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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3 59 號、第 20508 號、第 20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陳煥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㈢、㈣、㈤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述甲、乙執行案與㈥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1萬元」更正為「5千元」。 3.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文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煥明104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 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 非字第 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煥明所為 ,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竊 盜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事實係屬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尚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 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上述更正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思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遭竊之物品均未能取回,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59號 第20508號 第20526號 被 告 陳煥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明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 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揭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㈢、㈣案件,連同另案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 時地竊盜: (一)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以路旁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砸破停放 在該巷口、耀輝電器有限公司所有、楊一志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再竊取該車內洗洞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1具、黑色箱子(價值約1 萬元)1個得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逃逸,並將前開贓物變賣與不詳之人得款後花用一空 。 (二)於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第128號停車格處,以路旁隨手撿拾、約人之拳頭 大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砸破停放在該停車格、楊鎮 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再竊取 該車內咖啡色工具盒(約40X30公分,內裝有深灰色電動 螺絲起子《含充電器、電池》,價值約4,000元)、紅色 工具盒(約40X30公分,內裝有接線盒固定用紅色、喜德 釘廠牌工具槍1把,價值約4,000元)各1個得逞,旋騎乘 008-NBH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贓物變賣與不詳之人 得款後花用一空。 (三)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松山醫院前第41號停車格處,以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停 車格、邱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門,再竊取車內帆布包(內裝有大型破碎機1支、小型 破碎機1支及工具乙批,價值約2萬2,000元)1個得逞,旋 騎乘008-NBH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贓物變賣與不詳 之人得款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楊一志、楊鎮丞、邱智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楊一志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3 │告訴人楊鎮丞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4 │告訴人邱智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 │ │局提供之楊一志車輛遭竊│實。 │ │ │案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蒐│ │ │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 │ │局提供之楊鎮丞車輛遭竊│實。 │ │ │案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 │ │ │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 │ │局提供之邱智顯車輛遭竊│實。 │ │ │案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 │ │ │0656-KL號車輛行車執照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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