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峯山
陳文興
蔡輯銳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何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7450、20967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
自白
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峯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文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輯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漏逸天然氣
,致生公共危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上午11時28分」為「
凌晨0 時49分」,更正犯罪事實欄、
證據名稱及
待證事實欄
編號6 號「陳伯丞」為「陳柏丞」,並補充證據:「被告葉
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5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
條第3 項之準失火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
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2房屋之客廳、衛浴及主臥室
內之裝潢隔間物品,應均僅成立刑法第176 條、第175條第3
項之準失火罪一罪。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均以一業
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高月娥、陳禹彤與陳聖閔死亡,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業務過失
致死罪
處斷。又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過失漏逸天然氣致
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 項之準失火罪、
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又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皆為被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葉峯山、陳文興
、蔡輯銳因執行職務犯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過
失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欣欣公司應依天然氣事
業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科以同條第3項之罰金。
(四)爰
審酌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擔任欣欣公司之受僱人
員,本應恪遵職守,嚴守本身職務之職責,被告葉峯山竟疏
未依照規定檢查永保安康社區瓦斯管線,被告陳文興、蔡輯
銳疏未依照欣欣公司漏氣檢查作業標準確實檢查瓦斯有無外
洩,因而失火燒燬前揭物品,並造成被害人高月娥、陳禹彤
與陳聖閔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惟衡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於
偵查中業
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宥仲、陳柏丞達成
和解,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三第3頁
),態度尚可,併
參酌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之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等因本件公共危險事故
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欣
欣公司為
法人,既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過失漏逸天然氣致生
公共危險,審酌本件事故所生危害重大,
暨被告欣欣公司於
偵查中業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三第3 頁)等一切情狀,
爰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業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柏丞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第
51頁),被告葉峯山、陳文興、蔡輯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天然
氣事業法第56條第3 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76條、第175條第3 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漏逸天然氣,致生公共危險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
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
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76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
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