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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5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安正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 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秦安正於民國96年3 月 至98年8 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 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 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 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 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 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 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 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 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08號 被 告 秦安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安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齊揚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揚興業公司)經理,因該公司負責人 鄭傳正(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遂由秦安 正負責管理齊揚興業公司各項業務及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 98年8月間止,明知齊揚興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陸續開 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1紙,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9,874,52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英瑞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利運光能公司)、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宇 公司)、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等4家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英瑞達等4家公司持上開發票,用 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 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冠利運光能、新聯宇、廣科等3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共438,014元(英瑞達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 漏稅捐問題,故不列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秦安正之供述 │被告坦承開立不實發票予附│ │ │ │表所示公司 │ ├──┼───────────┼────────────┤ │ 2 │證人許永霖即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與齊揚興業公司│ │ │負責人之證述 │自民國97年起即無實際上交│ │ │ │易,只是為增加營業額,由│ │ │ │被告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 │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全部犯罪事實。 │ │ │件稽查報告、齊揚興業公│ │ │ │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 │ │ │稅籍資料、齊揚興業公司│ │ │ │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 │ │ │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 │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 │ │檔查核清單等資料 │ │ └──┴───────────┴────────────┘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開立年月日 │買受營業人 │銷售金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 ├──┼───────┼───────┼───────┼────┼────┤ │ 1 │97年11-12月份 │英瑞達國際股份│ 1,114,275 │ 55,714 │ 5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97年9-10月份 │冠利運光能股份│ 1,280,000 │ 64,000 │ 4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96年3月-97年08│新聯宇國際有限│ 6,776,250 │ 338,814│ 38 │ │ │月份 │公司 │ │ │ │ ├──┼───────┼───────┼───────┼────┼────┤ │ 4 │97年8月份 │廣科國際股份有│ 704,000 │ 35,200 │ 4 │ │ │ │限公司 │ │ │ │ └──┴───────┴───────┴───────┴────┴────┘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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