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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瑞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 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率爾使承辦公務員將該 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中,而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 被 告 陳國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明知其將獲配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崇德隆盛新村」住宅34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屋)已出售予 陳庭隆,惟於民國97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啡廳內,欲一屋兩賣再出售他人而遭陳庭隆及陳庭隆委託仲 介之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地產公司)負責人黃文 華發現,陳國瑞為取信陳庭隆,除簽立切結書外,並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黃文華以供擔保。其明知其國 民身分證因前揭售屋事由而交予黃文華持有中,並未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8月27日,在臺北 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就「陳國瑞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 後,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紙本,交由陳國瑞在申請人欄簽章確認後,並據以補發國 民身分證予陳國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蓮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瑞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欲將系爭房屋再│ │ │ │ 轉賣他人,於與買家簽約│ │ │ │ 時,遭證人陳庭隆及黃文│ │ │ │ 華出面阻止,並與證人陳│ │ │ │ 庭隆再次簽訂不動產預定│ │ │ │ 買賣契約書後,將其國民│ │ │ │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黃│ │ │ │ 文華保管之事實。 │ │ │ │2.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往大│ │ │ │ 安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 │ │ │ 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 │ │ │ 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 │ 2 │證人黃文華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透過證人黃文│ │ │ │ 華經營之永泰地產公司向│ │ │ │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支│ │ │ │ 付定金200萬元,被告未 │ │ │ │ 與證人陳庭隆解約,即欲│ │ │ │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他人之│ │ │ │ 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要與後續轉賣之│ │ │ │ 買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 │ │ │ 與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 │ │ │ 陳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 │ │ │ 金,但被告無錢返還,因│ │ │ │ 而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不│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並將其國民身分證│ │ │ │ 及印章交予證人黃文華保│ │ │ │ 管等事實。 │ ├──┼───────────┼────────────┤ │ 3 │證人陳庭隆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於95年間透過│ │ │ │ 證人黃文華經營之永泰地│ │ │ │ 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 │ │ 屋,並支付定金200萬元 │ │ │ │ ,被告未與證人陳庭隆解│ │ │ │ 約,即欲將系爭房屋轉賣│ │ │ │ 予他人之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要與後續轉賣之買│ │ │ │ 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與│ │ │ │ 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陳│ │ │ │ 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 │ │ ,但被告無錢返還,因而│ │ │ │ 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簽署│ │ │ │ 日期為97年8月26日之不 │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之事實。 │ ├──┼───────────┼────────────┤ │ 4 │「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佐證被告與陳庭隆於97年8 │ │ │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 │月26日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 │ │ │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 │ │實。 │ ├──┼───────────┼────────────┤ │ 5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佐證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 │ │103年4月8日北市安戶資 │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以其國民身分證於97年8 │ │ │附件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月27日,在臺北市內不慎遺│ │ │請書 │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 被 告 陳國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明知其將獲配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崇德隆盛新村」住宅34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屋)已出售予 陳庭隆,惟於民國97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啡廳內,欲一屋兩賣再出售他人而遭陳庭隆及陳庭隆委託仲 介之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地產公司)負責人黃文 華發現,陳國瑞為取信陳庭隆,除簽立切結書外,並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黃文華以供擔保。詎其明知其國 民身分證因前揭售屋事由而交予黃文華持有中,並未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前往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8月27日,在臺北 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就「陳國瑞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 後,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紙本,交由陳國瑞在申請人欄簽章確認後,並據以補發國 民身分證予陳國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蓮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瑞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欲將系爭房屋再│ │ │ │ 轉賣他人,於與買家簽約│ │ │ │ 時,遭證人陳庭隆及黃文│ │ │ │ 華出面阻止,並與證人陳│ │ │ │ 庭隆再次簽訂不動產預定│ │ │ │ 買賣契約書後,將其國民│ │ │ │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黃│ │ │ │ 文華保管之事實。 │ │ │ │2.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往大│ │ │ │ 安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 │ │ │ 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 │ │ │ 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 │ 2 │證人黃文華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透過證人黃文│ │ │ │ 華經營之永泰地產公司向│ │ │ │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支│ │ │ │ 付定金200萬元,被告未 │ │ │ │ 與證人陳庭隆解約,即欲│ │ │ │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他人之│ │ │ │ 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於97年8月26日, │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 啡廳內,要與後續轉賣之│ │ │ │ 買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 │ │ │ 與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 │ │ │ 陳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 │ │ │ 金,但被告無錢返還,因│ │ │ │ 而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不│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並將其國民身分證│ │ │ │ 及印章交予證人黃文華保│ │ │ │ 管等事實。 │ ├──┼───────────┼────────────┤ │ 3 │證人陳庭隆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於95年間透過│ │ │ │ 證人黃文華經營之永泰地│ │ │ │ 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 │ │ 屋,並支付定金200萬元 │ │ │ │ ,被告未與證人陳庭隆解│ │ │ │ 約,即欲將系爭房屋轉賣│ │ │ │ 予他人之事實。 │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 ,被告要與後續轉賣之買│ │ │ │ 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與│ │ │ │ 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陳│ │ │ │ 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 │ │ ,但被告無錢返還,因而│ │ │ │ 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簽署│ │ │ │ 日期為97年8月26日之不 │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 房屋之事實。 │ ├──┼───────────┼────────────┤ │ 4 │「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佐證被告與陳庭隆於97年8 │ │ │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 │月26日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 │ │ │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 │ │實。 │ ├──┼───────────┼────────────┤ │ 5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佐證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 │ │103年4月8日北市安戶資 │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以其國民身分證於97年8 │ │ │附件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月27日,在臺北市內不慎遺│ │ │請書 │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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