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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百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0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 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百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楊承先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楊承先」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楊承先」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易威通訊有 限公司」更正為「易成通訊有限公司」、第4行及第6行「易 威公司」更正為「易成公司」、第4至5行「在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偽簽『楊承先』之署押」補充為「在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文件上,偽簽『楊承先』之署押共3枚」、第8行 「復承前開犯意」更正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第11至12行「並將偽簽『楊承先』署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補充為「並於填寫資料列印後將偽簽『楊承先』署押 共3 枚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安百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安百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 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之 時間相隔甚長,得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楊承先之名義,而為本件2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 告訴人亦表明不請求賠償及願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 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 獲告訴人諒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文件雖因行使而交與遠傳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 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楊承先」署押(扣除 僅係識別用之部分後,其總數應係6枚,起訴書誤載為7枚, 應予更正),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分別於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併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 所簽署押 │ 沒收與否 │ 備 註 │ 卷證出處 │ ├──┼──────┼─────┼─────┼──────┼────┼─────┤ │ 一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人簽名│「楊承先」│依刑法第219 │偽造之署│偵查卷第12│ │ │服務申請書 │/ 公司負責│署押壹枚 │條宣告沒收之│押 │頁 │ │ │ │人暨公司印│ │ │ │ │ │ │ │鑑欄 │ │ │ │ │ │ │ ├─────┼─────┼──────┼────┤ │ │ │ │申請人簽名│「楊承先」│同上 │同上 │ │ │ │ │/ 公司負責│署押壹枚 │ │ │ │ │ │ │人暨公司印│ │ │ │ │ │ │ │鑑欄 │ │ │ │ │ │ │ ├─────┼─────┼──────┼────┼─────┤ │ │ │申請者簽名│「楊承先」│同上 │同上 │偵查卷第13│ │ │ │/ 公司負責│署押壹枚 │ │ │頁 │ │ │ │人暨公司印│ │ │ │ │ │ │ │鑑欄 │ │ │ │ │ ├──┼──────┼─────┼─────┼──────┼────┼─────┤ │ 二 │行動電話/ 第│姓名/ 公司│「楊承先」│不沒收 │該署押僅│偵查卷第15│ │ │三代行動電話│名欄 │署押壹枚 │ │係識別用│頁 │ │ │服務申請書 ├─────┼─────┼──────┼────┼─────┤ │ │ │申請者簽名│「楊承先」│依刑法第219 │偽造之署│偵查卷第16│ │ │ │欄 │署押壹枚 │條宣告沒收之│押 │頁 │ │ │ ├─────┼─────┼──────┼────┤ │ │ │ │申請者簽名│「楊承先」│同上 │同上 │ │ │ │ │/ 公司負責│署押壹枚 │ │ │ │ │ │ │人暨公司印│ │ │ │ │ │ │ │鑑欄 │ │ │ │ │ ├──┼──────┼─────┼─────┼──────┼────┼─────┤ │ 三 │行動電話號碼│客戶姓名/ │「楊承先」│不沒收 │該署押僅│偵查卷第17│ │ │可攜服務申請│公司名稱欄│署押壹枚 │ │係識別用│頁 │ │ │書 ├─────┼─────┼──────┼────┤ │ │ │ │申請客戶簽│「楊承先」│依刑法第219 │偽造之署│ │ │ │ │章欄 │署押壹枚 │條宣告沒收之│押 │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9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安百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百蘭係楊承先之阿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楊承先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某不詳時間 ,冒用楊承先之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易威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易威公司),在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偽簽「楊承先」之署押,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楊承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由不知情之易威公司承 辦人員影印後,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承前開犯意,於 104年3月1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 樓之6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網 路門市網站,冒用楊承先名義,並將偽簽「楊承先」署押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前次申辦而留存之楊承先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傳真予遠傳電信公司而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均足生損害於楊承先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承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安百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 │告訴人楊承先名義申請遠傳電│ │ │ │信公司行動電話等情,惟辯稱│ │ │ │:第一支門號有徵得告訴人同│ │ │ │意,第二支門號沒有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先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遠傳電信公司104年6月16│被告偽簽「楊承先」署押之事│ │ │日遠傳(發)字第104105│實。 │ │ │08508號函、行動電話服 │ │ │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 │ │ │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楊承先 」之署押共7枚,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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