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淽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
1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淽䈶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淑梅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壹
萬貳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淽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
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本
案被告陳淽䈶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行部分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
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
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3條行使
變造往來客票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
受害程度、雙方已經
和解、被害人即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
與
告訴人陳淑梅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
萬3500元之合意(其中1500元當庭給付,其餘11萬2000元分
期付款),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
,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
人權益
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上述
向被害人陳淑梅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據雙方
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匯入第一銀行忠孝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淑梅之帳戶中,分期
向告訴人陳淑梅支付餘額共11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
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
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
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19號
被 告 陳淽䈶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淽䈶原為正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昇旅行社)之
靠行業務員,曾多次以旅行社業務之身分,為其客戶陳淑梅
處理代訂機票、安排行程等事宜,
嗣因故於民國103 年6 月
4 日離職。
詎因財務周轉不靈,適陳淑梅於同年6 月初委託
其代訂自臺北前往波士頓之機票2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往來客票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某時,在陳淑梅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弄○○號4 樓之住所,以透過電腦變造過期新加坡航
空電子機票電子檔,並變造後之新加坡航空電子機票2 張(
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 號)
列印出,交付予陳淑梅而行使之,陳淽䈶以上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陳淑梅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2,00
0 元之價金,因而受有損害。嗣因陳淑梅上網進行機票劃位
時,發現自始均未訂票,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承不諱,有
證
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經修改之新加坡
航空機票影本、新加坡航空行程表各2 份、中華民國旅遊業
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紛爭
申訴表、被告正昇旅行社名片、收費
單1 份、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函文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03 條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汪 南 均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
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