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善宇(原名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178 號),被告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善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11行第14字起補充:「單一」;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謝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告訴人所提
出之修繕請款收據、估價單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隙
,故基於毀壞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手持球棒
接連對告訴人之公司大門玻璃、鋁門及停放路旁公司所有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砸毀致不
堪使用,其犯罪目的單一,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
接續犯,僅
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分別成立
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財務糾紛,即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之公司大
門及玻璃、並砸毀公司車輛車窗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
和解,卻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乙紙,
見本院卷第25頁),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無工作、仍須撫養照顧2
名幼兒、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
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乙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查獲當時,未據
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
適用之
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謝善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善宇(原姓名謝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284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謝善宇
因與其前雇主即敏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敏安公司) 負責人
蔡秉佑間有糾紛,於104年5月16日晚間9時20分,駕車前往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敏安公司倉庫,
謝善宇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持球棒(未扣案)砸毀
上開處所之大門玻璃,鋁門,再接續持球棒至路旁停放砸毀
敏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及行
李箱車窗玻璃,致使大門玻璃及車窗玻璃均損毀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蔡秉佑,
嗣經蔡秉佑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善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黃劉
祥及告訴人蔡秉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汽車車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