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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07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5日」更正 為「15日」: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㈢之「3日」為「 30 日」,並補充「被告林宏昱於本院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宏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科法斯股 份有限公司印鑑章,用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 取款憑條私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 所示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領告訴人款項之 單一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 科法斯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卻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擅自提領 告訴人存款高達509萬9736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除返還全數款項外,並賠償告訴人35萬元,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洪欣儒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8 所示現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予銀行行員而為匯豐銀行或臺北富邦銀行西松 分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8 所示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印文復均為真正,自均不得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已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 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代理人及檢察 官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本件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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