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765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
字第97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應
給付
告訴人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起,
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二月份於該月
底給付)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起,按月於
每月三十日(二月份於該月底給付)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
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
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補充「並侵占新臺幣10萬5千元」;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第一行「歌德公司」應更正為「哥德公司」;㈢被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
,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
侵占罪。本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志於102年11月9日,以
哥德公司名義與呂依寰訂立買賣契約,收取呂依寰交付之訂
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於不詳時、地,將契約日
期
變造為102年11月29日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哥德公司行
使,而將3萬5000元侵占入已,足生損害於哥德公司,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且此部分與論罪
科刑部
分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予以縮減,本院
自應僅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部分審理,先予敘明。被告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製作不實契約交付告訴人及業
務侵占之行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評價為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
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論處。
三、爰
審酌被告偽造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復持該不實之買賣契
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財物,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5 頁反面),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102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偽造之不實契約3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