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峰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張世和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223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
字第2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煜峰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
扣
案之景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王娟娟」署押
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
,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復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
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王娟娟」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三罪,係出於同一詐得
告訴人於景
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且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
法益而構成數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偽造
告訴人王娟娟署押於股東同意書,復持不實
內容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娟娟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願再訴究本案,並請求給予被告最輕量刑及緩刑機會,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景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臺北市商業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
偽造之「王娟娟」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