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家慶
被 告 連淑雲
平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趙翼凌
代 表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59號、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
,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連淑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趙翼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四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平凌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四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等
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平
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家慶、趙翼凌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蔡家慶、連淑雲、
趙翼凌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所犯先後四次參與投
標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蔡家慶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
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要求無實際承作相關標案意
願的廠商配合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
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
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真正落實,對政
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等素行、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被告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均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