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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忠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余忠勳 前: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⒉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⒊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 決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⒈⒉⒊案所示之罪嗣 經臺灣高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徒刑改以易服社會勞動方 式執行後復改以易科罰金方式而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故於本件所犯之各罪均不構成累犯,於後詳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忠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 審易字第2916號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忠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論處;而此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認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上述一、犯罪紀錄部分所示之⒈案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有 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 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 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上述一 、⒈案所示之罪雖於101年2月1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惟 其另與上述一、犯罪紀錄部分所示之⒉⒊案所示之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1 年6月除須扣除已先執行之6月外,尚餘有期徒刑1年須執行 ,並於104年2月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簡字第 359號卷第2頁至第5頁),則本件犯罪之終了時間103年4月 17日及103年5月1日,均在上揭執行完畢之前,自不構成累 犯,檢察官認有構成累犯一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國欽允准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 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竟將 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任意張貼在告 訴人住處外,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80號 被告余忠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勳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間接受周經煒(所 涉教唆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 ,協商處理周經煒、曾國欽各代表之陳金時有限公司、喜俐 達貿易有限公司(下分稱陳金時公司、喜俐達公司)間債務 。嗣余忠勳與友人徐啟生(所涉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大門前,余忠勳按啟該址 對講機,請求居住在該址4樓之曾國欽同意其進入協商處理 上述債務,惟曾國欽因無法辨識余忠勳之身分及來意而未予 理會。詎余忠勳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旋利用某清潔人員 進入上址清潔而未關閉1樓大門之機會,與不知情之徐啟生 進入該址,再循樓梯至4樓,余忠勳按啟曾國欽住宅電鈴, 惟曾國欽拒絕開門,反而報警,旋有大安分局員警林勇智、 王自強到場處理並盤查余忠勳、徐啟生之身分,余忠勳始與 徐啟生離去。余忠勳另基於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5月1 日上午7時許,將其所製作、載有「泯滅人性。喜x達公司 負責人曾x欽先生(按即曾國欽),D120026xxx,住信 義路四段26x巷x號三樓,為財埋滅良心,竟對周先生(下 游廠商《按即周經煒》)有計畫性的惡性倒閉及脫產,並無 端興訟,其金額高達新臺幣7,461,86 2元,周先生哭訴無門 ,只好出此下策,將此事訴諸於各位鄉親父老們,評斷公理 何在。」等字語及刊有曾國欽照片之傳單(下稱「泯滅人性 」傳單)10餘張,張貼在上址1樓大門及曾國欽之信箱上, 足以毀損曾國欽之人格名譽,復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曾國欽個人資料。嗣經曾國欽發現拍照及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忠勳之供述 │1.被告余忠勳接受周經煒之委託,協商│ │ │ │ 處理陳金時公司與喜俐達公司間債務│ │ │ │ ,周經煒並未指示被告余忠勳以違法│ │ │ │ 方式協商處理債務,被告余忠勳自行│ │ │ │ 決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與不知情│ │ │ │ 之友人徐啟生至告訴人曾國欽上址七│ │ │ │ 層樓住宅前,按啟對講機要求居住在│ │ │ │ 該址4樓之告訴人同意進入以協商處 │ │ │ │ 理上述債務,惟告訴人不予理會;被│ │ │ │ 告余忠勳乘清潔人員進入上址清潔、│ │ │ │ 1樓公用大門未關閉之際,與不知情 │ │ │ │ 之徐啟生進入該址,再循樓梯至4樓 │ │ │ │ 按啟告訴人住宅電鈴,旋有大安分局│ │ │ │ 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余忠勳與徐啟生│ │ │ │ 始離去之事實。 │ │ │ │2.被告余忠勳利用不知情之周經煒交付│ │ │ │ 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製作成「泯│ │ │ │ 滅人性」傳單,再於103年5月1日上 │ │ │ │ 午,在上址1樓公用大門上張貼「泯 │ │ │ │ 滅人性」傳單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曾國欽之指訴 │1.被告與不知情之徐啟生於000年0月17│ │ │ │ 日上午至告訴人上址七層樓住宅前,│ │ │ │ 被告按啟對講機要求居住在該址4樓 │ │ │ │ 之告訴人同意進入以協商處理上述債│ │ │ │ 務,惟告訴人因害怕及無法辨識被告│ │ │ │ 之身分而未予理會,嗣被告利用清潔│ │ │ │ 人員進入時未關閉大門,與徐啟生進│ │ │ │ 入該址,再按啟告訴人住宅電鈴,告│ │ │ │ 訴人旋報警,嗣有大安分局員警到場│ │ │ │ 處理,被告與徐啟生始離去之事實。│ │ │ │2.告訴人103年5月1日上午,發現上址1│ │ │ │ 樓公用大門上及其信箱上遭張貼「泯│ │ │ │ 滅人性」傳單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上午侵入上址│ │ │局103年8月28日北市警安│七層樓住宅後,遭告訴人報警,旋有大│ │ │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安分局員警林勇智、王自強到場處理,│ │ │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被告始離去之事實。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4 │「泯滅人性」傳單、告訴│佐證被告於103年5月1日上午,在上址1│ │ │人提供之其上址住處1樓 │樓公用大門上張貼「泯滅人性」傳單之│ │ │大門上張貼「泯滅人性」│事實。 │ │ │傳單之照片2幀 │ │ └──┴───────────┴─────────────────┘ 二、核被告余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再被告余忠勳所犯侵入住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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