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忠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余忠勳
前: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⒉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經提起
上訴後
撤回上訴確定;⒊因違反
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
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
駁回上訴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⒈⒉⒊案所示之罪
嗣
經臺灣高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經徒刑改以易服
社會勞動方
式執行後復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而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故於本件所犯之各罪均不構成
累犯,於後詳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忠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
審易字第2916號卷第36頁)。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余忠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論處;而此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認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上述一、犯罪紀錄部分所示之⒈案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等語。惟
按被告有
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為法院
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應
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
事實審法院未予調
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
又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
察官之
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執行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上述一
、⒈案所示之罪雖於101年2月1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惟
其另與上述一、犯罪紀錄部分所示之⒉⒊案所示之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已如上述,
揆諸上揭說明,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
年6月除須扣除已先執行之6月外,尚餘有期徒刑1年須執行
,並於104年2月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簡字第
359號卷第2頁至第5頁),則本件犯罪之終了時間103年4月
17日及103年5月1日,均在上揭執行完畢之前,自不構成累
犯,檢察官認有構成累犯一事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曾國欽允准即恣意侵入
告訴人住宅,
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竟將
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任意張貼在告
訴人住處外,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告余忠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勳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間接受周經煒(所
涉教唆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委託
,協商處理周經煒、曾國欽各代表之陳金時有限公司、喜俐
達貿易有限公司(下分稱陳金時公司、喜俐達公司)間債務
。嗣余忠勳與友人徐啟生(所涉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大門前,余忠勳按啟該址
對講機,請求居住在該址4樓之曾國欽同意其進入協商處理
上述債務,惟曾國欽因無法辨識余忠勳之身分及來意而未予
理會。詎余忠勳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旋利用某清潔人員
進入上址清潔而未關閉1樓大門之機會,與不知情之徐啟生
進入該址,再循樓梯至4樓,余忠勳按啟曾國欽住宅電鈴,
惟曾國欽拒絕開門,反而報警,旋有大安分局員警林勇智、
王自強到場處理並盤查余忠勳、徐啟生之身分,余忠勳始與
徐啟生離去。余忠勳另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5月1
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製作、載有「泯滅人性。喜x達公司
負責人曾x欽先生(按即曾國欽),D120026xxx,住信
義路四段26x巷x號三樓,為財埋滅良心,竟對周先生(下
游廠商《按即周經煒》)有計畫性的惡性倒閉及脫產,並無
端興訟,其金額高達新臺幣7,461,86 2元,周先生哭訴無門
,只好出此下策,將此事訴諸於各位鄉親父老們,評斷公理
何在。」等字語及刊有曾國欽照片之傳單(下稱「泯滅人性
」傳單)10餘張,張貼在上址1樓大門及曾國欽之信箱上,
足以毀損曾國欽之人格名譽,復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曾國欽個人資料。嗣經曾國欽發現拍照及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忠勳之供述 │1.被告余忠勳接受周經煒之委託,協商│
│ │ │ 處理陳金時公司與喜俐達公司間債務│
│ │ │ ,周經煒並未指示被告余忠勳以違法│
│ │ │ 方式協商處理債務,被告余忠勳自行│
│ │ │ 決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與不知情│
│ │ │ 之友人徐啟生至告訴人曾國欽上址七│
│ │ │ 層樓住宅前,按啟對講機要求居住在│
│ │ │ 該址4樓之告訴人同意進入以協商處 │
│ │ │ 理上述債務,惟告訴人不予理會;被│
│ │ │ 告余忠勳乘清潔人員進入上址清潔、│
│ │ │ 1樓公用大門未關閉之際,與不知情 │
│ │ │ 之徐啟生進入該址,再循樓梯至4樓 │
│ │ │ 按啟告訴人住宅電鈴,旋有大安分局│
│ │ │ 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余忠勳與徐啟生│
│ │ │ 始離去之事實。 │
│ │ │2.被告余忠勳利用不知情之周經煒交付│
│ │ │ 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製作成「泯│
│ │ │ 滅人性」傳單,再於103年5月1日上 │
│ │ │ 午,在上址1樓公用大門上張貼「泯 │
│ │ │ 滅人性」傳單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曾國欽之指訴 │1.被告與不知情之徐啟生於000年0月17│
│ │ │ 日上午至告訴人上址七層樓住宅前,│
│ │ │ 被告按啟對講機要求居住在該址4樓 │
│ │ │ 之告訴人同意進入以協商處理上述債│
│ │ │ 務,惟告訴人因害怕及無法辨識被告│
│ │ │ 之身分而未予理會,嗣被告利用清潔│
│ │ │ 人員進入時未關閉大門,與徐啟生進│
│ │ │ 入該址,再按啟告訴人住宅電鈴,告│
│ │ │ 訴人旋報警,嗣有大安分局員警到場│
│ │ │ 處理,被告與徐啟生始離去之事實。│
│ │ │2.告訴人103年5月1日上午,發現上址1│
│ │ │ 樓公用大門上及其信箱上遭張貼「泯│
│ │ │ 滅人性」傳單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上午侵入上址│
│ │局103年8月28日北市警安│七層樓住宅後,遭告訴人報警,旋有大│
│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安分局員警林勇智、王自強到場處理,│
│ │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被告始離去之事實。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4 │「泯滅人性」傳單、告訴│佐證被告於103年5月1日上午,在上址1│
│ │人提供之其上址住處1樓 │樓公用大門上張貼「泯滅人性」傳單之│
│ │大門上張貼「泯滅人性」│事實。 │
│ │傳單之照片2幀 │ │
└──┴───────────┴─────────────────┘
二、核被告余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處斷。再被告余忠勳所犯侵入住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
復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