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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送貨單上偽造之「功學 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建霖」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送貨單上偽造之「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附表所 示偽造之「呂建霖」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 附件),更正並補充如下:㈠10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1「署押之數量」欄所載「『呂建霖』指印4枚」, 應更正為「『呂建霖』指印2枚」、編號3「署押之數量」欄 所載「『呂建霖』簽名3枚」,應更正為「『呂建霖』簽名1 枚」、編號4「署押之數量」欄所載「『呂建霖』簽名2枚」 ,應更正為「『呂建霖』簽名1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 表示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 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 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 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 ,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破獲竊案照片,均係 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 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 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 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 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104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 呂建霖」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呂建霖」出於 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同意司法警察詢問及受告知罪 名,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 利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 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呂建 霖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核被告就104年度偵緝字第60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至4、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呂建霖」之簽名或指印, 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頁緣空白處所示指印 ,雖係被告冒名所蓋,且似欲資為「黏貼騎縫章」之效用, 然查上開筆錄各頁均有標示頁碼足以確認有無漏頁情事,故 該等蓋印行為實質上並無意義,亦無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 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於編號1、3至4、6至8所示之各文件 偽造「呂建霖」之署名、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時 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 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呂建霖」之意,且侵害 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功 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冒用呂建 霖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所 為係一行為觸犯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偽造告訴人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 社單車公司)名義發票後持以向被害人劉淑惠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又為掩飾身分逃避刑事查緝,冒用被 害人呂建霖之名義應訊,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可能使無辜第三人受刑事處罰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向被害人劉淑惠當庭道歉,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 和解筆錄可參,被害人劉淑惠及告訴人功學社單車公司之代 理人均當庭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104年度7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卷22 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發票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劉淑惠,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文書上偽造之「功學社單車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建霖」署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 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2、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 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21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黃怡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署名、指印枚數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 │署名、指印各貳枚 │ │ │102年12月13日16時18分起至16時37分止製 │ │ │ │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署名壹枚 │ │ │索扣押筆錄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扣│署名壹枚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權利告知書 │署名壹枚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名壹枚 │ │ │知本人通知書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署名壹枚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 │署名壹枚 │ │ │13日下午11時22分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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