」欄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手;另先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手法及 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編號1、2、4、5、 6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張金豐涉有如 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犯行。迨張金豐於104年2月 11日因另案為警查緝到案後,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自首供述其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案犯行,此部分犯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金豐 所有之自製開鎖器1支。 三、案經黃燦陽、鄧睿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金豐所犯之罪, 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10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林、鄧睿麒、張迫松、張捷賢、 黃燦陽、陳昇沅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莊光宗、吳 淑雲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銓太有限公司收貨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自製開鎖器1支 ,前端尖銳且係以金屬製成,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 104偵6915號卷第34頁),復可破壞車門門鎖,堪認該自製開 鎖器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因另案於104年2月11 日為警查緝到案,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 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陳昇沅之警詢筆錄 可資參佐(見104偵6915號卷第47、10-11頁),是被告該次 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 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 、僅被害人張迫松領回其失竊車輛,其他被害人均尚未尋獲 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該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 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至扣案之自製開鎖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編號1、2、5、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宣告刑 │ │ │ │ │ │物品 │ │ ├──┼─────┼────┼───┼───────┼───────┤ │1 │104年1月21│新北市新│陳德林│由莊光宗 (由檢│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下午2時 │店區安康│ │察官另行偵辦) │器竊盜罪,累犯│ │ │許 │路1段50 │ │騎乘機車搭載被│,處有期徒刑玖│ │ │ │號前 │ │告至左列犯罪地│月,扣案之自製│ │ │ │ │ │點,被告下車以│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自製開鎖器開啟│。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79號自小客車車│ │ │ │ │ │ │門後,旋即將該│ │ │ │ │ │ │自小客車駛離現│ │ │ │ │ │ │場而竊取得手。│ │ ├──┼─────┼────┼───┼───────┼───────┤ │2 │104年1月27│新北市新│張迫松│被告以自製開鎖│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上午9時 │莊區景德│ │器開啟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 │ │20分許 │路404號 │ │HU-7646號自小 │,處有期徒刑玖│ │ │ │ │ │客車車門後,旋│月,扣案之自製│ │ │ │ │ │即將該自小客車│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3 │104年1月28│新北市新│陳昇沅│被告以徒手竊取│張金豐犯竊盜罪│ │ │日凌晨1、2│店區竹林│ │紅色發電機1部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五路財│ │,並搬運至其所│徒刑肆月,如易│ │ │ │神廟附近│ │駕駛之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 │ │ │電線桿旁│ │AJ H-1652號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小貨車上後駛離│日。 │ │ │ │ │ │現場。 │ │ ├──┼─────┼────┼───┼───────┼───────┤ │4 │104年2月1 │新北市新│周玉林│被告以徒手竊取│張金豐犯竊盜罪│ │ │日清晨5時 │店區新潭│ │4米尺吋槽鋼8支│,累犯,處有期│ │ │許50分許 │路1段158│ │,並搬運至其所│徒刑伍月,如易│ │ │ │之1號「 │ │駕駛之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臺│ │ │ │一誠鋼鐵│ │AJ H-1652號自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廠」門邊│ │小貨車上後駛離│日。 │ │ │ │ │ │現場。 │ │ ├──┼─────┼────┼───┼───────┼───────┤ │5 │104年1月30│新北市新│黃燦陽│被告以自製開鎖│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至同年2 │店區明山│ │器開啟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 │ │月10日間某│路旁 │ │YD-9962號自小 │,處有期徒刑玖│ │ │日晚間6、7│ │ │客車車門後,旋│月,扣案之自製│ │ │ 時許 │ │ │即將該自小客車│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6 │104年2月7 │新北市新│張捷賢│被告以自製開鎖│張金豐犯攜帶兇│ │ │日晚間7、8│店區中生│ │器開啟車牌號碼│器竊盜罪,累犯│ │ │時許 │路青溪園│ │HX-7670號自小 │,處有期徒刑玖│ │ │ │區旁 │ │客車車門後,旋│月,扣案之自製│ │ │ │ │ │即將該自小客車│開鎖器1支沒收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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