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530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安正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
法益者,為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秦安正於民國96年3 月
至98年8 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
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
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
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
被告全部
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
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
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
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
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08號
被 告 秦安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安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齊揚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揚興業公司)經理,因該公司負責人
鄭傳正(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遂由秦安
正負責管理齊揚興業公司各項業務及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
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
98年8月間止,明知齊揚興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陸續開
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1紙,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9,874,52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英瑞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利運光能公司)、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宇
公司)、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等4家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英瑞達等4家公司持上開發票,用
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冠利運光能、新聯宇、廣科等3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共438,014元(英瑞達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
漏稅捐問題,故不列入),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秦安正之供述 │被告坦承開立不實發票予附│
│ │ │表所示公司 │
├──┼───────────┼────────────┤
│ 2 │
證人許永霖即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與齊揚興業公司│
│ │負責人之證述 │自民國97年起即無實際上交│
│ │ │易,只是為增加營業額,由│
│ │ │被告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
│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全部犯罪事實。 │
│ │件稽查報告、齊揚興業公│ │
│ │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 │
│ │稅籍資料、齊揚興業公司│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 │
│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
│ │檔查核清單等資料 │ │
└──┴───────────┴────────────┘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 號判決
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
行為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開立年月日 │買受營業人 │銷售金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
├──┼───────┼───────┼───────┼────┼────┤
│ 1 │97年11-12月份 │英瑞達國際股份│ 1,114,275 │ 55,714 │ 5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97年9-10月份 │冠利運光能股份│ 1,280,000 │ 64,000 │ 4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96年3月-97年08│新聯宇國際有限│ 6,776,250 │ 338,814│ 38 │
│ │月份 │公司 │ │ │ │
├──┼───────┼───────┼───────┼────┼────┤
│ 4 │97年8月份 │廣科國際股份有│ 704,000 │ 35,200 │ 4 │
│ │ │限公司 │ │ │ │
└──┴───────┴───────┴───────┴────┴────┘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