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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家慶 被   告 連淑雲        平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趙翼凌 代 表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59號、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連淑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趙翼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四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平凌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四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平 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家慶、趙翼凌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蔡家慶、連淑雲、 趙翼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所犯先後四次參與投 標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蔡家慶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 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要求無實際承作相關標案意 願的廠商配合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 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 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真正落實,對政 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均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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