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6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霈 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共計應給付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至全 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霈姬時尚股 份有公司」更正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 告訴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本應公私分明且維護 告訴人之權益,竟率爾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販售所得侵占入 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庭前給付告訴人9,000 元,就餘額81,000元,被告應 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告訴人7,000元【最後1期給付4,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 附本院104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 ,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代理人 顏文良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 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9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林惠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送達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起在霈姬時尚股份有公司(下稱 霈姬公司,設址臺南市○○區○○路○○○○○號20樓)饒河門 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擔任店員,負責販售背 包及將販售所得存入霈姬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底至103年8月初止,將 售出之背包款(約計166個,1個售價新台幣【下同】300元 )約計5萬元,侵吞入己,經霈姬公司進行例行性清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霈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自白書:坦承犯罪事 實全部。 ㈡告訴代理人顏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時之證述:佐證發 現經過及計算遭侵占款金額依據。 ㈢霈姬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切結書各1份:佐證被告任 職期間侵占販售背包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