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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淽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 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淽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淑梅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壹 萬貳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淽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陳淽䈶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 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 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3條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 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被害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 與告訴人陳淑梅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 萬3500元之合意(其中1500元當庭給付,其餘11萬2000元分 期付款),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 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 向被害人陳淑梅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 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第一銀行忠孝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淑梅之帳戶中,分期 向告訴人陳淑梅支付餘額共11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 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 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 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19號 被 告 陳淽䈶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淽䈶原為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昇旅行社)之 靠行業務員,曾多次以旅行社業務之身分,為其客戶陳淑梅 處理代訂機票、安排行程等事宜,嗣因故於民國103 年6 月 4 日離職。詎因財務周轉不靈,適陳淑梅於同年6 月初委託 其代訂自臺北前往波士頓之機票2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往來客票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某時,在陳淑梅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弄○○號4 樓之住所,以透過電腦變造過期新加坡航 空電子機票電子檔,並變造後之新加坡航空電子機票2 張( 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 列印出,交付予陳淑梅而行使之,陳淽䈶以上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陳淑梅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 0 元之價金,因而受有損害。嗣因陳淑梅上網進行機票劃位 時,發現自始均未訂票,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證 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經修改之新加坡 航空機票影本、新加坡航空行程表各2 份、中華民國旅遊業 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紛爭申訴表、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片、收費 單1 份、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03 條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 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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