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
告
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城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送貨單上偽造之「功學
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建霖」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送貨單上偽造之「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附表所
示偽造之「呂建霖」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更正並補充如下:㈠10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1「署押之數量」欄
所載「『呂建霖』指印4枚」,
應更正為「『呂建霖』指印2枚」、編號3「署押之數量」欄
所載「『呂建霖』簽名3枚」,應更正為「『呂建霖』簽名1
枚」、編號4「署押之數量」欄所載「『呂建霖』簽名2枚」
,應更正為「『呂建霖』簽名1枚」。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自願
搜索同意書上簽名,
表示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又
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
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
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
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
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
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
,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破獲竊案照片,均係
司
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
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
警詢及
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
行為,侵害一個
法益,應為
接續犯,顯屬
單純一罪,
而非連
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104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
權利告知書上偽造「
呂建霖」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呂建霖」出於
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同意司法警察詢問及受告知罪
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
利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
而
足以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呂建
霖本人有受追訴
之虞等損害,核被告就104年度偵緝字第60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至4、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呂建霖」之簽名或指印,
依
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頁緣空白處所示指印
,雖係被告冒名所蓋,且似欲資為「黏貼騎縫章」之效用,
然查上開筆錄各頁均有標示頁碼足以確認有無漏頁情事,故
該等蓋印行為實質上並無意義,亦無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
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於編號1、3至4、6至8所示之各文件
偽造「呂建霖」之署名、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時
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
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呂建霖」之意,且侵害
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功
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
之
低度行為各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呂建
霖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
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偽造
告訴人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
社單車公司)名義發票後持以向被害人劉淑惠行使,足生損
害於
告訴人、被害人,又為掩飾身分逃避刑事
查緝,冒用被
害人呂建霖之名義應訊,造成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可能使無辜第三人受刑事處罰之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向被害人劉淑惠當庭道歉,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
和解筆錄
可參,被害人劉淑惠及告訴人功學社單車公司之
代
理人均當庭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104年度7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卷22
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發票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劉淑惠,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建霖」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
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2、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
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21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黃怡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署名、指印枚數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 │署名、指印各貳枚 │
│ │10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起至16時37分止製 │ │
│ │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署名壹枚 │
│ │索扣押筆錄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扣│署名壹枚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權利告知書 │署名壹枚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署名壹枚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名壹枚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 │署名壹枚 │
│ │13日下午11時22分訊問筆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